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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蔡礎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62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礎隆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礎隆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一)無罪。 事 實 一、張家豪與蔡礎隆自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間起,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家豪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蔡礎隆,蔡礎隆復轉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供使用後,由詐 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 戶後,再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張家豪提供 之前揭帳戶內,並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張家豪提 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由蔡礎隆指示張家豪 提領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張家豪提領附表編 號4所示被害人唐文華款項部分,因另案業已起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家豪領取款項後,旋交予詐騙集團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清松、張哲瑄、郭馷恩、唐文華、周春梅、蔡靜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礎隆則 坦承曾指示被告張家豪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 ,辯稱:其遭羈押後,即未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事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豪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蔡礎隆,被告蔡礎隆復 轉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供使用後,由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待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被告張家豪提供之前揭帳戶內 ,並由被告張家豪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綽號「麥克」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 3頁至第15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3頁);並 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廖清松、張哲瑄、郭馷恩、唐文華、周春 梅、蔡靜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37至 38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6頁、第83至90頁、第95至107 頁、第121至123頁),另有告訴人廖清松提供之轉帳明細、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哲瑄提供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 台截圖、告訴人郭馷恩提供交易明細、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周春梅提供存款憑條、授權委託書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蔡靜芬提供 交易明細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楊皓丞,帳號:000-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戶名:傅俊穎,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額提款表 (戶名:原茂企業社,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43、45至46頁 、第57至59頁、第71至75頁、第113至117頁、第129至130頁 、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被告張 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訊據被告蔡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介紹同案被告張 家豪進詐騙集團,且曾聯繫張家豪前往提款之工作(參見偵 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90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蔡礎隆曾指示其前 往領款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 被告蔡礎隆確曾指示同案被告張家豪前往領款。訊據被告蔡 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遭羈押後,即退出詐 騙集團工作,並未參與本案被告張家豪領款犯行云云。惟被 告蔡礎隆前因涉及本件詐欺集團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0月13日13時17分前往被告蔡礎隆位 於臺南市南區仁南二街居處進行搜索,被告蔡礎隆於同日並 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嗣於同日稍晚,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30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釋放被 告蔡礎隆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3號案件於111年10月13日2 1時5分羈押訊問筆錄各件在卷(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77頁至第89頁)。依此,同案被告張家豪於附表編號4至6 所示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領款時間 ,均在被告蔡礎隆遭搜索、聲押之前,是同案被告張家豪此 部分犯行,應係被告蔡礎隆所指示無誤,被告蔡礎隆辯稱: 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被告蔡礎隆於警詢中供稱:其手機內之「京城」、「打飯班 」等群組,均是渠等進行詐騙集團領取款項所成立;並供稱 :111年10月17日代號「呼拉2.0」綽號小宇者所傳訊內容, 意指可讓某人進入群組擔任車手,其亦表示同意,並將該人 拉進群組;「呼拉2.0」綽號小宇者告知同案被告張家豪之 帳戶一天進帳達500萬元之多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2頁、第 106頁、第107頁);另被告蔡礎隆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向 警說明其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前揭群組中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領款等事項之指示、集合、聯繫領款等 犯行(參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被告蔡礎隆於偵 查中供稱:原本均是由其指示張家豪領款,嗣後其遭羈押後 ,方改由黃丞懋等人負責(參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其至111年10月24日即為警查獲並遭羈押之日為 止,均在前開詐騙集團群組內(參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 被告蔡礎隆自000年0月間起,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後,雖於11 1年10月13日曾遭警查獲,然於同日經釋放後,至111年10月 24日遭羈押為止,仍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依此, 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在被告蔡礎隆111年10月13 日獲釋後,111年10月24日遭羈押前所為,堪認被告蔡礎隆 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參與。被告蔡礎隆辯稱:其遭警查獲後 ,即未再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礎隆雖另辯稱:其於111年10月13日 獲釋後,即至屏東墾丁遊玩,未在臺南地區活動,並未繼續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云云。惟縱認被告蔡礎隆於111年10 月13日獲釋後,確曾前往墾丁遊玩,然本案被告蔡礎隆係以 網路上交換訊息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並指示同 案被告張家豪進行提領款項之犯行,且被告蔡礎隆經釋放後 仍於網路上繼續參與前揭詐騙集團群組等情,已如前述。是 被告蔡礎隆縱使人未在臺南地區,仍可續行以網路傳送訊息 指示同案被告張家豪進行本案領款行為,從而,被告蔡礎隆 據此主張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家豪所為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蔡礎隆所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張家豪、蔡礎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豪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3 、5至6;被告蔡礎隆部分為附表編號2至6)。被告張家豪、 蔡礎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豪、蔡礎隆均 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 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 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 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張家豪所為附表編號1至3、5 至6;被告蔡礎隆所為附表編號2至6,各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按 被告張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家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張家豪所犯諸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以被告張家豪、蔡礎隆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 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之角色,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 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犯行 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減輕刑責;被告蔡礎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蔡礎隆均否認業已獲得報酬 ,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業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礎隆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指示同 案被告張家豪領取渠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廖清松所匯,並輾轉匯入同案被告張家豪提供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蔡礎隆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蔡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 ,辯稱:其遭羈押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經 查:被告蔡礎隆前因涉及本件詐欺集團案件,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0月13日13時17分前往被告蔡 礎隆位於臺南市南區仁南二街居處進行搜索,被告蔡礎隆於 同日並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嗣於同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30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並釋放被告 蔡礎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蔡礎隆自111年10月13日13 時17分起,至同日夜間為止,係處於遭偵查機關執行搜索並 進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狀。