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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8號 原 告 賴周洋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賴建全、賴建志之母,原告 於民國81年出資新臺幣(下同)22萬元,與被告、賴建全、 賴建志共同出資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5)及其上同段573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車路頭街37巷3 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就系 爭房地原持有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於105年9月6日,擅自持偽造之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申 請原告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與偽造之原 告委託被告申請原告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 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新北○○○○○○○○(下稱三重戶政),申 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經三重戶政核給原告之印鑑證明(下稱 系爭印鑑證明)後,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擅持偽 造之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 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原告同意將原登記原告名下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被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併同系爭印鑑 證明等文件,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 申請辦理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 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於105年9月26日登記完竣 (下稱系爭贈與登記),惟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 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 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文,均非真正,且未得原告同 意或授權,系爭贈與登記即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 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 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原告同意將原登記其名下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被告,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才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以及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贈與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6日持系爭委任書與系爭印鑑證明申 請書,向三重戶政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經三重戶政核給系 爭印鑑證明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印鑑證明等申請文件,向三重地政申 請辦理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 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完成系爭贈與 登記等事實,有三重戶政113年10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 9876號函(下稱三重戶政函)復之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 明申請書原本與彩色影本、包含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 贈與契約、系爭印鑑證明在內之系爭贈與登記申請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第35頁、第67頁至第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 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 文是否真正?  ⒈被告於105年9月6日以原告年邁行動不便為由,向三重戶政申 請到府服務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三重戶政人員於同日 親至原告住所會晤原告,並查證確認原告「意識清楚且有意 願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後,原告當場在三重戶政人員 面前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與用印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1頁 ),三重戶政人員並當場對此拍照存證,有三重戶政函復之 到府服務申請書、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彩色影本 、三重戶政人員到府會晤原告照片、原告在三重戶政人員面 前簽名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而原告自 承前揭照片中之女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 ),足見原告有於105年9月6日親自在系爭印鑑變更登記書 簽名與用印辦理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甚明,則系爭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變更後之原告印鑑印文自均為真 正,原告仍主張前開照片為三重戶政人員合成,以及否認前 揭原告簽名與印鑑印文之真正,咸非可採。  ⒉原告於105年9月6日經三重戶政人員到府為其辦理印鑑變更登 記,將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為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 更後之原告印鑑印文後,被告於同日傍晚持系爭委任書、系 爭印鑑證明申請書至三重戶政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三重戶 政於同日18時19分依前揭變更登記後之原告印鑑印文核給系 爭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57頁),而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與變更後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業如 前述,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 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文,與系 爭印鑑證明、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變更後之原告印鑑 印文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0頁),可知系爭委 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 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又經以肉眼辨識比對系 爭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賴周洋子」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 ),與系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 51頁),以及三重戶政函復之原告113年5月8日戶籍謄本申 請書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三者筆跡之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可判定為 同一人所簽署,堪認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親簽無 訛,綜上,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 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 之原告印鑑印文,均為真正,原告予以否認,無足為採。  ㈡前揭文書以及被告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 系爭印鑑證明並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辦理 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 贈與登記之效力?      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108年台上字第5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 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52號、92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委任書上之原告簽名,以及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 申請書、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原告印鑑 印文,均屬真正,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主張未同意或授權 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自應推定前開文書以及被 告持系爭委任書、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系爭印鑑證明, 並持系爭贈與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均有經原告同意授權。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系爭贈與登 記書、系爭贈與契約以及被告持前揭文書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既均得原告同意授權,並觀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將 原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被告(見本 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兩造間就原登記原告名下之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已成立贈與契約且發生效力,被告據 此並本於原告之同意授權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亦屬有效。   ㈢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1/2所為之系爭贈與契 約已發生效力,系爭贈與登記亦為有效,原告已非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 銷贈與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贈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筆跡鑑定及聲請通知三重戶 政人員、賴建志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 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9

