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晴(原名秦素貞)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3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子晴幫助犯民國ㄧ〇○年○○月○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秦子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民國113年3、4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9日」。
㈡、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並收受1萬元報
酬」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欄「匯款時間
」之「112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27日
10時18分許」。
㈣、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3年1月15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入
帳戶資料、掛失紀錄、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交易明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
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
,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雖於偵查中坦承所犯(見偵卷第81頁),
然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
嗣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8頁),合於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與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要件不侔;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
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
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
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
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許正東
、黃連鑫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
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
存摺影像、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
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許正東、黃連鑫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
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
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7
至89頁)為參,可見素行普通;以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因為
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難以賠償告訴人許正東、黃連鑫所受
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許正東、黃連
鑫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
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135頁)存卷可稽,與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
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1萬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對方有給我1萬元,但又跟我
要回去,我就拿回去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各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
被 告 秦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晴(原姓名:秦素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出售1個帳戶1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收受1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許正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正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秦子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正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第一層帳戶(呂芯妮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被告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正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透過 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暱稱「李曉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LMEX」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第一層帳戶),將右列款項(第一層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呂芯妮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開款項旋於右列時間(第二層帳戶),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 10時16分許 47萬元 112年4月27日 11時18分許 48萬元 (含被害人所有之47萬元) 合庫銀行 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135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秦子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照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晴(原姓名:秦素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出售1個帳戶1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
用,並收受1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帳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黃連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
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連鑫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連鑫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供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同一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像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
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照股)
審理中,有該案公務電話紀錄、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足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
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
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字號 1 黃連鑫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明)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入投資,須提供花蓮二信帳號密碼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1.112年4月27日12時37分許 2.112年4月27日13時7分許 3.112年4月27日13時26分許 4.112年4月28日8時58分許 5.112年4月29日9時29分許 1.550,000元 2.45,000元 3.200,000元 4.300元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830號
PTDM-113-金簡-46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