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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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林沁儀 被 告 許凱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沁儀對被告許凱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SLDM-113-審附民-1333-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羅永綸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永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無共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6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鐵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羅永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綸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2車道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交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行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有鍾曉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羅永綸左前方,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鍾曉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外耳道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傷 口癒合不良、蜂窩性組織炎、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鍾曉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伊後方撞擊,告訴人騎的車道上有寫禁行機車,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鍾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76-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 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740號卷第5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莊偉榮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SLDM-113-聲-1740-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鈞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鈞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鈞奕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 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3號 卷第3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恐嚇取財得利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鈞奕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SLDM-113-聲-1753-20250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具 保 人 許育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育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州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許育偉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具保後,經本 院依其住所傳喚被告開庭而未到庭,命司法警察前往執行拘 提未獲,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 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 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乙情,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 據顯示,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SLDM-113-審訴-1228-20250107-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欽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欽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北新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與北新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鐘世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鐘世魁,沿北投子行駛至上址路口欲左轉北新路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遂發 生碰撞,致鐘世育、鐘世魁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交易-746-202501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芯寧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8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 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本罪 ,尚有未洽。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 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而獲 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 卷第31至32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美甲師,月 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所示 時間,分期將和解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筆錄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43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 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 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淡水捷運站,以提供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傭金,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6日13時9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 ○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放置於淡水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對方聲稱向伊租借帳戶,並答應租一個月會給伊10萬元,但伊後來沒有收到錢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甲○○提供與暱稱「葉明秋∕秋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暱稱「葉明秋∕秋哥」之人聯繫,約定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可獲得12萬元之代價後,依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淡水捷運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 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 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所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丙○○ 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鄭羽琴」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認證,導致買家(即詐騙集團)無法下標商品,須認證後即可交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6時54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6時58分許 4萬9,923元 本院附表: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並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6

SLDM-113-審簡-1502-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鑫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7月 2日晚間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變 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 ,適陳建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同路段第 二車道同向自後方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見狀後急煞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在地面滑 行與劉承鑫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陳建戎因而受有右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小腿15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55至58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交易-504-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宥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宥勝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703號卷第9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9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屬詐欺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宥 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聲-1703-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嘉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7號、第24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所含愷他命總淨重7.2745公克」更正為「所含愷他命總淨重 7.245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2010ng/mL、3048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考(見偵20567號卷第90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 ,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除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外,復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 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怪手,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愷他命1罐、愷他命1袋及殘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所含愷 他命總淨重7.245公克,總純質淨重5.8796公克),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屬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容器,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2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1時許,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 得愷他命1批而持有之。甲○○又於同年8月29日6時45分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道0段000號對面警方架設之路檢站時為警攔查,經甲○ ○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愷他命1 罐、愷他命1袋及殘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所含愷他命總淨 重7.2745公克,總純質淨重5.8796公克),經甲○○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10ng/mL)及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048ng/mL),濃度值已達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扣案物及照片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33316U047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愷他命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5.0900公克、淨重4.877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驗餘淨重4.859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6.8%,純質淨重3.7455公克(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 2 愷他命1罐(含包裝罐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結晶1罐,毛重9.1300公克、淨重2.2890公克、取樣0.0266公克,驗餘淨重2.26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1%,純質淨重0.00624公克(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 3 殘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含自K盤刮下之粉末1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K盤刮下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1.1790公克、淨重0.0790公克、取樣0.0031公克,驗餘淨重0.07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7%,純質淨重0.0717公克(見偵20567號卷第119至122頁)

2025-01-06

SLDM-113-審交簡-4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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