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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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高紫晴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於事實及理由 欄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將餐點送達顧客為由, 解僱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權日止之停工 期間工資等情,原告之真意應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至於原告請求至復權日止之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不併計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起 訴時(113年11月15日)為36歲又7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 有28年又5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 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個月×5年=21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2金額以後,限原告於收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萬1,7 90元-(2萬1,790元×2/3)=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 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8

KLDV-113-勞補-64-2024111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8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海寶海事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明哲 相 對 人 陳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98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2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6,98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584-2024111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潘如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786-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怡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10-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曼琳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295-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陳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8-20241114-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承隆 被上訴人 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547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路程較遠等了1個小時公車未等到,回 家騎車還是沒能趕到,並非不想到庭或故意遲到。又在本案 中,伊亦算是感情上之被害人,心靈也受到創傷,心中也是 百般不願意看到他人被騙,況且伊從没有提領任何錢,沒有 從中獲利,所以也不會有合謀的現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要   伊賠償,是否有違常理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倘當事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 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 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4

KLDV-113-小上-29-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簡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772-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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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鄭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9-20241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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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4

KLDV-113-基小-180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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