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34號
被 告 高偉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廖
惠華所有之藍白色捷安特淑女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淑女車離去。嗣經廖惠華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惠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及被告身
形特徵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淑女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PCDM-113-簡-520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