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啓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啓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啓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16日)前,而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
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
別是113年2月23日、113年4月6日,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
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陽啓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1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1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8月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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