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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立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4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黎勝珠受有本案傷害,並非可取。 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83-84、123頁),應 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傷害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4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3號   被   告 文立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公勇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至肇事路口為左 轉彎,並於轉彎過程中,碰撞黎勝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黎勝珠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併頭暈、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黎勝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勝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資料查詢結果2份、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並逆向行駛左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現 場照片50張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逆向駕車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對該受傷結果負責。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5-02-08

PTDM-114-交簡-10-2025020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慕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慕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記載「黃湘政」部分 均更正為「黃湘玫」;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湘玫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慕柔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旋即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   被   告 張慕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慕柔與黃湘政互不相識,兩人同於民國113年2月22日7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凱悅KTV」消費唱歌,因張慕 柔酒後上廁所時與黃湘政發生糾紛,張慕柔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頭髮及腳踹之方式傷害黃湘政,致使黃湘政受 有頭部鈍傷、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慕柔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湘政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審原簡-163-202502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住戶,蘇韋綸、歐陽旭昶 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 綸、歐陽旭昶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 處所大廳,持水瓶朝告訴人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 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 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左腕鈍傷及擦傷、 右手背鈍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惟依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係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同案經被訴對歐陽旭昶為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為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蘇韋綸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 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518-20250207-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瑞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峰銘受有頭部鈍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 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以願賠償告訴人240,00 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 訴人200,000元,餘款待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駕 車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意;被告於上訴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參 以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 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 更加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告訴人更難依和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 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7

KSDM-113-交簡上-233-202502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20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二路3巷駛出,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至同路段3 巷、1巷路口時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 及適時沿行人穿越道自基金一路往東都社區方向穿越基金二 路3巷之行人即告訴人林秀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胸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7

KLDM-113-交易-288-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2號 原 告 游恒宇 被 告 王騰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肆萬伍仟陸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與新福和街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至 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致 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腦血 腫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拇趾擦挫傷等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7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上情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乙節,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支出醫藥費1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其 所提永和明中醫師之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 醫藥費,應為3次就診所支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450元,及 購買藥材、處方及診斷書所支出之5,180元。職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應為上開費用加總之5,630元, 逾此範圍所為醫藥費請求,尚乏依據。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核屬過高, 而應減至40,000元,方屬合理。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45,630元(計算式:5,630元+40,000元=45,630元),及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112-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犯強制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而蘇韋綸、歐陽旭昶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 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綸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社區大廳,持水瓶朝 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 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 左腕鈍傷及擦傷、右手臂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妙杏前開所涉之 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蘇韋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而歐陽旭昶聽聞前情,立即前往本案社區大廳欲協助 同事蘇韋綸,並上前勸架,詎林妙杏見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住歐陽旭昶所背之側背包之背帶不放,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陽旭昶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妙杏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歐陽 旭昶所背側背包之背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強制的意圖。事發時我是要去蘇韋綸那裡,而告訴 人阻止我去蘇韋綸處。他應該是來勸架的,所以才有我與告 訴人間約40秒之拉扯,我當下唯一的意圖係向蘇韋綸丟擲文 件云云。經查:  ㈠蘇韋綸與告訴人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蘇韋綸於 前述時、地,因被告家中修繕之事而生爭執,期間告訴人持 水瓶朝蘇韋綸潑水,使其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 潑濕;另被告更出手毆打蘇韋綸,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蘇韋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 21頁),且有長庚財團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 、3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聽聞同事蘇韋綸與被告發生爭執,遂前往本案社區 大廳欲協助蘇韋綸,期間遭被告強行拉扯其側背包之背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在社區別棟 大樓進行修繕,後來接到社區總幹事的電話,表示公司同事 蘇韋綸在與社區住戶商討修繕事宜之過程中,遭到住戶的攻 擊及辱罵,因此我立即前往社區大廳的爭吵現場欲了解狀況 ,期間被告對我拉扯、攻擊,緊抓著我的背包不放,我向被 告表示這樣是限制我的行動,但被告還是不放開,而限制我 的自由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55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物業的總幹事,11 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我有在社區大廳,一開始是被告與 竹城建設公司因為管道破裂有爭議,該公司的代表人蘇韋綸 在社區,當下社區主委也在,蘇韋綸有表示願意跟被告溝通 ,一開始洽談大家都沒有爭執、異議,那時我在辦公室,後 來聽到大廳有爭吵,我出來就看到追打的事,我就在中間阻 止。至於告訴人我也認識,他是竹城建設的工務客服,是蘇 韋綸的下屬,蘇韋綸被打完後,有叫告訴人前來,告訴人抵 達後就一直護在蘇韋綸的旁邊。又我一看到被告有拿資料夾 ,我就知道被告要揮打,我第一時間擋在中間阻擋,我也不 知道被告為何要拉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為了制止被告,因 此才與被告拉扯,而我則夾在他們2人中間,就是要把告訴 人與被告分開,我有拉被告的手,想要把她的手從告訴人的 背帶中拉開,但當下真的拉不開,被告就是抓的緊緊的,當 時告訴人係有出言制止被告的行為,要被告不要拉他,但被 告還是持續拉著告訴人的背包等情(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全然吻合。審酌證人劉建宏僅係就其該等親身經歷、見聞 而為陳述,且與本案亦毫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恣意為不實證 詞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以觀(本院卷第97頁),亦見被告從櫃檯上拿 起黑色文件夾朝後方之人揮擊,即有2名男子上前阻攔,被 告拉著其中1名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所背側背包之前方背帶 ,該名男子亦扯住該背帶,作勢欲將背帶拉回,另名穿著長 袖襯衫之男子,則在中間勸架阻攔,被告與前開男子持續拉 扯約30、40秒之期間才分離,該名男子將包包背帶拉回後即 走向一側之情,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陳、 證人劉建宏證述情節,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證人劉建宏 前開所述非虛,是前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 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 已達30、40秒之久,被告該等舉止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況依告訴人及證人劉建宏前述所陳,亦見被告於拉 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之時,告訴人即有出言制止被告 ,請被告放手,然被告猶不罷手,而持續拉扯,甚於證人劉 建宏欲介入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仍未停手,則被告明 知其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側背帶之舉,將導致告訴人無 法自由離去,卻仍強行進行拉扯,更於告訴人業已出言請其 放手之際,仍不罷手反持續拉扯以觀,足徵被告主觀確有以 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之犯意甚明。至 被告辯稱,其目的僅係朝蘇韋綸丟擲物品,而無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意圖云云,然該等辯詞,核與被告上揭持續強行拉扯 告訴人包包背帶等舉止,容有扞格,自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建設公司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於告訴人出手阻攔被告朝其同事進行毆打之時,竟以前 述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非是, 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認拉扯告訴人,然否認具有強 制之意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7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518-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84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垂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57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 ,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受傷而需時復原,平 添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 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福、楊佳 華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逕為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張家福 騎乘並搭載楊佳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 福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頭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楊佳華則受有臉部 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福、楊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阮垂美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佳華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影像截圖6張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06

