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月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森林
原 告 黃森正
被 告 李應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
黃秀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
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
於到院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
弟弟,原告三人之兄弟黃秀正因被告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死亡,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黃森林、
黃月霞、黃森正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害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上開
費用係由原告黃森林先為墊付。另黃秀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喪失寶貴生命,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親人驟然去世,精神
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含喪
葬費用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7萬元)、黃月霞50萬元精神慰
撫金、黃森正5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㈤為此,原告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元、
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200
萬元,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北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訴外人黃秀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二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於到
院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分別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
弟弟。
㈣訴外人黃秀正於車禍發生後支出喪葬費用230,000元。
㈤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三
人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永興北二街與學府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而於交岔路口與訴外人黃秀正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秀正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
於到院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
明書1 份、現場照片4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
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
附卷可稽。按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
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
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接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發現被害人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
與黃秀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秀正受有前揭傷
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黃秀正所受傷
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黃秀正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然
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黃秀正就本件之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三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
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被害
人黃秀正死亡,不法侵害黃秀正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黃秀正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三人
係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及弟弟,是原告三人依上述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三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黃森林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支出喪葬費用23萬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3 紙、雲林縣崙背鄉羅厝公墓納骨塔使用許可
證等為證,經核上開喪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
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屬必要
之殯葬費用,原告黃森林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
之支出,是原告黃森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3萬元,於法
尚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三人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秀正之長兄、長姐、弟弟,原告
三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失去親人,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務農及打臨時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
原告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黃森林、
黃月霞、黃森正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50萬
元、5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⒊從而,原告黃森林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53萬元(計算式:
喪葬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3萬元)。而原告黃月
霞、黃森正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3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
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
,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 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黃秀
正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黃秀正就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原告三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
直接被害人黃秀正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
之六十,黃秀正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本院自得以被害
人黃秀正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
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森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
000元【計算式:53萬元×0.6 =318,000元】。原告黃月霞、
黃森正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18萬元【計算式:30
0,000 ×0.6 =18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森林、黃月
霞、黃森正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
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黃
森林、黃月霞各已領取保險金666,667 元,及扣除原告黃森
正已領取之保險金666,666元後,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
森正等人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
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
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
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
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
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黃森林、黃月霞、黃森正三人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森林60萬元、黃月霞50萬
元、黃森正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