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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麗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潘麗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便利 商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與林森路路口前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59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ILDM-113-交簡-65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樹典與告訴人簡怡培(所涉傷害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夫妻(渠等2人已於民國1 13年3月18日判決離婚),並育有1子許○○(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人簡星文、林碧真分別為告訴人簡 怡培之父、母(渠等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簡 怡培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欲探視許○○,並與告訴 人簡怡培談論離婚事宜,因告訴人簡怡培不願多談,雙方已 有不快,適告訴人簡星文欲出門執行社區守望相助巡邏,見 客廳大門鎖上,告訴人簡怡培見狀將門鎖開啟,欲離開客廳 ,被告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拉住告訴人簡怡 培頭髮,一手架住告訴人簡星文脖子,告訴人簡怡培隨即呼 喚林碧真下樓幫忙,並趁隙掙脫被告,林碧真下樓見告訴人 簡星文遭被告架住,乃手持雨傘揮擊被告之手臂阻止被告, 嗣被告接續上開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對告訴人簡怡培、簡星 文2人噴灑,致告訴人簡怡培受有未明示氣體毒性作用、頭 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簡星文則受有未明示氣體毒性作用、 頸部挫傷等傷害,隨後被告仍情緒失控,持事先攜帶之刀子 刺入左胸,告訴人簡怡培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簡怡培、簡星文2人告訴被告許樹典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2人共同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易-57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於同日上 午8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應更正為「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正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2號   被   告 黃正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億自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 ,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某超商飲用500cc啤酒3罐,酒後已 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飲用 酒類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 蘭縣大同鄉泰雅一路住處,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 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8.1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對黃正億進行酒測,依呼氣 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億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4張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0-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煌於民國113年3月3日13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 溪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陽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德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告訴人林俊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礁溪鄉五段由北向南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下巴 兩處撕裂傷、鼻部多處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俊耀告訴被告陳朝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38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勝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勝雄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 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2所 示、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 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 ,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29日前所 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僅有一罪, 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 併執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12-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戴義隆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被 告 陳世賢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63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萬寶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萬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萬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 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 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6號、113年度簡字第2 0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 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至3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05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 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 月12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 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 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 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除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1 7日21時2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附表 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12年9月25日19時許 」、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7 日6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附表編 號2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 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5、834號」外,餘均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0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翔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約定以1個帳戶1天代價4,000元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 實供承在卷(偵卷第10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亦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亦安聯繫,並向陳亦安佯稱欲購買陳亦安販售之音樂劇門票1張,然因雙方約定使用之超商賣貨便交易方式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陳亦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3日21時23分 4萬9,988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⒊告訴人陳亦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亦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工作證(偵卷第26頁) ⒍告訴人陳亦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2 郭建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郭建良友人「龔千晴」與郭建良聯繫,並向郭建良佯稱欲向郭建良借款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郭建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郭建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113年4月13日21時46分 2萬元 3 顏敬倫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顏敬倫聯繫,並向顏敬倫佯稱欲購買線上遊戲裝備,且以「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然因顏敬倫之該交易平臺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顏敬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13日22時28分 2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⒊告訴人顏敬倫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30頁) ⒍告訴人顏敬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4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4 蘇峻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2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佯裝蘇峻逸大學同學「洪宇暘」、以IG名稱「雨羊」與蘇峻逸聯繫,並向蘇峻逸佯稱欲向蘇峻逸借款云云,致蘇峻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13日22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23時36分) 1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峻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 ⒊告訴人蘇峻逸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蘇峻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0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5 楊雅雯 (告訴人) 楊雅雯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便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詐騙集團成員向楊雅雯佯稱看房須先支付1個月押金,後因該套房已有他人先預訂需再付1個月租金始能承租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由楊雅雯之配偶黃晨瑋以黃晨瑋自己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3日22時9分 1萬7,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 ⒊告訴人楊雅雯配偶黃晨瑋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截圖(偵卷第45頁) ⒍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林翔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 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無證據已取 得犯罪所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超商家燕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訊 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亦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約定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等 3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 不另聲請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ILDM-113-訴-907-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民國00年0月0日生)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   被   告 王宗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41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46分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29

ILDM-113-交簡-684-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昆志所有之內褲3件,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張國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 縣○○市○○路00號「法格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昆志送洗 之內褲共3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昆志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國慶於警詢時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林昆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內褲遭竊之情。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共16張:被告竊取物品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之情。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相同 機車另案竊取他人內褲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235號、第7419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佐,是無再傳 喚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簡-8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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