TNDM-114-交簡-267-202502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 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慶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158.8公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王緯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上午 11時59分不治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緯綸之父王啟昌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慶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2、28頁),復據 告訴人王啟昌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9至2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23至27、75至87、41至69、39、105至13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其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 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害 人緊急煞車而自摔於地,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 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因頓失愛子 ,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個女兒,年齡分別為1、 5、7歲尚須被告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4-交訴-1-2025020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吉 被 告 陳嘉佑 即上訴 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暨被告陳嘉佑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9 頁、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 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 強制汽車險之理賠。  ⒉被告許富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⒊被告許富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  ㈡被告陳嘉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嘉佑之過失程度較輕 ,且被告陳嘉佑已經與同車友人陳虹恩達成和解,至於未能 與被告許富吉及其友人乘客鍾東勳達成調解,係因為許富吉 未能與陳虹恩達成和解及賠償共識所致,其責不在被告陳嘉 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許富吉駕照註銷仍駕車 上路,且起駛穿越路口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陳嘉佑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2 人各自之過失駕駛型態與過失程度;被告許富吉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陳嘉佑頭部鈍傷、右側眼眶周圍區域挫傷併1公分撕 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右側肘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 ,以及造成陳虹恩右側第一掌指關節脫臼、雙側膝部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嘉佑之行為則造成告訴人許富吉疑似頭 部外傷、胸部、右肩及右髖鈍傷、雙手擦挫傷,以及被害人 鍾東勳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頭部鈍傷、左下胸痛、右下肢 擦挫傷之傷害狀況;復考量被告許富吉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嘉 佑、陳虹恩,陳嘉佑未能賠償告訴人許富吉、鍾東勳,雙方 均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許富吉、陳嘉佑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 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許富吉所駕車輛與車牌 之車籍不符,致被害人無從獲得強制汽車險之理賠,資為上 訴理由,然查此情應與被告許富吉本件過失行為責任無涉, 且被告陳嘉佑或被害人陳虹恩仍得依民事求償程序,尋求賠 償,故檢察官以此請求本院對被告許富吉應從重量刑,仍難 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陳嘉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本件被告陳嘉佑之過失責任原本 較輕,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非源於被告陳嘉佑,故本院 因認被告陳嘉佑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3-交簡上-12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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