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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郭寶國 相 對 人 鄭汝誼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王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 度司執字第172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28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 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異議人於同年12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 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 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王丹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72884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懷生段4小段 第159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 屋頂樓增建未辦登記之房屋,編為同段第4047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由相對人於113年8月21日聲請追加執行,而經 執行法院查封、鑑價。惟系爭建物原本就屬於違章建築,原 權利使用人即債務人王丹業已於109年2月15日將權利讓渡予 異議人,異議人並提出權利讓渡買賣協議書為證(司執卷第 401-405頁),執行法院竟不顧異議人提出之事證,強行拍 賣異議人之系爭建物私有財產,罔顧善意第三人即異議人之 權益,並讓異議人無家可歸,損失慘重,遂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 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 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 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 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實現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且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物不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僅在查封之際依上開公文書為形式調查,並不實體認定,如 該財產於查封時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則執行法院所 為之執行行為即非違法。否則,若執行法院須待實體調查正 確始得強制執行,則債務人或第三人即得對執行標的物任意 爭執以阻礙執行,有違強制執行貴在迅速之原則。惟若執行 標的物確為第三人所有時,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 四、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 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 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 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 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 ,若附屬建物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或二者皆不具 備,且附屬建物與原建物間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如附屬 建物依附於原建物之上),則屬於附屬建物,非屬獨立建物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附屬建物所有 權。 五、經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債務人王丹,且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3年11月19日函復本院所附系爭建物之拍賣標 的違章建築處理情形表記載系爭建物係屋頂垂直增建違章建 築暨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檢 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亦並非給予系爭建物獨立稅籍編 號,而係將系爭建物依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1房屋之屋突部等節,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司執卷第421頁)、拍賣標的違章建築處理情形表(司執 卷第519頁)附卷可憑。足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係明載債務人王丹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 物為依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之屋突部 ,以及係屋頂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暨影響公共安全之違章建築 ,不具構造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執行法院遂依上開資料形式 調查後以債務人王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查封系爭建物 。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所為並無違誤。 六、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原權利使用人即債務人王丹業已於10 9年2月15日將權利讓渡予異議人等語,異議人並提出權利讓 渡買賣協議書為證。惟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登記之建物,無 法憑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判斷所有人,故執行法院乃依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王丹為納稅義務人之 資料形式調查,以債務人王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予以 查封,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者,異議人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認定權,自應由異議人另 行訴訟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是以,異議人提出權利讓渡買 賣協議書主張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並不足採。 七、從而,異議人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不得查封為由,向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應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29-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951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送達 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於第2頁第17行以下,援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及債務人領有重大傷病卡,佐證相對人所稱債務人本人 罹患重度憂鬱及其他慢性病…未來亟需保單保障…配偶亦罹患 癌症併移轉需耗費龐大醫藥費用…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之所必要云云。又原裁定於第2頁第10行以下 表明,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亦無出入境觀光 消費支出,難認其為資力充裕之人。且以系爭保單契約之生 效期係80年2月26日,係早於本件執行名義(遲延給付利息 起算日95年11月24日)已繳費期滿,且系爭保單並非為脫免 債務而藏富於保險而得免於執行。如同意此種說法則將來是 否需債務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始堪為擔當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適格?是否需審查投保人購買商業保險之動機非專為脫免債 務藏富於保險之保單,亦言之須非為詐害債權人之故意而購 買之保單始足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明知本 件保險契約自80年2月26日始,而債務人與其副卡持卡人自9 5年11月1日即共同連帶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款本金39萬餘 ,足見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選擇為自己與家人購買 保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 逐年滾動,於年老無收入或工作欠佳時復聲明異議;其已無 謀生能力,無力償償,如此金錢配置與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 欠失公允。  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3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 ,應以法律定之,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不得獨厚債務人而肆意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 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我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㈢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判斷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 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臺北113司執字第17613號、臺北11 3執事聲字第417號)。原裁定一意認定依照相對人經濟情況 、年齡現況,非保有此”以被保險人罹患癌症”(即使配偶罹 患癌症亦無從獲得理賠)之防癌終生壽險不可,否則將來未 來難以生活?現實是: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 保險,看診就醫、住院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 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毋庸負擔任何費用,即足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何況本件債務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完全免除自行 負擔費用。商業保險根本錦上添花,烈火烹油!誠然商業保 險本即非一般人人皆有,甚至需財務有餘,需視經濟能力綽 有餘裕,方得以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並非無商業 保險即無保障基本之生活。  ㈣綜上所述,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本件為債務人 及其家屬保留系爭保單之附約以對相對人未來身體健康之保 障則或有必要。終止系爭有保險解約金14萬2,813元之壽險 契約部分,以償付清償債權人本案債權,減少異議人之損害 並無悖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且符 合比例原則。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所為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即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9月20日陳報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該保單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案執行扣押,即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12月26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友邦人壽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友邦人壽現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民事異議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5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3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6日將異議人對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原裁定以參以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191、193頁),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並佐以入出境資料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37、39頁),相對人自1999年、1998年後已無出境之紀錄,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之人。