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80,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業
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收入說明書、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
9頁至第12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債務人自113年3月
迄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9,10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
年8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16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21元(計
算式:8,000元+19,104元+<11,000元÷12月>=28,021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兒子在監、媳婦罹癌,而須扶養
兩名未成年孫女,扶養數額亦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
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主張其子乙○○在監、媳婦甲○○罹癌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債務人
之孫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有其戶籍謄本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孫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其孫女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乙○○目前在監,甲○○名下無財
產,111年度至112年度僅有少許外送工作收入,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
第199頁),且債務人兩名孫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均匯入
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中,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孫女,足堪採信,又兩名孫女均與債務人同住於臺
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主張兩名孫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23
,579元,應無浮報之虞。惟經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孫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經函覆兩名孫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4,889元、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各21,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其子女
平均每月有政府補助款共8,389元(計算式:4,889元+<21,0
00元÷6月>=8,389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9
0元(計算式:23,579元-8,389元=15,190元),逾此範圍,
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21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53,
959元(計算式:23,579元+15,190元+15,190元=53,959元)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95,96
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31元
、郵局存款338、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
76C、00000000ˍ2093,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
險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117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
2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消債清-15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