PCDV-113-訴-264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張濬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5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369971-8 1000 002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369972-0 1000 00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369973-1 1000 00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37083-5 600 005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16-3 1000 006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17-5 1000 007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18-7 1000 008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19-9 1000 009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0-5 1000 010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1-7 1000 011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2-9 1000 012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3-0 1000 013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4-2 1000 014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5-4 1000 015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6-6 1000 016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7-8 1000 017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8-0 1000 018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9-1 1000 019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30-8 1000

2024-11-27

PCDV-113-除-58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113年度 偵字第196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21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列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 。嗣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君、何綾真、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林紀嚴、林宜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鄭銘城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周冠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冠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29至144頁),且有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再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所載之時、地踰越該址檳榔攤之氣窗入內行竊,及於附 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地毀損該址檳榔攤由木板遮掩之小窗 ,並踰越該小窗入內行竊等情,分別該當踰越門窗、毀損踰 越門窗之行為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2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撬棍1 把、刀子2支,及於實行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鐮 刀1把,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皆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鄭銘城外,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均未與相關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 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翹棍1支、刀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至1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所扣 得之眼鏡1副,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再未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1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兇器,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並未使用該把鐮刀實行其竊盜犯行 ,僅單純攜帶之(見本院卷第124頁),考量鐮刀係日常生 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皆係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業已由員警 合法發還告訴人鄭銘城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見警9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民國)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證據清單 1 112年9月10日2時57分至5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自左列檳榔攤之氣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香菸79包(峰17包、七星25包、藍M及紅雲共37包,價值共計8,996元)、飲料25罐(咖啡4罐、沙士6罐、舒跑6罐、小罐保力達9罐,價值共計572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23至27、29至31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73至83頁) 2 112年11月11日2時43分至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尚鈜檳榔攤)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1支、刀子2支破壞左列檳榔攤冷氣下方由木板遮掩之小窗後,自小窗越入,並徒手竊取陳佳君所有之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1卷第41至42頁、偵1卷第137至138頁) ㈡證人陳俊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43至49頁、偵1卷第115至116頁) ㈢尚鋐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85至10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2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1卷第59至69頁、偵1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1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71頁) 3 11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9包(價值共891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1至53頁) ㈢統一超商大營門市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見警2卷第71頁) 4 113年3月29日16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邵孟芹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7包(價值共693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被害人邵孟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2卷第13至17、19至21、22之1至22之3頁) ㈡統一超商大營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2卷第55至59頁) ㈢被害人邵孟芹提供之手寫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警2卷第69頁、偵2卷第87、89頁) 