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浩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桃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浩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浩君於民國113年4月2
日21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時,因與駕駛車號00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黃建凱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趁停等紅燈之際,走向後
方告訴人所駕駛B車,以不詳方式敲擊B車,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他人,且
該通知,客觀上會使一般人都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
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能成立。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行車紀
錄器錄音錄影紀錄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影擷取照
片等證,欲證明被告犯罪。
四、被告辯稱:我沒有碰到B車,我否認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日21時7分許騎乘A車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
與長峰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下車並朝後方告訴人所駕B車
駕駛座走近,並口出「從三小,蛤」後,隨即有一聲敲擊聲
,被告復對告訴人說「要逼車是不是啦」、「蛤,逼車啦」
後走回A車騎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卷7-10、42頁)及
告訴人證述(偵卷21-24、42頁)明確,並有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卷49、53-56頁)、本
院勘驗筆錄(易卷37頁)為證,此情自堪認定。
㈡敲擊聲產生之原因不明
⒈觀諸勘驗報告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偵卷53頁、偵卷55
頁上方),可知,被告下車時係頭戴安全帽且空手,另敲擊
聲出現時,畫面未攝得被告(被告應是走到B車駕駛座旁)
。另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是聽到敲打聲等語(偵卷22頁)
,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可能是拿安全帽等語(偵卷43頁),
可知,告訴人未親自看到敲擊聲是如何產生,且被告的安全
帽一直戴在頭上,該敲擊聲應非持安全帽敲打所致,故告訴
人不能證述敲擊聲產生原因。
⒉是依卷附證據,只能知悉被告走到B車駕駛座旁時,有產生敲
擊聲,但無從確認敲擊聲究竟是被告以身體何種部位、以何
種方式所為,亦無從確認敲擊聲是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為,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故意敲擊B車之
行為,已有疑義。
㈢縱被告係故意徒手敲擊車體,仍難認敲擊動作及敲擊聲有傳達任何具體惡害通知之意思
⒈法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易卷37頁),認敲擊聲之聲
音短暫,只有1次,力道非大,且除該敲擊聲外,被告無輔
以其他肢體動作或以其他言語為惡害通知。可知,縱認被告
是故意以徒手敲擊B車車體某部分而生敲擊聲,然該次敲擊
僅短暫一瞬,由聲響復可推論敲擊力道尚非劇烈且瞬時即收
,實難認此「敲擊動作」及「敲擊聲」有何具體傳達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亦難認此
「敲擊動作」及「敲擊聲」將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靠近我車窗,我聽到敲打聲
,...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22-23頁)。惟依前所述,該
次敲擊究竟如何產生,究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為已難認定,
且縱認係被告故意所為,該次「敲擊動作」及「敲擊聲」也
未具體傳達何種惡害,客觀上也難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感受,即遽認被告有恐嚇
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告騎乘A車上路
期間有不當行為令告訴人感受不佳,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
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及說
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YDM-113-易-171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