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丁○○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金融卡」,
補充為「存摺及金融卡」;以及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
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
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
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
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
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而被告與少年胡○俊、邱○鈺、陳○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水果奶奶」、「K」、「蔣皓宇」、「楊景安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即111年5月25日及31日)為
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胡○俊(00年0月生生)、邱○鈺
(00年0月生)、陳○竣(00年0月生)共同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與上開少年共同對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
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020元,為其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次
提領金額5%中的3.5%之報酬(另1.5%給少年胡○俊、邱○鈺、
陳○竣)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提領5萬5,020元,其中1,925
元(55,020x3.5%=1,92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號/戶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 註 1 乙○○ 111年5月31日14時許、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31日16時53分許 29,101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麗花 少年 陳○竣、邱○鈺 111年5月31日17時2分許、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臺中太原店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111年5月31日17時4分許 16,101元 111年5月31日17時5分、12,005元 2 丙○○ 111年5月18日16時許、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欣儀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9,983元、1萬3,026元至李棫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提領) 少年 邱○鈺 111年5月25日17時49分、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少年 胡○俊 111年5月25日18時52分、13,005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一中一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水果奶奶」、「K」、「蔣皓宇」、「楊景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並招募胡○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鈺(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其下游車手,依上游指示而指派少年胡○俊、邱○鈺、
陳○竣從事領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分工,
並向少年胡○俊、邱○鈺、陳○竣收取詐欺贓款,丁○○並可獲
得當日提款金額5%之報酬,再由丁○○分配車手報酬。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江濤」聯繫黃麗花佯
稱:欲匯款予黃麗花,致黃麗花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111年5月28日22時28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將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寄至臺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東湖門市。再由丁○○指示少年胡○俊於
111年5月30日15時12分許,至統一超商東湖門市領取裝有新
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丁○○。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後,由少年邱
○鈺、陳○竣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嗣因警方執
行巡邏勤務時,於111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OK超商太原店發現少年邱○鈺、陳○竣行經可疑
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水果奶奶」、「K」先指示少年胡○俊、邱○鈺
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至不詳地點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
李棫煊(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另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
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新臺幣(下同)9,983元、1
萬3,026元至台灣銀行帳戶後,由少年胡○俊、邱○鈺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嗣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⒈由楊景安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5%作為報酬,擔任收水及招募車手、取簿手。 ⒉招募少年胡○俊、邱○鈺、陳○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 ⒊少年胡○俊至超商東湖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黃麗花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由被告給付報酬7,000元。 2 證人少年胡○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⒈少年胡○俊、邱○鈺、陳○竣均由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1.5%,取簿手則按日計酬。 ⒉少年胡○俊依被告指示,至超商東湖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黃麗花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包裹予被告後,由被告給付報酬7,000元。 ⒊依詐欺集團成員「水果奶奶」、「K」指揮,與少年邱○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李棫煊名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與少年邱○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並由少年邱○鈺交水。 3 被害人黃麗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麗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寄出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轉帳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轉帳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丙○○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7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證明下列事實: ⒈少年胡○俊依被告指示,至超商東湖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黃麗花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⒉少年胡○俊、邱○鈺、陳○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水果奶奶」、「K」
、「蔣皓宇」、「楊景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胡○俊、邱○鈺、陳○竣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號/戶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本署案號 (卷證出處) 1 乙○○ (提告) 111年5月31日14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31日16時53分許 2萬9,101元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麗花 少年 陳○竣、邱○鈺 111年5月31日17時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臺中太原店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111年5月31日17時4分許 1萬6,101元 111年5月31日17時5分、 1萬2,000元 2 丙○○ (提告) 111年5月18日 16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25日17時41分許 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欣儀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9,983元、1萬3,026元至李棫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提領) 少年 邱○鈺 111年5月25日17時49分、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少年 胡○俊 111年5月25日18時52分、 1萬3,000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一中一店
PCDM-113-審金訴-222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