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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4月22日」、第3行之手機應補充為「IPHONE 13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手機係告訴人陳建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 不慎遺忘在被告蔡俊威所駕車輛內,隨即向被告確認及請求 返還,足見本案手機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 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 落之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手段、動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 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被   告 蔡俊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威與陳建彰為朋友關係,蔡俊威於民國112年4月19日9 時許,搭載陳建彰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陳 建彰不慎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蔡 俊威之車輛,蔡俊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於同日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民族當舖,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典當 本案手機,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建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民 族當舖之當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現場勘查紀錄表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手機, 而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告訴人係不慎將本 案手機遺落在被告之車輛中,已離脫告訴人所持有,是被告 所為係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壢簡-234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台南裝備 小灰人」,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台南 能幫送 自取」 、「1:500、1400:1 台南面交喔。無限量供應」、「咖啡 1:500目前無限量供應喔」、「(咖啡圖示):500無限量 供應。有需要ㄙ我 幫你寄空軍一號」、「咖啡1:500 需要 的私」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由警 於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喬裝為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 (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員警於同 日9時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欲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非法詢問或其他影響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應予證據 排除之情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與甲○○間Twit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為警逮捕現場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9頁、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扣案10包咖啡包均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03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以500元販賣1包咖啡包可獲利150元,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其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依附表編號1所示, 本件被告持有10包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達1.65公 克並未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情形,其持有部分,應屬不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 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 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偽為買家 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 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被告已著手販賣上 開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故其本件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件被告犯行有加重、減輕情事 ,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並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 為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無所得,即毋庸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不可擅自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經其供承在卷(偵 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鑑驗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3.92公克(包裝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3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3.83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 2 IPHONE SE2手機 1支

2025-02-14

TNDM-113-訴-76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均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郭莉莉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毛生富 許荏量 黃宥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吳尚澄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賴泓瑋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0、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 6、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號),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兆均犯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莉莉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 收之。 三、毛生富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 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號碼TU886868G N佰元鈔票1張,均沒收之。 四、許荏量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宥升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新臺幣18萬700元,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尚澄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七、林哲誼犯附表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公訴不受理。 八、賴泓瑋犯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工作筆記本2本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 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兆均、黃宥升、林哲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 審理範圍)、吳尚澄、賴泓瑋及經由張兆均招募加入之郭莉 莉、毛生富、許荏量,各於民國112年間,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WeChat)暱稱「Ar9」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兆均、郭莉莉均擔任「 車手頭」(即聯繫、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兼任 「收水(即收受轉交車手取得贓款之人)」,黃宥升、毛生富 、許荏量、林哲誼均擔任「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人)」,吳尚澄負責「收水」,賴泓瑋則擔任「水房 人員(即負責彙集收水交付贓款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之集團 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誆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交付金錢後,即由「Ar9」或其他集團成員,將面交時 間、地點告知張兆均、郭莉莉及其他不詳「車手頭」,由「 車手頭」聯繫、指派旗下黃宥升、毛生富、許荏量、林哲誼 等「車手」前往向各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再依「車手頭」 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莉莉(編號3 )、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編號1①⑤)上 繳集團,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交 予賴泓瑋(編號2、4至8)彙集後上繳集團,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 之話術詐欺蕭啓源得逞後,見蕭啓源甚為容易受騙,乃持續 以相同詐術對蕭啓源施詐,要求面交投資款項,惟蕭啓源不 久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回復對方訊息 ,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確認 交款人之身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訊息告知郭莉 莉,由郭莉莉聯繫毛生富前往取款。蕭啓源於112年8月11日 17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 富上前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予蕭啓源拍照傳給 集團成員核實身分後,蕭啓源即將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1包交予毛生富,毛生富打開清點發現是假鈔時,便遭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與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 對毛生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與蕭啓源確認身分使用 之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罪 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甫 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收取之詐欺款 項25萬元(已發還陳秀美)。 三、警方查扣毛生富上開手機後,勘察手機內部資料,從刪除檔 內發現①毛生富依郭莉莉(「紅姐」)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上繳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上址「水房」照片;②毛生富與張兆均(「張董」) 、郭莉莉(「紅姐」)之對話紀錄;③毛生富與許荏量之112年 7月15日對話紀錄;④112年8月4日吳尚澄坐在機車上之照片 ,遂先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㈠於112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持票執行搜索,扣得賴 泓瑋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多 間銀行現金袋15個、工作筆記本2本、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7月4日至8月18日,總計自70 7室及805室送出之詐欺款項高達2億3,650萬元)。㈡於112年1 0月17日9時30分許,至郭莉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持票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㈢於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票對張兆均駕駛之BSK-6 518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 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㈣於112年12月4日13時 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66許荏量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㈤於112年12月4日1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吳尚澄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另據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提供之112年4月26日車手所駕車輛照片循線追查,得知黃 宥升涉嫌重大,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9月15日11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持票對黃宥升 駕駛之6707-PY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 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18萬700 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 澄、賴泓瑋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林哲誼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張兆 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澄、賴泓瑋7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被 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亦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而得作 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 誼、吳尚澄、賴泓瑋8人加重詐欺、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郭莉莉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4分至13時10分之 警詢陳述及同案被告毛生富於112年8月12日13時9分至14時4 0分、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至14時42分之警詢陳述,就被 告賴泓瑋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泓瑋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賴泓瑋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⒉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經 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卷 三第48至49、263頁、卷五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 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面交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各欄所示金額分 別交付受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或其中一人指示前來取款之被 告毛生富、許荏量;及受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 黃宥升、林哲誼,被告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誼則 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 莉莉(編號3)、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 編號1①⑤),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 瑋(附表編號2、4至8),最終各詐欺贓款流向本案詐欺集 團,而不知去向;又被害人蕭啓源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之話術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 案,假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郭莉莉聯繫毛 生富前往取款,於112年8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富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 票1張與蕭啓源核對身分後,向蕭啓源收取詐欺款項(警方事 先準備之100萬元假鈔1包)清點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查獲毛生富甫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編號1被害人陳 秀美收取之詐欺贓款25萬元發還陳秀美等事實,為被告8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且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及蕭啓源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又被告張兆均、郭 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均一致供證向各編號被害人 收取款項時,係隨機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 信物(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4、352、369至370、380頁、112 聲羈436卷第13頁、112聲羈362卷第33、39、42、43頁、112 偵聲259卷第28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2偵3 1777卷第11、18頁、112偵28737卷第10至12、127、183頁、 112偵24750卷第247至24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5、 78、122至123、1077、1408至1410、1524、1684、1855、18 88、1929、2006頁),核與被害人陳秀美、蔡善麟、蕭啓源 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毛生富、郭莉莉並供證毛生富交款予 上手收水時,亦隨機以新臺幣佰元或仟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 身分之信物(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本院卷三第344至 347、352、372、384頁),此與被告吳尚澄、賴泓瑋均供承 其向被告毛生富收款時,係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 之信物一節相契合(見112偵37570卷第16頁、112偵25562卷 第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337、433、566頁),復有 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提出其與暱稱「許文彬」之LINE對 話紀錄及112年4月26日與被告黃宥升面交款項時核對信物佰 元紙鈔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1、2361、2337、233 9頁)、陳秀美手機內112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5日、7 月15日、8月4日、8月11日面交款項核對信物之佰元紙鈔號 碼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370、2372至2375頁)、被 告毛生富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刪除檔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7至149頁)、被告 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張兆均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112年5月24日、5月26日上網歷程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 00000000號警卷第249至255頁)、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郭莉莉之112年5月 24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7至1338頁)、被告毛 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6月15日上網歷程資料(000 0000000號警卷第235至236頁)、被告毛生富指認被告張兆均 公司(永眾報關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Google 地圖街景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13至217頁)、被告張兆 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 