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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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8號 再 抗告 人 徐○○(即徐○○) 代 理 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 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採用家事調查官、程 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認宜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建議,忽視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規之違 誤。原法院認相對人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應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通盤 考量,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巿燭光協會訪 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之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及兩造所提養育計畫等件,認兩造 均具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於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生活狀況等各方面,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 心生活需求之環境,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均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然就父母適性之衡 量上,相對人較符合友善父母原則之要求,應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且酌定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 額及分擔比例,及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不合,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固應於裁定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不適當或子女年幼而由其他方式已得 判斷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 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於程序監理人詢問喜歡何人 接他時表示喜歡爸媽接他,再抗告人表示:「不喜歡曾○○選 邊站,所以沒有問過他這個問題」等語,程序監理人說明此 一問題的目的,曾○○還表示要和爸媽住在一起等情,有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訪視報告可稽(見第一審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8號卷三第191頁),是原法院參酌再抗告人上開意 見,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及全部事證,已得判斷曾○○之意願 ,考量曾○○之情況,未使其到庭陳述意願,並無不合。再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無誤會。附此敘 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38-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李朝茂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李朝茂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隱瞞其於民國96年間透過訴外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 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266地 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同段260、261、2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下稱260地號等3筆土地,與266地號等3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 稱原交易)之事實,使佳大公司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係以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不正方法獲益,衡情足認佳大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異甚大,難 據以評價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少損害,且因涉及土地 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 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 經審酌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 太平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副總高銘頂,及麗業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及宏固 公司李春福等人於刑案偵訊之證述,可知第一太平事務所、 麗業事務所在未受李春福要求提高鑑估金額前,實際預估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而該二間事務所係於系 爭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進行估價,所為估價能反映當時之土 地合理價格,較具可信性。故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 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為計算後, 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373萬3,450元 。且李朝茂於96年11月間原交易之買賣標的係266地號等3筆 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於97 年5月間系爭交易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難逕以原 交易與系爭交易之價格差額遽認屬佳大公司之損失。從而, 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朝茂應給付佳 大公司3,373萬3,4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24-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14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意旨以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涉本 案訴訟及他案訴訟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執行事件 為由,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洵有誤會,其據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787-20241023-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阮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抗告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簡聲-55-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浩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薛明娟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7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等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柯元文(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瑞俊(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柯舒云(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美 陳美華 陳美珠 陳世鎮 陳世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林雅芬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上 訴 人 陳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訴人柯元文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柯元文、柯瑞俊、柯舒云為上訴人陳壽美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陳壽美在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7 號裁判前,於民國113年3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元文、柯瑞 俊、柯舒云,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足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晉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937-20241023-2

台上大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淑雯律師 黃端琪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84 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 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 設立之保護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自106年 間起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 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 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 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 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特 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倘字義並非明 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即得藉由其他解釋方法,例如: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依系 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 解任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字義堪稱明確,且法條既謂 「解任」,依一般認知,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難謂 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 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即令再以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檢視,亦可發現:109年6 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就第1款所定代表訴 訟規定,增訂其適用範圍包括「已卸任之董事」,同時修正 之系爭規定則未同步增訂,兩相對照,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 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依其立法理由 記載,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 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 初,其適用範圍為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則於109年6月10日修 法後,系爭規定既未如同代表訴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 自應認其適用範圍維持不變,仍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再 者,系爭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增訂「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揆其立法理由【參 立法理由一、(三)】,係參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 決意旨,乃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法目的,係配合司法實務 發展,將解任事由即使發生於先前任期,亦得解任之情形( 即所謂跨任期解任)予以明文化。申言之,其修法方向係針 對解任事由,而非針對解任對象,自亦不足據以擴張文義解 釋之適用範圍。