而同案被告張家豪係於111年1 0月13日13時32分許,領取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4,136,100元。依此,同案被告張家豪領款之際,被告 蔡礎隆已遭警執行搜索,從而,被告蔡礎隆就同案被告張家 豪此部分領款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全 然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蔡礎隆 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罪嫌尚有不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廖清松 告訴人廖清松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慕雲華」「孫武仲」「文靜」之人,向其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嚴台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11時32分許匯款150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32分許提領413萬6,100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礎隆無罪。 2 張哲瑄 告訴人張哲瑄於111年9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林思佳」「顏冠翔」之人,向其佯稱:操作博納世投資群組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哲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2時51分許至3時4分許提領13萬4,000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郭馷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馷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郭馷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匯款170萬元匯款1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5時16分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4分許提領209萬8,800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唐文華 唐文華於111年8月20日瀏覽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而認識LINE暱稱「黃英傑」、「黃靜淇」,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唐文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提領111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周春梅 周春梅於111年8月22日瀏覽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而認識LINE暱稱「黃英傑」、「吳美宜」,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春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0時26分許匯款40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提領111萬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蔡靜芬 蔡靜芬於111年9月27日瀏覽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靜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匯款6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8分許提領65萬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06

TNDM-113-金訴-1626-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郭柏佑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第253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 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柏佑、吳啓豪如附表一編號16-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作謙暱稱「小」、郭柏佑暱稱「吸三百」、吳啓豪暱稱「 華安」,渠等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蔣中正 」、「浩克」、「美國隊長」、「不死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月4日、8月6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提領贓 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駕車收款及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 取領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指定之帳戶內,由謝作謙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將000年0月間即附表編號1-15 贓款上繳「美國隊長」;另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指示吳 啓豪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郭柏佑至指定地點 向謝作謙收取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之贓款金額,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營區之 某不詳停車場上繳「不死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全家 超商內,見謝作謙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謝作謙逃逸, 經警追逐逮捕,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攔獲吳啓豪駕駛搭載郭柏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扣得附表二所使之物。 三、案經秦宇呈、余修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 簡妡羽、劉珮慈、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張庭瑜、黃玟 錡、楊孟寰、呂雅婷、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奕穎、 闕子騫、王緒揚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謝作謙、郭柏佑、吳啓豪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 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 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 用附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謝作謙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一再表示該詐欺組織與本 案詐欺組織並不相同,非同一組織,本院卷第66頁,故就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部分自另裁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郭柏佑、吳啓豪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各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駕車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 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 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 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各罪間(被告謝作謙17罪、被告郭柏 佑及吳啓豪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謝作謙之辯護人主張應以提領日期論定罪數,然依實 務見解,被告行為罪數應依被害人數認定,本案被告謝作謙 領取附表一編號1-17之人贓款,應認定17罪,併予說明。 ㈤、被告3人所犯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謝作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郭柏佑、吳啓豪供稱並無 收得報酬(本院卷第68、227頁),雖與常理不符,然卷內 並無相左證據,既無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3人均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爰考量被告3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3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等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附表二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悠遊卡為被告謝作謙私有之物與犯罪無涉(本院卷第71 頁),故不依此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謝作謙自承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7月5日 、7月15日已領取,8月6日遭查獲尚未領取,其2日報酬合計 6千元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另被告郭柏佑、吳啓豪供稱並無收得報酬(本院卷 68、227頁),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等依指示向告 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 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秦宇呈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秦宇呈聯繫,假冒買家、玉山銀行線上客服專員等,向秦宇呈詐稱進行帳戶三大保證認證,致秦宇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5日12時31分許領取5,000元 ②113年07月05日12時33分許領取12,000元 ③113年07月05日12時36分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05日12時37分許領取20,000元 ⑤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領取20,000元 ⑥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領取20,000元 ⑦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許領取20,000元 ⑧113年7月05日13時03分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37,000元) 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 2 余修豪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05日00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余修豪聯繫,假冒買家、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等,向余修豪詐稱進行帳戶安全認證,致余修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匯款37,123元 3 簡妡羽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簡妡羽聯繫,假冒買家,向簡妡羽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簡妡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2時28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 許領取20,000元 ⑤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 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00,000元) 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3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2時38分 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30,000元) 