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汪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粉絲專頁社團「烏迪雅那生命奧義學院」所開設之「古法 薩滿脈輪能量」系列之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計新臺 幣(下同)375,641元,折扣法後345,642元計算,並分別以數 次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匯款帳號,惟部分課程均未開課時 原告即終止課程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相關課程費 用。  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 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短期 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 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同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短期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 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 、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5人以上之短期補 習班;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但所設類 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亦分別為88年 6月16日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授權訂定之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 所明定。查原告報名之系爭課程共有「傳承療癒師」、「傳 導大師」、「宇全息生命溝通」、「心想事成之術」、「烏 迪雅那全人康養、身體的道路(薩滿按摩、靈性顱薦)」、「 生命狀態解讀-職涯分析進階班」、」「DNA生命狀態解讀- 職涯分析進階班」、「說話課」等,而其相關網站及課程中 上亦有所謂「身心能量風水」、「認識全息生命」、「真正 掌握能量的奧秘」等相關內容,應認系爭課程多屬心靈成長 、身心能量等課程,且與規定之上開短期技藝補習班相類似 ,縱未為短期補習班登記,而無從為教育主管機關所管轄, 仍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系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始合公平原則。  ㈢次按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生於開課日前 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 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逾新臺幣一 千元部分,仍應退還」。查原告所報名之【宇宙全息生命溝 通】系列之「高等靈媒訓練」課程費用28,800元、「心想事 成之術」課程費用49,800元、「古代呼吸傳承」課程費用16 ,800元、DNA生命狀態解讀-職涯分析進階班課程費用28,888 元及36,666元,以上均未開課,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提出終 止課程契約,應依前開規定退款95%,超過1,000元部分並應 返還,原告就被告提供之課程已全額繳費完畢,但均尚未使 用,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每種課程均應退還原告所繳 該課程費用95%及其已收取費用5%超過1,000元部分(亦即被 告所得扣款之金額以不超過該課程費用95%,且不得超過1,0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課程費用為155,954元( 即被告就每種課程得各扣款1,000元,共扣款5,000元,原告 總繳金額為160,954元減去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按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生於開課日前 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者, 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 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原告所 報名之「傳導大師(大師班)」課程費用88,888元,開課時 間為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終止 該課程,應符合前開規定,扣除1,000元後,應退費87,888 元。  ㈤末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 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因可歸責於補 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 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 用。原告報名之【烏迪雅那全人健康養‧身體的道路】「薩 滿按摩‧靈性顱薦」課程原預定112年9月29日開課,被告於1 12年9月20日通知因無從安排場地之故而取消,依規定此部 分應全額退費46,800元。而原告主張說話課24堂課程費用29 ,999元,兩造係約定單堂上課方式,每堂課應屬各自獨立, 原告已完成10堂課程,剩餘14堂課程,共計17,499元(計算 式:29,999÷24×14=17,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 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剩餘課程費用扣除1,0 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499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課程價金為307,141元(計算式: 155,954+87,888+46,800+16,499=307,141)。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購買課程契約,並類推適用系爭管理規則 等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7,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597-2024111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同上 被   告 陳志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上午09時3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6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小-1133-202411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同上 被   告 楊為國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上午09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小-1136-20241111-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吳春美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救-41-2024110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林育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理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498,7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 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等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800元【計 算式:5,400元×1/3=1,8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SLDV-113-勞補-143-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陸雋 被 告 遠傳電信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被告之全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於法不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322-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恆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97-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江晧暄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1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98-20241108-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呂敏綺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耘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張綺芳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5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涉訟,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暫繳之裁判費為1,397元【計算式:4,190元×1/3=1,397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7

SLDV-113-勞補-129-2024110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志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明慧

2024-11-06

NHEV-113-湖補-65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