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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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0號 原 告 高楨英 方阿磚 符承平 符承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6,954,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0

TYEV-114-桃補-40-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 依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兩造已合意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0

TYEV-114-桃簡-103-2025012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水仙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72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 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72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2494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47,391元,及其中44,137元自民國98年8月1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500元等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已於114年1月9日還款55,000元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62,166元(計算式:161,666元+ 500元=162,16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 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2,433元【計算式:162,166元×5% ×4=3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2,50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16

TYEV-114-桃簡聲-5-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怡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14

TNDV-114-司促-624-20250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怡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怡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235,800 元正未給付,其中225,600元為消費款;9,494元為循環 利息;70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9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1263元 黃怡瑄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4337元 黃怡瑄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CHDV-113-司促-13930-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怡瑄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黃怡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2112-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78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黃怡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6

TNDV-113-司促-23478-202412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抗 告 人 鄭金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怡瑄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 異議之範疇。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 人雖以書狀表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異 議,惟該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非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不屬異議之範疇,抗告人本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 用抗告程序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亦適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收受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一審 判決,然因抗告人身體不適又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 訴,以至遲誤法定上訴期間,聲請本院撤銷112年2月17日所 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9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已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 人訴訟代理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 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裁定駁回上訴,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按。抗告人對上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茲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上訴利益新臺幣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於113年2月17日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4

TPDV-113-簡上-87-2024120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怡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 本金109,2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113,183元 ,及其中本金109,24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318-202411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怡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8,9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 6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6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48,935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2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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