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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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徐淑靜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3,504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8,577,500元本息等,嗣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28,577,500元本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7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3,504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5

TYDV-113-金-18-2024110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若非直接被 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  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㈡是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亦非屬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準此,原告既非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因此,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本件刑事實體部 分,係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更係如此。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1-01

CHDM-113-附民-610-20241101-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水雄 訴訟代理人 邱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一事,判處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即非被 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然本院刑事庭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金小-11-20241101-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桂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2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5人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 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 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 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參諸前開說明,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01

TPEV-113-北金小-9-2024110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蘭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違 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然參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01

TPEV-113-北金簡-39-2024110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 原 告 蔡孟臻 被 告 何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若非直接被 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  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㈡是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亦非屬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準此,原告既非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因此,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0-30

CHDM-113-簡附民-236-2024103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7號 原 告 呂坤茶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德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1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一事,判處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即非被 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然本院刑事庭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30

TPEV-113-北金簡-47-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顧玉玲 被 告 葉承侑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 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 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結論亦同此見解), 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提 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 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 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0-29

CHDM-113-簡附民-229-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月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森林 原 告 黃森正 被 告 李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 黃秀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 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 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 弟弟,原告三人之兄弟黃秀正因被告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黃森林、 黃月霞、黃森正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害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上開 費用係由原告黃森林先為墊付。另黃秀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喪失寶貴生命,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親人驟然去世,精神 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含喪 葬費用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7萬元)、黃月霞50萬元精神慰 撫金、黃森正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㈤為此,原告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 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200 萬元,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黃秀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於到 院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 弟弟。 ㈣訴外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0,000元。 ㈤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三 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而於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黃秀正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 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 明書1 份、現場照片4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 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 附卷可稽。按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 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 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接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發現被害人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 與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秀正受有前揭傷 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黃秀正所受傷 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黃秀正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然 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黃秀正就本件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三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 人黃秀正死亡,不法侵害黃秀正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黃秀正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三人 係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及弟弟,是原告三人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森林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3 紙、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 證等為證,經核上開喪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 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屬必要 之殯葬費用,原告黃森林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 之支出,是原告黃森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3萬元,於法 尚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弟弟,原告 三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親人,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務農及打臨時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 原告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黃森林、 黃月霞、黃森正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50萬 元、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⒊從而,原告黃森林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3萬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3萬元)。而原告黃月 霞、黃森正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 ,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黃秀 正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黃秀正就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原告三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 直接被害人黃秀正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 之六十,黃秀正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本院自得以被害 人黃秀正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 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森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 000元【計算式:53萬元×0.6 =318,000元】。原告黃月霞、 黃森正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8萬元【計算式:30 0,000 ×0.6 =18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森林、黃月 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黃 森林、黃月霞各已領取保險金666,667 元,及扣除原告黃森 正已領取之保險金666,666元後,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 森正等人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 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 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 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 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 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三人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 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簡-94-2024102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誼諾(原名楊素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牧耘、張弘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參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 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 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規定一事,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弘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李牧 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 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 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8

TPEV-113-北金簡-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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