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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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0號 原 告 謝幀岩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8

KSDM-113-審附民-950-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8號 原 告 陳燕穎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8

KSDM-113-審附民-948-20241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7號 原 告 林品君 被 告 蕭海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8

KSDM-113-審附民-947-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心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程心澤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中 華五路南向北路邊(靠近中華五路與興發路口)停車格起駛 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同向左後方 有告訴人簡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 車道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踝壓砸傷、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距骨骨缺損及脫臼、腓 腸肌斷裂、右側外踝皮膚全層缺損合併骨頭韌帶外露、顏面 擦挫傷、頭部外傷、右上正中門牙震盪暨牙冠斷裂、左上正 中門牙震盪暨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7

KSDM-113-審交易-875-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承倫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2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前,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同向左 後方有告訴人翁芷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翁芷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第三手指挫傷併指甲受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7

KSDM-113-審交易-876-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孫常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提供名下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之用,並擔任詐騙集 團提款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孫常甯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 E暱稱「陳景仁」、「阮老師」、「張芸嘉」以假投資手法 詐騙王美玉、呂曉慧,致使王美玉、呂曉慧陷於錯誤,王美 玉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呂曉慧匯款100萬 元至第一層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冠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再部分轉匯20萬元、35萬元至孫常 甯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孫常甯於(一)民國111年1 1月30日12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19萬8,000元至自己名下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於111年12月1日13時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持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 章,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提領34萬6,000元(詳附表)後,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1月30日,被告臨櫃 提款時,銀行行員發覺帳戶有異常交易,曾有遭通報之警示 帳戶款項匯入,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常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1、185、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美玉提供之匯款明 細、被害人呂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一層警示帳戶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領款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景仁」、「阮老師」、「張芸嘉」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依序就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遭詐騙部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8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孫常甯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是否曾經移送 證據及備註 1 2. 王美玉 【警卷p20-p25】 呂曉慧 【警卷p28-p30】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11.30  1225 ⑵111.12.01  1200 ⑶111.12.01  1219 ⑴200,000 ⑵400,000 ⑶1,000,000 警示帳戶黃冠逢所有之第一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入孫常甯所有之第二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孫常甯 111.11.30 111.12.1 0000 0000 網路轉帳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98,000 346,000 否 1.車手筆錄 2.被害人筆錄 3.提領影像 4.交易明細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936-20241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一銘為告訴人郭博文之繼子,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7時19分許,因故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見告訴人站立於該處門外,竟基於傷 害犯意,手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見告訴人未被安全帽砸中 ,復衝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紅 18×3公分、右手第5指擦傷0.5×0.5公分、右小腿紅3×2公分2 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17

KSDM-113-審易-1610-202412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鈺翔 所承租,林鈺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自後追撞同路段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吳啓成,吳啓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及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李冠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吳啓成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啓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冠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7、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五星級汽車商行代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因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 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並審酌被告本件 之過失與其無照駕駛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 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 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DM-113-審交訴-243-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陳冠翔等人(為警追查 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取得吳振明之LINE聯絡方式,並傳送訊息邀請 吳振明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 18」之人,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向吳振明稱: 可儲值操作華晨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7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冠翔 所指派之林鈺翔,林鈺翔取得款項後即依陳冠翔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超商廁所後離去。嗣吳振 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暨截 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6347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354-2024121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蘇聖閔 被 告 饒雅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11

KSDM-113-審附民-3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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