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3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58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59分 許領取4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4時27分 許領取5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1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15日13時07分許匯款149,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 48分許匯款49,985 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 49分許匯款49,985 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珮慈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3日13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珮慈聯繫,假冒為買家、「在線客服」,向劉珮慈詐稱欲進行帳戶驗證,致劉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念怡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2日09時0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吳念怡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念怡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吳念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03分許匯款3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湘琇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9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李湘琇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湘琇詐稱作帳戶驗證,致李湘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7 吳安琪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8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賴品慈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安琪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吳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8 張庭瑜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2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庭瑜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4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 19分許匯款49,989 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 21分許匯款49,986 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 30分許匯款49,989 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34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35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36分 許領取3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9 楊孟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18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孟寰詐稱係其部隊班長「李承樺」,向楊孟寰借款,致楊孟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匯款3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18分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領取14,000元 (共領取54,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0 黃玟錡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玟錡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玟錡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黃玟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 113年07月15日19時58分許領取30,000元 11 呂雅婷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呂雅婷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呂雅婷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呂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4時07分許匯款14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4時17分 許領取29,000元 (共領取149,000元) 12 吳昱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昱辰詐稱辦理信用貸款需交付保證金,致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匯款66,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21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22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9時24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9時25分 許領取6,000元 (共領取66,000元) 13 游舒晴 (未提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游舒晴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游舒晴詐稱作帳戶驗證,致游舒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 50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 51分許匯款9,997元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5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 許領取10,000元 (共領取50,000元) 14 陳奕穎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3日23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奕穎聯繫,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向陳奕穎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陳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30,100元 15 葉朝蓉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朝蓉詐稱係其朋友「陳楚鵬」,向葉朝蓉借款,致葉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3年07月15日20時38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20時39分 許領取3,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20時47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20時49分 許領取7,000元 (共領取50,000元) 16 闕子騫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8月06日07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闕子騫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闕子騫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闕子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2時28分許匯款17,17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6日12時40分許領取100,000元 17 王緒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8月0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緒揚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緒揚詐稱作帳戶驗證,致王緒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匯款2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8月06日13時0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 許領取9,000元 (共領取2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用途 1 謝作謙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2 帳戶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提款使用 3 現金2萬9800元 贓款 4 郭柏佑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5 吳啓豪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6 筆記型電腦1台 更改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 附件:(一)供述證據 編號 出處 1 被告謝作謙之供述 【警一卷第3至6頁、第27至42頁、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157至158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81至 182頁、第186至227頁】 2 被告郭柏佑之供述 【警一卷第67至75頁、第85至87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第157至159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81至182頁、第186至227頁】 3 被告吳啟豪之供述 【警一卷第139至145頁】 4 證人秦宇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25至28頁】 5 證人余修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53至54頁】 6 證人簡妡羽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89至192頁】 7 證人劉珮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03至207頁】 8 證人吳念怡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19至222頁】 9 證人吳安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10 證人李湘琇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51至253頁】 11 證人張庭瑜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63至269頁】 12 證人黃玟錡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83至285頁】 13 證人楊孟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14 證人呂雅婷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10至312頁】 15 證人吳昱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21至322頁】 16 證人葉朝蓉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33至334頁】 17 證人游舒晴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一卷第343至344頁】 18 證人陳奕穎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19 證人闕子騫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20 證人王緒揚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57至160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謝作謙指認郭柏佑】 警一卷 第7至9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 【員警於113年08月06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就謝作謙遺留在犯罪現場之下列物品予以扣押】 警一卷 第11至14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新臺幣千元鈔29張 2.