5 113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佳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紀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8包(價值共682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3卷第25至27頁) ㈡現場照片、統一超商永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3卷第31至41頁) 6 113年4月5日4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新營火車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何綾真停放在左列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手機支架1支(價值共1,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綾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卷第15至19頁) ㈡Google Map網頁截圖、新營區工業街34號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照片、偵辦照片(見警4卷第21、23至29、41頁) ㈢警員陳聖文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4卷第88頁) 7 113年4月9日19時51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健弘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口香糖2包、遊戲包4包(價值共46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潘健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5卷第9至11頁) ㈡統一超商東勝門市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5卷第13至23、25至29頁) ㈢被害人潘健弘所提供之7-ELEVEN交易明細(見警5卷第31頁) 8 113年4月14日20時39分至21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營中山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拆除張惠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褲襪4雙、眉夾1支、耳扒1支、氣吸盃鈷藍環1個、卸妝蜜1個之商品外包裝後,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2,02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6卷第15至19、21至23頁) ㈡寶雅新營中山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6卷第25至43頁) ㈢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提供之失竊物品價格標籤(見警6卷第47頁) 9 113年5月5日22時12分許 臺南市○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三舍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宜鈴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4包(價值356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7卷第7至9頁) ㈡統一超商三舍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辦照片(見警7卷第11至17、19頁) 10 113年5月4日20時16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立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立人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遊戲包5包(價值495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8卷第7至11頁) ㈡統一超商佳立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警8卷第17至23、13至15頁) 11 113年6月5日2時18分前某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址,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鄭銘城所有之荔枝1袋(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銘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卷第7至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9卷第15至25頁) ㈢臺南市東山區田尾段983號農地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9卷第29至35、3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9卷第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周冠均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香菸柒拾玖包、飲料貳拾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翹棍壹支、刀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手機支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香糖貳包、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襪肆雙、眉夾壹支、耳扒壹支、氣吸盃鈷藍環壹個、卸妝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周冠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6844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758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9024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79462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431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287278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⒎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6930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⒏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1637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⒐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358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⒑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號卷 ⒒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 ⒓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5號卷 ⒔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77號卷 ⒕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卷 ⒖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84號卷 ⒗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19號卷 ⒘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 ⒙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卷 ⒚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56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柳芸 陳周阿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易雅蕾 易哲烽 高燕燕 易黛綺 易星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噪音,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 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核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請求法院為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之判決, 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 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 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 製造噪音及蒸氣,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元,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蒸氣,並命其給付15萬 元,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5萬元及被告 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 ,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第一 審為215萬1元(165萬元加50萬1元),第二審為35萬元,第三審 為215萬元(165萬元加50萬元),經核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萬元,前揭命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且不 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 元,此部分與原告各請求賠償50萬元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5

