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誠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
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87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5
590號核准之法務部○○○○○○○○○監獄(下稱明德外監)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明德外監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戶口名簿法務部○○○○○○○收容人人相表、明德外監收容人調
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明德外監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明德
外監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KSHM-113-聲保-39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