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周廣睿
周秀菁
周秀妍
周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 告 周秀姿
訴訟代理人 李明
複訴訟代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謝金坤
邱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欄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鄰
近之建物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以系爭
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一、
二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7,700元(計算式:1,1
83,100元+9,994,600元=11,177,700元),有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附表三所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869,640
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47,340元(計算式:1,183,100元+9,994,600元+6,
869,640元=18,04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519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9 144,500元 2 15520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7 151,600元 3 15521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8 176,300元 4 15599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5 163,900元 5 15600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3 159,600元 6 15601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1 194,300元 7 15602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9 192,900元 共計 1,18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627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 1,618,500元 2 15628建號 博愛一路2號 1,021,600元 3 15629建號 博愛一路2之1號 995,200元 4 15630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1號 1,155,400元 5 15631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2號 3,833,600元 6 15633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底一層樓 1,370,300元 共計 9,994,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 1 原告周廣睿 1,373,928元 2 原告周秀菁 1,373,928元 3 原告周秀妍 1,373,928元 4 原告周秀珍 1,373,928元 5 原告周秀姿 1,373,928元 共計 6,869,640元
KSDV-113-補-41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