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柏羽(即陳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93年9月10日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93年9月10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
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3萬3,461元、7萬7,440
元及19萬3,141元未清償。又日盛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現
金卡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461元、7萬7,440元
及19萬3,1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TPEV-113-北簡-1265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