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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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上 訴 人 陳文財 被 上訴人 李麗珠 李明賢 李詠裕 林明學 李明佳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 萬1396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4-12-03

TCEV-113-中簡-1457-20241203-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郝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4-11-04

TCEV-113-中簡-2947-20241104-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3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錢燕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錢燕雪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 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01

TCDV-113-司執-17230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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