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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淑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惠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對告訴人楊昭堡、師騫、陳惠萍、劉明惠、被害人盧櫻文 、陳品汶、范鈺銘、許如瑩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 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出去,並不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於112年6月28 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楊浩辰」、「路彥林」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並 有被告與「楊浩辰」、「路彥林」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可憑(偵卷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17至32頁),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 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21頁、第33至35頁、第79至81頁、第117至120 頁、第121至124頁、第195至197頁、第221至225頁、第261 至267頁、第321至323頁、第343至347頁),並有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本案銀行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91 頁、第179至188頁、第203至211頁、第237至253頁、第275 至307頁、第355頁、第363至375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 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院 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 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 、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 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 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 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 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 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 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 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 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 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 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 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 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 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 、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楊浩辰」、「路彥林 」等人之原因,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卷第13至21頁,交查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 ;被告復提出前揭其與「楊浩辰」、「路彥林」之對話紀錄 為證(交查卷第17至32頁),且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 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堪認 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楊浩辰」、「路彥林」取得聯繫並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 有憑。 (三)再觀諸前揭被告與「楊浩辰」之對話紀錄、達鑫理財有限公 司(下稱達鑫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內容(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9頁、第161頁 、第163至165頁),被告與「楊浩辰」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 告為貸款而配合告知每家銀行貸款額度、與各家銀行之往來 情形、信用卡有無遲繳及有無補繳完畢等內容,足見被告與 「楊浩辰」所交談之內容確與貸款有關。另被告除翻拍存摺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傳予「楊浩辰」外,亦對於自己之電 話、地址、任職公司名稱、工作職稱、在職期間、月收入、 名下資產等財務狀況之個人基本資料均毫無保留,更依「楊 浩辰」指示下載上開反詐騙確認書、委託貸款契約書,填寫 後回傳,其中該委託貸款契約內容載明:達鑫公司代為申辦 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並約定被告依實際貸款核 撥金額12%支付予達鑫公司;授權達鑫公司代為處理所有相 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包含金融機構申請書之填寫、簽名、 用印及各項相關文件之申請,並可向相關機構查詢被告之貸 款、金融機構往來相關紀錄等契約條款;甚至約定若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項解除契約,或被告未經達鑫公司同意前往金融 機構私下對保、惡意拒絕對保、藉故未完成撥款程序時,被 告有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義務等違約條款,且該委託契約 亦記載達鑫公司名稱、地址、統編、日期,蓋有合約專用章 ,被告並親筆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於上,可見該委託貸款 契約書並非空白契約書,已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形式外觀, 對於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無充分查證能力之一般人而言,上 開種種行為應足以使人信賴「楊浩辰」、「路彥林」確為專 業辦理貸款之人而非詐騙集團,亦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刻意 營造自身為代辦貸款業者且一切合法之假象,誘使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乙 節,尚非全無所據。 (四)另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路彥林」後, 自同年6月29日起7月29日止仍持續與「楊浩辰」聯繫,並追 蹤貸款辦理進度,而「楊浩辰」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 帳戶遭掛失致無法使用,先後以「我等下在打給前輩,拜託 他盡量幫我們趕」、「姊不用擔心我會盡量幫你加快處理」 、「因為我們也都是走銀行管道所以也是都要按照流程來」 、「今天會幫你送件,然後銀行審理工作天3-5天」、「姊 銀行那邊有打電話過來照會,我們這邊都有處理了,姊你等 銀行那邊核准過就OK了」等語一再藉詞拖延等情,有前揭與 「楊浩辰」對話紀錄可憑,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 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幫 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 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 然有別,亦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係為申辦借款 之用,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自應知悉貸款不需 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民間貸款代 辦業者甚多,不能排除有業者係採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 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之方式,使客戶順利辦理貸款,詐欺 集團以此作為訛騙手段,設局利用申辦貸款心切者提供帳戶 甚至擔任車手,此於審判實務上所在多有,參以被告自陳學 歷僅國中畢業,曾從事食品公司員工、房務員等工作(本院 卷第148至149頁),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可認被告 並無特別之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楊浩辰」、「路彥林」 所屬詐欺集團實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被告雖曾有貸 款經驗,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 下,被告因急於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 ,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自屬可能,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精心設計之 騙術下,被告因極需貸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 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可能,被告既合理認知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且 未放任其帳戶作任意使用,自難遽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遭行 騙者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號 就該案告訴人林靜茹、賴俊光、潘俊宏、楊慧玲、被害人紀 柏青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盧櫻文 被害人於112年3月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貝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②112年7月7日9時39分許 ①20萬元 ②50萬元 2 被害人 陳品汶 被害人於112年3月3日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3分許 13萬元 3 被害人 范銘鈺 被害人於112年6月1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內線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0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6日10時1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10時18分許 ⑤112年7月7日11時20分許 ⑥112年7月7日11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4 告訴人 楊昭堡 告訴人於112年6月2日於通訊軟體LINE任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④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5 被害人 許如瑩 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加入好友後,該成員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25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6 告訴人 師騫 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經告訴人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4日10時40分許 ②112年7月4日10時43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11時41分許 ④112年7月10日11時43分許 ⑤112年7月10日11時49分許 ⑥112年7月10日11時51分許 ⑦112年7月10日12時11分許 ⑧112年7月10日12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7 告訴人 陳惠萍 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8分許 ②112年7月6日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告訴人 劉明惠 告訴人於112年4月底於社群軟體youtube瀏覽到該詐欺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2024-11-07

TTDM-113-金訴-16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許如瑩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茲因原告 許如瑩已於113年9月27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附民-166-20241107-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113年度偵字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07

TTDM-113-交訴-23-202411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啓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16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 別是113年2月23日、113年4月6日,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 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陽啓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1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1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8月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2024-11-07

TTDM-113-聲-440-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茲因原告 陳惠萍已於113年8月30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於本 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附民-153-2024110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 至19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測得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 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尚非輕微,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離最近一次酒 駕犯行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兼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 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張金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雄於民國113年9月19日4時許起,在臺東市○○○路000號臺 東縣臺東專科學校附近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19)日5時許,酒後騎乘業因未定期檢驗排氣 而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附近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8時26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7

TTDM-113-東交簡-318-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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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 原 告 師騫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茲因原告 師騫已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請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 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附民-17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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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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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盧櫻文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茲因原告 盧櫻文已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於 本院同日審判程序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附民-177-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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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昭堡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茲因原告 楊昭堡已於113年10月1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 電話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附民-172-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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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范銘鈺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江淑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無罪。茲因原告 范銘鈺已於113年10月15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於 本院同日審判程序中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附民-17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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