新臺幣五百元鈔1張 3.新臺幣百元鈔3張 4.中國信託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5.國泰世華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6.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含儲值收據1張)1張 7.IPHONE 7手機1支 8.SIM卡(000000000000000000)1張 持有人:謝作謙 】 警一卷 第15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同意就其遭扣押之手機給警方擷圖】 警一卷 第25頁 5 謝作謙與TG暱稱「蔣中正」、「德納羅」、「辛普森」、「無天無法」等詐欺集團成員之TG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53至62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郭柏佑指認謝作謙】 警一卷 第78至80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郭柏佑指認吳啟豪】 警一卷 第89至93頁 8 被告收水、交水、收取提款卡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 警一卷 第95至97頁 9 郭柏佑與TG暱稱「中淡」之TG對話擷圖及與「不死鳥」、「蔣中正」、「小」、「無天無法」、「華安9527」、「Taco」、「鑫球」、「福氣」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對話及郭柏佑與TG暱稱「無天無法」之TG對話擷圖各1份 警一卷 第99至138頁 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吳啟豪指認謝作謙、郭柏佑】 警一卷 第147至150頁 11 吳啟豪與TG暱稱「辛普森」、「無天無法」、「吸三百」之TG對話擷圖各1份 警一卷 第151至155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王緒揚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63頁 第179至180頁 13 王緒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165至173頁 14 王緒揚提供之交易明細 【王緒揚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轉帳28,985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74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闕子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78頁 第181至182頁 16 闕子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183至187頁 17 闕子騫提出之交易明細 【闕子騫於113年08月06日12時28分許轉帳17,17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87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簡妡羽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93至202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劉珮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09至213頁 20 劉珮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15至218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念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23至225頁 22 吳念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27至238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安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41至244頁 24 吳安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45至248頁 25 吳安琪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影本 【吳安琪於113年07月15日轉帳3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249至250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李湘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55至259頁 27 李湘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60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庭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71至275頁 29 張庭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78至281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黃玟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87至291頁 31 黃玟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93至297頁 32 楊孟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04頁 33 楊孟寰提出之交易明細 【楊孟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轉帳38,000元至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04頁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楊孟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05至307頁 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呂雅婷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13至315頁 36 呂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16至318頁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昱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23至325頁 38 吳昱辰提出之交易明細 【吳昱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轉帳66,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27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葉朝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35至337頁 40 葉朝蓉提出之交易明細 【葉朝蓉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39頁 41 葉朝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39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游舒晴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47至350頁 43 游舒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51至358頁 44 游舒晴提出之交易明細2份 【一、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帳9,99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359至360頁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奕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63至365頁 46 陳奕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67至372頁 47 監視器畫面擷圖 【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領款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影像】 警一卷 第375至407頁 4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劉珮慈) 【一、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3分許轉帳49,985元至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劉珮慈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許ATM領取2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許ATM領取2萬元 】 警一卷 第417頁 49 郵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 【一、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燕蘋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15,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吳念怡於113年07月15日12時03分許轉帳30,123元至上開帳戶 四、吳安琪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李湘琇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4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8分許ATM領取3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9分許ATM領取17,000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ATM領取2千元】 警一卷 第419頁 50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庭瑜)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閔均所申辦 二、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帳50,001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0分許轉帳50,004元至上開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4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5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6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1頁 51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張庭瑜)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呂智瑜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48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開帳戶 四、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58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59分許ATM領取4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27分許ATM領取5萬元 】 警一卷 第423至424頁 52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沈佳德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07分許轉帳14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7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8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5頁 53 郵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玟錡、楊孟寰) 【一、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賴文女所申辦 