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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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劉翠霞 被 告 陳宥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抵償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11 時29分前某時,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之人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TOne Trade 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上 午10時55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高立倫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9分許, 將其中110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於 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全數經網路銀行轉帳至訴外人陳韋宏 名下金融帳戶,並由陳韋宏提領、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判決被告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造 成原告受有之損失11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匯 款150萬元至高立倫名下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其中110 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復經網路銀行轉帳 至陳韋宏名下金融帳戶,並由陳韋宏提領、轉交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刑 事判決(高立倫所涉部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刑事 判決(陳韋宏所涉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新簡字卷第15頁至 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先匯款150萬元至高立倫名下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 將其中110萬元自中信帳戶轉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復經 網路銀行轉帳至陳韋宏名下金融帳戶,並由陳韋宏提領、轉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10萬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高立倫 、陳韋宏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有另對高立倫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52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9頁),惟據原告陳稱並未 與上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 際獲得賠償等語(新簡字卷第69頁),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有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或有其他連帶債務人已對 原告清償而使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情形,尚無民法第274 條、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賠償 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3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 13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318-202410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反訴 原告 鄭水蓮 林真伊 兼本訴被告 林富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提起反訴之人,限於本訴之被告, 否則反訴即為不合法。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經查:  ㈠本訴原告林芳如以本訴被告林富唐為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林 富唐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及請求林富唐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如之日止,按 月給付林芳如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屬於林芳如所有,基於親屬情誼,與林芳如之兄長 (林富唐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予林 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即已終止,林富唐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林富唐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芳 如,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  ㈡反訴原告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林芳如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事實 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 ,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林芳如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 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鄭水蓮、子女林富唐、林 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林芳如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繼承取得 後,亦已對林芳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芳如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 等語。  ㈢基此,反訴原告鄭水蓮、林真伊並非本訴之被告,其等利用 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反訴原 告林富唐所提反訴部分,其雖為本訴之被告,惟依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係行使繼承自林建元、由其與鄭水蓮、林真伊公 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基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對林芳如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鄭水蓮、 林真伊所提反訴既非合法,林富唐所提反訴即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亦非合法。前經本院函請反訴原告補正,反訴原 告於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27頁),惟反 訴被告前已於113年7月5日就反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新簡 字卷第100頁),復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反訴原 告撤回反訴(新簡字卷第239頁),尚不生合法撤回反訴之 效力,爰以本件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4

SSEV-113-新簡-25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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