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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阮博宥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阮博宥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8時許,因有拍打舍房門之行為,情緒不穩有擾亂秩序之行 為,故施用手銬1付保護之,已於同日18時7分終止戒具,爰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 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 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 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自殘行為,為避免被告擾亂秩序, 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18時施用 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其施用時機、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俱屬合理相當,並報告基隆看守所長官核准,且已於11 3年11月28日18時7分解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尚未逾 48小時之限制,復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 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 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02

KLDM-113-聲-1200-20241202-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泓恩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下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泓恩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莊泓恩與代號AE000-A11229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 莊泓恩可預見A女於112年6月間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 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6日晚間不詳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 精,與A女性交1次。復於翌(17)日凌晨不詳時許,另基於與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在同上址住處, 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射精,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 之母代號AE000-A1122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 明定。故本案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判決書內均不 予揭露,而僅記載其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莊泓恩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A女於警 詢、偵訊時指證在卷,並有A女社群軟體IG個人首頁翻拍頁 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罪。至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 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㈡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 ,而被告所為雖值非難,且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有危害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因年輕氣盛,一時惑於私 慾而短於思慮,且未違反A女之意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 頁),且告訴人即A女之母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且盡 力彌補損害,頗有悔意,復已得宥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 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均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為上開犯行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案發時年齡 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自述 高職畢業,未婚,身體正常,業理貨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全數 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 案,犯後業與A女及A女之母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 已如前述,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LDM-113-侵訴-8-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承認犯傷害、恐嚇罪,但這是同   一天發生的,我認為在同一個地點應該只要判一罪;且我也 有告告訴人王雅貴,我認為沒有24小時移送、地檢署沒跟我 說案號,有違憲瑕疵;我願意跟告訴人和解(見本院二審卷 第126頁至第127頁及第132頁、第216頁)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論以 一罪即足,觀諸其真意,應在於主張上開2罪名有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斷之情形。惟查:被告當日先於監視器 顯示時間15時44分13秒至15時44分21秒,在貨架前方以徒手 毆打、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 44分40秒,於告訴人在櫃檯處報警時,有出言恐嚇之犯行, 業經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勘驗「毆打影像154413.mp4」、 「恐嚇時間154445.mp4」檔案,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見 本院二審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傷害、恐嚇犯行雖係發生於同一店內,惟兩犯 行發生地點分別於貨架前及櫃檯處,且依被告口出「你要拿 喔!還是要打電話!」、「你快拿喔!不然你要去死喔!拿刀來 殺喔!三百拿給我啦!」之順序,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櫃檯 報警而另起恐嚇犯意,與傷害告訴人並同時出言恐嚇之情形 不同。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應僅論處一罪,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所指本案是互告,其對告訴人提告,警察局、地檢署   檢察官處理不當,聲請傳喚地檢署人員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186頁),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又本件被告 自案件繫屬本院第一審起迄今已逾1年(從案發迄今已逾1年 6月),被告多次於庭期主張欲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和解 等語(見本院一審易字卷第70頁;本院二審卷第92頁、第10 6頁、第186頁),經本院多次改期等待(本院二審即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同年10月28日改期3次),均 毫無進度,是認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罪數方面認定有誤 ,並認本案屬於互告案件,檢警處理有瑕疵、願與告訴人和 解等語,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竟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 踹王雅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 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應予更正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 腳踹王雅貴之腹部,致王雅貴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其又見王雅貴遭毆打後至櫃檯報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 」;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文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王雅貴間 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保全業,月收新臺 幣3-4萬元,小孩已長大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鑫仁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向店員王雅 貴要求就先前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予以退費新臺幣(下同)30 0元,經王雅貴告知因店內人手不足,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至 該店處理退費事宜後,王文俊對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雅貴之頭部數下後,再以腳踹王雅 貴之腹部,見王雅貴至櫃檯報警,又走向王雅貴並恫稱:要 拿嗎?我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王雅貴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雅貴,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雅貴,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殺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分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並於告訴人蹲在櫃檯內時,在櫃台外手持1張白色長條單據伸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拿嗎?拿刀殺你喔(台語)等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生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LDM-113-簡上-2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87號、第8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在某虛 擬貨幣平台註冊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將虛擬貨幣 帳號及密碼、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花彩雲、邱主民、陳志強、江秀慧、池昆晃、陳宜盈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江秀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張俊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5頁 至第59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及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及自白《詳如後述⒊》減刑規 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6頁),且由本 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移送併辦意 旨之告訴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 實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且現今 詐騙集團猖獗、使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斷點之社會現象, 為公眾皆知事實,被告必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工作算日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給予之報酬共4萬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55頁至 第59頁)附卷可佐,足認上述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江秀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戴雅婷」對江秀慧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江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18分 51萬50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投資合約。 (偵字4266號卷第171-224頁)  2 陳志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淑欣許」對陳志強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平台誆騙,致陳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4時1分 6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 (偵字4266號卷第109-160頁) 3 花彩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李欣楠」對花彩雲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花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10時14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被害人花彩雲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花彩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4266號卷第39-67頁) 4 陳宜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1日,以LINE群組「淑慧學習交流群組」對陳宜盈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陳宜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9時25分 ②113年2月26日10時2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3日10時24分,應予更正)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宜盈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宜盈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 (偵字5373號卷第33-59頁) 5 池昆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嘉訫台股學習交流群」對池昆晃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池昆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0時21分 4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池昆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池昆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收款收據。 (偵字5373號卷第67-87頁) 6 邱主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嘉訫」對邱主民施用詐術,佯以假投資APP誆騙,致邱主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9時59分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邱主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主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偵字4266號卷第79-103頁)