PCDV-113-訴-1416-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 告 江承諺 被 告 江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 213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有該訴訟救助 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自應依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查詢表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5

PCDV-113-訴-2921-202411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62⑶部分面積四一一點0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262⑸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262⑵部分面積二五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面積一三九點0九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⑴ 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 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同段三六三地號土 地上之如附圖二編號363⑴部分面積一二一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 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占用面積3925.5㎡之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72元,暨自各期應 為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62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 ⑶部分面積411.07㎡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⑸部分面 積11.96㎡之地上物、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部分面積253.91 ㎡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0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部分 面積139.09㎡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1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361⑴部分面積54.32㎡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1⑶部 分面積66.48㎡之地上物、坐落系爭363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63 ⑴部分面積1214.68㎡之地上物(前述地上物全部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暨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請求拆除並騰空返還範圍及面積之補充或更正,一部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一部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占用 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 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 ⑴、361⑶、363⑴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 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於附表『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期間』欄所受如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932元本息,暨自113年6月1日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35,90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660,9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02元,及自各期應為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在努力達成合法承租國有土地的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於附表『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欄之始日起迄今,占有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 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 部分,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謄本、房屋稅課稅資料、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 第53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附表 『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 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 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 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 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 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 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 理之如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被告縱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各該部分,管理機關即原告 仍應依法審查,並有斟酌准駁出租與否之決定權及自由,尚 不因該規定而負有強制承諾出租之義務,且依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各該國有土地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是 在未經原告承諾出租並訂立書面契約以前,均無從據為被告 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證,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  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管理之如 附表『占用國有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262⑶、262⑸、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62⑵、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60⑴、361⑴、361⑶、363⑴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 11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於113 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3,8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本 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審之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非供居住,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距國道三號尚近, 鄰近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及同巷62弄、80弄,附近 多為公司、廠房,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尚可,有GoogleMap 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0頁),則斟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以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未有爭執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欄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共660, 932元(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其中『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本院認定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暨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 以及給付原告660,932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66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繫屬之本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同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僅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2