考量附表所示保單生效日為80年2月26日,早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投保附表所示保單並非為脫免債務而藏富於保險,且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並已繳費期滿,復據異議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異議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可徵相對人確實有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之需求,日後將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終身壽險、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 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等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本件為債務人及其家屬保留系爭保單之附約以對相對人 未來身體健康之保障則或有必要。終止系爭有保險解約金14 萬2,813元之壽險契約部分,以償付清償債權人本案債權, 減少異議人之損害並無悖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第2項之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執事聲卷第39-45頁),而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並無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  ⒉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無所得與財產,根本未足相對人所住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75歲(00年0月0日出生,見執事聲卷第3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參以附表所示保單現已繳費期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復據異議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異議人確實罹患重度憂鬱症,需長期追蹤治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317號卷宗第65頁),異議人亦有其他慢性病正在治療中(見同卷宗第67-13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異議人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同卷宗第63頁),可徵相對人確實有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疾病之需求,日後將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一旦允由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對異議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惟恐致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即相對人係因繳足保費,而可獲得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之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醫療保障,倘予以解約換價,勢將使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保障全然喪失,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收入、附表所示保單起保日期80年2月26日、繳費已期滿,相對人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是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142,813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顯然過大,現即逕予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從而,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 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相對人實際得收取 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 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 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 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 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9月13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B0000000 葉美滿 葉美滿 142,813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30-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鄭小龍 代 理 人 胡中瑋律師 相 對 人 宋德令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就106年度北院民 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所為之認證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 榮輝聯合事務所106年5月15日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 書有違法或不當事由,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㈠異議人為已故武俠名作家古龍(本名:熊耀華)之親生長子 及第一順序遺產繼承人,此有本院93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 決乙份可證。  ㈡緣異議人輾轉自友人取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 輝聯合事務所)盧榮輝公證人106年5月15日北院民認輝字第 400744認證書(簡稱系爭認證書)其中一頁的文件,其內容 為「民國55年10月20日真善美出版社、古龍之著作物權讓與 契約」影本(簡稱系爭契約),並載明「106年度北院民認 輝字第400744、日期西元2017年5月15日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 本或正本相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 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公證人盧榮輝」字樣之公證人職章 及鋼印,似表示系爭契約正本存在。  ㈢惟異議人從未看過系爭契約之正本,真善美出版社或其負責 人宋今人亦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正本」予異議人確認,系爭 認證書上載明「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字樣,實 在令異議人深感詫異。由於異議人僅取得系爭認證書其中一 頁的文件(該頁的正反面為系爭契約),而其認證字樣已涉 及系爭契約(正本)是否確實存在,古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是否轉讓給真善美出版社,影響古龍繼承人即異議人所享有 之著作財產權之權益。異議人既為古龍之法定繼承人,是系 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為此於113年12月20日依公證法第8 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提出「(閱覽、抄錄交付)聲 請書」向盧榮輝公證人請求閱覽系爭認證書卷內文書,並請 求交付上開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  ㈣然異議人於113年12月25日接獲盧榮輝公證人113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民公國文字第088號)函覆主旨「台端請求交 付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證書影本,如附件,請查收」 。查盧榮輝公證人交付予異議人北院民認輝字第400744號認 證書影本,其內容僅有一頁,正反面為系爭契約之影本,該 內容同異議人輾轉自友人取得系爭認證書那一頁文件。  ㈤由於名作家古龍早已於74年9月21日過世,據異議人所知真善 美出版社負責人宋今人亦早於73年間過世,而公證人盧榮輝 認證系爭契約之時間是106年5月15日,顯然就系爭契約55年 10月20日過去私權之事,公證人盧榮輝無法親自用耳鼻眼等 感官體驗系爭契約簽訂過程,至多僅能就系爭契約辦理「認 證」,即公證人僅能證明請求人親自在文書上簽字(目擊認 證),或請求人向公證人承認文書上的簽字為其親簽(自認 認證)。   ㈥因系爭契約當事人古龍及真善美出版社代表人宋今人均於106 年5月15日前早已過世,盧榮輝公證人認證當下,根本不可 能確認系爭契約中古龍及宋今人簽名之真正;且查系爭契約 第1頁竟有他人不明筆跡載明「1977年易名『楚留香傳奇』」 ,以契約訂立時間(55年10月20日)推論,顯非系爭契約上 原有的字跡,而是其後遭他人所添加之文字,盧榮輝公證人 根本不可能確認請求人所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正)本是真正 。  ㈦在上述情況下,盧榮輝公證人竟於系爭認證書上載明「本影 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字樣,明顯未盡及規 避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要件,系爭認證書顯有 違法或不當事由,異議人爰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提出異議 。 二、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 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 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 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 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 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 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 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同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 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 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 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 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為已故作家古龍(本名:熊耀華)之親生子,此有本 院93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即異議人為作家古 龍之繼承人。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之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讓 與人熊耀華(古龍)、讓受人(受讓人)真善美出版社之著 作物權讓與契約,認證字樣已涉及系爭契約原本或正本是否 確實存在,古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轉讓給真善美出版社 ,影響古龍繼承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異議人既為 古龍之繼承人,即為系爭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之系爭契約影本係載明「106年度北院民 認輝字第400744、日期西元2017年5月15日 本影本或繕本與 原本或正本相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 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認證。公證人盧榮輝」字樣,公證人意 見書亦記載請求人即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原本1紙供認證系 爭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頁)。依公證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 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此 「應審認為真正」為法律之特別規定,故原本是否真正,公 證人仍應依該規定予以審核(參本院卷第89頁司法院第9期 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司法院89年11月15日座談法律問題 討論意見)。且查系爭契約之作成日期為55年10月20日,與 認證日期之106年5月15日不同,而系爭契約原本應已因契約 當事人均已死亡便無法審認簽名為真正即無法審認系爭契約 原本為真正,進而無從就系爭認證書所為認證之系爭契約影 本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對照,公證人自不得認證系爭契約 影本與經審認真正之原本相符。公證人竟以系爭契約影本與 未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對照,以系爭認證書認證系爭契約影 本前開內容「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違反公證 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應將系爭認證書所為之認證予以廢 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3

