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和浚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
新臺幣(下同)8,205,032元,舜祿企業社現已停業,聲請
人目前資產有現金與保單價值約727,234元,及任職於九燁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燁公司)之月薪33,000元,顯不
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祈能
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
早日清理債務重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
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
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定。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破產乃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
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清償債權,就未能受
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
149條參照),對債權人影響甚大,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款與票據之債務本金
計8,205,032元,及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500,000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7,234元,計727
,234元,另有九燁公司之工作收入每月3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765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479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586號裁定、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保單明細表、九燁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
、勞保投保資料表、郵政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
、59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負債總額確
實已大於資產總額,而具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關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
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均在臺南市,有戶口名簿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與○○○依法應共同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並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觀之,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估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
=17,076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
及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3名未成年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700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3÷2)=每月42,690元,每月42,690元×2年6個月=1,2
80,700元】。再衡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多由法官斟
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
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
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5至10萬元不等,如以5萬元計算
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
團費用已達1,330,700元(計算式:1,280,700元+50,000元=
1,330,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現金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727,234元,及每月薪資33,000元,且依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3日甫至九燁公司任職(本院卷
第44頁),迄今甫滿4月,則該月薪收入是否為破產程序期
間可確定之持續收入,而得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內,容有疑問。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
產管理人報酬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
,況將來如行破產程序,尚有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與
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於
此情形下,遑論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8,205,032元(註
:該金額為借款與票款之本金,尚不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
或程序費用),縱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仍須隨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債權人亦難有受償
之可能,顯然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而不能達成破產
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
繁雜、所費不眥,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