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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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2號 債 權 人 林素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32-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5號 債 權 人 謝佳茹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參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收 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35-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3號 債 權 人 朱淑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33-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42號 債 權 人 陳素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是否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 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 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34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美娥 陸婷玉 陸詩涵 陸婷薰 李雅芬 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相 對 人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娥以新臺幣1,341,667元、陸婷玉以新臺幣133,333元 、陸詩涵以新臺幣83,333元、陸婷薰以新臺幣683,333元、李雅 芬以新臺幣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依序 在新臺幣4,025,000元、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250,000元、 新臺幣2,050,000元、新臺幣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王美娥供擔保金新臺幣4,025,000元、為聲請 人陸婷玉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為聲請人陸詩涵供擔保金 新臺幣250,000元、為聲請人陸婷薰供擔保金新臺幣2,050,000元 、為聲請人李雅芬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秋白(本件相對人均逕稱其名,合 稱相對人等)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 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龍 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司,負責人 盧明志)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等 ;王繼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龍海公司總經理;陳俊 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 務本部經理;陳文英係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 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 副總經理;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 海公司業務部(民國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歐永隆 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 業部副總經理;陳素卿係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王年鳳 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 業部副總經理;葉財銘係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賴 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相對人等以違法保證 獲利等方式,詐騙聲請人等投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相對人等提起上訴中,如任相對人等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 之財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4,025,000元【聲請人王美娥部分】、400 ,000元【聲請人陸婷玉部分】、250,000元【聲請人陸詩涵 部分】、2,050,000元【聲請人陸婷薰部分】、100,000元【 聲請人李雅芬部分】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 提出投資契約書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 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等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等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另假扣押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等將來可能所受損害 而提供,本院已依聲請人等請求保全金額之3分之1酌定擔保 金,尚難再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降低擔保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17

TNDV-113-全-90-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37號 債 權 人 張易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倘為 「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 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7

CTDV-113-司促-13637-2024101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8號 債 權 人 朱淑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抑是共同給付? 倘為「連帶給付」,請提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 或契約明示約定內容。 二、倘為「連帶給付」,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二人為連帶給付 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乃債務人二人因涉 犯銀行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債務人屬共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就債權人之損害金額 ,債務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請勾選) 三、請提出繳費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如收據、發票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55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7號 債 權 人 鄭喜蓮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497-202410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98號 債 權 人 鄭小燕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CTDV-113-司促-1349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57號 債 權 人 黃淑芬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2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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