PCDV-111-重訴-9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6號 原 告 蘇建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陳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629元(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22

PCDV-113-補-224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陳國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527923-7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527924-9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62797-0 39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96699-2 819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33109-0 951

2024-11-20

PCDV-113-除-577-20241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葛淑蘭 訴訟代理人 吳以仁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吳坤內 吳俊賢 吳福進 吳錦章 吳宗招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如松 吳春長 張文榮 吳國政 吳國寬 吳偉中 吳一憲 吳致紘即吳建霖 吳火爐 吳建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緯 被 告 吳沛韋 吳啟見 吳哲愷 鄧吳月鳳 吳永濱 吳演聰 吳民正 侯冠伶 鄧世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倡隨 被 告 吳自強 劉秀蓮 吳西庸 蔡青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宸達 被 告 葉和興 葉士銘 葉俊良 葉似禎 葉偵雅 陳葉淑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 被 告 吳慧玟 吳陳琦玉 吳再慶 吳碧委 吳再徐 吳碧珠 吳美慧 黃秀對 陳素芬 陳素真 陳素華 陳佳君 陳永源 陳建凱 陳完 吳龍政 蔡棗 吳李香菓 吳一志 吳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 、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 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86.82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 」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件 ,乃以屬於對物之關係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共 有人如將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他共有人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所定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再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為:如附表一「起 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因漏列吳施爽之繼承人黃秀對, 乃具狀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9頁),核其所 為訴之追加,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追加黃秀對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原共有人陳吳三春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林陳純、陳米英、陳麗美、陳美戀、陳昱安、張 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均未拋棄繼承,有陳吳三 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405-427、597頁) ,原告乃於110年7月8日具狀聲明陳吳三春部分由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40 1、569-5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陳吳三 春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由林陳純、陳麗美繼承,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7-255頁),原告遂於112年2月22 日具狀撤回對於陳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 、張文建、張素蕙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67-368頁),而陳 米英、陳美戀、陳昱安、張文吉、張素華、張文建、張素蕙 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即不 生撤回全體被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敘明。  ㈢原共有人吳秋炳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均未拋棄繼承, 有吳秋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221、253頁) ,原告乃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吳秋炳部分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李吳珍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 1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青琉,被 告蔡青琉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李吳珍 娥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原告於112年4月28日亦具 狀表示同意李吳珍娥部分由被告蔡青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45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陳純、陳麗美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37頁),被告蔡棗並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並經林陳純、陳麗美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同意林陳 純、陳麗美部分由被告蔡棗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頁)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辰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6 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龍政,原告 乃於113年1月4日具狀追加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 部分之訴訟,經本院將原告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吳辰雄( 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吳辰雄於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 上開規定,即視為撤回,故原告既為撤回吳辰雄部分之意思 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 審理,先予敘明。  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各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720分之5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啟 見,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 第277-293頁),而被告吳啟見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知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惟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 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原訴訟繫屬之被告吳沛韋、吳哲愷仍有訴訟實施權,且本 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將及於被 告吳啟見,附為敘明。  