綜上,無論依照上開任一解釋方法,均無從 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解為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㈡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規定,明 定系爭規定之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效規定)。該項規定係對經 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附隨效果(投保法第10條 之1立法理由七、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參照 ),並非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可能倒果為因,用以解 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失格效規定所對應之立法理由七, 固明揭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而使經裁判解任者,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 擔任公司董事,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惟上 開立法理由既係對應失格效規定而加以闡述,自不能以其立 法目的具公益性,即將該規定原本僅具附隨效果之性質,提 升至亦具有宣告失格訴訟之性質。外國立法例諸如英、美等 國,採行董事失格制度已行之有年,惟其等法制所採取之宣 告失格制度,與我國僅具附隨效果之失格效規定,立法體例 完全不同,顯然無法比附援引,而使系爭規定兼具有宣告失 格之屬性。 ㈢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 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 至於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 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 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 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 ,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 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 」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 任董事者」納入規範。職是,自不能執此立法理由,認為系 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 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 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 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 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 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㈣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 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 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 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 、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 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 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 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 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 。因此,諸如:失格效機制應採取附隨效果(即所謂附隨效) 之規範方式,抑或參考外國立法例,採取由司法或行政機關 宣告失格之規範方式?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 均包括在內?以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為規範 對象時,其範圍僅以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 在任之董事)為限,抑或併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失 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 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與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 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 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 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 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 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 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易言之,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 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 ,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SV-112-台上大-840-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對造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 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 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 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 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 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 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 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 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 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 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 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 ,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 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 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 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 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 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高 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 ,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 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 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 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 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 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 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 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 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 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 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 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 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 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 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 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 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 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 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 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 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 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 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 ,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 。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 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 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 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 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 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 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 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 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 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 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 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 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 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 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 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 「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 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 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 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 」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 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 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 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 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 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 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 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 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 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 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 :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中工公司於展 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 