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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慶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 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 於113年10月2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22日提出本件申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584896-6 股票 1 1000

2025-03-11

CTDV-114-除-19-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銀慈 代 理 人 黃許銀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 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1月21日提出本件申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9926-3 股票 1 600 002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21946-8 股票 1 240

2025-03-11

CTDV-114-除-1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立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雯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 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60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3年2月5 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 法。詎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泰泓企業有限公司温峻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112年9月15日 34,986元 AL3092234

2025-03-11

TCDV-114-除-97-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木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除-80-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璟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除-6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楊卿潔 代 理 人 楊曜駿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11

SLDV-114-除-8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伍永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 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 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公示催 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0號裁定准許為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8月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在案,業經 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公示催告裁定、網路公告公示催告裁定 全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4年1月 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從 而,聲請人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2031-0 1 150 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6829-3 1 72 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3820-1 1 22 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38095-5 1 63 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59861-6 1 89 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61345-0 1 75 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83741-9 1 106 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0111152-5 1 68 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0136661-6 1 72 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60953-0 1 88 1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82939-3 1 85

2025-03-11

TNDV-114-除-2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 數 00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NX-023817-3 股票 1 200 002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0-NX-046252-7 股票 1 120

2025-03-11

KSDV-114-除-6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柯月惠(即柯楊秀玉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在民國113年8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 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8 月2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將之公告於 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79ND221809-9 股票 1 1000 002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7238-4 股票 1 69

2025-03-11

KSDV-114-除-5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宏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陸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 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4年1 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為農曆春節,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 2月3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E-000040~83-NE-000045 股票 6 60000

2025-03-11

KSDV-114-除-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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