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因追加黃秀對、吳龍政為被告,並撤回對吳辰雄等之 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坤內、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 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 霖、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民正、侯冠伶 、鄧世惠、吳自強、劉秀蓮、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吳 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 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 陳完、黃秀對、吳倡隨、蔡棗、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面積較大,共有人數眾多,且土地上有多棟建物錯落雜陳, 考量需留設通行道路、部分共有人欲保留其建物,及部分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 積,會有土地利用難以達到經濟效益或成為畸零地的疑慮, 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 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 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 有),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㈡原共有人吳施爽已於39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和 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 吳美慧、黃秀對(下合稱葉和興等15人)尚未就吳施爽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吳金 選已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陳素真 、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下合稱陳素芬 等7人)尚未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吳秋炳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尚未就吳秋 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賢則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福進分在一起, 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如松則以:對於分割方案、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㈢被告吳偉中則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 規可建築合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於鑑價報 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火爐則以:現在分割其不能接受,這樣其會沒有房子 可以住,只有其沒有分原住地,其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其民事 答辯狀附圖二、附表一所示位置、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建篁、吳建緯則以:對分得附圖編號3、12位置沒有意 見,惟旁邊緊鄰嫌惡設施且地形更顯為不規則,鑑價報告未 將此列入估價考量,有失公平性,其等付出的補償金額太高 ;公所有做水溝,剛好在其等分得的土地前面,希望將其等 要分配的土地部分併入共有道路裡面,如果沒有併入的話, 土地會呈現直角,如果併入的話公眾出入也比較方便,其等 的負擔也不會這麼重等語。  ㈥被告吳演聰則以:對分到的位置、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  ㈦被告蔡青琉、吳西庸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 希望將其等分配位置交換,且鑑價報告鑑價價格顯不相當、 合理等語。  ㈧被告吳永濱、吳龍政、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 則以:對於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吳福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要土地,希望與被告吳俊賢分在 一起,在附圖編號10的位置等語。 ㈩被告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沒有 意見等語。   被告侯冠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意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型態,分割方式如原告主張之位置 等語。  被告吳坤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略以:對於分得之位置並無意見,如符合建築法規可建築合 法建物,其完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張文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其沒有居住在該處,其要分得土地 ,要跟被告吳自強、陳素華分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國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跟被告吳國寬是兄弟,要分在一起, 持分不夠的部分同意向他人購買等語。  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等要 分在一起,不夠的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被告劉秀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之陳述略以:其要跟吳辰雄(已贈與被告吳龍政)分 在一起等語。  被告吳沛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分割時應將其與被告吳啟見、吳哲愷分在一起,且以目前 持有面積保留土地,倘無法變更願意增配面積並依鑑價結果 補償所需差額等語。  被告蔡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其主張分配到土地如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被證一副圖所示 斜線部分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施爽於39年3月16日死亡,吳施 爽之繼承人為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 有人陳吳金選於107年3月17日死亡,陳吳金選之繼承人為被 告陳素芬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吳施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南投 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0年7月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60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7月16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40字第11090194 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9日中院麟家 家字第1100051741號函、陳吳金選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7、57-173、291-295、353-355 、435-437、593、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吳施爽對系 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6,應由被告葉和興等15人因 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吳金選對系爭土地所持有 應有部分120分之2,應由被告陳素芬等7人因繼承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 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秋 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 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吳一憲已於 113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7-293頁),是原告請求吳秋 炳之繼承人再為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吳 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既已協議分割由被告吳一 憲繼承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並辦理繼承登 記,致被告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實質上已脫離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身分,雖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其等為本案被告, 然其等應有部分仍應由被告吳一憲取得,是本件被告吳李香 菓、吳一志、吳適純未獲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77-293 頁),且為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火爐、吳建篁 、吳建緯、吳永濱、吳演聰、吳西庸、蔡青琉、葉似禎、葉 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均為一層磚造上覆鐵皮或屋瓦 之建物,目前仍有多數共有人居住其內,土地北方直接臨公 路,西邊土地往北出去亦可接上開公路,大多數共有人傾向 保留原建物,部分共有人表示如自有部分建物可保留,則其 他建物不一定要保留,對外通行部分一為自土地東北方水泥 道路進入,二為上開所述西方之柏油道約3米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土地複丈字第1973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43-105、329頁)。  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 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 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附圖、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並有被告吳如松、吳偉中、 吳永濱、吳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 龍政、吳宗招、吳國寬、吳倡隨、鄧世惠、侯冠伶、吳坤內 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原告分割方案業已依大致建 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且於系爭土地內保留附圖編號1、2 所示道路,可使取得附圖編號3至29土地共有人得經由上開 道路對外通行,並由土地取得人依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維持 共有,符合公平利益,並使上述土地於分割後不致淪為袋地 。被告吳火爐固提出分割方案即其民事答辯狀附圖二、附表 一所示位置、面積,惟並未得到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其餘 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圖,堪認原告分割方 案係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 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 、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 方式。