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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上午 )。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黃美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貧寒,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黃美娥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娥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4 月6日9時20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太 平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交簡-309-2024103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4年至113年間亦有酒後 駕車之紀錄(3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 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   被   告 羅家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頂岩灣某處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19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公路159公里處,因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28日11時23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家勝於警詢坦承前開犯行,嗣於偵查中否認,然 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TDM-113-東交簡-289-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國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 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向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 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罔 顧自身、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本 案前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6頁),於犯罪後業已坦 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562卷第11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林國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政自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喜洋洋小吃部飲用2至3瓶 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臺東縣○○ 鄉○○村○○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東7線東 欣路東往西0.5公里處左轉東7線東欣路旁自行車道後,仍持 續打方向燈直行,而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 ,測得林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政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署113年度撤緩字 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74-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6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 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 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97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 次),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 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農(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被   告 鄭金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財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 ○○00號居所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同鎮德高里永豐118號旁之產業道路,因騎車 時抽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金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TDM-113-東原交簡-454-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2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燕萍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 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 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林燕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萍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9 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行雲 會館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同市鐵花 路與中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6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 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57-202410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補充為:刑案現場測 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豪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 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 ,並致生交通事故至他人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送貨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17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碰撞 蕭玉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 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陳志豪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 陳志豪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7日7時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 照片、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TDM-113-東原交簡-452-2024102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義雄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 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粗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顏義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義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 月27日13時許起至翌(28)日3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路0段000號前時 ,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義雄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6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TDM-113-東交簡-311-202410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劉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永福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併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料理燒酒雞後,竟仍於翌(9)日6時30分至7時許 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7時25 分許,劉建福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前時,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9) 日7時2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建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 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 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職業為泥作工、教育程度自 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照護(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 偵字第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56-20241025-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香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又對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 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 。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 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 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 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於當事人 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 具體個案之審判上如具有上開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 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 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 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 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 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洪郁香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9頁、第103至104頁),惟於被告上訴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現行法既應依 刑法第2條規定排斥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定宣告刑之上開 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得再予適用,否 則將生不當適用刑罰法令之矛盾,是就被告之犯行所應適用 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無論係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所為均合致於幫助洗錢之要件(詳後述),是原審對被 告據以論定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因 上開法律修正而當然有所更易,縱於不更動犯罪事實之基礎 下,仍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而 不必然致生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自無庸將本院審 理範圍一併擴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部分;又被告本案犯行之 沒收所適用之規範與其罪名認定及科刑均相互獨立,彼此間 並無當然之關聯,在不更易沒收結論而僅就罪名、科刑部分 更動之情形下,並不當然致生裁判上之矛盾或不當割裂適用 之情形,自無逕將本院審理範圍擴及於沒收部分之必要。是 以,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不法前科,本案確為初犯,並願 意返還本案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判決之刑未諭 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給予緩刑等語。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 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轉帳、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許寶鳳、徐美雄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113年4月19日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 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 件之量刑衡酌;又被告上訴後,已和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徐美雄、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頁、第69至73頁、第91頁、第93 頁、第99頁、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徐美雄亦同意給予 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又參酌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記載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遭詐騙金額,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其能確實 全部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徐美雄權益,爰同時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支付(告訴人許寶鳳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許寶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及調解與 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許寶鳳就其遭詐騙財 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洪郁香應給付聲請人徐美雄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 二、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參仟元;另自114年8月起,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2年12 月2日16時」更正為「112年12月7日14時54分」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郁香基於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許寶鳳及徐美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4頁反面)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其所有之郵政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 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洪郁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為圖得新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在臺南 市租屋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通訊軟體,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c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寶鳳、徐美雄,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 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許寶鳳等2人分別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寶鳳、徐美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寶鳳、徐美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3,000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與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寶鳳 112年12月11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許寶鳳佯稱係其兒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2 徐美雄 112年12月12日11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徐美雄佯稱係其大兒子徐文龍,以經營店商平台急需用錢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0分 臨櫃匯款 35萬元

2024-10-25

TTDM-113-原金簡上-2-202410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時2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吸食毒品經燒烤後 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4日0時1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興陸橋」西端所緝獲,並於同(4)日2時24分許 ,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71100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 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 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8、21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 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工、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 有瑕(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 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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