許荏量之112年7月15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5 至1247頁)、被告許荏量指認112年7月15日面交取款地點照 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112年8月4日上網歷程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5至248頁)、被告毛生富指認112年8月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吳 尚澄之地點及被告吳尚澄騎乘之機車照片(0000000000號警 卷第205、209頁)、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11日與被害人陳秀 美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 第146至147頁)、警方搜索被告毛生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毛生富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 號警卷第49至53、61、63、65至7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7至114頁)、被害人陳秀美112年8月11日領回詐欺款項25 萬元之領據(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10 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913頁左下、右上、右下、 914頁左下、右上、右下)、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善麟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其內核對信物佰元紙鈔照片(000000000 0號警卷第2411至241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 及被告郭莉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 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00000000號警卷第257至259頁)、被告 毛生富及郭莉莉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之基地台相對位置Go ogle地圖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頁)、被告毛生富112 年8月2日至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住處附近拍照回傳給被 告郭莉莉及面交取款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03頁)、 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2日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 2偵30467卷第57至62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2日對話紀錄(000 0000000號警卷第896頁左下、897頁左上、左下、右上)、附 表編號7被害人柴馮旭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75至87頁)及與被告林哲誼(「幣磚Ban k」)之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92至97頁)、 被害人柴馮旭麗112年7月5日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及免責聲明共2份(併辦桃檢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林哲誼1 12年7月5日向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併辦桃檢偵卷第19頁)、被告林哲誼臺北詐欺另案扣 押iPhone手機內與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等簽署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994、 995頁)、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勘察採 證工作紀錄表暨勘察採證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675至71 5頁)、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押之銀行紙 袋上採得之編號2-2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哲誼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27909號鑑 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999至1006頁)、警方搜索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搜索票、被告賴泓瑋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381至383、387至392、397 至403、584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0000000號警卷 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工作筆記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13至421頁)、被告賴泓瑋自112年5月9日起以每月45,000 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112年5月9日至同年7 月8日)及8樓805室(1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之房屋租賃 契約(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至430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遭刪除之大量鈔票號碼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341至379、447至508頁)、被告賴泓瑋扣 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5 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 31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 「HK宙斯」、「HK魯夫」、「黃猿HK」、「HK山治」、「HK 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龍少 龍少爺」、「阿福阿福」、「小頭」等人之私訊對話紀錄(0 000000000號警卷第613至669、2175至2202頁)、警方搜索被 告張兆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5至1133、1171至1173頁) 、警方搜索被告郭莉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475至1483、1 501、1502、1505頁)、警方搜索被告黃宥升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31至39、61至63、67至70頁)、警方搜索被告 許荏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705至171 3、1729至1733頁)、警方搜索被告吳尚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2053至2061、2065頁)、警方搜索被告林哲誼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7至1015、1019至1020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⒉被告賴泓瑋供稱:扣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的資料是我 填寫,上載機關名稱「白手輔創-長春」、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7室(707)」是依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 之綽號「小頭」男子指示做的,發件上簽章欄內「洪椲」就 是我,「小頭」(「HK黃猿」)指示我將款項交給立保保全載 至立保保全公司保管,隔日再由立保保全公司匯入「小頭」 (「HK黃猿」)指定的帳戶,我整理好的金錢袋上面有指定的 帳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34至337、432、436、580頁 、112偵25562卷第8、204頁),與扣案被告賴泓瑋手機內「 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31頁), 內容大多顯示群組成員要被告賴泓瑋收取、點收現金,或準 備好現金,交由他人提取,或被告賴泓瑋將現金,交由立保 保全公司載走等情相契合,並有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 000000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附卷可憑。故而,本案流向被 告賴泓瑋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詐欺款項, 最後係由被告賴泓瑋彙集整理後,交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 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乙情,應堪認定。另依警方現場查扣之上 開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內容,自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 總計自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及805 室送出之現金高達2億3,650萬元,可知被告賴泓瑋承租之上 開處所,係作為收取、暫存大量現金使用,亦可認定。    ㈡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部分    被告郭莉莉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②⑤⑥ 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408至1413、1415至1416、1418至1419、1426至1428、1431 、1520至1521、1533至1536、1644至1651頁、112偵31777卷 第437至4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 毛生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②③④ ⑤⑥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44至45、76至80、122至129、172至179、182至183 、274至276頁、112偵聲214卷第17頁、112偵24750卷第13至 15、245至247、276至278頁、112偵30467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許荏 量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⑤)之客觀事 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4至1686、1853至1855、1862 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3偵聲17卷第21頁) ,並於112年12月6日偵查中聲押庭訊問及本院113年12月26 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見112聲羈436 卷第12、15、18頁、本院卷五第93、167頁),其三人之供證 與被告張兆均之下述供承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㈠不 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許荏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三人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張兆均部分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4至1079、1218、1374 至1377頁、112偵聲259卷第38至42頁、112偵31777卷第467 至469頁、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323頁、卷五第93、 167頁),與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上開供證內容互核 相符,並有前開㈠不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張兆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張兆均矢口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4犯行,辯稱:我完成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察覺有異狀,不想再涉獵其中,便 與「Ar9」停止合作,未再協助指示車手取款,該2犯行與我 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毛生富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 是張兆均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面都是張兆均指示我去 收款,後來張兆均說他會比較忙,在他公司(永眾報關行)介 紹「紅姐」(郭莉莉)給我認識,說之後郭莉莉會叫我去收款 ,之後我就聽郭莉莉的指示去收款,收款後是送回公司給張 兆均,或張兆均、郭莉莉交代的地方,也曾交回給郭莉莉, 但每次收款的報酬都是由被告張兆均分配,張兆均不曾叫我 跟郭莉莉不要再向被害人收款,依我的認知,郭莉莉指示我 收款,就等同張兆均指示我收款,因為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 時,張兆均也會打電話問我收款的進度,我是在替張兆均做 事,如果不是張兆均叫郭莉莉要我收款,我怎麼會去收款。 112年8月2日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欺 款項,係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394萬元給 被告賴泓瑋,6萬元則是拿回去給張兆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6至337、348至351、355頁);而毛生富先前於警、偵訊時 亦供述係張兆均找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之後 張兆均說公司忙,沒辦法跟我接洽,介紹郭莉莉給我認識, 要我後續聽從郭莉莉指示,就改由郭莉莉直接與我聯絡等語 (0000000000號警卷第77、125、174頁、112偵24750卷第247 頁),前後供證內容一致。  ⑵同案被告郭莉莉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張兆 均要我聯繫毛生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毛生富每次收款可獲 得多少報酬,及我的報酬都是由張兆均決定,我沒有決定權 。除了毛生富外,張兆均還有請我聯絡許荏量去收款,因為 張兆均常常沒空,就請「Ar9」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我 再聯繫毛生富或許荏量前往收款,如果聯繫不上毛生富、許 荏量,我會跟張兆均講,請張兆均處理。一開始毛生富、許 荏量收款後是拿給張兆均,後來「Ar9」說要拿去給別人, 不用拿給張兆均,張兆均就叫我聽「Ar9」指示,請毛生富 、許荏量將款項拿去「Ar9」指定的地點,送給「Ar9」指定 的人,我曾經指示毛生富將款項送到臺北市○○區○○路000號 ,就是「Ar9」指示的地點,「Ar9」指示過很多交款的地點 ,上址是其中一個地點。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遭詐 欺款項,毛生富收取後交給我,我後來是交給張兆均。112 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 欺款項,張兆均叫我們扣掉6萬元,將394萬元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 兆均。張兆均沒有跟我說過不要再聽「Ar9」的指示去收錢 ,112年7月底或8月初,因為張兆均跟毛生富吵架,曾叫我 不要再找毛生富去收款,找許荏量去收款,但我找許荏量, 許荏量沒空,我只好找毛生富,張兆均知道後很生氣,因為 毛生富收款後是將款項拿回去交給張兆均。「Ar9」跟我講 的話,我都會跟張兆均講,張兆均覺得可以,我才會去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77、379、382至383、385頁);而郭 莉莉先前於警、偵訊時亦供述後期張兆均叫我聽從「Ar9」 的指示,聯繫張兆均的員工毛生富、許荏量前往向被害人收 款,送至「Ar9」指定的地點,每次張兆均會給我5,000元報 酬。毛生富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收取之詐欺款項 會交給我,是因為張兆均沒空,指示我先向毛生富收款後, 再交給張兆均。112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 哲收取400萬元,扣掉6萬元後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兆均,再由張兆均分配 給我、毛生富及他自己(0000000000號警卷第1408至1411、1 415至1416、1419、1531、1534頁、112偵31777卷第11頁), 前後供證內容吻合。  ⑶被告毛生富、郭莉莉前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均一致指證係聽 命張兆均指示而為,佐以同案被告許荏量亦供稱聽從張兆均 或郭莉莉指示去收款,郭莉莉是張兆均介紹認識,張兆均說 他如果沒空,會由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要我聽從郭莉莉的 指示前往收款、交款,張兆均、郭莉莉2人會交錯指示我去 收款,郭莉莉只有指示我去收錢,沒有跟我收錢過(0000000 000號警卷第1679至1685、1694頁、112偵37350卷第26至27 頁、112聲羈436卷第13至15頁)等情,與郭莉莉、毛生富前 揭證述內容互核亦全然相符,相互印證、補強,足以證明被 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附表編號3、4犯行,係基於被告張兆 均之授意而為,被告張兆均雖稱斯時已停止與「Ar9」之合 作云云,惟其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有脫離「Ar9」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證,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毛生富112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後遭羈押,被告張兆均仍依「Ar9」指示, 與毛生富太太聯絡,給毛生富太太錢,安排委任律師至看守 所律見毛生富,了解案情,有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 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毛生富太太、「Ar9」之對 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7至1111、1113、1117、134 0、1343、1346、1347、1348、1351、1357、1358、1360、1 362、1363、1365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張兆均於此時尚未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其辯稱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已停 止與「Ar9」之合作關係云云,與卷內上開證據不合,委無 可採。  ⑷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張兆均與郭莉莉、毛生富共同涉犯 附表編號3、4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部分  ⒈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否認犯行,均辯稱其 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對方交付之款項是詐 欺款項云云。然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 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等所謂之「個人幣商」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則有MAX交易所 、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 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 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 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 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 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 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 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 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 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 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 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 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 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為真 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 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 誠屬可疑。  ⒉被告黃宥升固提出112年4月26日13時59分42秒從TJJKj8n3tkL …y4wMgep電子錢包轉13,450個USDT泰達幣到TS3q8Bheu…9Swv My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本院卷三第91頁)為證,辯稱:我 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被 告黃宥升與「Ar9」或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被 告黃宥升當天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不能排除被告黃宥升是 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的款項去換取被告黃宥 升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 ,「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加以被告 黃宥升辯稱其透過MAX、幣託、Hoya Bit平台進行買賣虛擬 ,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所證明文件, 亦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金流來源、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內有相對應虛擬貨幣存在之證明。