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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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邱垂淦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 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8月28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 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115-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曲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2元,及其中新臺幣22,53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02-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莊銘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2元,及其中新臺幣32,24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791-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林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16-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朝崴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温易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42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624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簡-164-2025020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狀謹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 ,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於一審敗訴部分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76,350元,是本件暫認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476,350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 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 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66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151-2025020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攸憶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47元,及其中新臺幣37,72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790-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林紘德即宇聖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榮輝 被 告 張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 定。復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 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消費關係」,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 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即承租人向原告 承租機車,並與訴外人在桃園市中壢區發生車禍,被告應依 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賠償毀損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元等情,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2條記載「雙 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小額訴訟管轄適用 」等語,而原告為林紘德獨資設立之商號,然獨資設立之商 號亦為依商業登記法為營利事業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商業登 記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原告即符合前開 所述「商人」之定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就消費關係發生地亦 得為管轄之法院,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中,無從認定本 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在何處,是本件尚難以本院為消費關係發 生地而有管轄權;又被告發生車禍之地點雖為桃園市中壢區 ,然此侵權行為之發生係被告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兩造契約關係為主張,而被告之戶籍地 則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是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非 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且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卷內資 料亦無從認定本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之消費地,是 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122-20250207-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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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92號 原 告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 被 告 黃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 00元,剩餘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小-92-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羅秋蘭 被 告 黃明中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 須明確特定。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明中提起訴訟,然原告僅於起訴狀 泛稱「本人未簽那份土地15坪租約書,那份是偽造的,被告 民國96年10月25日在日本上班,也不知情有打那份15坪租約 書,也沒有授權書,我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以致他二次拿 那份偽造15坪土地租約提告,我今日提造他返還366,740元 」等語,然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出相關事證,亦無提供任 何所稱之租約,且未提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是本院無法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法律要件評價,導出與其訴 之聲明相符之一貫性,故本院前於114年1月20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且應符合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並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970元,如逾期未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原告雖於114年1月24日以陳報狀稱「我先陳一些證物, 因為證據很多還有多份錄音帶,我要跟他庭上對質,我兒子 至今還不認識黃明中,我一定要開庭釐清真相,不可不清不 白給黃明中誣陷,聲請開庭被告把土地租約正本帶上法庭, 我要驗指紋還我公道」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案欲主 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本院亦無從推導原告之主 張是否符合聲明之一貫性,而原告除提出上開陳報狀外,迄 今未提出其他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 準此難認原告起訴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4-壢簡-7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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