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共有人間有無分配土地、或各 共有人分配位置及土地形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 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系爭土地分 割位置即附圖、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各共有人分得 區域及其等土地實際市場價格進行估價鑑定,該所依據「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 ,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 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 析及調整,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 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 法求取勘估標的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且未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予以評估,並推算各共有人間應支付或領取金額等 情,有該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塊價 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 及市場行情,且被告吳俊賢、吳如松、吳偉中、吳永濱、吳 演聰、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龍政對鑑定 結果亦沒有意見,該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經估價後,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所示,由系爭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 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 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經計算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補 償金額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至原告、被告吳建篁、吳建緯 、吳西庸、蔡青琉固表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不合理或造成負擔 等語,然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錯 誤不實,或鑑定過程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情事, 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施爽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和興等15人就 吳施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陳吳 金選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素芬等7人就陳吳金選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然請求吳秋炳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一憲、吳李 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就吳秋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 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被告葉和興等15人、被告陳素芬等7人係分別繼承被繼承 人吳施爽、陳吳金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 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原告、被告吳坤內、吳俊賢、吳福進、吳錦章、吳宗招、吳國祥、吳國定、吳如松、吳春長、張文榮、吳國政、吳國寬、吳偉中、吳一憲、吳致紘即吳建霖、吳火爐、吳建緯、吳建篁、吳沛韋、吳啟見、吳哲愷、鄧吳月鳳、吳永濱、吳演聰、吳民正、侯冠伶、吳倡隨、鄧世惠、吳西庸、吳自強、劉秀蓮、蔡青琉、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吳秋炳、吳辰雄、李吳珍娥、陳吳三春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一、被告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應就被繼承人吳施爽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應就被繼承人陳吳金選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應就被繼承人吳秋炳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得土地」欄之方法分配土地(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一憲、吳李香菓、吳一志、吳適純公同共有),並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即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40分之6 240分之6 2 葉和興、葉士銘、葉俊良、葉似禎、葉偵雅、陳葉淑美、周金蘭、吳慧玟、吳陳琦玉、吳再慶、吳碧委、吳再徐、吳碧珠、吳美慧、黃秀對(即葉和興等15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6(原吳施爽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6 3 吳一憲 120分之1(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20分之1 4 吳坤內 120分之1 120分之1 5 吳俊賢 80分之1 80分之1 6 吳福進 80分之1 80分之1 7 吳錦章 120分之3 120分之3 8 吳宗招 30分之1 30分之1 9 吳國祥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吳國定 30分之1 30分之1 11 吳如松 1000分之25 1000分之25 12 吳春長 80分之1 80分之1 13 張文榮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14 吳國政 120分之1 120分之1 15 吳國寬 120分之1 120分之1 16 吳偉中 120分之1 120分之1 17 吳一憲 120分之1 120分之1 18 吳致紘即吳建霖 120分之2 120分之2 19 吳火爐 240分之5 240分之5 20 吳建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吳建篁 20分之1 20分之1 22 吳沛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3 吳啟見 720分之5 720分之5 24 吳哲愷 720分之5 720分之5 25 陳素芬、陳素真、陳素華、陳佳君、陳永源、陳建凱、陳完(即陳素芬等7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2(原陳吳金選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20分之2 26 鄧吳月鳳 120分之2 120分之2 27 吳永濱 80分之1 80分之1 28 吳演聰 120分之3 120分之3 29 吳民正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0 侯冠伶 120分之6 120分之6 31 吳倡隨 40分之1 40分之1 32 鄧世惠 40分之1 40分之1 33 吳西庸 60分之7 60分之7 34 吳自強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35 劉秀蓮 120分之6 120分之6 36 蔡青琉 120分之3 120分之3 37 吳龍政 120分之6 120分之6 38 蔡棗 120分之2 120分之2 按:被告吳沛韋、吳哲愷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移轉,並均由被告吳啟見取得,現被告吳啟見之應有部分為720分之15。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16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1 28.1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2 789.91(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3 283.7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演聰 4 147.91 吳如松 5 141.25 吳坤內 6 74.4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偉中 2分之1 吳錦章 7 74.55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8 145.97(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一憲 2分之1 吳國寬 9 246.80(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國政 2分之1 葛淑蘭 10 138.06 吳國祥 11 249.75(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建篁 12 167.9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建緯 2分之1 吳西庸 13 497.75 蔡青琉 14 106.66 吳自強 15 142.21 張文榮 16 142.21 吳民正 17 142.21 吳國祥 18 176.89(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國定 3分之1 吳宗招 3分之1 吳龍政 19 213.32 劉秀蓮 20 213.32 吳福進 21 106.66(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2分之1 吳俊賢 2分之1 吳沛韋 22 88.88(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3分之1 吳啟見 3分之1 吳哲愷 3分之1 吳錦章 23 86.94(按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100分之38 吳春長 100分之62 吳致紘即吳建霖 24 83.31 蔡棗 25 82.44 侯冠伶 