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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蔡美麗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聲 請 人 陳文寶 相 對 人 陳于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于庭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8

PTDV-113-家補-439-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7 、3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晴榆、岳芹(被訴對朱奕璇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朱奕璇(涉犯傷害岳芹部分另行審結,另對林承諹傷害、毀 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慧茹(被訴傷害岳芹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宣昀(被訴對黃晴榆傷害部分已為不起訴 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約2至3時許間,均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飲酒,期間發生口角糾紛,黃晴 榆、岳芹先離開後,隨即於同日5時許,與林承諹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行審結,被訴傷害朱奕璇部分 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現場,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持續與朱奕璇、林慧茹、陳宣昀等人爭執,爭執中 互相發生推擠、拉扯行為,黃晴榆即基於傷害故意,與朱奕 璇發生扭打,致朱奕璇受有臉部擦傷、鼻(左側)出血、右 側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奕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晴榆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被告黃晴榆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黃晴榆犯行情節,認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黃晴 榆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可認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證據並無 不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晴榆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朱奕璇 發生拉扯事宜,並致告訴人朱奕璇受傷等傷害之情,惟否認 犯有傷害罪,辯稱:當時因朱奕璇動手打岳芹,拉岳芹的頭 髮,我是上前阻擋,中間發生拉扯,我被拉著頭髮走,但我 沒有還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有關當日因告訴人友人陳宣昀與岳芹起口角,被告黃 晴榆、岳芹等人先離開該店,並找其友人林承諹返回現場 ,雙方在事發路邊就起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毆打等互毆 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奕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陳宣昀、林慧茹、岳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諹等人陳述 明確,且被告黃晴榆於警詢中亦坦承稱:當天是陳宣昀請 我和岳芹至該店喝酒,在店內朱奕璇就有動手拍打我跟岳 芹,我跟岳芹就先離開,因我認為遭到恐嚇威脅,所以和 岳芹找林承諹一起回到現場,在現場陳宣昀動手推打我, 掐我脖子,我有出手擋,朱奕璇就介入動手打林承諹、岳 芹,我上前制止,我有毆打朱奕璇、林慧茹,朱奕璇也有 打我頭部、扯我頭髮等語(偵查卷第44至46、186頁)。 復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當日5時7分至10分許間雙 方即被告黃晴榆、岳芹、與朱奕璇、林慧茹、陳宣昀等人 即有互相拉扯之舉,進而可見被告黃晴榆與朱奕璇互相拉 扯之舉,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柴卷第93、107 至117頁),由上開被告、在場之人所述,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呈,被告黃晴榆並非單純阻擋朱奕璇毆打岳芹之行 為,而進而有與朱奕璇互相拉扯及毆打之舉止甚明。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黃晴榆、岳芹、林承諹3人與同案被告朱 奕璇、陳宣昀、林慧茹等人先起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互 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黃晴榆不滿朱奕璇傷害岳 芹,協助岳芹脫開朱奕璇拉扯後,即轉身進而與朱奕璇進 行拉扯、互毆等行為,被告黃晴榆主觀上顯具有傷害朱奕 璇身體之認知與意欲之犯意而為行為,核與前開正當防衛 之規定不符,故被告辯稱因岳芹遭朱奕璇打巴掌、拉扯頭 髮,而上前阻擋,且其未還手云云,並不足採。 (三)此外,告訴人朱奕璇因此受有臉部擦傷、鼻出血(左側) 、腕部右側扭傷等傷害部分,有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月00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當日臉部紅腫、擦傷照片2張均附 卷可佐。 (五)綜上,被告黃晴榆前開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晴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多人間因口角引起本件紛爭,未思以 理性、理智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徒手互毆方式,所為造成 告訴人受傷,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通緝到案 ,且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黃晴榆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黃晴榆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PDM-112-審訴-2856-20241007-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順興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郭俊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撤銷輔助宣告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 第2 項、第167 條第2 項)。故 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已於113 年9 月9 日裁定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 並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 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 113 年9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已繳納鑑定 費用之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收狀資料查詢單附卷可 參,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 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7

PTDV-113-輔宣-1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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