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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1號 異 議 人 鄧筑双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作成112 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6月1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 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6月15日,該日適為星期六,故 以6月17日代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同路段13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 閱卷,已侵害其權益,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 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 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許秀年所有之系爭房地。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 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未證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並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資料,嗣異議人不服,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核無誤,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提出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為佐,惟異議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縱異議 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 執行事件之結果並不影響異議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至多僅 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況異議人迄未提出已就系爭房地提起 相關訴訟,尚難認異議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利害關係。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同意 異議人閱覽卷宗,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此有其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未得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同 意其閱覽卷宗。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 宗, 即不應准許。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21

TPDV-113-執事聲-371-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陳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同年4月7日、95年10 月24日、9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以 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被告適用年息19.99%)計算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利率為 年息15%。詎被告自100年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聯 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但 被告於109年9月13日繳款後亦未再繼續清償,截至113年7月 2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81,627元(包含本金26 7,157元、前期利息18,940元、自100年2月26日起至000年0 月0日間之利息共595,530元),及其中267,157元自11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 、第57頁至第6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5

TPDV-113-訴-3686-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9號 原 告 林美雪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433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單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5

TPDV-113-訴-5429-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林美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 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429號),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訴之聲明不明,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聲請人迄未遵期補 正,本院業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該 裁判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 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5

