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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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4號 原 告 城怡婷 被 告 郭竫 廖宗祥 吳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034-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3號 原 告 翁嘉駿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1663-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原 告 張志有 訴訟代理人 石勝偉 被 告 劉子瑄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1715-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洪嘉蓮 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郭竫 廖宗祥 吳柏宏 顏暉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告被告郭竫、廖宗祥及吳柏宏等3人部分:  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郭竫等3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3日宣判,此有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113年10月16日之審判筆錄附 卷可參,惟原告洪嘉蓮乃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收狀時間之印文在 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被 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 定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顯有未合。 二、原告提告被告顏暉恩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固以被告顏暉恩涉犯詐欺等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572、16573、21125、2400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32關於提領車手等人員之欄位,僅有記載該案其他被告吳柏 宏、廖宗祥及郭竫等3人,並無被告顏暉恩之記載,難認檢 察官就原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被害部分,有對被告顏暉恩 提起公訴。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顏暉恩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尚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繫屬於本院,其對被告顏暉恩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訴亦屬不合 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分別有上開法定要件不合之 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如仍欲對有被提起公訴之被告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對於刑事案 件提起上訴時,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遭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附民-2315-2024111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正功 被 告 石艷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所載 (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功以被告石艷穩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3年1 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8號准予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自-161-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一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政淳自民國113年2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 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黃政淳即依被告黃士齊之指示,分別搭乘被 告黃士齊所駕駛車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士齊。嗣被告黃士齊即依上開 「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7、9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士齊、黃政淳所涉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被告2人被訴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 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檢貞寒113偵39651字第113913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2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 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此部分僅就被告黃政淳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黃士齊就 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炳華 假賣賣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2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3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4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正瑋 佯稱中獎 113年2月25日15時4分許 609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6005元 2 林吟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 3萬88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4分、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2萬5元、1萬1005元 3 鄒凱如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5時、15時1分、15時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62元、1萬9228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4分、5分、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鶯歌永昌郵局 6萬元、4萬元、1萬9000元 4 王筱棋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萬60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6分、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6萬元、3萬9000元、4萬7000元 5 張雅伶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萬985元 同上 同上 6 吳沛洳 佯稱中獎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許 3萬503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6日18時21分、23分許 不詳 2萬5元、1萬5005元 7 吳育閒 佯稱出租房屋而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53分許 不詳 1萬6005元 8 王永在 佯稱遭電商預扣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3分、14分許 4萬9989元、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7日0時18分至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鶯駿門市 共6萬15元 被告黃政淳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李欣庭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8至41分許 不詳 共6萬9020元 10 張芝瑜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 1萬5986元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40分、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店 2萬5元、6005元 11 鄭皓萱 (未提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張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3時59分許 7萬395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6分至8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門市 共7萬4020元 13 吳筱琬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15分、17分、25分許 4萬9785元、1萬7415元、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共11萬7030元 14 彭勝杰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49分許 2萬6977元 同上 未提領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48-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雁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告訴人洪建錫 佯稱可參與投資賺錢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5月24日起,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 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取得 前開款項後,即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10 月11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 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賢113偵516 51字第113913718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0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宣判,有前案1 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3年06月17日 20時00分 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洪建錫住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賴雁凱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77-2024110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盈如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為此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陳盈如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賴志雄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依原告與陳盈如間 之保險契約維修的(見本院卷第13、15、47、215至219、29 9頁),足認原告與陳盈如間確實就系爭車輛有保險契約存 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有部分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維修照片皆係原告所拍攝,並非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應以警方拍攝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等 語,惟證人賴志雄已到庭證稱維修場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之照片)與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166至169頁之照片)位置相符,維修場之照片僅係特寫損傷 部位,為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傷(見本院卷第299、300 頁),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因果 關係存在。又就被告抗辯之系爭車輛輪胎傷痕部分(見本院 卷第257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該輪胎之痕跡並非新 痕,惟依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證人賴志雄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165、29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仍然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輪胎,與該輪胎之傷痕仍 有因果關係存在,僅係就該部分維修費用是否應予折舊之問 題。而就其餘維修項目,被告從未明確列出所爭執之全部項 目,且並未明確向本院請求向特定機關為函詢或鑑定,僅空 言稱依常識不可能修理那麼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使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爭執之全部項目為相應之調查,被 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7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 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6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2,9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38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1,107元、烤漆17,064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0 ,609元(計算式:2,438元+11,107元+17,064元=30,609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陳盈如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 783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1至266頁),堪信被告與陳盈如之行為均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為無過失,且本 件應屬不能鑑定,惟查鑑定意見書中已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列為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此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 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盈如之 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盈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盈如之過失,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83元 (計算式:30,609元×30%≒9,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52-20241107-2

原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盧昭榮 被 告 鍾佳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 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 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佳穎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罪 ,原告係於同年10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且本 案目前未經上訴,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原告係 於該案經第一審以簡易程序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 院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㈡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原附民-22-20241106-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期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 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 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 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 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 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 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 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 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 ,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 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及審理,訴訟階段 仍屬初期,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證據有請求調查之事項,而 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 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應從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訊問時陳 述希望可以交保在外工作賺錢照顧家人及賠償被害人家屬等 節,尚難影響本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判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國審強處-12-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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