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 「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 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 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 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 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 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 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 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 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 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 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 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 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 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 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 ,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 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 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 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 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 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 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 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 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 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 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 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 ,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 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 、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 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 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 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 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 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 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 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 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 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 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 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 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 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 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 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 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 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 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 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 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 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 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 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 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 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 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 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 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 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 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上訴 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 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 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 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 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 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 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 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 有不明。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 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 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 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 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 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 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 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 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 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 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 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 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 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 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 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 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 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 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 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 審審判長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537-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浩然 陳慧穎 陳柏廷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祺育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4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郭洪銘訓 郭 偉 儒 郭 穎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律師 上 訴 人 郭 雅 各 訴訟代理人 廖 健 智律師 宋 羿 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郭雅各給付上訴人郭洪銘訓新臺幣二十三 萬四千元、上訴人郭偉儒新臺幣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各本 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郭雅各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郭偉儒 新臺幣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 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郭雅各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郭 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下合稱郭洪銘訓等3 人)主張:伊因長期定居國外,將更審前第二審判決附表所 示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之5個銀行帳戶(下 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由對造上訴人郭雅 各保管,委任其處理伊所有訴外人三五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五橡膠公司)股份之股利等所得、證券交易及其他 投資等事務,系爭帳戶內金錢為伊所有。嗣郭雅各中風,伊 於民國100年6月間返臺定居,已口頭終止與郭雅各之委任關 係。惟郭雅各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間不法提領系爭帳 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款項依序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1,45 3萬9,600元、976萬1,907元,另於不明時日盜賣郭洪銘訓所 有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股票1,00 0股(下稱系爭股票),得款2萬6,850元,係以侵害行為取 得本屬伊之利益,復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等情,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郭雅各依序給付郭洪銘訓、 郭偉儒、郭穎之22萬6,667元、484萬6,533元、325萬3,969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郭雅各依序再給 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之48萬0,183元、969萬3,067元 、650萬7,938元各本息之判決(郭洪銘訓等3人逾上開請求 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郭雅各則以:系爭帳戶係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 名義而開立,自開戶時起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保管 持有,往來交易由伊處理,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登記或 消極信託關係,其中除彰銀帳戶內之三五橡膠公司股利外, 其餘絕大部分資金均為伊所存入,且伊匯款負擔郭洪銘訓等 3人生活費及為渠等代償款項之數額遠大於上述非伊資金之 數額,是系爭帳戶內金錢均屬伊所有,伊親自或委由他人提 領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並無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不當 得利可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觀 諸系爭帳戶長達20年間均由伊自由使用,郭洪銘訓等3人未 曾異議,可見已概括授權伊使用系爭帳戶,則伊本於渠等概 括授權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仍非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不當 得利。