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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周廣睿 周秀菁 周秀妍 周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 告 周秀姿 訴訟代理人 李明 複訴訟代理 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謝金坤 邱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欄所示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鄰 近之建物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以系爭 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一、 二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7,700元(計算式:1,1 83,100元+9,994,600元=11,177,700元),有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附表三所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869,640 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47,340元(計算式:1,183,100元+9,994,600元+6, 869,640元=18,04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519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9 144,500元 2 15520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7 151,600元 3 15521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8 176,300元 4 15599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5 163,900元 5 15600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3 159,600元 6 15601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11 194,300元 7 15602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4樓之9 192,900元 共計 1,183,100元 附表二: 編號 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627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 1,618,500元 2 15628建號 博愛一路2號 1,021,600元 3 15629建號 博愛一路2之1號 995,200元 4 15630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1號 1,155,400元 5 15631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2號 3,833,600元 6 15633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底一層樓 1,370,300元 共計 9,994,600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 1 原告周廣睿 1,373,928元 2 原告周秀菁 1,373,928元 3 原告周秀妍 1,373,928元 4 原告周秀珍 1,373,928元 5 原告周秀姿 1,373,928元 共計 6,869,640元

2024-10-07

KSDV-113-補-410-2024100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林洪秀琴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林洪秀絲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金煌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洪色即洪榮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4,12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 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328號、74年度執 全字第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塗 銷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查封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5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而 該查封登記係基於上開執行程序而來,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仍屬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若獲勝訴判決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6月18 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94,124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80,000元 1 利息 30,000元 74年6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8+355/366) 6% 70,146元 2 利息 30,000元 74年9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8+263/366) 6% 69,693元 3 利息 30,000元 74年12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8+172/366) 6% 69,246元 4 利息 30,000元 75年3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8+81/365) 6% 68,799元 5 利息 30,000元 75年6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7+355/366) 6% 68,346元 6 利息 30,000元 75年9月30日 113年6月18日 (37+263/366) 6% 67,893元 小計 414,124元 合計 594,124元

2024-10-07

KSDV-113-審訴-648-202410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周鈺桂 周鈺晟 周鈺淑 周鈺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謝金坤 邱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鄰近之 建物交易紀錄可資3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以系爭建 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一欄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6,900元,有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835,223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9,322,123元(計算式:10,486,900元+8,835,223元=19, 322,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1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 建物課稅現值 建物建號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三小段)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1 15590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5樓之12 167,300元 2 15591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5樓之14 162,500元 3 15592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5樓之16 162,500元 4 15627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1樓 1,618,500元 5 15628建號 博愛一路2號 1,021,600元 6 15629建號 博愛一路2之1號 995,200元 7 15630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1號 1,155,400元 8 15631建號 九如二路332之2號 3,833,600元 9 15633建號 九如二路332號底一層樓 1,370,300元 共計 10,48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 1 原告周鈺桂 2,446,508元 2 原告周鈺晟 2,021,705元 3 原告周鈺淑 1,930,019元 4 原告周鈺鈴 2,436,991元 共計 8,835,223元

2024-10-07

KSDV-113-補-4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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