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於①所示面交時間、金額為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交付5 0萬元,與被告黃宥升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時間為該日 面交後22分許、金額以1:32美金匯率計算約43萬多元,不 僅在時間上非即時交易之銀貨兩訖,轉出泰達幣數量金額亦 低於50萬元不少,兩者間完全無合理關聯,所辯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已難採信。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 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 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 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 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 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 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 易或獲利。衡酌被害人陳秀美年逾72歲,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黃宥升,係與被告黃 宥升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 況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明確證述其並非因買賣虛擬貨 幣而交款,被告黃宥升亦供承:沒有與陳秀美對話,沒辦法 辨別她是否會買賣虛擬貨幣(0000000000號警卷第1888頁), 倘被告黃宥升確是與被害人陳秀美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豈會 未向才第一次見面之被害人陳秀美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 內容,亦未對被害人陳秀美說明、解釋為何未能立即移轉泰 達幣之原因,而是採取與同案被告毛生富、許荏量向被害人 陳秀美收取詐欺款項時之相同模式,以百元紙鈔號碼作為信 物,與被害人陳秀美核對身分後,即向被害人陳秀美收取50 萬元現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黃宥升 與被害人陳秀美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而是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不謀而合。是被告黃宥升 辯稱其與被害人陳秀美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被害人陳秀 美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另被告 黃宥升對於向其買幣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 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 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 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均違常情。故而,被告黃 宥升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吳尚澄固提出112年8月4日20時39分39秒從TUQPHMevGjzy 359dw61nJLsVBwoB1GTr8o電子錢包轉19,718個USDT泰達幣到 TCNseXJJY7DkxnbV2giCjRhe2xwgwx8gu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 (本院卷一第339頁)為證,辯稱:我是與大陸買家「黃炬峰 」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一時未加留意,或要求「黃炬峰」親 自或透過銀行匯款方式交易價款,而係透過不認識之人交付 價款,始不慎牽涉本案,縱有因此收受來源不明或不法所得 之可能與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害人陳秀美交付之詐欺 款項,已落入被告毛生富之掌控,詐欺行為已既遂,無可能 亦無必要由被告吳尚澄參與其中,被告吳尚澄非詐欺環節中 之不可或缺角色,尤以卷內並無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吳尚澄受 同案被告或「Ar9」之指示前去收款,亦無將所取得之款項 再交給其他涉案人,足認被告吳尚澄無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且其因一次性偶發之交易而誤收不法款項,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 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吳尚澄始終無法提出其身為個人幣商之任何 帳冊明細、資金存款或現金流證明,亦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 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更無法提出其與大陸買家「黃炬 峰」間交易泰達幣之紀錄。又被告毛生富交付金額60萬元, 與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金額63萬多元不一致 ,無合理關聯,且不僅被害人陳秀美非因買幣而交款、被告 毛生富亦非因買幣而交款,反而是如同毛生富向陳秀美收取 詐欺款項時,以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信物之集團取 贓模式而為收款(見112偵37350卷第16頁被告吳尚澄供述), 足證被告吳尚澄亦是收贓、轉交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被告吳尚澄於警詢供稱:我大部分是透過面交現金買賣虛 擬貨幣,當面收到錢,回到家裡才打幣給買家,我的買家都 是朋友或朋友轉介,基本上都是認識的,沒有網路自己找上 門的買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然其本案對於 向其買幣之大陸人士「黃炬峰」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 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 性,就與「黃炬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違其個人交易常 情。況其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黃炬峰」交易,卻未留存 任何與「黃炬峰」之聯絡內容、買賣憑證或交易單據,核與 買賣雙方多會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杜絕糾紛 或涉及不法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辯稱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難遽予採信。另被告吳尚澄與同案被告毛生富等人層 層收贓、轉贓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詐欺款項 之一環,同屬參與詐欺罪之「取得詐欺款項」構成要件行為 ,非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毛生富僅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最下層車手,非該集團之主持者,其所收取之詐欺款 項仍須透過被告吳尚澄向上層轉,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非 屬不可或缺角色云云,實屬荒謬,委無可採。再者,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再指派車手取款 、向車手收取贓款,上下聯繫、層層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無法追索贓款,各層級人員間互不相識或不直接聯繫 ,甚至各層級分成數組人員作業,均為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態 ,則擔任收水之被告吳尚澄因此未與「Ar9」有何聯繫,甚 至「Ar9」非其直接上級,其係聽命其他集團成員行事,均 有可能,尚難以卷內無被告吳尚澄與「Ar9」聯絡之事證, 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無法憑此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證 據。  ⒋被告林哲誼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有 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都是對方透過廣告看到我在賣幣,自 己主動聯繫我買幣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均是被害人主 動找被告林哲誼買幣,卷內無被告林哲誼對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之證據,相約見面收款後,被告林哲誼亦均有將相應數量 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於交易時提 供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予被害人簽署,避免日 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本案無充分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哲誼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賴泓瑋同為幣商,在賴 泓瑋處查獲被告林哲誼指紋之銀行紙袋,僅能證明被告林哲 誼曾與賴泓瑋交易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有洗錢之犯意。然 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 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加入之 投資平台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投資平台,則其等受 集團成員詐騙與暱稱「幣磚Bank」之被告林哲誼聯繫買幣之 事,並非其等自然之選擇,被告林哲誼收受被害人等交付之 款項,亦未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等之電子錢包,而是將虛 擬貨幣轉入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自 不能以被害人等與被告林哲誼聯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林哲 誼提出之打幣紀錄,即認定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又 本案詐欺集團既詐騙被害人等並由被告林哲誼出面取款,必 然係在確保被告林哲誼可以上繳其所收取財物之情形下而為 ,被告林哲誼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不可能為詐欺集團信 賴、轉介與被害人等當面交易,觀諸卷內附表編號7被害人 柴馮旭麗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林哲誼之對話紀錄(併辦桃 檢偵卷第86至87、92至97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柴馮 旭麗約定交易時地、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而後被告林哲誼與 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時間甚為緊湊,可見得被告林哲誼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是被告林哲誼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害人等交易虛擬貨幣,衡情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哲誼雖主張其為個人幣 商,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iPUZCW電子錢包是其透 過國外交易所BINGX申請的電子錢包,並提出上開電子錢包 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日期之打幣紀錄為證,但其所謂附 表編號5、8之打幣時間均在「面交前」,4次打幣數量各為6 6455、31645、15822、78864個USDT泰達幣,以1:32美金匯 率換算,約相當於新臺幣212萬6,560元、101萬2,640元、50 萬6,304元、252萬3,648元,均高於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 不符合被告林哲誼所辯賺取價差之說法,故其所舉上開打幣 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況且,被告林哲誼於112年7月 13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上開電子錢包於112年7月14 日至7月20日仍有交易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1至991 頁),顯見上開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林哲誼所能掌控,而係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復觀諸卷附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9頁),上開4筆轉幣之交易手續費 ,均是由受轉讓之電子錢包支付,更加證明被告所提上開打 幣紀錄所顯示之轉幣、收幣電子錢包均係集團在操作,否則 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別人要為被告林哲誼支付手續費。是被告 林哲誼提出上開打幣紀錄內之電子錢包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泰達幣實係自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堪認被告林 哲誼並非幣商,而是負責向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收取現金後 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⒌被告賴泓瑋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4所示車手上繳款項之時、 地有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信物核對身分後,收取毛生富交 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併其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賴泓瑋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其扣案手機內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就 是被告賴泓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收、付紀錄,群組成 員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或各幣商之「外務人員」。 如被告賴泓瑋係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行為,衡情當掩人耳目 ,怎麼會光明正大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同案被告毛生富、郭 莉莉於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知何謂「水房」,其等警詢筆錄 中記載贓款流向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來自 於警方之誘導,全不足採。卷內並無被告林哲誼交款予被告 賴泓瑋或攜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或805室之證據 ,更無被告林哲誼與「Ar9」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之證據 ,採得被告林哲誼指紋之紙袋為銀行紙袋,可能經多人輾轉 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林哲誼有直接持該紙袋交予被告賴泓瑋 。被告賴泓瑋於收受款項時,主觀意思是交易虛擬貨幣,就 本案詐欺犯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組織層級等均未有認識 ,係於萍水相逢間收受該詐欺集團之款項,並未與其他同案 被告或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泓瑋除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外,尚為獨資商號「聖紘銀樓」之負責人, 擁有龐大之現金流,基於分散風險、防止他人竊盜或搶奪之 風險,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 扣案現金5,088萬8,100元非不法款項,不得予以沒收云云。 經查:  ⑴被告賴泓瑋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無法提供電子錢包的帳號, 扣案立保保全運送清單,就是我買USDT的紀錄(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6頁);嗣又供稱:我有向幣安平台註冊過,但是 平台未通過我的註冊,其餘平台我都沒註冊過,我是透過「 小頭」的錢包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小頭」聯繫,不知道「小頭」的真實姓名,我一開始投 入本金20至30萬元,不夠的話,我會去借錢或跟朋友合資(0 000000000號警卷第433至434頁),其既未有自己註冊之電子 錢包,如何從事其所謂幾十萬、幾百萬到幾千萬之如此大量 、高額之虛擬貨幣買入、賣出,所辯不合常理,尚難採信。 被告賴泓瑋其後於本案審理中固提出附表編號2、4所示毛生 富上繳詐欺款項日期之打幣紀錄,欲證明其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為真實交易,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賴泓瑋所謂之「客戶」 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賴 泓瑋打幣(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 證明被告賴泓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不足為被告賴泓瑋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 商之有利證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 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 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賴泓瑋既供述轉出之 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之庫存轉出,被告賴泓瑋為提 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 則被告賴泓瑋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 賴泓瑋所得利潤,況被告賴泓瑋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 想像其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 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 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賴泓瑋與 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 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 ,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賴泓瑋購入虛擬貨幣之「客 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賴泓瑋(「個人幣商」)購買 ,無端「讓利」予被告賴泓瑋,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 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賴泓瑋暨其買家(「客戶」)各自並 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 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賴泓瑋實際上並非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是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經由車手上 繳至被告賴泓瑋處後,再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集團(或 另行轉成虛擬貨幣上繳)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被告賴泓瑋主張其向毛生富收取之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 係客戶「小夏」向其買幣之交易款,且附表編號2所收款項 是115萬4,000元,不是32萬8,000元【同案被告毛生富亦證 述該次是連同其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一併交給被告賴泓 瑋】,並提出:①112年8月10日12時13分6秒、同年月11日12 時45分36秒從TMe882VFwmwL3mj6Jg6jheBFQhmLgD4UKK電子錢 包(下稱A錢包)轉幣2萬3,100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 .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76萬5,534元)、1萬1,717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38萬8,301 .38元),合計新臺幣115萬3,835元到TKf5JSVNE7u5CRkkSBUx NcggnvC9ChsgQ4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②112年8月2日12時3 6分48秒、17時35分21秒從A錢包分別轉幣1萬3,869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47萬9,867. 4元)、9萬9,999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 相當於新臺幣345萬9,965.4元),合計新臺幣393萬9,832元 到B錢包及TGFnjr28VuTywWqBpjFckFh7cyTz9kujsN(下稱C錢 包)之打幣紀錄,暨卷附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下列「銅銅 銅」群組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為證:   【112年8月2日】(附表編號4)    (下午12:36 A錢包轉13,869 USDT至B錢包)   下午1:14「HK-魯夫」:「小夏」傍晚會送230台到8樓】   下午2:05「HK-魯夫」:「改452.5」(P896左下)   下午4:54「HK-魯夫」:「給我個票號」(P897左上)   下午4:55賴泓瑋:「傳送佰元鈔號碼ZF910966KY照片」   下午4:57「HK-魯夫」:「0000000改這數」   下午5:32「HK-魯夫」:「坐電梯到8樓了」(P897左下)    (下午5:35 A錢包轉99,999 USDT至C錢包)   【112年8月10日】(附表編號2)    (下午12:13 A錢包轉23,100 USDT至B錢包)   下午12:27「HK-魯夫」:「小夏客戶會交50台到8樓麻煩給              我票號」(P913左下)   下午12:27賴泓瑋:「傳送千元鈔號碼PW0000000JA照片」            (P913右上)   下午1:34「HK-魯夫」:「改163.9」(P913右下)   下午6:56「HK-魯夫」:「預計7:30」(P914左下)   下午7:56「HK-魯夫」:「快到了」   下午8:07「HK-魯夫」:「到了」(P914右上)              「幫我接一下」   下午8:11賴泓瑋@「HK-魯夫」:「對方說交1,154,000」   下午8:12「HK-魯夫」:「好」   下午8:12賴泓瑋:「小夏客收+ 1,154,000」   下午8:17賴泓瑋:「餘6,064,643」(P914右下)    (翌日下午12:45 A錢包轉11,717 USDT至B錢包)   姑不論被告賴泓瑋上開匯率之換算是否可採【卷查,檢察官 於TRONSCAN網站及CoinGecko網站查詢112年8月10日、112年 8月2日之USDT比新臺幣匯率各為1:31.8、1:31.68,換算結 果為合計各新臺幣110萬7,180元、360萬7,338元,少於同案 被告毛生富上繳款項給被告賴泓瑋之金額】,惟被告賴泓瑋 打幣時序顯然與收款時間不符,完全無法對應,是其提出之 上揭打幣紀錄與附表編號2、4收款行為無關,自不足為其有 利之證明。  ⑶依檢察官提出A錢包112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之轉帳紀錄( 見本院卷四第199、201頁),A錢包於6月30日、7月14日、7 月28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均有轉幣至B 錢包之紀錄,但卷附「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內卻無被告賴 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829至 831、863至866、887至889、902至906、908至913、915至92 0頁);又觀諸「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在112年6月9日、2 0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6日、7月27日,均有 被告賴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 第798、815至816、832、846至850、882至883、885至886頁 ),卻無轉幣紀錄,足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中有關收 款之對話紀錄,與A錢包之轉幣時序無法對應,是被告賴泓 瑋所提A錢包打幣紀錄,與其收取各筆詐欺款項全無關聯, 其所謂打幣紀錄毋寧是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將之轉 為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掌控錢包,製作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佐以被告賴泓瑋本案於112年8月21日為警拘捕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迄112年12月22 日始釋放出所,然A錢包於被告賴泓瑋遭羈押禁見期間仍有 數百筆主動「發送」虛擬貨幣至其他錢包之紀錄(見本院卷 四第203至205頁),益證A錢包非由被告賴泓瑋所掌控,而是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則A錢包之打幣紀錄自無法證明被 告賴泓瑋為合法經營之幣商。  ⑷觀諸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銅銅銅」群組及其與「HK宙斯 」、「HK魯夫」、「黃猿HK」、「HK山治」、「阿福阿福」 、「HK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 「龍少龍少爺」、「小頭」等人之下列對話紀錄(附於00000 00000號警卷):   「銅銅銅」群組部分   112年5月23日14時5分「HK宙斯」傳送「(小亮收+240w)請再 確認一下~~~他說他是小亮嗎?」、14時8分「HK宙斯」傳送 「(小亮收+240w)這是BEN」,14時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Ben 收+240w」(P767右上)。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HK宙斯」傳送「今天若有結餘請轉 J50收驚(被告賴泓瑋稱是收金之誤繕)用 謝謝」(P765左上) 、同年5月23日16時34分「HK宙斯」傳送「結餘請轉150給J 明天收驚用」(P768左上)、同年5月29日14時29分「HK-宙斯 」傳送「結餘後請轉150給j收驚 謝謝」(P777左下)、同年6 月8日10時48分「HK宙斯」傳送「請轉J收驚300台 謝謝」(P 795右上)、同年7月31日11時10分「HK宙斯」傳送「請轉400 件至J收驚 謝謝」(P889左下)、同年8月11日10時04分「HK 宙斯」傳送「今天結餘後交250件台給J(收驚)」(P915左下) 、同年8月16日15時53分「HK宙斯」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 件給J收驚用謝謝」(P923右下)、同日17時19分「HK宙斯」 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件給J收驚用 謝謝)先取消」(P924 右上)。   112年5月26日19時4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2000元鈔票照片」 、「此票號要取7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9時49分「HK 喬巴」回覆「稍等喔」、「2000元鈔票照片」、「Q8+客萊 柏會到345取700台」,同日19時5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Q8取 -700w」(P776左上)。   112年6月1日15時53分「HK黃猿」傳送「(今天要交高高高22 ,987,500台 他等等會先來取600w,尾數晚點)尾數取消改明 天」,同日15時5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尾數取消改明天)高 已到,對方說先取10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5時56分 「HK-黃猿」回覆「可以」(P783左上)。   112年6月2日14時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高高高要取-6,9 87,500可以放行嗎」(P784右上),同日14時8分「HK-魯夫」 、「HK黃猿」均回覆「可以」,同日14時10分被告賴泓瑋傳 送「高高高取-6,987,500」(P784右下)。   112年6月6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一下環球說要 多取-60可以放行嗎」,同日18時40分「HK索隆」回覆「我 確認」(P791右上),同日18時4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 一下環球說要多取-60可以放行嗎)已經確認,沒事了謝謝大 家幫忙」(P791右下)。   112年6月13日18時03分「黃猿HK」傳送「7-8點左右會有人 送5000台到345」,同日18時21分「HK索隆」回覆「(7-8點 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345)約7.30左右到」(P803左下),同 日18時32分「黃猿HK」回覆「(7-8點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 345)他想換回咖啡,請問可以嗎」,同日18時43分「HK魯夫 」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 稍等我們溝通一下」,同 日18時46分「HK-魯夫」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到時 候客人會在地下室交給那位小姐,麻煩到時候請壯丁下去幫 小姐拿錢上來點」,同日18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 (P803右上),同日18時54分「HK魯夫」傳送「(7-8點左右會 有人送5000台到345) 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他2,511 ,113(準備一個不透明袋子讓他帶走)」(P803右下),同日 19時11分「HK索隆」回覆「(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 他2,511,113(準備一個…)5分鐘後到」,同日19時16分「HK 魯夫」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同日19時23分「HK-索隆」 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她在b1請問有看到他嗎」,同日19時 2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請對方稍等一下」(P804左上)、「謝 謝」,同日19時26分「HK索隆」回覆「好」,同日19時29分 被告賴泓瑋回覆「過機中」,同日20時2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收+5000w」(P804左下)。   112年6月14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翔翔收+2,565,000 」,同日18時32分「HK索隆」回覆「(翔翔收+2,565,000)確 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同日18時33分被告 賴泓瑋回覆「(確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確定 收256.5」,「HK索隆」回覆「好的謝謝」,同日「HK索隆 」傳送「(確定收256.5)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 鐘內過去」(P806左上),同日18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鐘內過去)收到」,同日1 8時42分「HK索隆」傳送「(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 分鐘內過去)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被告 賴泓瑋回覆「(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謝謝)好的」 (P806左下),同日19時03分「HK索隆」傳送「(有小袋子可 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到了 在7樓」,同日19時04分被 告賴泓瑋回覆「(翔翔收+2,565,000)更正金額收+180w」、 「餘+415,772」(P806右上)。   112年6月29日17時4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任你博已經到了, 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請問要請對 方繼續等一下,還是1200先讓對方取走」(P828右下),同日 17時44分「HK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 ,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稍等喔」、17時46分「HK 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 1200,對方不想等…)可以先給1200」,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先給1200)好的」、「對方說可以等到6點」、同日18時 0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任你博取-1,200w」(P829左上)。   112年7月13日18時1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8 63左下),同日18時47分「HK宙斯」傳送「(@功夫熊貓(被告 賴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他可以去了嗎」,被告賴泓瑋 回覆「(他可以去了嗎)已通知了,謝謝」(P863右上),同日 19時1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阿福取-12w 阿福機票住宿-8w」 、「阿福外送-2,000w」、「餘+2,256,252」(P863右下)。   112年7月17日16時07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 今天堡壘會來阿福外送需要1,228,000+792,000=合計 202W請幫我留 明天中午會有人要取大約50W也要幫留一下 盛夏都可以交付出去」,同日16時3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阿 福取-1,228,000」、「阿福取-792,000」(P868左下)。   112年7月31日16時25分「黃猿HK」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 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P890左下),同日16時34分 「HK魯夫」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 先給他))再多給他70000」,同日16時40分「HK魯夫」傳送 「(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他先到 了 可以給多少」,同日16時4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大約520 」、「高高高取-520w」(P890右上)。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HK-喬巴」傳送照片及訊息「(鈔票 號碼ZH197359KV)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同一位外務」(P894右上),同日17時31分被告賴泓瑋回 覆「泰8取-710w」(P894右下)。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HK魯夫」傳送「取個整數,有多少 都先給高高高」、「最多給他15,936,570」(P911右下),同 日16時43分「HK魯夫」傳送「(最多給他15,936,570)都給他 」,同日17時0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高高高取-15,936,570 」(P912左上)。   112年8月15日19時3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17,946,851其 中1,300(在銀)預計明日外送」,同日21時「US古天樂」 回覆「這樣太危險了」,同日21時14分「HK魯夫」回覆「我 讓海豚先抱走」,同日21時46分「US古天樂」回覆「對」, 112年8月16日3時01分「HK魯夫」傳送「1300已交海豚」(P9 22左上)。   112年8月21日15時09分「黃猿HK」傳送「今天再麻煩請堡壘 來收台,目前8樓預計會取款的一樣只有這三筆 -30,000,00 0富遊 -6,000,000ONE -1,000,000夏」(P930右下)。   私訊對話部分   112年7月3日16時47分「HK-魯夫」傳送訊息「照片,有這個 人來交收的話特別注意」(P640左上、右上、左下),被告賴 泓瑋回覆「收到」、「姊Tina是我們要給她對嗎」,「HK魯 夫」回覆「對」(P640左下)。   12年7月6日18時48分「HK宙斯」傳送「給J 的你可以打包了 」、「XD」,被告賴泓瑋回覆「我交收完在過去銀」、「好 的」、「謝謝」(P615左上)   112年7月12日15時12分,「威武」傳送語音訊息「我在那個 仁愛圓環,我現在過去,等一下麻煩你下來,應該5分鐘吧 !」,同日15時1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喔」,同日15時17 分「威武」傳送「到」,同日15時1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 的」、「馬路嗎」,「威武」傳送語音訊息「下樓就看得到 我了」,被告賴泓瑋回覆「地下室?」,「威武」回覆「1 」、「樓」(P667上)。   112年7月17日14時54分,「HK宙斯」傳訊息「漂亮老公在門 口」、「你有接應到嗎」、同日14時53分、15時8分「兩通 語音來電」、同日15時31分「那這樣 我們 用個暗號」、「 如果假設有人來」、「然後您都沒有回的話(可能你在點鈔 )」、「我們就響你電話3生」、「掛掉」、「這樣好嗎」 、「還是一樣聽不到@@」、同日15時3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唷」、「這麼太棒了!免得大家空等」(P617左上),「 HK宙斯」回覆「這樣比較保險」,被告賴泓瑋回覆「真的」 (P617左下)。   112年7月17日15時37分「HK宙斯」傳訊息「我們會搬上去嗎 」,被告賴泓瑋回覆「會」、「這兩天有安排」(P617左下) ,並於同年7月19日18時02分回覆「跟您報告一下,明天改8 05」(P619左上)、「我已經搬好了」,「HK宙斯」回覆「34 5-8樓」、「對嗎」、被告賴泓瑋回覆「應該是343號8樓805 室」,同日18時03分「HK宙斯」回覆「好」,被告賴泓瑋傳 送「門牌照片(長春路343號805)」(P619左下)。   112年7月18日17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8481 」、「銀 +1100 」,同日18時46分「HK宙斯」回覆「好」(P621 左下 )。   112年7月19日16時14分「黃猿HK」說「銀狠辣能不去就不去 」(P649右下),同日16時1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就跟堡壘 通知請他們過來」、「了解」(P649右下),「黃猿HK」回覆 「那我請啊智通知堡壘,讓他拿700走?」,被告賴泓瑋回覆 「好的」(P649右下)。   112年7月26日18時10分「HK宙斯」傳送「這筆錢要轉給J 」 、「因為銀的錢不構」、「我現在很尷尬」、「不知道你要 怎麼拿」、「或是她怎麼去找你拿」,同日18時10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我下班可以去銀」、「放在金庫」(P621左下), 同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又傳送「對了」、「銀要給多少」 、「我差點全部都給堡壘」、「還要預留明天高900」,「H K宙斯」回覆「200」(P621 右下)。   112年8月1日17時47分,「HK喬巴」傳送訊息「請問他這個 是在現場了嗎?、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被告賴泓瑋回覆「沒看到耶」(P663右上)、同日17時 48分「HK喬巴」傳送「對方說到了可以幫忙確認下有在8樓 嗎?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沒有在8樓」、「我有出來 看過了」,「HK喬巴」回覆「好的」,同日18時49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有了」、「接洽了」(P663右下)。    112年8月4日11時34分,「HK-烏索布」傳送訊息「我這邊要 請林林去取50」,同日11時4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有的請稍 等謝謝」、「(我這邊要請林林去取50)好的」,「HK烏索布 」回覆「OK好 感謝啦」(P661)。    111年8月8日18時37分「小頭」傳送「先吃飯吧」、「19:30 才會到」,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小頭」傳送「拿到 錢 你需要送出門嗎?」,同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我要哪錢去銀」、「拿」,「小頭」傳送「需要直接銀嗎? 」、「還是先到您那邊」,同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宙斯說送我這」,同日18時41分「小頭」回覆「OK貼圖」(P 2194)。   112年8月21日16時46分「HK 宙斯」傳送「有街道人嗎」、 「尼今天保留80萬 其他都可以給保全美關係」、「因為還 有一筆不知道對方來不來取」,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到」, 「HK-宙斯」傳送「怕來 結果你都給保全」、「就很尷尬」 ,同日16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是的黃猿說不用啦」、「 還好您有交代」(P636右下、637左上)。   綜上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虛擬貨幣買賣,只有收、交款的 金額及暗語(台、W),此為被告賴泓瑋所供承(0000000000號 警卷第569頁),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是群組成員下達指 令要被告賴泓瑋收現金,或準備好現金有人要去提取,全無 先行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收、交款,買方不但 需承擔與賣家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 法則。況被告賴泓瑋既辯稱其與「小頭」、「宙斯」、「黃 猿」等人係合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並供稱其是先收款再打幣 (112偵25562卷第10頁),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交 易方式,顯見其等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度,則彼等間理應會 以匯款方式或其他簽收方式留存紀錄,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 買家或賣家間交易,更應留存紀錄,方足以確保交易內容且 避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然而,被告與「小頭」、「宙斯 」、「黃猿」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接 洽過程中,未留下任何紀錄,又甘冒風險收取、交付現金, 亦違反常情。是上開對話紀錄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關,反 而突顯被告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 ,奉令行事,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彙集後,再交由立保保全 公司運送詐欺贓款上繳回集團,為詐欺集團「水房」之收水 人員。  ⑸依卷附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單日運送現金平均2、3千萬 ,自7月4日至8月18日之現金達2億3,650萬元(見000000000 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既然主張是正當、合 法營業收入,應可提出與此龐大現金流相對應之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帳冊紀錄、黃金(金飾)交易之契約、財報、帳冊、現 金來源流向證明等資料,惟被告賴泓瑋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 料,僅提出與本案附表編號2、4收受詐欺款項當日之打幣紀 錄(但金額及時間均有出入),及性質上屬廣告之聖紘銀樓 臉書粉絲專頁截圖3紙(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3頁),實在不 足以證明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搜索扣得之5 088萬8,100元現係被告賴泓瑋從事虛擬貨幣及黃金買賣之正 當商業營業所得。又若係合法正常交易,依被告賴泓瑋所述 虛擬貨幣交易數量、金額,高達數十、甚至數百萬元,衡情 應對買家做KYC實名認證,亦即須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但被 告賴泓瑋卻供稱:「我們是以現金100、500、1000元拍照確 認其票號的方式,確認是否為交易的對象」(0000000000號 警卷第331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簽署洪椲,不簽 本名,是因為我不想讓幣商知道我的名字,所以才會以洪椲 作為代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580頁、112偵25562卷第20 4頁)等語,以此種故意隱匿雙方身分之方式交易,顯非合法 交易。