TPDV-114-聲-17-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邵秋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已申請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6日對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凱基人壽、宏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宏泰人壽於113 年3月29日、4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8日以民事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 保險;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14日函復凱基人壽現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 3年7月11日函復國泰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9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1 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6年、107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5年、108年、109年、113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111、112年度名下僅有價值50,630元之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有31元、112年度所得僅有45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卷第11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邵秋華 邵秋華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4,712元 2 邵秋華 陳冠澤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1,225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1-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江銘隆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由龐德明擔任法定 代理人,惟嗣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續行本件程 序。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34-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1號 異 議 人 黃信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有關規定,酌留本 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目前只有本人與妻兩人 在台灣相依為命而已,子女都已長大成人且已結婚且都嫁居 國外,兒子移民美國已30年都沒回來過,本人現已76歲,目 前唯一的收入只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91元的 收入,妻陳碧華也已74歲,唯一的收入也只有國民年金每月 4,105元的收入,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特此聲明及請求酌留 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稱本人還款態度消極 ,無協商意願,對本人太不公平,故本人提出異議。本人前 幾次陳情狀都提及期望第一銀行能惠予提供95年原始借款契 約資料,俾供能圓滿解決此樁債務問題。至今都未收到,甚 至11月5日本人致電第一銀行具狀人陳文娟君,告知本人本 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程序走完再談,致本人無法與第一銀 行進一步協商來圓滿償還事宜。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對新光人壽、南山人 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 3年6月1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報新光人壽現無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為33萬6,968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付600元之違約手續費。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甚微(財產總額價值2,55 0元)、並無其他所得,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 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 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5萬5,902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 防癌保險」、「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等附約,南山 人壽更陳明其得僅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見 執事聲卷第2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傷害保 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 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 押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 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 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自88年至113年就附表所示保單共有31次理賠紀錄,然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僅有1次紀錄,其餘均為附約理賠,且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之該次紀錄中,附約理賠金共為138萬4,805元甚至高於主約理賠金25萬元(見執事聲卷第39頁理賠紀錄彙整表),可見異議人實係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提供其醫療保障,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黃信南 黃信南 155,902元

