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菲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4「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間」更正為「112年3月8
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曼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
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廖曼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所示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他人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
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同類型詐欺前科,仍未記取教訓,輕信
網路交友加入詐騙集團,提供他人帳戶並擔任車手的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鳳
媚、林麗媚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按,犯後
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甫出監、待業中,家中尚有生病的同居人及同居人行動
不便之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人陳鳳媚、林麗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
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
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曼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9號
被 告 廖曼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曼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帳戶所收取不明
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匯(轉)入帳戶後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之結果,竟仍與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向李克明收
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李克明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存匯詐騙贓
款,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所
屬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
戶內,而廖曼菲明知上開款項非其所有,仍依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鳳媚、林莉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曼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收取「莫倫貝特史密斯」所匯之款項,並依「莫倫貝特史密斯」指示自中信帳戶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莫倫貝特史密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鳳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莉媚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李克明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1297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曼菲以投資比特幣為由向另案被告李克明借用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鳳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各1份 告訴人陳鳳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莉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林莉媚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莫倫貝特史密斯」之照片、書信 被告與「莫倫貝特史密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事實。 8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曼菲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與金額 1 陳鳳媚 (提告) 112年間 以LINE暱稱「詹姆斯李張」向陳鳳媚佯稱:有快遞貨物需協助收貨,且須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陳鳳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0日9時7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12時36分許 ③112年3月31日9時28分許 ④112年4月7日9時2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⑥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⑦112年4月25日9時18分許 ①3萬元 ②10萬7,000元 ③30萬3,500元 ④3萬元 ⑤10萬9,187元 ⑥13萬元 ⑦43萬1,000元 ①112年3月20日16時34分許、36分許,2萬元、1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至50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③112年3月31日11時51分許至55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000元 ④112年4月7日15時27分許,3萬元 ⑤112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至49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⑥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至30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⑦非被告提領 2 林莉媚 (提告) 110年起 以LINE暱稱「Leo Fang」與林莉媚攀談成功後並郵寄包裹,再以LINE暱稱「JNE EXPRESS」向林莉媚佯稱:包裹內有現金,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林莉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7日10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元 ①同上開⑦ ②112年5月9日17時6分、8分許,3萬元、5萬元
PCDM-113-審金訴-217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