另伊借用郭洪銘訓等3人名義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 伊所有,伊取得系爭股票出售款項,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按主張依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系爭帳戶之郭洪銘訓、郭偉儒、郭 穎之彰銀帳戶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期間依序提領款項合計 68萬元、560萬元、167萬6,507元,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 戶於附表三、五所示期間分別提領款項合計893萬9,600元、 808萬5,400元,並有出售郭洪銘訓名下系爭股票所得價款2 萬6,850元,均由郭雅各取得。而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自開戶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彰銀帳戶均於81年6月1 8日開戶,授權郭雅各使用,於101年9月11日辦理掛失補摺 ;另郭偉儒、郭穎之元大帳戶分別於92年3月20日、93年3月 30日開立,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依序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郭洪銘訓等3人復自承伊一家人 早於68年即移居美國,遂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郭雅各保管, 授權郭雅各處理伊私人事務及投資事宜,直至100年6月,因 郭雅各中風,伊始返臺照顧郭雅各之高齡母親等語,堪認郭 雅各保管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基於借名 登記或消極信託關係,且郭洪銘訓等3人授權郭雅各使用系 爭帳戶之處理事務範圍包括得提領款項。郭洪銘訓等3人主 張遭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渠等終 止委任以前,仍在授權郭雅各得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 事務處理期間,自難僅以郭雅各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至五 所示款項,即認屬侵害郭洪銘訓等3人權益之行為。  ㈡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迭有多次提領款項,且金額多寡不一,亦 有多達數百萬元,並持續至郭洪銘訓等3人主張遭郭雅各於 附表一至五所示期間提領款項前。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⑴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提領前之101年 6月21日餘額為68萬2,525元,其中郭洪銘訓主張100年5月25 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35萬6,000元、100年6月20日轉存 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股利23萬4,000元之 資金來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合計59萬元係屬給 付予郭洪銘訓之股利而歸屬於郭洪銘訓之權益內容;至其餘 活息轉存、他聯票存、福懋公司股利及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 ,因該帳戶於郭雅各管領使用期間,持續有多筆資金存入、 支出而交易頻繁,郭洪銘訓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 金歸屬於己,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洪銘訓。⑵郭偉儒之彰 銀帳戶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前之100年6月21日餘額為123 萬1,794元,郭偉儒主張其資金來源有:①100年5月25日轉存 三五橡膠公司股利92萬1,700元、②100年12月29日轉存三五 橡膠公司返還股東郭偉儒借款450萬元,而郭雅各不爭執上 開①資金來源,其雖辯稱②資金部分係為公司作帳所需云云, 惟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及所附轉帳傳票 、會計項目總分類帳一覽表(98、99年度股東往來科目), 堪認上開②存入郭偉儒彰銀帳戶內之450萬元,確屬郭偉儒所 有,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彰銀帳戶款項560萬元,其 中①、②資金合計542萬1,700元,係侵害歸屬於郭偉儒權益而 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託收票據等自開戶 後之帳戶餘額,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 屬於己,自難認上開餘額歸屬於郭偉儒。⑶郭偉儒之元大帳 戶款項於附表三所示101年6月2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 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 及股利,郭偉儒未能證明郭雅各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 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 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偉儒元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 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偉儒,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⑷郭穎之彰銀帳戶款項於附表四所示提 領前之100年7月22日餘額為111萬5,505元,其中郭穎之主張 100年5月25日轉存三五橡膠公司股利85萬8,500元之資金來 源,為郭雅各所不爭執,足認係屬三五橡膠公司給付予郭穎 之股利而歸屬於郭穎之權益內容;其餘資金來源之中區國稅 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 稅款2萬8,617元,係退稅予該帳戶名義人之納稅義務人,應 認其權益歸屬於郭穎之,則郭雅各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彰銀帳 戶款項167萬6,507元,其中上開合計94萬0,455元,係侵害 歸屬於郭穎之權益而獲有利益;至其餘活息轉存、定存利息 、託收票據、匯款轉存等自開戶後之帳戶餘額,郭穎之未能 證明郭雅各所存入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即難認上開餘額歸 屬於郭穎之。⑸郭穎之元大帳戶款項於附表五所示101年6月2 8日、同年11月6日提領前之餘額資金來源有存入出售中華電 、中信金、毅嘉股票交割款及股利,郭穎之未能證明郭雅各 所存入其彰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其他現金或自其他帳戶電匯 以購買股票之多筆資金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使用郭穎之元 大帳戶存入資金所購買之股票交割款及股利權益歸屬於郭穎 之,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款項。⑹系爭股票 戶始於78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各買進3萬股、4,800股, 並於79年4月4日、同年8月13日出賣3萬1,000股、2,000股, 均係郭雅各所為,郭洪銘訓未能證明系爭股票戶所買進股票 之權益歸屬於己,難認郭雅各於101年6月6日出賣福懋公司 歷年配股之餘股即系爭股票,係侵害郭洪銘訓所屬系爭股票 之權益,自不能請求郭雅各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2萬6,8 50元。  ㈢綜上,郭雅各於附表一、二、四所示日期,自郭洪銘訓、郭 偉儒、郭穎之彰銀帳戶依序受領59萬元、542萬1,700元、94 萬0,455元款項,均未能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如 數返還上開款項本息。從而,郭洪銘訓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22萬6,667元、郭偉儒484 萬6,533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追加請求郭雅各 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元各本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追加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郭穎之逾 94萬0,455元本息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郭穎之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郭雅各之其餘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 ,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6萬3,333元、郭偉儒57萬5,167 元各本息,駁回郭洪銘訓等3人其餘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關於全懋公 司股利23萬4,000元,及給付郭偉儒450萬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開戶 時起均委託郭雅各保管,其中郭洪銘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均 自81年6月18日開戶即授權郭雅各使用,且郭洪銘訓等一家 人早於68年移居美國,直至100年6月始返臺,於101年9月11 日辦理其等彰銀帳戶之掛失補摺,而郭偉儒、郭穎之開立之 元大帳戶,亦授權委任郭雅各買賣股票,嗣分別於102年1月 7日、同年2月5日終止委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郭 雅各於原審辯稱:伊以郭洪銘訓之彰銀帳戶購買全懋公司股 票,於76年取得15萬股、89年取得3萬股,故全懋公司股利   23萬4,000元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㈡第343頁),並有 全懋公司檢送郭洪銘訓名義購買該公司股票交易及發放股利 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1頁)。凡此攸關該筆全懋公司股利是 否歸屬郭洪銘訓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審未 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筆股利歸屬郭洪銘訓權益之依據,僅以郭 雅各不爭執該筆23萬4,000元資金來源係全懋公司於100年6 月20日發放之股利,遽認郭雅各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依三五橡膠公司105年10月   21日覆函稱:「…三、本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向股東郭偉儒 借款200萬元,及100年2月18日向股東郭偉儒借款250萬元, 因此於100年12月29日為償還該2筆借款,故匯款450萬元給 郭偉儒」等語(見一審卷㈢第1頁),且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 0年1月31日、同年2月18日分別轉提200萬元、100萬元(見一 審卷㈠第17頁),對照三五橡膠公司之彰銀帳戶於同日亦有相 同款項轉入,並有100年2月18日註明郭偉儒匯款之150萬元 轉入(見一審卷㈢第8至10頁),似見郭偉儒之彰銀帳戶於100 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轉入及匯款合計450萬元至三五橡 膠公司帳戶。惟斯時仍屬郭偉儒授權郭雅各使用其彰銀、元 大帳戶期間,則能否謂三五橡膠公司為償還上開2筆借款, 而於100年12月29日匯款450萬元款項即屬郭偉儒所有?亦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上開2筆合計450萬元借款之資金 來源為何?是否屬郭偉儒所有?尚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 查審認,遽行判決,更嫌速斷。郭雅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判命郭雅各給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 、郭偉儒92萬1,700元、郭穎之94萬0,455元各本息,及駁回 郭洪銘訓請求給付11萬6,850元、郭偉儒請求給付911萬7,90 0元、郭穎之請求給付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郭雅各   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之時間,均在郭洪銘訓等3人授 權郭雅各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所為事務處理期間,郭洪銘 訓等3人之彰銀帳戶款項,除其中三五橡膠公司股利於100年 5月25日轉存郭洪銘訓35萬6,000元、郭偉儒92萬1,700元、 郭穎之85萬8,500元,及中區國稅局100年10月31日轉存稅款 5萬3,338元、101年7月31日轉存稅款2萬8,617元至郭穎之彰 銀帳戶歸屬郭穎之所有,而郭雅各取得各該款項利益欠缺法 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外,其餘郭洪銘訓、郭偉儒、郭穎 之依序請求(含追加請求)郭雅各給付11萬6,850元、911萬 7,900元、882萬1,452元各本息部分,因郭洪銘訓等3人不能 證明其等為各該款項權益歸屬之人,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 分為郭洪銘訓等3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郭雅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洪銘訓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5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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