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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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8-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37-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39-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1-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4-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5-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6-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與 年籍不詳自稱「蔡景宸」之人(下稱「蔡景宸」)基於詐欺 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景宸」透過通訊軟體,以「假 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佯與告訴人黄子晏(起訴書誤載為「 黃子晏」)交往,「蔡景宸」再以「車禍受傷」、「在大陸 的公司財務出狀況」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5次)給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來之被告,嗣告訴 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告訴人,也沒有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證 其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上揭地 點有陸續交付上揭金額之款項與駕駛A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 子,該男子當時戴著口罩,身形與被告八成相似,外觀、髮 型、聲音、眼神也都很像等語(偵卷第14頁、第122頁至第1 23頁,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並提出與不詳之人(因 對話紀錄未擷取完整而無從辨認對方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手寫紙條翻拍照(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為憑 ,固堪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自稱「蔡景宸」之人詐騙,並提領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就A車是否確於上開5日出現在 上開交款地點、A車當時究為何人駕駛等節,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補強,何況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指認時,係稱 :於上開5日來向我收款的車手是編號1號,確信程度為50% 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向其 收款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件既未經公訴人先證明被告確 有於上開5日駕駛A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自陳:伊有於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承租A車,並於111年8 、9月間將A車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 ,伊已經找不到「小陳」等語之供述(偵卷第117頁,易字 卷第34頁至第35頁),為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犯 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 人遭「蔡景宸」詐騙因而交款之事實,就被告是否係駕駛A 車前往面交取款之人乙事,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存在合理 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易-374-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竹林便 當店前,徒手竊取該便當店負責人吳旺典放置在該店門前塑 膠籃內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下稱系爭 高麗菜),得手後離去時,為該便當店鄰居發現後,經該鄰 居尾隨郭昌傑至附近摩斯漢堡店,並拍照後通知吳旺典,吳 旺典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旺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郭昌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 72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徒手拿取告訴人吳旺典置於上址便當店前 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認為所拿取的系爭高麗菜係無主物,因系爭高 麗菜係放置在人行道中央,而非上開便當店門口或騎樓內, 因該路段常有店家堆置廚餘或垃圾於人行道,且系爭高麗菜 用黑色垃圾袋包覆,其上復無任何所有權人之標示或告示, 伊基於愛惜食物的觀念才拿取食用,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伊認為食材置於該處可能係因遭昆蟲爬過,或曾掉 在地上,或超過保存期限,才遭人棄置,不得僅以系爭高麗 菜外觀完整且無腐敗即認為不是他人丟棄之物;另外,伊認 為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高麗菜置於該處引誘他人拿取,藉此 請求損害賠償,故伊拿取系爭高麗菜並未違背告訴人意願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系爭高麗菜之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 審判中(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40頁、第45頁、 第76頁)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指認暨蒐證照片共6 紙(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附卷足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 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   經查,系爭高麗菜外觀完整、色澤正常,係放置在緊鄰上址 便當店鐵捲門前平台之下層塑膠籃內,其內尚有數顆高麗菜 ,並以報紙包覆,而未直接接觸地面,且上層塑膠籃上尚覆 蓋寫有「天母649」字樣之白色紙張,一旁另有上下相疊之 塑膠籃2只,其中上層塑膠籃內整齊排放以透明塑膠袋包裹 之豆芽2包、茄子數條等情,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 49頁至第51頁)。依系爭高麗菜之外觀完整,及與其他蔬菜 分門別類整齊放置在緊鄰上址便當店門前平台之塑膠籃內, 或係鋪墊報紙,或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裝置前開蔬菜之 塑膠籃亦兩兩上下整齊疊放,前開整體情狀顯然與他人隨意 棄置之廢棄物或廚餘有異,並非無主物,而係他人所有之財 產。依被告行為時年約49歲(偵卷第4頁),自陳有碩士畢 業之學歷,從事商業、年收入約240萬元之工作經驗(易字 卷第77頁),係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何 況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才因拾取他人置於彩券行桌上、以塑 膠盒裝置之數顆小番茄食用,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依竊盜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知 道系爭高麗菜不是其的等語(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辯 稱「但垃圾桶等本來就是可以讓人隨便翻的。這些東西看起 來有點像廚餘」云云);於審理時自陳買1顆高麗菜大概30 幾元等語(易字卷第76頁)明確,是其對於整齊放置於公共 空間、外觀完整而無腐敗之食物具有財產價值,仍屬他人之 物,而非無主物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卻猶將上址便當店前 之上層塑膠籃移置一旁,徒手揀選下層塑膠籃內之系爭高麗 菜取走,甚至食用(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41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76頁),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 灼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證一」至「證十一」資料 即臺北市○○區○○○○○○路○○○○○○○道○○○○○○○路000號1樓騎樓測 量照片、Google街景圖查詢結果(審易卷第33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為憑。惟裝置系爭高麗菜之塑膠 籃係緊鄰店家鐵捲門前之平台而置,顯然係放置在店家騎樓 內,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在遠離上址便當店之人行道處及 以黑色垃圾袋包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憑。又 被告提出之德行東、西路上其他店家之照片內容,係塑膠桶 、垃圾桶或打包好之垃圾袋置於店家門口,均核與本件案發 時系爭高麗菜與其他蔬菜整齊放置於塑膠籃內之情形迥然不 同,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系爭高麗菜 上無所有權人之告示,且看起來像廚餘,可能是因逾保存期 限、遭昆蟲爬過或掉到地上才被丟棄;是告訴人要引誘他人 犯罪,其拿取並未違反告訴人本意云云,然依系爭高麗菜之 外觀毫無腐敗之色,顯非丟棄之廚餘,且系爭高麗菜上方塑 膠籃明明覆蓋寫有「天母649」之白色紙張,系爭高麗菜下 方並鋪墊報紙置於塑膠籃內,阻隔食材直接接觸地面,一旁 塑膠籃復有以透明塑膠袋包裹之蔬菜數包,在在顯示所有權 人對於食材已採取各種存放之保護措施,毫無拋棄之意,何 況被告自陳事後已吃掉系爭高麗菜(偵卷第5頁,易字卷第7 6頁),亦與其辯稱系爭高麗菜係廚餘、不符合食品衛生云 云自相矛盾,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 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甫因 徒手拿取並食用他人置於彩券行之小番茄涉嫌竊盜罪,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知警惕,徒手竊取本案告訴 人之系爭高麗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 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責告訴人引誘他 人犯罪云云,不思反省一己過錯,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易字卷第81頁),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系爭高麗菜, 核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易-471-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柔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3,5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03,5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15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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