2024-11-29

KLDM-113-金訴-555-20241129-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 附民原告 張華菁 附民被告 阮博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8

KLDM-113-附民-836-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約肆點壹貳柒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國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3.14 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施用、持有,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3.14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4.127公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6頁),且經 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有扣案物照片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3年8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在卷可 考,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8

KLDM-113-單禁沒-241-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吳美惠 被 告 濮靜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濮靜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79號),經原告吳美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7

KLDM-113-附民-656-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政繁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 件準備程序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終結,被告劉政繁並 無證據聲請調查,亦無同案被告欲調查證據而聲請將被告劉 政繁轉換為證人之情形,故被告劉政繁與其他共犯間並無勾 串、湮滅證據等事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劉政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 證及物證等證據,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等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政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 便利的基隆地區,且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劉政繁為警察人員,不僅 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 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 、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劉政繁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 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 足認被告劉政繁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 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本件尚有其餘同案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劉 政繁亦未進行審理程序,以被告劉政繁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之事實觀之,尚難除被告劉政繁日後更改供述或與其他同案 被告、證人互相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劉政繁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27

KLDM-113-聲-1143-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冠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 之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對楊旻 翰施用詐術,佯稱至BITK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旻翰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旻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林冠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旻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 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審理中始自白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罪嫌,並認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 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 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0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目前 詐欺集團猖獗之社會狀況,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貪圖提 供帳戶能獲取之報酬(見偵卷第108頁)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有3萬元之報酬,我去查交易明細 對方匯了3萬元給我(見偵卷第108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 向被告確認,被告稱:當時有約定報酬,對方說有報酬會跟 我說,讓我去領,但實際上對方從未告知可領報酬,我也從 來沒有領過帳戶的錢(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在卷,認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本案中信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 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金訴-417-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靖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 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 ,簡靖恆因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汙損為警攔查,而為警 緝獲,即主動交付身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簡靖恆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頁、第88頁及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 3頁及第10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第37頁、第141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晶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見毒偵卷第27頁至第 3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第70頁),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396號、10 9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 於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 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 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乘坐車牌汙損之車 輛而為警攔查,於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 即主動坦承附表所示之物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 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前揭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 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 見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毒品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3年6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14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8公克 二 針筒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三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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