TPDV-113-聲-54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閻正君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吳進山 林盈達 王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 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占用大 樓電梯機房(下稱系爭機房)部分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8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1項房頂平台 及系爭機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664元,及 每期給付自每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林盈達應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屋頂平台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屋頂平台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 原告88,7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回復原狀第3項房頂平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479元,及每期給付自每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依地政 機關測量結果,並於訴訟中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為被告吳進山 無因管理之費用,追加並更正明聲明為:㈠被告吳進山應將 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 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 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 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 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 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 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 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 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核原告 追加被告王杏文及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乃基於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所有系爭4號及6號增建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依地政測量結果而調整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範圍、 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持份669 /10000,暨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 房屋,被告吳進山於79年6月30日取得系爭4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4號7樓房屋),被告林盈達於91年6月12日取得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6號7樓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 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於78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79 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其頂樓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安全與外 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人之客體,應由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惟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簽署分管契約,竟 分別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法增建系爭4號及6號增建 物使用,被告林盈達甚將違建出租予被告王杏文,並向其收 受租金;被告吳進山則另占用系爭機房約5平方公尺置放私 人物品,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為被告吳進山代 為清運廢棄物品,自屬有利於本人,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清 運物品之勞務費用11,529元。又被告吳進山、林盈達上開占 用屋頂平台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等計 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進山應將系爭4號增建物即如附圖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吳進山應給付原告2 2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173,3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3,680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1,529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吳進山應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屋頂平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開上第一項佔用屋頂平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林盈達 應將系爭6號增建物即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8平方 公尺)拆除,將該部分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㈣被告林盈達應給付原告154,898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屋頂平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第三項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㈤被告王杏文應自系爭6號增 建物遷出。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4號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之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應不受該條例第7條所定不 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建物屋頂屬系爭建物性質上不 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應按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行之。而系爭建物之建商於買賣 合約書第16條已載明,屋頂部分除公共設施外,歸各該樓層 頂層住戶使用及保養,可見被告吳進山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就屋頂平台有分管協議存在,且系爭4號房屋屋頂平台係於7 9年間增建,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被告吳進山額外向 全體住戶給付1.5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堪 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吳進山使用系爭4號房屋屋頂 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至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占用系爭機房 部分,被告吳進山無該系爭機房房門鎖鑰匙,對其無管領能 力,其內之雜物非被告吳進山所有,原告就被告吳進山此占 用事實,未為任何舉證。況系爭機房清運費用業經系爭建物 全體住戶同意以公共基金負擔,足認系爭機房中之物品為公 共大樓之雜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吳進山請求無因管理之費 用。被告林盈達於91年取得系爭6號7樓房屋時,即同時取得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之所有權,自應同時繼受 前手就系爭6號房屋屋頂平台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 且被告林盈達額外向全體住戶給付2倍之管理費,亦為全體 共有人所同意,堪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被告林盈達使用 系爭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有默示分管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吳 進山、林盈達王杏文返還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及請求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公寓6號6樓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吳進山為系爭4號7樓房屋及系爭4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㈢被告林盈達為系爭6號7樓房屋及系爭6號增建物所有權人。  ㈣系爭公寓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  ㈤被告王杏文目前居住於系爭6號增建物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分別將系爭4號增建物、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騰空即被 告王行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並將系爭頂樓平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 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 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 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在該條例 施行之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之限制,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亦 同此旨。  ⒉經查,系爭公寓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16戶鋼筋凝土造之 集合住宅,於78年9月27日竣工而取得領得臺北市政府78年 使字第766號使用執照。而系爭4號及6號增建物如系爭成果 圖B、A部分所示,4號增建物為被告吳進山所占有使用、6號 增建物為被告林盈達及王杏文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141頁至第15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6頁、75至83、309至311、32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大樓係於78年間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實施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依前開說明,其共 用之系爭頂樓平台部分,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 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 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  ⒊又查,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抗辯渠等自97年至110年繳交系爭 公寓管理費為其他住戶之1.5倍及2倍,可見渠等與系爭公寓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語。觀諸系爭公寓於96年12月17日會 議紀錄記載,97年度管理費訂定,2至6樓每戶繳交6,000元 ,4號7樓住戶繳交9,000元,6號7樓住戶繳交12,000元,有 龍門居管委會公告、99年至110年管理費收支表、繳費通知 可佐(見本卷一第47至71、93頁)足見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 確因使用系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分別繳交6,000元 及12,000元等情。質之,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因6號7樓有出 租,有多繳1戶,4號7樓原本只有吳進山一戶使用,加蓋部 分無人使用,後來他把兒子遷入這個地方,變成8樓是事務 所在使用,變成跟6號7樓有兩戶在使用,所以要多繳1戶的 錢。我們是要求4號7樓應比照6號7樓繳2戶的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告抗辯被告吳進山、林盈達就系爭 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與系爭公寓共有人存在默示分管協議 一情,應可採信。又衡酌系爭公寓係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 ,當時臺灣早期於公寓條例施行以前,公寓大廈買賣,區分 所有權人多同意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一樓法定空地或 地下室則由一樓住戶使用之交易型態、使用習慣,堪認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人間經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就系爭屋頂平台成 立分管契約,由頂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則 被告辯稱共有人間於系爭大樓完成之時,即就系爭4號7樓及 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等語,尚非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不因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有多繳納管理費,而推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查,系爭公寓之各共有人除就被告 吳進山、林盈達長期占有4號及6號7樓屋頂平台未為反對及 干涉外,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共有 人就渠等占用7樓屋頂平台一事,顯非僅單純之沉默,各共 有人間如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各樓層房屋所有權人豈有 容忍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自79年及91年間長期占有、使用系 爭4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而未加干涉,且被告吳進山及林 盈達又何以須另行支付管理費,益證系爭公寓各樓層房屋所 有人,已就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平台之使用與被告吳進山、 林盈達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上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⒌原告又以證人洪素華之證詞證明系爭公寓之共有人與被告吳 進山及林盈達間無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查,證人洪素華到庭 證稱,當初買房子時由先生與建商辦理手續,其不知系爭4 號增建物及6號增建物是於何時興建,亦未同意興建增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證人僅為房屋買賣契約 之出名人,未經手房屋買賣契約,無從就其證詞房屋買賣契 約或合建契約有無載明系爭公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之 條款。又證人洪素華於上開證述中明確表示默認頂樓住戶有 興建並使用屋頂增建物之權利,且其未曾向頂樓住戶表達反 對之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況證人洪素華亦持有 系爭公寓地下室32.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足 見系爭公寓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此用各自占有之土地,並 未加以干涉。況系爭公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設 置管理委員會,系爭公寓共有人以選舉方式,由共有人輪流 擔任管理者以管理系爭建物之公共事務,且將管理費收取之 公告黏貼在電梯內,供共有人知悉,是證人就被告吳進山及 林盈達有多繳交管理費一事,尚難諉稱不知多繳管理費之緣 由。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就系爭4號7樓及6號7樓屋頂 平台之使用方法顯已逾越使用目的,妨礙公共安全,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等語。查,系爭公寓設有電 梯、水塔、變電室等設施,而通往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門扇 並無鎖住,其他住戶均可至自由進出系爭頂樓平台,且系爭 頂樓平台除被告使用之建物外,仍保留可供通行之通道,並 無阻礙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出入或影響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之情 形,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65頁), 且依建築法令之規定,既存違建若有影響公共安,本即列管 拆除,然系爭6號增建物已於104年拆除部分隔間牆,業經主 管關機評估剩餘部分無拆除必要。況公寓大廈第9條第2項規 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可知進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 不足作為系爭分管契約係為無效之依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有礙住戶逃生避難,否認被告有權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實難憑採。  ⒎綜上,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以去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管理 使用屋頂平台及4號及6號增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進山將 系爭4號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成果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 林盈達將系爭6號增建物拆除,及被告王杏文返還如系爭成 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均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吳進山及林盈達占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並非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吳進山給付勞務費11,529元,有 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未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進山將系爭機房作為私人倉庫,隨意棄置個 人廢棄物品。其為被告吳進山清運廢棄物品,自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進山支付清運 費用。惟查,原告雖以系爭機房內有大量油漆、石棉、辦公 椅、電話主機、社區安全帽等物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9、619至629頁),然其中有些為龍門居之平面圖、或 是第三人之信函及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無法證明上開物品 為被告吳進山所有,且原告所稱系爭機房內有被告吳進山之 文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證明其為清運系爭機房 時之物品有包含被告吳進山之文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憑。況系爭機房之清運 費用共計5,205元(含支付與清潔公司4,500元及專用垃圾袋 432元、273元),業經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同意以共同公共基 金支付,有112年龍門居住戶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19頁),顯見系爭公寓之共有人係認系爭機房 之物品為系爭公寓之雜物,始願以公共基金負擔清運物品。 再者原告僅檢附自行製作之工時表為請求,此經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P216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進山與林盈達與系爭公寓共有人有分管協 議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吳進山及林盈達拆除如系爭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物 騰空,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 告王杏文遷出系爭6號增建物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吳進 山及林盈達占有使用系爭4號及6號7樓房屋屋頂平台必非無 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6規定,請求被 吳進山給付無因管理之費用,亦乏所據,均應予已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5

