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郵局存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郭健勝 訴訟代理人 陳品伃律師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郭健興 郭登賢 郭登貴 郭登賜 郭怡廷 郭秋蘭 郭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石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郭石龍(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被繼承人 郭石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死亡,因郭石龍之配偶早於85年 5月27日過世,兩造即為郭石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8分 之1,並已繳清遺產稅就遺產全部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既為繼承人,自得請求分割等 語,並聲明:⑴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 遺產,依家事聲請調解狀附表一之方割方法分割。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郭登賜、郭怡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郭建興則以:伊同意分割, 但大園房子部分伊希望能保留伊的應有部分;被告郭秋蘭、 郭香妙辯稱:先分割,要不要賣以後再決定等語;被告郭登 賢、郭登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 書狀則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和廣路125巷100 號之不動產不分割,出售後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石龍於10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 1,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 予分割情事,但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並有被繼承人郭石龍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卷第17至18、147頁、本院卷二第15至6 2、133、135頁),且為被告郭健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秋 蘭、郭香妙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且遺產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 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 不合。又兩造對於遺產存款及股票分割方式並無爭執,但對 於不動產分割方式則意見不一,考量被告郭建興希望傳承先 人遺留不動產之心意,現今雙方雖無法達成不動產處理共識 ,惟兩造均為至親關係,難認日後均無法就個別不動產成立 分割協議,是本院認系爭遺產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 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允,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5分之13。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45。 3 同上小段2106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總面積:69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5 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6 同上小段134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7 同上小段152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5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同共有1分之1。 9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款46萬7,231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郭建勝及被告郭建興、郭登賢、郭登貴、郭登賜、郭怡廷、郭秋蘭、郭香妙每人各8分之1分配。 11 桃園市○○區○○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萬8,759元及其孳息。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萬7,846元及其孳息。 13 臺北社子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46元及其孳息。 1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1股及其孳息。

2025-02-06

SLDV-112-重家繼訴更一-1-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2號 債 權 人 張鈺琦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柏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集保、郵局存款、 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9192-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傅久妹 陳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陳耀椿 陳宗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宗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宗禮、陳宗佳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盛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陳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為被繼承人陳盛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次子陳 耀光,前於105年10月13日身故,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 陳耀光之子,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耀光於被繼承人 陳盛鉉繼承開始前即死亡,則應由陳宗禮、陳宗佳代位繼 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託原告將其財產提領200萬元轉交予 被告陳傅久妹,原告遵從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要求,將款項 提出後交予被告陳傅久妹,該財產既因被繼承人生前處分 而移轉予陳傅久妹,自非屬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一部,被 告辯稱係原告盜用被繼承人金錢,將被繼承人存款轉至被 告陳傅久妹帳戶,再提領到自己帳戶云云,顯屬誣衊之詞 ,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名下新屋高洲段264-5地號土地 ,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對於孫子陳宗蔚、陳宗葳學業有成而 成為醫生,甚感喜悦,基於對孫輩之愛護,主動將其名下 土地部分贈與孫子以資鼓勵,並非為逃避財產納入遺產之 目的,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該部分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亦非屬應繼遺產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僅餘附表一所示,其 中除有存款外,不動產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參照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時,無容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準此,爰依 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傅久妹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部分: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父親送醫急救當日,提領陳盛鉉二筆農 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 懷疑原告將上開存款轉至母親陳傅久妹帳戶,再轉至原告個 人帳戶以規避贈與稅,被告曾要求察看母親存摺,經原告百 般阻撓,顯然原告害怕東窗事發。又原告前於112年5月3日提 轉跨匯陳盛鉉之於郵局存款49萬元、112年5月22日提轉跨匯2 00萬元,原告雖稱係陳盛鉉所贈與,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疑慮,原告應將112年12月1 日提領200萬元交代清楚。 2、又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 死亡時僅餘835.93㎡,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逃 避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致使剩餘部分為5人共有,每人 僅分得面積約為50.5坪,已難以利用。 3、另服喪期間繼承人商議勞保喪葬補助金核發後,應與喪葬費 用一同作為支付喪葬開銷之用,豈料,原告在喪葬期間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據為己有,係由被告先將陳盛鉉用 於支付外勞薪水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故系爭勞保喪葬 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陳盛鉉之遺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陳盛鉉於112年12月5日去世,被告陳 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長女、長子、三子,至於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耀光,前於10 5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陳耀光之子, 已代位繼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盛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定存單、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1日遭領出存款 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郵局存款於112年5月3日 遭領出49萬元、112年5月22日遭領出200萬元之事實,固 據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提出被繼承人前揭農會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前揭款項之提領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盛 鉉生存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自由處 分之權,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 之提領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 繼承人陳盛鉉生前提領上開款項並加以處分後,該等款項 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 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 將上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 顯非可採。 (三)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835.93㎡, 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云云,然依其所辯 ,可知揭土地之分割移轉,係在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存之時 ,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分割 移轉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繼 承人陳盛鉉生前將前揭土地予以分割移轉後,就已移轉給 他人之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 耀椿抗辯「應將上開遭移轉之土地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可知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並非身故之被保險人,即並非 被繼承人,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即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遺產。本件情形,縱然被繼承人陳盛鉉去世後,勞保喪 葬補助金30萬6000元係遭原告領走,然該喪葬補助金既非 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 以分配」云云,仍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查被繼承人陳盛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5 1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4,269元 由兩造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 13 存款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 100萬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 300萬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840,12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傅久妹 5分之1 2 陳玉珍 5分之1 3 陳耀椿 5分之1 4 陳耀星 5分之1 5 陳宗禮 10分之1 6 陳宗佳 10分之1

