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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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炯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炯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補-2549-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若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6,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若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31

MLDV-113-補-2355-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奕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324-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3,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趙偉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18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景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列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不符(上載駕駛人為:蔡景騰),如為誤 載,應具狀更正之,並補正蔡景騰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6-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國珺即徐逸明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385-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黃煌霖 黃國豐 張黃鳳珠 黃謝碧霞 黃秀華 黃雪香 黃雪卿 黃界明 陳明揚 陳遠興 陳遠豐 陳碧枝 陳錦鳳 陳錦娥 雙志方 雙成合 雙勵 雙認 雙賓 彭賢俊 彭曉俐 彭曉薇 彭俊綸 陳世峰 鄞彭玉雲 董滿 董佩姍 董于姍 黃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世峰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世峰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69,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遺產清冊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陳世峰 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段000地號土地 130.01 51,460元 1/1 1/96 69,691元 附表二:應繼分附表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煌霖 1/14 黃國豐 1/14 張黃鳳珠 1/14 黃謝碧霞 1/35 黃秀華 1/70 黃雪香 1/70 黃雪卿 1/70 黃界明 1/6 陳明揚 1/36 陳遠興 1/36 陳遠豐 1/36 陳碧枝 1/36 陳錦鳳 1/36 陳錦娥 1/36 雙志方 1/30 雙成合 1/30 雙勵 1/30 雙認 1/30 雙賓 1/30 彭賢俊 1/79 彭曉俐 1/192 彭曉薇 1/192 彭俊綸 1/79 陳世峰 1/96 鄞彭玉雲 1/79 董滿 1/237 董佩姍 1/237 董于姍 1/237 黃鳳梅 1/14

2024-12-27

MLDV-113-補-145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欣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 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玉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周玉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7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展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林德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呈報清算展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展延至民國114年6月20日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康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捷公司)之清算人,因康捷公司與富力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 損賠事件),迄未審結,致康捷公司之債權債務尚未能確定 ,而經股東會決議剩餘資金暫不分配,遂使抗告人未能遵期 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而清算人一時未查,逾越上開6個月之 期限始向本院申請延展清算期間,實係因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接獲系爭損賠事件之開庭通知,甚感焦慮疏忽所 致,非有意違反該規定,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展延清 算期間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21日就任為康捷公司之清算人, 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 第2、12、30號、110年度司司字第27號、111年度司司字第1 7號准予展延,並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2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 期限至113年6月20日止,詎抗告人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清 算程序,且遲至113年7月1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 第8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合,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上開規定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3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規定意旨無非審酌清算程序以迅速完結為宜, 清算人如有任意拖延情事,即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至於有無任意拖延情事,立法意旨設定由法院審查機制, 若有正當理由,即無由強使清算人非得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 可,應否處罰之判斷重點應在其未能遵期清算完結,是否有 正當理由,而不在於其向法院聲請展期之時間點。又公司之 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清算職務執行完 畢後,始為完結。公司法第87第3項前段雖謂:「清算人應 於6個月完結清算」,惟此乃規定清算人應完結清算之期限 ,並非規定該期限屆滿,清算即當然完結,而不得展延清算 期間。且由上開文義內容觀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僅規定 清算人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 法院聲請展期,並未明定須於清算期限「屆滿前」聲請,亦 未規定聲請展期之次數。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損賠事件尚未終結,並經股東會決議康 捷公司之剩餘資金暫不分配,是康捷公司之債權債務尚無法 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其並於原審提出康捷 公司109年2月20日會議紀錄暨股東會簽到名冊、系爭案件之 開庭通知書(見113年度司司字第1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等 為證,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正當理由而有難以於合法清算期間 內完結清算之情形甚明。至抗告人雖未於清算期間內提出展 延清算期間之聲請,而係於清算期間屆滿後始提出本件聲請 ;然則,依上開說明,當難謂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與公司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相違,從而,原審逕以抗告人未能於清算 期間「屆滿前」向法院提出聲請,違反上開規定為由,逕認 抗告人所為之聲請不合法,實有違誤。綜上,本院依抗告人 所提上開事由,考量系爭損賠事件現仍審理中,待裁判確定 或終結當尚須相當之時日,故認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准予展 延清算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堪認抗告人雖於前次清算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20日後 之113年7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仍非法所不許。然 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公司清算以6個月為1週期,則 該展延之期限原應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此對本件抗告人 而言已尚無實益,是本院斟酌抗告人所述上開事由,准其展 期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之1年期間完結清算 。 六、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於清算期間「屆滿前」向法院提出 聲請,違反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 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展延清算期間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抗-3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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