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立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雯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
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3年2月5
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
法。詎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泰泓企業有限公司温峻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15日 34,986元 AL3092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