26 213.32 吳火爐 27 88.88 吳倡隨 28 106.66 鄧世惠 29 106.66 附表四:附表三編號1、2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建篁 426877分之22586 吳建緯 426877分之22586 吳演聰 426877分之14791 吳如松 426877分之14125 吳坤內 426877分之3722 吳偉中 426877分之3722 吳錦章 426877分之10759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426877分之7299 吳一憲 426877分之7298 吳國寬 426877分之12340 吳國政 426877分之12340 葛淑蘭 426877分之13806 吳國祥 426877分之14221 吳國定 426877分之14221 吳宗招 426877分之14221 吳西庸 426877分之49775 蔡青琉 426877分之10666 吳自強 426877分之14221 張文榮 426877分之14221 吳民正 426877分之14221 吳龍政 426877分之21332 劉秀蓮 426877分之21332 吳福進 426877分之5333 吳俊賢 426877分之5333 吳沛韋 426877分之2963 吳啟見 426877分之2963 吳哲愷 426877分之2963 吳春長 426877分之5390 吳致紘即吳建霖 426877分之8331 蔡棗 426877分之8244 侯冠伶 426877分之21332 吳火爐 426877分之8888 吳倡隨 426877分之10666 鄧世惠 426877分之10666 附表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含道路)與持分價值之增減情形 (幣別:新臺幣) 共有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增減 吳建篁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建緯 6,330,547元 6,916,932元 586,385元 吳演聰 3,165,274元 4,452,712元 1,287,438元 吳如松 3,165,274元 4,141,086元 975,812元 吳坤內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偉中 1,055,091元 1,071,815元 16,724元 吳錦章 3,165,274元 3,089,372元 -75,902元 吳一憲(原吳秋炳之應有部分)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一憲 1,055,091元 2,139,733元 1,084,642元 吳國寬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吳國政 1,055,091元 3,682,019元 2,626,928元 葛淑蘭 3,165,274元 4,047,563元 882,289元 吳國祥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國定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宗招 4,220,365元 4,317,418元 97,053元 吳西庸 14,771,277元 15,375,986元 604,709元 蔡青琉 3,165,274元 3,098,611元 -66,663元 吳自強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張文榮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民正 4,220,365元 4,169,231元 -51,134元 吳龍政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劉秀蓮 6,330,547元 6,281,142元 -49,405元 吳福進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俊賢 1,582,637元 1,549,306元 -33,331元 吳沛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啟見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哲愷 879,243元 845,267元 -33,976元 吳春長 1,582,637元 1,537,881元 -44,756元 吳致紘即吳建霖 2,110,182元 2,376,887元 266,705元 蔡棗 2,110,182元 2,352,065元 241,883元 侯冠伶 6,330,547元 6,308,291元 -22,256元 吳火爐 2,637,728元 2,535,803元 -101,925元 吳倡隨 3,165,274元 3,071,462元 -93,812元 鄧世惠 3,165,274元 2,945,585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6,330,547元 0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2,110,182元 0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1,582,637元 0元 -1,582,637元 合計 126,610,946元 126,610,946元 0元 附表六: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吳建簧 吳建緯 吳演聰 吳如松 吳坤內 吳偉中 吳一憲(原吳秋炳) 吳一憲 吳國寬 吳國政 葛淑蘭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宗招 吳西庸 吳致紘即吳建霖 蔡棗 總計 蔡青琉 2,966元 2,966元 6,512元 4,936元 85元 85元 5,486元 5,486元 13,287元 13,287元 4,463元 491元 491元 491元 3,059元 1,349元 1,223元 66,663元 吳自強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張文榮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民正 2,275元 2,275元 4,995元 3,786元 65元 65元 4,208元 4,208元 10,192元 10,192元 3,423元 377元 377元 377元 2,346元 1,035元 938元 51,134元 吳龍政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劉秀蓮 2,198元 2,198元 4,826元 3,658元 63元 63元 4,066元 4,066元 9,847元 9,847元 3,307元 364元 364元 364元 2,267元 1,000元 907元 49,405元 吳福進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俊賢 1,483元 1,483元 3,256元 2,468元 42元 42元 2,743元 2,743元 6,644元 6,644元 2,231元 245元 245元 245元 1,529元 675元 613元 33,331元 吳沛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啟見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哲愷 1,512元 1,512元 3,319元 2,516元 43元 43元 2,796元 2,796元 6,772元 6,772元 2,275元 250元 250元 250元 1,559元 687元 624元 33,976元 吳春長 1,991元 1,991元 4,372元 3,314元 57元 57元 3,683元 3,683元 8,921元 8,921元 2,996元 330元 330元 330元 2,054元 905元 821元 44,756元 吳錦章 3,377元 3,377元 7,415元 5,620元 96元 96元 6,247元 6,247元 15,129元 15,129元 5,081元 559元 559元 559元 3,483元 1,536元 1,392元 75,902元 侯冠伶 989元 989元 2,174元 1,648元 28元 28元 1,833元 1,833元 4,436元 4,436元 1,491元 164元 164元 164元 1,021元 450元 408元 22,256元 吳火爐 4,535元 4,535元 9,957元 7,547元 129元 129元 8,388元 8,388元 20,315元 20,315元 6,823元 751元 751元 751元 4,677元 2,063元 1,871元 101,925元 吳倡隨 4,174元 4,174元 9,164元 6,946元 119元 119元 7,721元 7,721元 18,699元 18,699元 6,280元 691元 691元 691元 4,303元 1,898元 1,722元 93,812元 鄧世惠 9,775元 9,775元 21,461元 16,266元 279元 279元 18,080元 18,080元 43,789元 43,789元 14,707元 1,617元 1,617元 1,617元 10,080元 4,446元 4,032元 219,689元 葉和興等15人 281,663元 281,663元 618,406元 468,720元 8,033元 8,033元 520,995元 520,995元 1,261,814元 1,261,814元 423,797元 46,618元 46,618元 46,618元 290,465元 128,109元 116,186元 6,330,547元 陳素芬等7人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鄧吳月鳳 93,888元 93,888元 206,135元 156,239元 2,678元 2,678元 173,665元 173,665元 420,605元 420,605元 141,266元 15,539元 15,539元 15,539元 96,822元 42,703元 38,728元 2,110,182元 吳永濱 70,416元 70,416元 154,601元 117,179元 2,008元 2,008元 130,249元 130,249元 315,454元 315,454元 105,949元 11,655元 11,655元 11,655元 72,616元 32,027元 29,046元 1,582,637元 總計 586,385元 586,385元 1,287,438元 975,812元 16,724元 16,724元 1,084,642元 1,084,642元 2,626,928元 2,626,928元 882,289元 97,053元 97,053元 97,053元 604,709元 266,705元 241,883元 13,179,353元

2024-11-18

NTEV-111-投簡-4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許永壽 鄒安琪 許英宗 林月娥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王建程 王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868,919元(計算式:245,960元355.65㎡8/32,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4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8

PCDV-113-補-221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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