TPDV-112-訴-951-20241015-3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80,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業 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收入說明書、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 9頁至第12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債務人自113年3月 迄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9,10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 年8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16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21元(計 算式:8,000元+19,104元+<11,000元÷12月>=28,021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兒子在監、媳婦罹癌,而須扶養 兩名未成年孫女,扶養數額亦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 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主張其子乙○○在監、媳婦甲○○罹癌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債務人 之孫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有其戶籍謄本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孫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其孫女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乙○○目前在監,甲○○名下無財 產,111年度至112年度僅有少許外送工作收入,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 第199頁),且債務人兩名孫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均匯入 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中,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孫女,足堪採信,又兩名孫女均與債務人同住於臺 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主張兩名孫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23 ,579元,應無浮報之虞。惟經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孫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經函覆兩名孫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4,889元、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各21,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其子女 平均每月有政府補助款共8,389元(計算式:4,889元+<21,0 00元÷6月>=8,389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9 0元(計算式:23,579元-8,389元=15,190元),逾此範圍, 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21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53, 959元(計算式:23,579元+15,190元+15,190元=53,959元)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95,96 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31元 、郵局存款338、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 76C、00000000ˍ2093,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 險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117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 2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7-2024101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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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盟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黃湘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 ,368,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本院113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 ,是本院應審究債務人自108年4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若有從事營業活動,則平均每月營業額 是否在20萬元以下。查債務人曾自102年起擔任綋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公司已於106年間解散,債務人 又曾擔任易卡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已於107年間 解散,債務人另於105年間起擔任偉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於106間變更代表人為余金全,債務人 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足認債務人未曾於5年內曾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而本件當事人已 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年長春社會福利基金會 (下稱長春基金會),自111年起至113年間共領有薪資收入 365,764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春基金會薪資 一覽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長照服務人 員證明、長春基金會自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服務員薪 資條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99頁、第103頁、第167頁至第223頁)。而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上開薪資條,其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18,029元(計算式:<16,951元+15,135元+11,721 元+18,360元+23,945元+18,987元+19,739元+19,392元>÷8月 =18,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 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 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20日桃都住服字第1130031127號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 年8月19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4761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20日桃社綜字第1130073956號函、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113年8月21日桃市桃社字第1130047781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9541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412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52 0號函、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3年8月28日桃婦托字第113 00242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 至第8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8,029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收受信件地址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債務 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 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029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3, 57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6頁、第145頁至第1 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256,595,427元,終身無法 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南亞科股票1股、富邦銀行存款568元 、郵局存款33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存摺、元大銀行證券存摺、 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51頁至 第76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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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旻儒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 ,033,11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6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6-1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惟於112年11月1日迄今,無工作收入,每月 有配偶給付之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 第7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債務 人工作情形,查債務人於112年10月27日辦理離職,有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6455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 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4211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139 5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5651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63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51頁至第5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5,0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個人支出外,尚 須以相同標準之1/2之數額扶養兒子。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兒子均 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第69頁),故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部分,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即23,579元,應予認可。而扶養兒子部分,衡諸其子尚未成 年,除偶有領取獎學金外,並無其他收入,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子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查無其子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8月19日北市正社字 第113601421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北市社 助字第1131395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其子,故債務人主張每月以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之1/2即11,790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 5,369元(計算式:23,579元+11,790元=35,369元),惟據 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 4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達103,626,608元(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對債務人已無債權),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21元外,無其 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周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約定,主張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然被告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臺中市,至本院路 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 本院衡酌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需自住所臺中 市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 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 應訴並無不便等情狀,認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對於被告顯失 公平。是被告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1

