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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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白榮聰即白文忠 周淑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826,155元,及其中新 臺幣1,753,792元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18-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0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宜蓁即陳淑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2107-202410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素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狀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受讓執行名義文號 為「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618號債權憑證」,聲 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故請陳明有何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026-2024101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35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黃春生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李金限(歿)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碧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黃燕山(歿)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何志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春生等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 及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11

CTDV-113-司執-71350-202410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0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阿花即李素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11

TCDV-113-司執-162108-202410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825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豐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豐璋對於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得領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依其聲請狀所載該 第三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樓,則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來狀所陳依司法院所頒佈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以下簡稱系爭原則 )辦理等語云云,然依系爭原則第二點係指明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強制執行事件 ,惟本件債權人聲請狀既以具體指明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檢附先前所查詢保險資料所列出保險類 別,亦具體敘明所為扣押之領取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具體標的,顯非屬系爭原則 第二點、第三點所指強制執行事件,是本事件管轄之規定, 仍應以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定,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2024-10-09

KLDV-113-司執-32825-2024100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黃桂英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之戶 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逾期未領退回,為此 依民法第97條規定狀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陳報 之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有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可稽。矧戶籍登記制 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為認定相對人應為送 達處所之唯一標準,是以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揆諸上揭 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0-09

KLDV-113-司聲-80-20241009-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5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曾勝絹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 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HLDV-113-司執-23457-202410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629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王金玉  住○○市○○○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金玉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 金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及中正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08

PTDV-113-司執-66298-2024100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7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李幸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657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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