2025-01-13

TPDV-113-執事聲-65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陳煜豐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吳力安 文永驊 廖軒政 李皓淵 周思彤 吳思予 林姿儀 江宸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萬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0

TPDV-114-補-12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永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勇男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鄭林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9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0

TPDV-114-補-128-202501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吳滄岳 代 理 人 陳德聰律師 相 對 人 楊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 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 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 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 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 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 範圍內,失其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所明定。 惟假執行宣告之失效,僅向將來失效,不能溯及既往;債權 人已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 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撤銷以前不當執行程序,若在廢棄 或變更裁判宣告前,已執行完畢者,除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3項規定解決外,債務人應另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 ,使得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該假執行 程序就查扣之股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25,403元已匯入異 議人之帳戶完成發給終結。另就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亦已於 113年12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從而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 就執行程序已終結之部分,已無從撤銷,因此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上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自應將原裁 定廢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假執行之裁判 為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廢棄或變更假執行 之宣告,或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者,則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 已失其效力。如經提出此種判決時,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判決主文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履行 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廢棄,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憑(見 執事聲卷第19頁),復未據異議人爭執。是異議人即債權人 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 另主張本件該假執行程序就查扣之股票票款125,403元已匯 入異議人之帳戶完成發給終結。另就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新 光人壽收取解約金,亦已於113年12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 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從而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就執行程序已終結之部分,已無 從撤銷,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上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違誤云云。然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執行 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僅止於113年12月5日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相對人保險契約,並准許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收取解 約金,而新光人壽尚未收到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且異議人 尚未由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有異議人113年12月19日民事 陳報暨追加執行狀記載可憑(見司執卷第177、178頁);此 外,異議人更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之銀行存款(見前開民事 陳報暨追加執行狀記載),顯見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 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0

TPDV-114-執事聲-33-202501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羅文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518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 屬後變更為楊智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 第1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 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 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 逾必要限度,並符比例原則。惟如本院將解約金先以維持債 務人之最低生活標準為斷,必將限縮債權人小額債權回收之 可能性,此顯已不符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  ㈡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非欲藉此而予 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 益。惟本案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執行保單階段,債務人之實 際生活狀況尚未可知,其生活必需是否將因保單執行而受影 響,亦未無從得知,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須債務人終止保險 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從未使用,即非維持債務 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故須待債務人具體舉證主張保單是 其及其共同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不得僅以保單為未來保障 為由而主張為生活所必需,仍須經執行法院審酌裁量始符程 序。另我國社會保險制度及健保制度完善,足以保障債務人 醫療所需,一般之商業保險僅是提供債務人額外之保障,亦 非維持債務人之最低基本生活之所需。是本院於執行扣押階 段即逕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在尚未審酌 債務人具體舉證保單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即先行裁 量不予執行,稍嫌速斷。  ㈢經查,本案之債務人自94年間即欠款至今皆未還款,期間債 權人曾多次寄發信函及撥打電話欲與債務人協商還款,然皆 置之不理且未清償任何款項,經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查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計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 計有5張,且每張皆有解約金(合計約有新臺幣(下同)7萬多 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 計1張,足見債務人於積欠款項後仍有資力購買保單及繼續 繳納保費以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可推證債務人之生活有餘裕 。惟債務人卻不願與債權人積極協商還款,而以一般商業保 險方式以圖一己之私,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之誠意。再查債 務人自94年欠款迄今已近20年,其現年56歲正值壯年,應有 足夠之謀生能力,以維持其近20年以來之基本生活,尤以其 有能力購買保單及維持保單效力,且保單亦無任何質借之狀 況,顯見其維持基本生活之謀生能力應所無虞,故已無保護 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  ㈣債權人歷經多年之催討,而今查得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供執行,已殊屬不易,僅能希冀透過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解約金,以求債權得以部分受償,已屬最低限度之法益 保護請求。債務人於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後,債務人亦未對扣 押保單陳述意見,顯見債務人之保單遭扣押後對債務人並未 產生任何之影響。且債權人於前陳報狀中,已敘明保留債務 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5張保單,應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 求及額外之保障,故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附表所是 保單,應准予解約換價以資清償債務,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711號債權 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03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並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處之保 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5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4月19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戊75183字第11340542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 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命令另載明相對人 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 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19 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75183字第1139019382號函囑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10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相對人有附 表所示保單。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23日函復本院相對人共 有5筆壽險保單,而截至113年4月22日各筆保單解約金均不 足3萬元(各分別僅為9,126元、13,718元、17,115元、16,0 75元、14,251元,見司執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6月23日函陳報本院台灣人壽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相對 人對台灣人壽並無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嗣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執行,又相 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僅51,420元 ,已低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即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駁回異議人對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終止保單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 執事聲卷第33頁)。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2萬2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 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5萬1,42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112年度相 對人名下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司執卷第79、81頁相對 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固然相對人於 國泰人壽共有5筆壽險保單,截至113年4月22日各筆保單解 約金均不足3萬元,各分別僅為9,126元、13,718元、17,115 元、16,075元、14,251元(見司執卷第49頁相對人保險契約 狀況一覽表),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9日北院英113 司執戊75183字第1134054208號扣押執行命令記載內容,各 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均不足3萬元則均無庸執行扣押,可 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9萬4,9 68元、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28日之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利息為16萬5,637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司執卷第7頁)、請求利息項目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 1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 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07年間就相對人執行受償僅1,770 元,嗣後109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堪認相對人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 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 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 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 ,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 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 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 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 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終止 保單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22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NF386580 羅文盡 羅文盡 51,420元

2025-01-09

TPDV-114-執事聲-3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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