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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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洪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9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 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EV-113-南簡補-514-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素琴即施蒲君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2,5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5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 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 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 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2,550元【計算式:5×51×10=2,550】。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525-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施巧茹 送達代收人 蔡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8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5

TNDV-113-補-1125-20241115-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相對人代理人侯信逸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侯信逸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4

TNDV-113-事聲-29-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緯淳即鄭美玲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61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8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0 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不 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 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 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 610元【計算式:9×51×11=5,61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3

TNDV-113-消債更-586-202411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14號 原 告 內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雲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系爭 車輛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980,000元(見本 院卷第5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0,000元。又原 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56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6,956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956元【計算式:980000+16 956=9969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屬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2

TNEV-113-南簡補-41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 臺幣300元及行動電源壹個、護身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 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8號   被   告 蔡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 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號「啓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處,見鄭伊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鄭伊汝上述機車坐墊, 並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錢包1個(裝有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合 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護身符1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因鄭伊汝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伊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權人胡 東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紙及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韓元、現金、行動電源1個、護身符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 信用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考量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 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 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4-11-11

TNDM-113-簡-3576-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馬淑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8,6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未繳聲請費用1, 000元,且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 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 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暫以 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應繳納之聲 請費1,000元,應預納8,670元【計算式:17×51×10-1000=8, 67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1

TNDV-113-消債更-583-20241111-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 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9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8

TNDV-113-消債全-42-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萬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57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5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 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 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 請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3,570元【計算式:7×51×10=3,570】。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8

TNDV-113-消債更-55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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