佐以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刪除檔內之大量紙鈔照片, 被告賴泓瑋自承係以紙鈔號碼作為收款時與交款人確認身分 之信物,與車手毛生富、車手頭郭莉莉、張兆均等人證述交 付詐欺款項予收水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係隨機以紙 鈔號碼作為信物之收、交款方式相同,足證被告賴泓瑋確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⑹被告賴泓瑋雖辯稱是為了防偷、防搶,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但既是為了防偷、防搶,如 此龐大的現金流,不是更應該直接匯款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另 向金融機構租保險箱放置更為妥適安全。而銀行匯款實等同 現金,尤其對受款者而言,既無收受偽鈔或遭不法侵奪之風 險,更無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是若非涉及不法,並刻 意隱匿去向,實難認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就大筆、多次交易 ,有何需均以現金交易之必要,況且,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甚為便利,何須大費周章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確認身分 之信物,還每月花費4萬5千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8樓暫存現金,再花錢委託保全公司運送現金,如此迂迴 、周折、耗費之方式,不符合正當營利之商業運營模式,反 而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後,為製造金流斷點,層轉贓款 之運作模式不謀而合。顯見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805室扣得之現金並非其所謂虛擬貨幣、黃金買賣之營業收 入,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款贓款。  ⑺被告賴泓瑋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哲誼不相識,附表編號5至 8所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警方從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805室扣得之銀行現金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送指紋比對鑑 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哲誼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佐以被告賴泓瑋供稱:這些銀行紙袋是裝客 戶拿來的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333頁),而其所謂「客 戶」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哲誼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哲誼指紋會出 現在被告賴泓瑋向集團成員(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包裝袋上 ,顯非偶然,而是代表兩人為經手這幾筆詐欺贓款之前、後 手,倘若該紙袋是經多人輾轉使用,衡情被告林哲誼之指紋 應會被其他指紋覆蓋而趨於模糊,實難以如此清晰地呈現在 紙袋上。是以被告林哲誼擔任取款車手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 詐欺犯行之詐欺款項,應是流向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予認定。  ⑻被告賴泓瑋雖提出其遭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6頁、卷五第281至286),欲證明其為合法幣商,然 觀諸上開另案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 ,且檢察官的偵查程度與本案亦不相同,無法與本案相比擬 ,自無法為本案有利被告賴泓瑋的認定。    ⑼再觀諸卷附被告賴泓瑋與「小頭」「HK魯夫」「HK宙斯」等 集團成員之下列私訊對話紀錄:   111年8月8日19時46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老闆幫我詢問一下 ,還會多久到呢?我要送金去銀,怕J下班了」,同日19時4 8分「小頭」回覆「好的 我問」,被告賴泓瑋稱「謝謝老闆 貼圖」,同日19時50分「小頭」傳送「我暈倒」、「沒接」 ,同日19時5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暈倒貼圖」,「小頭」傳 送「接了 等等回覆您」,被告賴泓瑋稱「好的感謝幫忙」 ,同日20時「小頭」傳送「再15分鐘內到」,被告賴泓瑋回 覆「好的」(P2195)。    111年8月10日18時51分「小頭」傳送「你趕著下班是要跑去 幹嘛?」,同日19時「小頭」回覆「本來要去三重」、同日 19時1分又回覆「下雨不用去了」、「我這禮拜要下嘉義處 理祖先的問題」、「下禮拜農曆7月就不能弄了」,同日19 時9分「小頭」傳送「喔喔」、「我還以為趕著去約會勒」 ,被告賴泓瑋回覆「等石頭姐介紹阿」、「傳送狼狽為奸的 笑容貼圖」(P2196上)。   111年9月7日9時3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頭哥早安,我今天 會去開庭,傍晚才會去銀樓,再跟您報告一下,昨天建中哥 給我的建議是小房間的鐵窗跟門不用在花錢裝修,我們買一 個保險箱鎖即可,Boss也沒有要留錢在小房間的意思,萬一 他後面想法又改變我們後來再加裝也來得及!還是頭哥有好 的建議嗎?」,同日9時42分「小頭」回覆「那要趕緊鐵工 說」,同日9時4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跟小郭聯繫」,同 日9時50分「小頭」傳送「OK貼圖」,被告賴泓瑋回覆「熊 大鞠躬貼圖」(P2176下)。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 姊,這是我上個月的薪資表」、「HK魯夫」回覆「好」、「 原本跟銀樓領5對嗎」、同日13時1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一 直都是銀領」、「HK魯夫」傳送「銀都領多少」、被告賴泓 瑋回覆「您有說這個月開始直接報老張取」、「HK魯夫」回 覆「喔好」、「那我處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謝謝姊 」、「之前沒有跟銀報加班跟餐費,之前領4上個月領5」, 同日13時18分「HK魯夫」回覆「好」(P639右上、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被告賴泓瑋向「HK魯夫」傳送「薪資 表照片(含餐費4200、加班2700)」,「HK魯夫」回覆「稍 等喔」,同日12時2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沒事的」、「餐費 4200 加班2700」,同日12時27分「HK魯夫」傳送「你之後 每天加班跟宙斯報一下」,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644 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25分「HK宙斯」傳送「哈囉~」、「以後您 有加班 請在我這對話視窗」、「跟我說 你今日加班」、「 + 幾小時」、同日12時2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同日 12時31分「HK宙斯」又傳送「昨日 您算加班對嗎」、「請 告知我您昨日算加班幾小時」、「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 「昨天+2」,「HK宙斯」又傳送「請加班日 下班在這邊打 卡唷 謝謝」,同日12時3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同 日12時36分「HK宙斯」傳送「謝謝」(P623左上)。   112年8月2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2,366,687+220」 ,同日19時39分「HK宙斯」傳送「你薪資都擠號發」,被告 賴泓瑋回覆「自己發」,同日19時40分「HK宙斯」傳送「那 沒問題的話 今天可以取」,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H K宙斯」傳送「(餘2,366,687+220)這個在給乙次」,同日19 時4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目前+4,566,687」,同日19時42分 「HK宙斯」回覆「不是」、「我意思是」、「扣掉你薪資」 ,被告賴泓瑋回覆「+4,509,787」(P623左下、623右上)。   112年8月8日18時38分「HK宙斯」傳送「加班時數再麻煩您 報在這裡喔」,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P627右上)。   112年8月21日11時43分被告賴泓瑋傳送「宙斯早安~」、「 我忘了報星期五加班了,1.5加班時數」,同日11時53分「H K宙斯」回覆「好的謝謝」(P636右上)。   佐以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得之2本工作 筆記本,其中1本是行事曆格式,被告賴泓瑋在上面記載各 日支出之餐費金額、休假日及該月加班時數(0000000000號 警卷第413至414頁),與上開對話內容相契合,且被告賴泓 瑋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扣案手機內與「HK 魯夫」之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含 餐費、加班)」,係供稱:就是我有向魯夫領我在長春路大 樓內負責管理公司收錢、整理錢的工作薪水(0000000000號 警卷第571頁)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賴泓瑋並非於上揭地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受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 」之收水人員。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2年8月2日 之對話內容,「HK宙斯」要被告賴泓瑋扣掉自己薪資後,再 將錢送走,被告賴泓瑋表示原本是「4,566,687」,扣掉其 薪資後是「4,509,787」,亦可證明被告賴泓瑋月薪為56,90 0元【計算式:4,566,687-4,509,787=56,900】。   ⒍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被告賴泓瑋共犯其等上開詐 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 尚有其等所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對該欄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人遭詐 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擔任車手之黃宥升或林哲誼或毛生 富,上開車手再交給擔任收水之吳尚澄或賴泓瑋上繳回集團 ,以此層層遞轉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 向,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等人在內已達 三人以上,尤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贓款金額、規模之大,更徵 如此,而被告4人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亦顯有 認知,蓋被告4人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被害人 所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流入之「他人 」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因此被告4人對其 各自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⒎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等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承上所述之本案 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上投資或購買茶葉增值以獲利、或施以感情詐騙 ,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 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包裝成真實虛擬貨幣交 易之假象,或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錢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 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 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其等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自屬無疑。被告等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 賴泓瑋4人辯解不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 生富、賴泓瑋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張 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之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足認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起訴,並於本案113年6月5日繫屬【 前】之同年3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450號案審理,再改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案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見112偵12070卷第177至181頁)及被告林哲誼 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林哲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既然構成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為其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繫屬在後, 自不能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體審理。  ㈢法律適用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3、4(對被害人蔡善麟 、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②⑤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文 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啓 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 同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 文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 啓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①,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⑥,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對被害人黃振隆、江戀金 、柴馮旭麗、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對被害人柴馮旭麗犯罪)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4、5、6、8(對被害人吳文忠、林明哲、黃振隆、江戀金、 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8人就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 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從而,被告8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㈤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等之供述,可認被告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集團成員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從而: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 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 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 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4、5、6、8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秀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交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兆均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郭莉莉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毛生富所犯4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被告林哲誼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賴泓瑋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 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亦與本案起 訴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 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兆均於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犯行、毛生富於 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已如前述。又 關於犯罪所得:被告張兆均供稱:每次收款報酬15,000元, 我自己決定如何分配給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見0000000 000號警卷第1381頁、112偵31777卷第467頁);被告郭莉莉 供稱:每次收款,張兆均會給我5千元報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411、1428、1536頁、112偵31777卷第10、439頁、112 聲羈362卷第42、43頁、112偵聲259卷第27、30頁);被告毛 生富供稱:每次收款我可得3,5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46 、79、124、174、183、276頁、112偵24750卷第15、247頁 、112偵30467卷第15頁、112偵聲214卷第18頁);被告許荏 量供稱其附表編號1⑤所示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86、1855頁、112偵37570卷第141頁)。據上計算 被告張兆均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500元【計 算式:15,000×4-5,000×2-3,500×3-7,000=32,500】,被告 毛生富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500元 【計算式:3,500×7=24,500】,被告郭莉莉附表編號1②⑤⑥、 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計算式:5,000×6=30, 000】,而被告張兆均、毛生富業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2、193號 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9、345頁),故而,被告張兆 均就其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毛生富就其附表編號1 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毛生富之犯罪事實二犯行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郭莉莉雖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1號收據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331),但被告郭莉莉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 事實,就主觀犯意則予以爭執否認(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 3、1520、1540、1651頁、112聲羈362卷第40、43、45頁、1 12偵聲259卷第29頁、112偵31777卷第12、437至441頁),既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指 明。  ⒊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動機及原因 均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及原因,無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郭莉莉請求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報酬,無視 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不宜輕縱,並考 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各自獲利情 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被告張兆 均犯後坦認部分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並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成立( 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五第335、341、387、369頁), 就其附表編號3、4犯行均予以否認,未見悔意;被告郭莉莉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均調( 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第355 、357至359、361至365、369、383、397至399、401頁); 被告毛生富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4被 害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 第313、315至319、321至325、369、389、391、383、397至 399頁);被告許荏量於本院最後一次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吳尚 澄否認犯行,與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四第51至53、343、345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 賴泓瑋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賴泓瑋僅與被害人吳文忠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卷五第295、36 9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則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不佳(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 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 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不能據以從輕量刑),兼衡酌被 告等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卷四第325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 考量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林哲誼、賴泓瑋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三 、七、八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被告郭莉莉前於101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郭莉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 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均已賠償完畢, 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 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 郭莉莉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 必要,故命被告郭莉莉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被告毛生富則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吳尚澄雖與 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付18萬元,惟始終辯稱其是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誤信該次交易合法性而觸法,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張兆均所有之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被告郭莉莉所有之扣案i 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毛生 富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被告許荏量所有之扣案iPh 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 告黃宥升所有之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 被告吳尚澄所有之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賴泓瑋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筆記本2本,依被告 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前揭事證,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之點 鈔機3台,依卷內事證,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賴 泓瑋用來清點、計算收取之詐欺贓款使用,爰均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兆均參與附表編號3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6,500元【 計算式:15,000-5,000(郭莉莉之報酬)-3,500(毛生富之報 酬)=6,500】;其參與附表編號4犯行,據郭莉莉、毛生富之 供證,該次犯行毛生富係將其中6萬元交予張兆均分配報酬 ,毛生富、郭莉莉該次各分得3,500元、5,000元,則被告張 兆均該次分得之不法利益為51,500元,故而被告張兆均該2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兆均附表 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⒉被告許荏量參與附表編號1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如 前述;被告黃宥升供承其本案犯行所得約1,500元(00000000 00號警卷第1890頁);被告林哲誼則供承其每次交易(指收款 )可得5、6千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次所得5千元), 計算其附表編號5至8犯行所得為20,000元;被告賴泓瑋參與 附表編號2、4、5至8犯行(收水)之期間為112年7月3日至同 年8月10日,大約1個月餘,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 2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賴泓瑋之月薪為56,900元,業 如前述,故以此估算被告賴泓瑋本案犯罪所得為56,9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郭莉莉、毛生富參與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 交本院,業如前述;被告吳尚澄警詢時供稱其每次交易10萬 元,可得報酬4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以此計 算其參與附表編號1⑥犯行之不法利益為2,400元【計算式:6 00,000×0.004=2,400】,而被告吳尚澄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償陳秀美18萬元,已如前述,堪 認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吳尚澄之上開犯罪所得。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 法來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 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 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 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 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 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 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 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 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 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 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 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 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 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 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 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宥 升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扣案現金18萬700元,距離其為 附表編號1①犯行之時間「112年4月26日」,已將近5個月; 被告賴泓瑋為附表編號2、4至8犯行之時間,距離警方112年 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現金 5,088萬8,100元,已經過一段時日,加以卷附立保保全公司 運送清單,被告賴泓瑋於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曾從上址「 水房」運送2億3,650萬元現金出去,足見上開2筆扣案現金 ,均非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就上開 扣案現金來源之解釋,均辯稱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 云云,依卷內事證,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 告賴泓瑋供稱其月收入不一定,也有賠錢,或小賺幾萬元; 被告黃宥升則供稱其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與其等被查扣之上開現金5,088萬8,100元、18萬700元不成 比例,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又對前揭不明財產無法提出合理 解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準則,已足以認定上開為警 查扣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賴泓瑋其他被訴(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 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1、3犯行之詐欺贓款,是由該等收 水車手以不詳方式上繳所收詐欺贓款至彼時由被告賴泓瑋所 負責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 房」(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2行之記載),並 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賴泓瑋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共同正犯 (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因認被告賴泓瑋亦涉犯附表編 號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賴泓瑋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 犯行之詐欺贓款係流向被告賴泓瑋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房」乙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而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規模,是否僅有一 處「水房」,亦有合理懷疑,自不得單憑檢警僅查獲上址「 水房」,即遽予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全部均流向 上址「水房」。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毛生富、郭莉莉等 人之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蕭啓源先行報警而未得逞,自無法 認定被告賴泓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賴泓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賴泓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賴泓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林哲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先認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各為 附表編號5至8所示詐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11頁113年8 月7日補充理由書),嗣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請法院依所認定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 本院卷五第91頁)。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參照),實體法上論以一罪,所評價之不法涵括 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迄期間。次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仍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者,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 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於有繫屬在後之法院因而不 得為審判之情形時,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 屬前,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並業於114 年1月10日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本案顯係檢 察官就該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應諭知不受 理。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 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 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 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猶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然之所以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其不成罪,而是因 繼續犯之整個行為業經充分評價論斷過罪罰了,故禁止重複 評價。是以,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 行間,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再與已論罪評價過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林 哲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其上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為併罰之數 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拘束,法院自應就重行 起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主文明白諭知不受理,而 非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 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頭 車手 車手上繳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美 (提告) 暱稱「許文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美網路交友,佯稱其購買電子商品處理器,境外所得匯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及以各種說辭向陳秀美索討款項,致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739至743頁、第2319至2321頁、第2355至2357頁) ①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黃宥升 不詳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荏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宥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2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③112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④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⑤112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48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許荏量 同日至桃園市某夜市附近巷道內交予不詳成年女子上繳回集團。 ⑥112年8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60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高萱門市)前交予吳尚澄上繳回集團。 ⑦112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25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為警逮捕,扣得左列款項發還陳秀美。 2 吳文忠 (提告) 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忠佯稱:可投資購買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381至2384頁) 112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交付32萬8,000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蔡善麟 (提告) 暱稱「線上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善麟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誘使蔡善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製造成投資獲利之假象,致蔡善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蔡善麟欲提領獲利款時被拒絕,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04至2405頁) 112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欣欣門市)前上交予郭莉莉,郭莉莉交給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明哲 (提告) 暱稱「郭琳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明哲,博取林明哲好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哲佯稱:在道富金融平台(網址:https://dkofiy.online/index/login.html?lang=zh-tw)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誘使林明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林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434至2436頁) 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4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將394萬元(扣除左列3人之報酬6萬元)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黃振隆 (提告) 暱稱「獅公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隆佯稱:利用萬興證券APP進行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誘使黃振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黃振隆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黃振隆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黃振隆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另外支付傭金及稅金,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44至2547頁) 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21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江戀金 暱稱「楊思敏」、「Alethea」、「財經-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戀金佯稱:使用世灝投資平台以虛擬貨幣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江戀金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江戀金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江戀金發現對方可進出其帳戶,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82至2585頁) 112年7月4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交付10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柴馮旭麗(提告) 暱稱「楊世光」、「林紀蓉」、「Shirle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柴馮旭麗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在偉亨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柴馮旭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柴馮旭麗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柴馮旭麗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7至2620頁、併辦桃檢偵卷第53至54頁) 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1樓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吳佳達 (提告) 暱稱「財經阮老師」、「assist林紀蓉」、「LUC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達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誘使吳佳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吳佳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吳佳達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吳佳達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吳佳達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支付17%手續費,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1至2499頁)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社區大廳交付2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2-13

