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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靖順 陳燕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靖順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陳燕玲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5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2筆,合計新臺幣56,604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王靖順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燕玲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26元 王靖順、陳燕玲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8526元 王靖順、陳燕玲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526元 王靖順、陳燕玲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促-1659-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宇涵 周金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宇涵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周金妹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164,514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張宇涵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周金妹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958元 周金妹、張宇涵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46958元 周金妹、張宇涵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6958元 周金妹、張宇涵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促-1651-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寶珍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5,6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422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 本件執行事件財產一旦保險契約解約等,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871 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之人壽保險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受 理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422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 第220號),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 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參照首揭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358,487元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 前開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05,660元(計算式:1,358,487元×5%× 4.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6

SCDV-114-聲-24-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子軒 羅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子軒於民國106年間邀同債務人羅曉雯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4筆,合計新臺幣91,077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羅子軒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羅曉雯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082元 羅子軒、羅曉雯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6082元 羅子軒、羅曉雯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082元 羅子軒、羅曉雯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促-1661-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0號 原 告 陳雅菁 訴訟代理人 陳雯琳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419、5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17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JT」、「柯文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 害人受騙款項之提款車手職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10月24日晚上8時27分許,假冒為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予原告,並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5日晚上7時12 分許、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30,000元,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6日 凌晨0時30分許,匯款39,998元至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持卡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轉交其 他成員循序上繳。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69,984元之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69,984元至上開帳戶,再由 被告持卡提領,因而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419、5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款169,984元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款 項,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 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69,984元,合乎 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69,98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8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92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 原 告 那迪光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0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暱稱「E.SO」、「路 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角 色。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將原告加入L INE通訊軟體之虛偽投資群組,再由暱稱「李依娜」之人向 其詐稱加入一京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如意街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依路遠之指 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輾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 有200,000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受有此等金錢 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此部分之情節足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不 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該等 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200,000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2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0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82-202503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崇恩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七五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 簡字第193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875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前 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新臺幣(下同)11,381元(計算式:56,905元×5%×4=11,3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60-202503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淑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4,70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28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9914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 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 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3月6日判決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院固已就上開異議之訴為第一審 判決,但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尚未確定,聲請人仍有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 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610元(即本院113 年度北補字第3072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 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以此後續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4,7 01元(計算式:117,610×5%×2.5=1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62-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暐晶 黃蘭翔 林明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暐晶於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黃蘭翔及林明靜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139,461元。自申 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 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 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 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㈢詎債務人黃暐晶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黃蘭翔及林明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1,965元 113年9月1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 至114年2月3日止 以週年利率0.1775%計算。 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114年2月4日起 至114年4月1日止 以週年利率0.2775%計算。 11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0.555%計算。

2025-03-06

TTDV-114-司促-705-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徐玉賜 被 告 梁丞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與原告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50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到屏東縣○○鄉○○路○○巷0 號前,被告及「阿文」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下車,毀損原告 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左右側 玻璃窗4扇等處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毀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簡附 民卷第13至27頁),並有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係共同基於 毀損之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其等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 、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 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 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 敘明。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車 燈、左右側玻璃窗4扇毀壞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汽車毀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毀 壞,且依原告自述系爭汽車約100年1月出廠,則系爭汽車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修復費用應高於中古車交 易價值(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尚屬合理 。復查原告主張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款式類似之中古車( 查詢中古車之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8L;系爭汽 車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5L),於113年3月份之 中古車價為238,000元,業據其提出8891中古車網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中古 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 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之出廠時間及系爭汽車較原告所提出前揭資料之車款容量 小等情,認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應以200,000元為當。又原 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時,受有10,000元之價金等情 ,有原告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此金額屬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 於19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 基此,原告請求19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8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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