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4號
原 告 高紫晴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原告起訴狀雖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於事實及理由
欄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月29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將餐點送達顧客為由,
解僱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權日止之停工
期間工資等情,原告之真意應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至於原告請求至復權日止之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係以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不併計停工期間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予
敘明。
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
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起
訴時(113年11月15日)為36歲又7個月,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
有28年又5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
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個月×5年=21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3分2金額以後,限原告於收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萬1,7
90元-(2萬1,790元×2/3)=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
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勞補-6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