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2號
原 告 游恒宇
被 告 王騰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肆萬伍仟陸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與新福和街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至
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致
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腦血
腫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大拇趾擦挫傷等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7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上情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乙節,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支出醫藥費1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依其
所提永和明中醫師之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
醫藥費,應為3次就診所支出之掛號費、部分負擔450元,及
購買藥材、處方及診斷書所支出之5,180元。職此,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應為上開費用加總之5,630元,
逾此範圍所為醫藥費請求,尚乏依據。
六、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核屬過高,
而應減至40,000元,方屬合理。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45,630元(計算式:5,630元+40,000元=45,630元),及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PCEV-113-板簡-311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