TPDV-113-訴-5443-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借用被 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蘇莉萍購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及坐落其上同段3218號建物(面積:23.3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向玉山銀行 貸款付清,且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足 證原告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婚姻期間頻生爭執,原告為穩固婚姻關係 ,且慰勞被告生兒育女之辛勞,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作為保障,兩造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新臺幣830萬元係由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玉山銀行 貸款,匯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0年5月20日全額支 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他人,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名義為 之,租金之匯款帳戶為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11672號土地所有權 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07179號建物所有 權狀、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系 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北司補字第879號卷第3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 第61頁、第6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該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 間有無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既主張雙方係口頭達 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價金支付均由其處理及提 供,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 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尚難逕以被告無工作,並 無充足資力可供購買不動產等情,而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㈢原告又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作為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然查: ⒈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 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客觀事 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觀諸證人周宜璇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告對其稱係為投資目的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乃至於後續產權移轉完畢後尋找租客、出租過程中修 繕問題、租金調漲等問題均係與原告聯繫,相關費用亦係向 原告請求。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出於原告資金 與稅務規劃,因為原告名下已經有數棟不動產,惟兩造間私 下有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或私下有何約定,其並不清楚。其 從未與被告直接聯繫,其只有在看屋、簽約、交屋時有與被 告碰面,而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因兩造都在,其便將鑰匙交 給兩造。伊經手原告之房屋買賣約4至5次,除了系爭不動產 外,原告購入房屋後均係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事宜,後續價金之 支付或是出租條件之洽談,雖均由原告與證人周宜璇聯繫, 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交易 並非全未參與,在看屋、簽約、交屋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 點亦均有在場,況交屋時,證人周宜璇見兩造均在場,而將 系爭不動產的鑰匙交付予兩造,並非僅向原告為交付,難以 從其交易外觀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確為原告。況外 人本就難以完全洞悉夫妻間之財稅務規劃或是不動產配置計 畫。夫妻間欲如何安排財稅務規劃,經營家庭生活,本就為 夫妻之私事,社會上夫妻共同買受之房屋,協議僅登記在夫 或妻一方名下之情形,或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 方支付價金或貸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夫妻間為如此安排之 原因更是不一而足,可能係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贈與、共 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 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 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種種原 因,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自無法單憑外人片面 之詞,遽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管理使用收益事宜係由原告負 責之外觀,而認定實質上由原告所有,雙方應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是證人周宜璇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出租事宜由其與原告聯絡,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復觀之證人江秀蘭即被告之母親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 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出錢購買,其有聽被告 說是原告買給她的,110年母親節時,原告有跟其說媽媽我 有買房子給被告,被告辛苦了,我有買一個房子給他,我會 好好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質之被告於系爭不 動產買賣過程中,曾於其社群網站Instagram中貼文「揪我 看房我要晉升包租婆了嗎」、「努力當包租婆、謝謝寶貝湊 成這筆交易,我要往夢想更邁進了」等語,且於110年5月9 日貼文中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照片,復於110年6月3 日臉書貼文「最終目標有個小套房、感恩今年老公陪伴我完 成最後一個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143至145、 147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為慰勞其生兒 育女之辛勞及保障婚姻而贈與,應屬可採。又原告並非首次 進行不動產交易,其前未曾將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登記在他人名下的習慣,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 造業已結縭近4載,足認原告係出於對配偶之愛護及為家庭 生活付出之感念,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 ⒋從而,原告未能就雙方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之規 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1

TPDV-113-重訴-40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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