TNDM-113-金訴-1016-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男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甲○○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童 。緣代號AE000-A11047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AE000-A11047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AE000-A11047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AE000-A11047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男)因於前揭神壇內出入而結識甲○○,A男、B男、C男、D 男因屢見甲○○於神壇內頗具地位,且屢向其等稱神明欲收其等為 義子等語,故均對甲○○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詎甲○○ 竟對A男、B男、C男、D男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斯時甲○○亦居住於該處,下稱長春 路住處),利用A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A男至其房間 ,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伸出舌頭親吻A男,並以手 深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 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  ㈠甲○○明知B男係未滿14歲少年,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五龍山鳳山寺廁所,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㈢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至6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未經B男同意,拍攝與其親吻照片。 三、甲○○明知C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許,在長春路住處,利用C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C男至其房間,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以手握住C男之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以嘴為C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四、甲○○明知D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活動中心 ),違反D男之意願,要求D男伸出舌頭與其親吻,以此方式 對D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等語。然查證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男、B 男、C男、D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A 男、B男、C男、D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 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A男、B男、C男、D男之偵訊證詞,仍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男、B男、C男、D男並未於警詢中陳述 ,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4人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猥褻照片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 4人發生前揭行為都是經過他們的同意,且案發當時我跟告 訴人B男在交往中,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就告訴人A男部分我 只有親吻他,我沒有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脅迫等 壓制告訴人4人之情形,且告訴人4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前後所 述不一,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細節均答以「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且就告訴人D男部分,依照卷內之照片可 推知該照片攝得之距離很近,在此情況下告訴人D男不可能 不知情,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 童,知悉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親 吻告訴人A男1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B 男口交及拍攝其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於事實欄三所示 之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C男口交1次;於事實欄四所示之 所示時間、地點親吻告訴人D男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卷一第63至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 C男、D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3月6日 五龍山鳳山寺之入住紀錄、空拍照片、110年6月11日、12日 及8月21日賓士賓館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3墾 丁休閒家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9日假期汽機 車旅館之 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30日華安大旅社 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被告在C男住家附近之定位畫面等 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972號卷第43至51頁,110年度 偵字第42025號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 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 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 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 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 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須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 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 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 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 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猥褻行為之影像 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影像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影像等物之區別,依該影像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上開標準於審查 是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時,亦應一體適用。  ㈢A男、C男、D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1日時,我去陳○勳 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叫我陪他去散心,就用機車把我 載到長春路住處,本來我坐在客廳,後來被告叫我去他房間 ,關燈並躺著睡覺,被告開始伸舌頭親我,我有推他,也有 說不要,後來被告把我褲頭拉起,把手伸進去,嘗試幫我打 手槍約2分鐘,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當下我 感到很噁心且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41至 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在宮廟擔任乩身, 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常常去被告所在的那間宮廟找朋友,除 了到宮廟時會跟被告打招呼外,私底下我不會跟被告有聯繫 ,案發當時被告也住在長春路住處,110年8月1日時,我原 先是去陳○勳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就用機車把我載到長 春路住處,並帶我去他房間,被告先叫我躺在床上,把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撫摸我的生殖器並且伸舌頭親我嘴巴,他沒有 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嚇到了,我覺得很噁心且感到很 害怕,我有用手推被告的肩膀,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是神 明「流氓三太子」的乩身,他問我要不要認神明「流氓三太 子」當乾爸,也就是所謂神明收義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86至95頁、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9年上半年加入宮 廟,被告會收我們作神明的兒子,在110年6月時,被告約我 到長春路住處,叫我躺在床上,開始親我,撫摸我的下體, 然後脫掉我的衣服,用手和嘴巴幫我打手槍,我有用手推被 告但推不動,我當下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5號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讀國中二年 級時經常去被告的宮廟,當時我去宮廟是因為有參與陣頭, 被告當時會一直找我過去,並向我稱要跟被告做一些猥褻的 事情,他才會保護我,有一次被告找我去長春路住處,後來 被告叫我進去他的房間睡覺,被告就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 並幫我口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6至109頁、第112至114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12月間, 我因為去宮廟玩陣頭而認識被告,被告在宮廟內很多人聽他 的話,於110年2月間時,被告有親吻我,我當時有把頭扭開 ,被告就把我的頭轉過來親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 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宮廟擔 任乩童,有一次我不知道是神明降乩還是怎樣,被告跟我說 他要收我當乾兒子,他的乩身說喜歡我,問我有沒有考慮跟 他在一起,如果我當他乾兒子的話,他可以保護我,案發當 天被告說要送我回家,過沒多久被告忽然親我,我原本要推 開他,他叫我舌頭伸出來,因為他是大人,且我先前有被被 告體罰過,所以我當時不敢反抗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 至53頁)。  ⒋觀諸證人A男、C男、D男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假藉神明收義 子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應非全然子虛烏 有之事;又衡以證人A男、C男、D男於案發時均係涉世未深 之少年,以其等當時之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 等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更足認 若非證人A男、C男、D男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 訴,衡情證人A男、C男、D男倘若無遭被告為前揭行為,理 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況本案案 發時為110年間,而告訴人A男、C男、D男於本院作證則為分 別於112年5月、113年4月間,且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男、C男 、D男均約莫14歲,均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久,自難 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人A男、C男、D男所述 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自不因其就 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告訴人B男 之證述不可採。綜上各節,證人A男、C男、D男前述指證內 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⒌另佐以告訴人C男與廖偉傑之對話紀錄,可見廖偉傑向告訴人 C男稱「連陪男哥你也做不到」、「乾爸現在不高興了」、 「祂不喜歡兒子裡都不聽祂的話耍祂」、「祂的安排都一定 有祂的道理」、「畢竟未來的事情祂都知道」、「你聽話, 不但能平安,乾爸也會保佑你」、「自己答應乾爸什麼自己 做到 也不要惹到我 不然你下場回跟D男一樣」等語,而 告訴人C男亦曾回以「只是我不想跟男哥哪樣(按:應為「 那個」之誤載)」、「我不想陪他」、「我是真的不想跟男 哥哪個(按:應為「那個」之誤載)」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卷第193至207頁),證人C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陪男哥」的意思就是叫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乾爸 」的意思就是神明「流氓三太子」,「聽乾爸的話」意思是 叫我聽神明「流氓三太子」的話,因為當時我有認神明「流 氓三太子」為乾爸,當時我相信神明會保佑我、指引我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18至120頁),稽上事證交相比對,可知 廖偉傑確曾不斷以神明「流氓三太子」、「義子須聽從乾爸 的話」等言詞威逼告訴人C男,俾強化告訴人C男於宮廟內深 感無助並心生對於被告敬畏之情緒;此外,依對話紀錄可知 ,廖偉傑雖未明確指稱告訴人D男發生何事,然其既提及「 下場」一詞,該詞彙雖指「結局」之意,然通常係用於「不 好的結果」而帶有貶意,藉此使告訴人C男信以為真並心生 恐懼,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以此方式控制訴人C男以滿 足被告色慾,亦可佐證告訴人D男亦曾遭宮廟人員為不良之 對待,則告訴人C男、D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確已遭受壓制,被 告乃係違背告訴人C男、D男意願而對告訴人C男、D男分別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要無疑義。  ㈣B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3月6日我們去南部 進香,我去廁所時,被告尾隨我進入,被告脫掉我褲子,叫 我不要動,否則回桃園後會找人打我、把我押走,這是第一 次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過程中我不斷拒絕被告,叫他不要 這樣,後來被告口頭威脅我說要砸毀我祖母的店,以此為由 要求我去指定的地方,由被告為我口交及舌吻,我沒有跟被 告交往,我是被強迫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卷第33至34頁 ,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理中證 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關係是一起去進香,我朋友的哥哥說 他的東西不見了,我們找到廁所,被告就進入廁所內脫掉我 的褲子,對我口交,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被告,當下我感到 很無助;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我口 交,我當時想要離開廁所,但被告對我講了一段話,我覺得 很恐懼,就不敢違背被告的意思;在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時間、地點,被告也有幫我口交,我當時很想離開,但被告 會擋我的路不讓我離開,如果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找其 他人修理我,還說會讓乾爸修理我;所謂的乾爸就是指神明 「流氓太子」,當時我因為相信道教,且被告為乩身,起乩 時神明「流氓太子」曾經收我為義子,我跟被告並沒有交往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0至159頁),是依證人B男前開所 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案發當時如何 拒絕被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 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拒絕被告、被告係以口交之方式等基礎 示時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 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 節,遽認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不實;而本案案發時 為110年間,而告訴人B男於本院作證時則為112年7月間,且 本件案發時告訴人B男僅14歲,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 久,且次數甚多,自難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 人B男所述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 自不因其就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 告訴人B男之證述不可採。  ⒉再者,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關係,惟 衡情情侶交往中,經常會有保存相關照片、紀念物品、對話 紀錄等物供留念,以作為交往過程中之紀念及回憶。然被告 既稱案發時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中,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供認 定2人為情侶之物品,顯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縱使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確定己身之性傾向,然依證人B男 證述,可知被告為告訴人B男友人之叔叔,論輩分為長輩關 係,並無往來(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 人B男間並非長久熟識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一定信賴或感情 基礎,自不得以性傾向判斷被告與告訴人B男間即有交往關 係;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35歲,而告訴人B男當時年僅約1 4歲,尚在求學階段,兩人間年紀差距甚大,甚難想像告訴 人B男會與被告發展出特殊情誼而自願同意被告為口交行為 及拍攝2人間親吻照片,亦難想像依告訴人B男彼時性觀念未 臻成熟之年紀,竟同意與被告交往且發生前揭行為。何況被 告為宮廟之乩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於宮廟中本具 有一定之地位,而被告利用與B男獨處之際,而營造告訴人B 男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告訴人告 訴人B男性自主意思,是以綜觀上述證據及判斷而言,告訴 人B男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一節,應可採信。  ⒊另觀諸被告拍攝之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可見照片中之被 告與告訴人B男上裸露,告訴人B男並未張開眼睛,無法認定 其是否為清醒之狀態,而其嘴巴微張,被告則將舌頭伸入告 訴人B男嘴中(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 ,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拍過這張照 片,因為我自己不可能心甘情願拿手機起來拍,不是我拍的 ,我也不會請人拍,拍照的當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160頁),是證人B男已明確證稱前揭照片係被告未經 其同意下所拍攝。據此,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B男既非交 往之情侶,告訴人B男對於被告與其歷次發生性行為亦均表 示拒絕,衡情告訴人B男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拍攝此等照片, 而陷己於將來該照片可能外流之風險。  ⒋且告訴人B男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2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患有「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已確認性受虐之成 人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並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來本院 就診,在門診時情緒低落,需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第187頁),足見告訴人B男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 緒上低落、難過,甚至產生身心症狀等節相符,此部分告訴 人B男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B男係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  ㈤辯護人雖以告訴人4人前均有非行紀錄,而認其等之證述均不 可採,然縱使告訴人4人先前曾有非行紀錄在案,然此屬被 害人之前科紀錄,與其等是否於本案誣指被告與否無涉,辯 護人以此指稱「告訴人4人之品行非良善而有說謊之虞」, 暗指告訴人4人於本案有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係無憑據之 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又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 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 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 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立即報警或求救,即逕認並無性 侵害之事實,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 害,亦事所常有,且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4人均為男性,現 今社會對於性傾向之認同雖漸趨開放,在告訴人4人均年幼 ,且對於生理面向的性別到社會面向之性別認識、性別認同 、性別平權意識,乃至於個人性傾向等,皆尚未有穩定且正 確的認知與概念之情況下,自無從輕易與他人談及。