2025-02-06

TYDV-113-家繼訴-76-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 債 權 人 張鈺琦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柏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集保、郵局存款、 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9190-20250206-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鍾美瑛 被 告 鍾興 鍾發 鍾美珠 鍾美珊 鍾美琦 鍾美琳 鍾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清華大學郵局存款新臺 幣(下同)1萬4,407元、新竹建中郵局存款345萬7,151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分割金額為清華大學郵局存款1萬4,597 元、新竹建中郵局存款347萬7,3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以後的利息,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戍妹於108年7月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被告鍾明不知去向,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 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鍾興、鍾發、鍾美珠、鍾美珊、鍾美琦、鍾美琳、鍾明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戍妹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戍妹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鍾明行方不明,致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戍 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被告鍾明之出入境、勞健保投保、門號申設資料及 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黃戍妹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 屬有據。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 ,本屬可分,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清華大學郵局郵政存簿儲金14,597元及其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建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3,477,375元及其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鍾美瑛 8分之1 0 鍾興 8分之1 0 鍾發 8分之1 0 鍾美珠 8分之1 0 鍾美珊 8分之1 0 鍾美琦 8分之1 0 鍾美琳 8分之1 0 鍾明 8分之1

2025-02-06

SCDV-113-家繼簡-28-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1號 債 權 人 張鈺琦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柏芳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集保、郵局存款、 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埔里鎮,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9191-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被 告 邱金生 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邱怡婷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金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邱金生與邱**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依本院諭示具狀更正本件被告為邱金生與 邱淑婷(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有民事起訴狀、陳報狀 (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9頁)。核其所為,並未變 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事實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金生前因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 執行費共新臺幣(下同)94萬1,936元未清償,並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簽發面額為102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為據。詎邱金生竟於112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邱淑婷(下稱系 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行為)。而原告持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准許後,聲請對邱金生強制執行結果,僅扣得邱金生 郵局存款1萬2,739元,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顯有害及本件原告對邱金生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邱淑婷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邱金生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 同年11月1日所為,原告則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6至28頁),可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尚未逾越前揭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 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60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 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 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移轉行為害及其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求為命邱淑婷回復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登記狀態,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等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贈與、移轉行為,並命邱淑婷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邱金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05

TTDV-114-訴-8-20250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汶彬即廖倉輝 代 理 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廖汶彬即廖倉輝(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 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豐原中正路郵局存款101元、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存款1538元、新光人壽保單質借及解約金63285元,由本院 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112年7月20日到112年12月31日,從事臨時工工作, 月薪是35,000元,無補助,亦無扶養任何人,每月個人支出 為25000元;113年1月1日迄今,在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33000元,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 止, 有補助9個月,每月補助2萬元,共補助18萬元,每月個人支 出為3萬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故自112年7月20日起迄今,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⒉另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其於聲請清算 前一年即109年12月23日到110年12月22日,從事臨時工,每 月薪資22000元,每月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支出17515元, 其每月剩餘4485元,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共 剩餘53820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22日至109年12月21日止 ,從事臨時工,月薪22000元,無補助,亦未扶養任何人, 個人支出為109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則債務人 每月剩餘4485元,一年剩餘為53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7640元(計算式53820×2=1 07640),而普通債務人受償之額度為64924元,有本院消債 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故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 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 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135 9194 15244 6050 156827 1476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17104 28357 11253 291735 27463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111 5536 9178 3642 94422 8888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29 2015 3340 1325 34366 3235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464 6513 10798 4285 111093 10458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316 3369 5585 2216 57463 5409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286 5467 9065 3598 93257 87790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262 1082 1794 712 18452 1737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334 4049 6713 2664 69067 6501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234 2852 4728 1876 48647 456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0354 7743 12837 5094 132071 124328 總計 0000000 64924 107640 42716 0000000 45816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1725%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C) 528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如裁定理由欄三(一)2之說明)(D) 420360

2025-02-05

TC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50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48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仲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朱家煒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家煒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存款帳號等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第三人銀行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489-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08號 債 權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顏至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顏至廷所有郵局存款(請求查詢 勞保部份查無投保單位可供執行),惟依郵局局號查詢資料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基隆市七堵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05

SCDV-114-司執-3808-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