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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34號   被   告 高偉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廖 惠華所有之藍白色捷安特淑女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淑女車離去。嗣經廖惠華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惠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及被告身 形特徵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淑女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2-02

PCDM-113-簡-5203-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馮宸瑀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宸瑀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 庭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甲○○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馮宸瑀、甲○○、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甲○○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2930-20241202-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乙○○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乙○○未婚妻 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丙○○望能 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羈押 ,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陳 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輕量 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被 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押之 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轄區 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乙○○、丙○○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 、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 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 等罪嫌,另被告甲○○、乙○○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 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相關證人 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之疑慮大 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形 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原重訴-1-2024120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IMEI: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扣案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大腿內側之性影像 ,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前開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楊志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煌與AD000-B11383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 不相識。詎楊志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對面處,見A女身著短褲,竟基於無故以錄 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緊隨A女身後,並趁A女未及 注意之際,未經A女同意,持其手機鏡頭伸向A女褲底,由下 往上竊錄A女大腿內側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嗣在場民眾見狀告知A女,A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徵 得楊志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楊志煌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之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影片電磁紀錄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並有扣案手機1支在案,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至被告所使用之S 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02

PCDM-113-簡-4811-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十七樓。 二、黃允佑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三、黃品程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與配偶及幼兒同住,家庭 支持功能良好,望能返家照顧配偶及幼兒;被告黃允佑未婚 妻甫生產,女兒未滿周歲,望能返家照顧家庭;被告黃品程 望能返家照顧祖母,本案羈押僅其3人,共同被告5人卻未受 羈押,其等與全體被害人5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害人 等陳明願意原諒,對其等所涉罪名不予追究,同意給其等從 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冰釋前嫌,可徵被害人等並無安全疑慮 ,被告3人坦承所犯罪行,所爭執者也應難認定,縱認有羈 押之原因,其等均有固定住處,願提出殷實之保證或定期向 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19條 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 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甲○○、黃允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 羈押,並經裁定從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案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既已經傳訊調查 相關證人完畢,認其等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衡情勾串證人 之疑慮大為降低,若命其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應足以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2929-20241202-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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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8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聲再-86-2024112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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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9月12日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8

KSBA-113-聲再-98-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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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97號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 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 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 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8

TPAA-113-聲再-53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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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0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802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 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下稱前確 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 再審,惟核其書狀內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 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3-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度 抗字第1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 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 應專屬原審管轄,及以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抗-26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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