搜尋結果:遷移新址不明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黃綵璋 列抗告人因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4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准予終結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敬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王敬淞(下 稱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人,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育瑋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皆已獲足額清償, 發還抗告人管理費用及發還款新臺幣(下同)655萬4,890元 ,另關於王敬淞存款部份33元,共計655萬4,923元,於扣除 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8,769元後,剩餘654萬6,154 元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至於就王敬淞對香氛國 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股 部份,因香氛國際公司已廢止,抗告人前向香氛國際公司寄 送之函文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無從接管該公司股份, 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已進行王敬淞之遺產管理事務, 惟其中關於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尚未處 理完畢,因此,王敬淞之遺產既有尚未歸屬國庫者,自不宜 准予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敬淞遺產所列香氛國際公司之股份56,250 股部份,經抗告人數次發函香氛國際公司,均無回應,追查 無門,嗣經臺北商業處113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 700號函廢止該公司在案;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香氛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 為0元,故已無剩餘財產待歸國庫。綜上,王敬淞已無遺產 可供管理,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終結抗告人為王敬淞遺產管理 人職務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王敬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 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 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 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 五、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登報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 第816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1年7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正字第129861號函暨附表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112年1 1月6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1176號函文、收據影本、國 庫繳款書,可知王敬淞尚有現金6,546,154元,抗告人已將 前揭遺產全數辦理收歸國有完畢,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現已 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之主張為真。 六、原審雖以抗告人就王敬淞對香氛國際公司之56,250股股份, 尚未處理完畢,而駁回抗告人終結職務之陳報,然據抗告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下市股票或是公司廢止,就是會看 資產負債表,若是負值就是沒有價值,國稅局核定股票價值 是0 ,抗告人已發函兩次給香氛國際公司,但是香氛國際公 司都沒有回應,因為王敬淞僅持有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 司的股份4.5%,在這種狀況下要求遺產管理人去處理清算, 沒有人力也不符成本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 香氛國際公司之廢止登記相關資料,據臺北市政府函覆:「 說明:二、查香氛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113年1月11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017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公司董事 會已不存在」,佐以依王敬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香氛 國際公司56,250股,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 ,可認現已無王敬淞遺產可資管理,若勉強要求抗告人對香 氛國際公司續為清算等程序,誠屬無實益之遺產管理,自無 不准抗告人終結管理職務之理由。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憑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 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25

PCDV-113-家聲抗-18-20241025-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葉雲祥 相 對 人 劉育妏 關 係 人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育妏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 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謝福興邀同相對人劉育妏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1 月19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 款期間自87年11月19日至117年11月19日,又關係人謝福興 於103年7月11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000,0 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118年7月15日,詎未料關 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 期,尚負債本金852,91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增補條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催告通知函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0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慈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599.00 599分之21 劉育妏(599分之2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慈惠二街122號四樓之四 慈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四層 73.24 73.24 陽台 11.19 平方公尺 1分之1 劉育妏(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23

HLDV-113-司拍-74-202410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相 對 人 崧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蕙伃 洪鉦淇 法定代理人 詹朝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0,000元整,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部分准予 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 、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崧程有限公司、楊蕙伃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7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146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 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3490201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崧程有限公 司、楊蕙伃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另關於相對人洪鉦淇部分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其行使權利,送達地址雖為其戶籍址 ,然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且經本院職權函查發 現,洪鉦淇從未居住於戶籍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 林分駐所訪查紀錄表附卷足憑,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洪鉦淇之 擔保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聲-430-20241021-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陳聖展 相 對 人 許秀寶 陳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其中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無記載,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2年12月29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4日 002 112年12月29日 600,000元   未記載     無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7

HLDV-113-司票-314-2024101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李威漢 相 對 人 黃聖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付款地未記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6

HLDV-113-司票-316-2024101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冠宇 相 對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7月1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未記載 002 113年7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8日 未記載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5

HLDV-113-司票-324-20241015-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謝耀霆 相 對 人 林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9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日 TH No 275399 002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5日 TH No 275507 003 112年2月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7日 TH No 275517 004 113年1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8日 TH No 573144 005 113年3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7日 TH No 573119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5

HLDV-113-司票-325-20241015-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愫讌 相 對 人 杞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杞柏霖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2 年5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日期、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款,按新台 幣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付逞罰性違約金,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杞柏霖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25日、113 年3月11日簽立本票三紙及借款契約書一紙,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40,000元、250,000元及2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等為證。又經本 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7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志新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459.54 3分之1 杞柏霖(3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4

HLDV-113-司拍-67-2024101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俊宇 相 對 人 吳國諺即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SR NO 671 33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4

HLDV-113-司票-331-20241014-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麗琳 關 係 人 張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志群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 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 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張志群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立本票一紙,向聲請 人借款新台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詎到期 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嗣關係人張志群於112年9 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 麗琳,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 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永安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4.12 1分之1 李麗琳(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明義六街83號 永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 一層36.54 36.54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麗琳(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14

HLDV-113-司拍-62-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