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前妻林汶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中古機車交易平台」社
團,以暱稱「Liu Wei Wei」刊登欲出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訊
息,適丁○○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並於111年3月3日6時32
分許聯繫甲○○洽詢購買事宜,甲○○隨即邀約丁○○至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三山國王府(下稱三山國王府)賞車,俟丁○○賞車
後,甲○○即於111年3月7日17時40分許,當場向丁○○佯稱須
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接續於同日18時3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須再支付訂金1萬元
,並約定於次(8)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
,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三山國王府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處,分別交付2,000元及1萬元與
甲○○,共計1萬2,000元,甲○○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嗣丁
○○依約前往上開監理所,未見甲○○到場,且無法聯繫甲○○,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183頁、第18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
7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⒉證人林汶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
⒋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易卷第4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5
8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新制定之詐欺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
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是否應適用詐
欺條例上開規定之問題。
⒊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業如前述,且對於被告有利,是此規定自應予適用,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見易卷第183頁、第189頁),惟於偵
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亦未能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並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係經由
網際網路主動於臉書「中古機車交易平台」社團,以暱稱「
Liu Wei Wei」刊登佯以販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訊息,使上網
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自
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類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7日17時40分、18時30分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為數罪關係,然此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
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易卷第182頁),附此敘明。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
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其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見易卷第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
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之動機,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
信賴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數起竊盜、搶奪、恐嚇取財、傷害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5頁至第177頁)。
⒊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價值為1萬2,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5年5月30日以前
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易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
入約5至6萬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之小孩,目前由前妻
照顧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93頁)
。
⒍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見易卷第203頁
);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之意見。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上開
金額與告訴人,惟被告既尚未給付告訴人,且離所約定之時
間甚久,實難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與告訴人,而有坐
享犯罪成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縱未扣案,
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告訴人,於本
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
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CTDM-113-易-152-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