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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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輔 佐 人 王笙容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俊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1-交易-121-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啓宏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8

CTDM-112-易-283-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1號 原 告 朱瑩穎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 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 「GG」)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 飛機群組名稱「12群通」成員有暱稱「阿吉」、「招財進寶 」之人(下合稱「阿吉」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丟入指定之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 車輛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賺取月薪新臺幣(下 同)5萬元報酬之工作。其與「阿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 暱稱「永慈客服」向伊佯稱:先前投資申購股票款項並未繳 足,遭凍結帳戶現金,須再交付款項方能使資金解凍,將於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中山榮耀店內收款云云。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112年11月20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河堤邊,拿取 行動電話、工作證、收據、收款收據、白襯衫、黑色西裝外 套等供犯罪使用之物後,持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依指示穿著白襯衫、黑色西裝外套,偽以「陳凱翔」 名義向伊收款。惟伊早已發覺受騙(於112年9至10月間,依 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湘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 投資申購股票為由而受騙匯款予訴外人黃天義及陳冠旭共約 20多萬元)進而報警處理。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伊收受40 萬元假鈔後,旋於同日10時59分許,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供犯罪使用等物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 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原告 既自承:其因早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交付40萬元 假鈔,足見其並無損失可言;雖原告嗣又主張其先前曾匯款 共約20多萬元予訴外人即同一詐欺集團之黃天義及陳冠旭云 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遍查刑事卷宗亦未見相關匯款憑 證、抑或被告與黃天義、陳冠旭共同犯罪之證明,實難遽認 被告與黃天義、陳冠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由被告與黃 天義、陳冠旭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即 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8

TPEV-113-北簡-7881-20241008-1

原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1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賴文德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 票之高雄市第14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杜秀玉則係設籍於 該區,對於該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賴文德於11 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服務處前,請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支持及投票,並以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被告杜秀玉,以此 方式要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需投票給被告賴文德,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杜秀玉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收受 該2,000元現金,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杜秀 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杜秀玉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杜秀玉 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美濃戶字 第11370232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7

CTDM-112-原選訴-5-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前妻林汶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中古機車交易平台」社 團,以暱稱「Liu Wei Wei」刊登欲出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訊 息,適丁○○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並於111年3月3日6時32 分許聯繫甲○○洽詢購買事宜,甲○○隨即邀約丁○○至高雄市楠 梓區右昌三山國王府(下稱三山國王府)賞車,俟丁○○賞車 後,甲○○即於111年3月7日17時40分許,當場向丁○○佯稱須 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接續於同日18時3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須再支付訂金1萬元 ,並約定於次(8)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 ,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三山國王府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處,分別交付2,000元及1萬元與 甲○○,共計1萬2,000元,甲○○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嗣丁 ○○依約前往上開監理所,未見甲○○到場,且無法聯繫甲○○,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183頁、第189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 7頁;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⒉證人林汶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 頁至第19頁)。  ⒋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易卷第4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5 8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新制定之詐欺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 因本案被告均無上開修正後條款之適用,自無是否應適用詐 欺條例上開規定之問題。  ⒊另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業如前述,且對於被告有利,是此規定自應予適用,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見易卷第183頁、第189頁),惟於偵 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亦未能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並無適用本減輕事由之空間,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 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 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係經由 網際網路主動於臉書「中古機車交易平台」社團,以暱稱「 Liu Wei Wei」刊登佯以販售本案機車之不實訊息,使上網 瀏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自 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類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7日17時40分、18時30分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為數罪關係,然此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 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嗣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易卷第182頁),附此敘明。  ⒊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 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 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其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見易卷第19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 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之動機,除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 信賴外,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數起竊盜、搶奪、恐嚇取財、傷害 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35頁至第177頁)。  ⒊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價值為1萬2,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於115年5月30日以前 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易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每月收 入約5至6萬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之小孩,目前由前妻 照顧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93頁) 。  ⒍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見易卷第203頁 );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之意見。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5年5月30日以前給付上開 金額與告訴人,惟被告既尚未給付告訴人,且離所約定之時 間甚久,實難確保被告屆時能夠如期給付與告訴人,而有坐 享犯罪成果之可能,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縱未扣案, 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已給付告訴人,於本 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被告實際給付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 雙重剝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2024-10-07

CTDM-113-易-152-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定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宣判,惟 查該日因天氣因素而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爰延展宣判日期 為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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