二、黃玟錡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3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楊孟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轉帳38,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8分許ATM領取2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0分許ATM領取14,000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8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7至428頁 54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呂雅婷)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呂旻豈所申辦 二、呂雅婷於113年07月15日14時07分許轉帳14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7分許ATM領取29,000元 】 警一卷 第429頁 5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奕穎) 【一、吳昱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轉帳66,000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葉朝蓉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帳9,99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1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2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4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9分許ATM領取2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01分許ATM領取1萬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ATM領取1萬元 十二、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三、謝作謙於113年7月15日20時39分許ATM領取3千元】 警一卷 第431頁 56 監視器畫面擷圖 【113年08月06日謝作謙與上游收水碰面之畫面】 警一卷 第433至447頁 57 監視器畫面擷圖 【113年07月05日謝作謙領款之畫面】 警二卷 第9至10頁 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一、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許轉帳49,986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余修豪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轉帳37,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1分許ATM領取5千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3分許ATM領取12,000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6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7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ATM領取2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7月05日13時03分許ATM領取2萬元】 警二卷 第11頁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秦宇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31至32頁 第41至48頁 60 秦宇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二卷 第33至36頁 61 秦宇呈提出之交易明細 【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37頁 6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余修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51至52頁 第57至61頁 63 余修豪提出之交易明細 【余修豪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轉帳37,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63頁 64 余修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 警二卷 第63至66頁 6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 【謝作謙因加入暱稱「菲菲」「大雄」等人之詐欺集團已於113年01月30日遭起訴(本件有起訴組織犯罪)】 本院卷 第49至53頁 66 113年09月11日被告郭柏佑提出之自白書 偵一卷 第143頁 67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緒揚) 【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錫賢所申辦 二、王緒揚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轉帳28,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許ATM領取9千元 】 偵一卷 第146頁 6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2張、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29,800元 警局 贓物庫

2024-11-05

TNDM-113-原金訴-48-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9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嗣丙○○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童裴格(股海)」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以投 資股票,須先下載投資APP、儲值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欲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則依「周瑜」 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印章2顆、至便利超商 自行列印「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盜 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在「 經手人」欄位偽簽「王力維」署押後,於113年9月10日20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勝門市前,向 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力維」、「紘綺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適警方於該處巡邏發現丙○○形跡可疑而 盤查,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林育寬於警詢中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據、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證物照片10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24張、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及照片15張、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3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周瑜」、「野小」、「童裴格(股海)」與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偵 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幸因巡警即時發現逮捕被 告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 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吊車司機,月 收入約六萬八千至七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跟媽媽同住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難免思慮 不周,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表露悔意,因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交 付給被告後,被告隨即遭警逮捕,被告所收受之詐騙款項亦 已返還給被害人,本案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持有、作為聯繫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現金75,500元,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是家人的, 家人要我去存錢,跟本件無關」,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75,500元與本案有關,是就此部分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贓款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2 郵局紙袋 1個 已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3 「王力維」識別證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4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5 「莊睿紘」印章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6 印泥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7 收據 10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8 iPhone手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9 現金 7萬5千5百元 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2024-11-05

TNDM-113-金訴-2049-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仲信公司分期購買機車使用,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 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非僅顯現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使用,於款項尚 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 告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車輛分期買賣 契約之交易秩序,亦對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損害,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 確,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因本件 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潘佳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弘龍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87,3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425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潘佳琪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潘佳琪於同年月6日取得該機車 後,僅支付2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並於111年1 1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之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本案機車 車籍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目前 登記車主為吳奇洲)、仲信公司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刑)字 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憑,足認其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尚非甚鉅,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38-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楊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 稱「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之成年 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該犯罪組織,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丙○○則擔任在場監控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丁○○、丙○○為獲得報酬,與「馬邦德」、「元寶控」、「素 還真」、「冰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甲○○施用詐 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 年7月23日20時46分許,丁○○依「元寶控」之指示,至甲○○ 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元寶控」之指 示,在上址附近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依序逮捕,並分別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 以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宜」。