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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靜瑩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202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 經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 ,將致聲請人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更 生聲請狀可參。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40平方公尺 3分之1

2025-01-08

PTDV-114-消債全-2-2025010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5號 原 告 羅文玲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因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8

PTEV-113-屏補-555-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07,535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又聲 請人112年無所得,且其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 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證物袋),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 算至113年12月之所得共為260,000元(計算式:20,000×【1 +12】=260,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應屬確實。是聲請人自112年12 月算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為182,000元(計算式:14,000 ×【1+12】=182,000)。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24歲之子 ,惟以聲請人所提在學證明書觀之(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6號卷第106頁),其子應已於112年6月自大學畢業,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 計此部分之扶養費。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 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78,000元(計算式:260,000-182,00 0=78,00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餐飲幫傭,每月收入約20,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0、111年各有所得145 元,112年無所得,且其自103年6月23日起迄今均加保勞保 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有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24=480,000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14,000元,亦足採信,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36,000元(計算式:14,000× 24=336,000)。又聲請人之母,當時年約72歲,其110至112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調取其之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卷第85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1頁)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 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15元、5,692元 、5,692元(計算式:15,946÷3;17,076÷3;17,076÷3=5,31 5;5,692;5,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育有1名子女,其子當時年約21歲,仍在學中,其110年有所 得26,083元、111年有所得13,616元、112年有所得24,567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及前引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86、106 頁、本院卷證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 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 式:15,946÷2;17,076÷2;17,076÷2=7,973;8,538;8,538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46,697元(計算式:2,000×24+7, 973×11+8,538×【12+1】=246,69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 ,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07,535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 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 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501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佳田 被 告 邱辛元 邱文賢 蘇邱秋香 邱寬賢 邱鸞香 邱美芳 邱美玲 邱奕維 呂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95.69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又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4, 000元,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1及200000分之33333 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6,659元(計算式:195 .69×15,800×1/12+114,000×33333/200000=276,65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7

PTEV-113-屏補-452-20250107-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徐金蘭 徐詩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又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138,100元,而上開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0元,面積為136平 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8,100元(計算 式:138,100+40,000×136=5,578,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 4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40元後,原告尚需補繳54,8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7

PTEV-113-屏簡-834-20250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2號 原 告 余明財 被 告 陳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7元,及自112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附卷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 受判決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被告陳俊堂 於111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東寧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 ,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及乙車受損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92元,有卷存醫療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7-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92元。 ㈡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5,900元,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 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 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 2004年1月(見本院卷第99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30日,已使用1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900÷(3+1)≒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900-1,475) ×1/3×(18+10/12)≒4,4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900-4,425=1,475】,則原告得請求之乙車修 理費用為1,475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職畢業,原為打零工,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 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1、72頁),又兩造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 傷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 667元(3,192元+1,475元+50,000元=54,66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起訴狀於112年8月1日 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係針對乙車修理費用部分 ,乙車修理費用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362-202501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2元,及其中37,862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 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962元,及其中37,8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 4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58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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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朱邦圻 朱崇沂 朱崇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彥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邦圻、朱崇沂、朱崇仁、朱彥錞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 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6元, 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已計未收之利息14,463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朱邦圻、朱崇沂、朱崇仁、朱彥錞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鳳珍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 借款現金卡額度20,000元之信用貸款,惟自99年11月11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張鳳珍已於11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朱邦圻、朱崇沂、 朱崇仁、朱彥錞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珍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對被繼承人 張鳳珍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鳳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應於繼承張鳳珍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57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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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尤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9元,自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1分許 ,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西向東行駛,行至同路588-1號前,因 靠右停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明宗所有已熄火停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為20,907元(零件費用8,650元、工資費用4,400元、烤漆費用 7,8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 201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5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50÷(5+1)≒1,4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50-1,442) ×1/5×(5+3/12)≒7,2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650-7,208=1,44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00元、 烤漆費用7,857元,乙車損害額為13,699元(計算式:1,442元+4 ,400元+7,857元=13,69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 有卷存第10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585-202501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信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33元,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8月29日14 時29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鹽埔鄉民治路南往北行駛,行至同路 68-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育棻所有而由訴外人楊邱顯駕駛已 熄火靠右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65,864元(零件費用52,9 05元、工資費用7,508元、烤漆費用5,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 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9,2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 2,906÷(5+1)≒8,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06-8,818) × 1/5×(0+5/12)≒3,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06-3,674=49,232】,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508元、烤漆費用5,450元,乙車損害額 為62,190元(計算式:49,232元+7,508元+5,450元=62,190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卷存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民治路僅為單一車道, 而乙車停放位置已占用車道近一半寬度,故乙車之使用人楊邱顯 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楊邱顯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43,533元(62,190元ㄨ7/10=43,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3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有卷存第103 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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