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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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5號 原 告 陳保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 狀補正下列事項: 1、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 具裁決書影本。 2、補正被告代表人:蘇福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615-202410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勇臻 上列原告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 229條規定,起訴應具體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並依下列徵收標 準補繳裁判費: 1.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 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地方行政法 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 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1

TPTA-113-地訴-297-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0號 原 告 蔡明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補正被告代 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1

TPTA-113-交-297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6號 原 告 王輝煌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 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 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補 正事項如下: 1.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撤銷」,應具體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代表人:王鴻儒(分 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245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廖時逸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⒈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 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⒉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1

TPTA-113-交-268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49號 原 告 余治家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113年8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表明原告姓名 :「余治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11

TPTA-113-交-2649-202410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負責人) 上列原告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5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 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 下: 1.如僅對於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處分不服,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如對於公布原告姓名及兆元幼兒園名稱6個月、並命兆元 幼兒園限期改善亦有不服,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 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2024-10-11

TPTA-113-地訴-185-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宏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 ㈡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交-2139-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7號 原 告 李昭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H35607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09

TPTA-113-交-2927-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3號 原 告 馬遠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7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44-P0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09

TPTA-113-交-24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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