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丁○○僅於審 判時自白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 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 ○○因僅於審判時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七)被告丙○○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 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 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丁○○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丙○○前有因幫助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大學學 歷;被告丙○○為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撫養他人,平 日有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經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被告丙○○自陳: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撫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業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丁 ○○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被告丙○○亦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分別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宣告緩刑等語,尚有誤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外勤專員林致宜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4 藍芽耳機1副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OPP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2024-11-05

TNDM-113-金訴-192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欣怡明知自己及女兒並未罹患惡疾,其外婆亦未過世,亦 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透 過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林明佳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LINE」向林明佳謊稱其生活困 難,本人及女兒罹患惡疾,且逢外婆過世,急需款項繳交房 租、治病、治喪,欲向林明佳借款云云,又透過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向林明佳佯稱如林明佳願意借款,其 胞妹會將名下房屋抵押予銀行辦理增貸,以便還款云云,致 林明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時37分許起至112年1月1 5日5時57分許止陸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400元 至許欣怡指定之帳戶,而由許欣怡取得該等款項花用殆盡; 許欣怡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林明佳詐得20萬3,400元得逞。 嗣因許欣怡遲未還款,經林明佳催討及聯繫未果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明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欣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沛漩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李沛漩友人王怡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㈤相關「WeChat」、「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 紀錄。  ㈥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 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  ㈨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以詐 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於前揭「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其指 定之帳戶,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 關連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 悛悔,且其尚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 己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人而 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0萬3,400元,嗣已歸還告訴 人2,000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 卷第266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第19頁反面), 其餘20萬1,400元即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簡-253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0.101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起訴時,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亦無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 藥犯行,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偵查中未到庭,應視同偵 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 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 裡沒有其他人,入監前以粗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02月0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卷 第31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 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友人郭孟鴻吸食數口,復接續無償 提供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孟鴻(郭孟鴻涉嫌施用、持有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因甲○○另有通緝案件,於同 日16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11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經 傳不到),其自白核與證人郭孟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郭孟鴻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 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 ,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1-05

TNDM-113-訴-566-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雋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 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 聞為必要,只需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而所謂 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而言。查被告甲○○裸露其生殖器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 商店處,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已構成 「公然」之要件;又被告裸露其生殖器而無明顯遮掩,顯 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所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感、厭惡感,侵害一般人 對性之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 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上開 公共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亦有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0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將陰莖裸露在褲子外並以右手 上下搓動之方式手淫(打手槍)1次,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因少年○OO目睹上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截圖照片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54-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昕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昕峯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1335ng/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 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 佳,復考量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7號   被   告 呂昕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縣○○鄉○○路上某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毒品後,駕駛車號000–OOOO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6日0時5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呂昕峯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5ng /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 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76-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佑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佑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並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復無意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故依上開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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