至被告 雖有部分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該等案件均僅有 告訴人C男、D男之單一指述,且查無足以佐證告訴人C男、D 男訴被告有強制性交、傷害犯行確屬實在之事證,告訴人B 男則係因對話紀錄遭收回,且對話紀錄中之訊息與恐嚇、公 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未於該等案件起訴被告,而非認 定告訴人B男、C男、D男所述有何不實,自難僅被告以其他 所為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遽謂告訴人B男、C男、D男關於 本件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證述全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 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者」 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 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 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案發當時告訴人4人雖並未穿著制服,然 依據其等之證述可知,彼此間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並佐以被 告與告訴人B男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B男當時臉略顯幼態 (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4人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不得委 為不知,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 實欄四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被告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對告訴人A男親吻、撫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等數猥褻 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對告訴人A男數猥褻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就事 實欄二㈠部分未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 為強制性交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訴 人B男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1至192頁),佐以事 實欄二㈠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被告應明確知悉 告訴人B男斯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構 成該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19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C男強制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犯行 ,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刑法第222條規定,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僅為滿 足私慾,利用告訴人4人均涉世未深,罔顧其等之意願,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4人為前揭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4人之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告訴人4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A男、B男、C男表示本案無調 解意願等情,此為告訴人B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卷一第113頁、第117頁),顯見被告所為對其等身心 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願意和解,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背告訴人4人 之意願,分別對告訴人4人為事實欄之各該行為,漠視告訴 人4人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任 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B男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而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本件被告之犯行,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礙 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是我用來連絡告訴人A男、B男、C男、 D男所用之物,也有用來張貼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至190頁),足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告訴人B 男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廁所 2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沙發 3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樓梯 4 110年6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5 110年6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6 110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7 110年10月23日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8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汽機車旅館 9 110年10月30日 屏東縣○○鎮○○路00號○○○旅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一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二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二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二㈢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三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6 四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3

TYDM-111-侵訴-128-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聰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AK」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某時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博客來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 予李貴禎,謊稱:訂單遭盜刷多筆,需使用ATM轉帳,以解 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4日17時 17分許,在歸來郵局(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以ATM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李O美(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再由「AK」於同日17時21分許,自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林聰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旋由林聰 憲依「AK」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9秒許及17時26分49秒許 ,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聰憲另基於縱與「AK」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AK」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 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戴錦輝(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 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聰憲隨即依「 A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含被騙贓款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丁○○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聰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92-94頁),核與被害人李貴禎以及告訴人甲○○、丁○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39-39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1-34、46-50頁)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被害人李貴禎報案資料   ⑴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 4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1頁 )。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烏分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第7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73-73頁反面)。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   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5-76頁)。  ⒉李O美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烏 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111/12/13總集作查字0000000 000號)及函附:被告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56-61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21-2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26頁 )。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照 片、國泰世華存摺照片、訂單截圖(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27-36頁)。  ⒌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35-36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嘉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⑷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5頁 )。   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5 7頁)。   ⑹轉帳明細截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⑺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59頁)。   ⑻告訴人丙○○提供之「楊雅惠」LINE頁面截圖、語音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2-63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4-68頁) 。  ⒎戴錦輝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頁)。  ⒏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戴錦輝0000000000000帳戶)(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0頁)。  ⒐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戴錦輝 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72反面 )。  ⒑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戴錦輝0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3-75頁)。  ⒒被告提領畫面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 閱及偵辦情形(清冊)(112/4/10)(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 0號卷第39頁)。   ⑵車手提領畫面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4/10)(嘉義 市○○路000號台銀嘉北分行)(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40-42頁)。   ⑶偵辦車手林聰憲提領影像(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麻 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1-16頁)。   ⑷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定 位資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9頁)。   ⑸112/4/10統一超商麻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監視器 翻拍照片(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  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除「AK」以外有其餘共犯存在,且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取款後直接 上繳「AK」而無其他共犯存在,自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收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AK」隱匿金錢 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亦同),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 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K」就如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 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上手,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以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提領款 項後,均已輾轉交與「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共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亦未陳報繳 回國庫之收據,難認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聯繫上游「AK」所用之工作機,而屬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AK」施用詐術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甲○○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生活巿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 ⑴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8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 ⑴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2時41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49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22時51分許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9,000元 2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許 丁○○ 先後以臉書暱稱「王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謊稱:賣場嚴重違反社群手冊,遭停用180天,需出示財力證明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保新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丙○○ 先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蝦皮購物」、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商品無法下標,因近期系統更新,導致帳號尚未認證激活,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驗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9萬9,987元 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⑴8萬7,116元 ⑵2萬9,987元 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麻太門巿 1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李貴禎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CYDM-113-金訴-825-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36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6時許,在彰化 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母黃宜蓁放 置在房間抽屜內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及悠遊卡1張,得手後將竊得手機以8,000元變賣,連同上 開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悠遊卡1張則隨意 丟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仲廷和告訴人黃宜蓁為母子,業據渠等陳稱無 誤,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無誤。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宜蓁具狀撤回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4-易-122-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田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耀田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12年5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鄉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下稱系爭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下稱系爭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取得系爭愷他命後,即為圖對外販售,提升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系爭愷他命取出小部分而分裝為 7小包(1小包含袋毛重約2.4公克,其餘6小包含袋毛重均約1 公克),併與剩餘之系爭愷他命(含袋毛重約83公克),欲伺 機對外銷售而持有之。然其未及為販賣之著手,即於112年5 月2日23時2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逮獲。 二、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從購入系爭咖啡包起持有之,期間並已施用其中之28包 ,直至員警於上開時地逮獲其而查扣剩餘之系爭咖啡包(共7 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為 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耀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⒈被告就事實一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已於偵 訊時自白明確,並供承系爭愷他命是要拿去賣給他人的, 所以被告才會分裝,但賣家還沒找到(偵卷第125頁);就 事實二屬逾量持有部分,被告自警詢時起,對逾量持有之 要件即為肯定之供述,被告並強調此與系爭愷他命確有區 分,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有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掃描結果、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 警職務報告。   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係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係犯毒品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    ⒈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逾 量情形詳見附表編號1),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就此部之行為,在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起訴書已載明此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與事實一實屬可分,而觸犯逾量持有之罪名,就此已 由本院於審理中為諭知,並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 見、辯論之機會,對當事人、辯護人之程序權、防禦權 已有充分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論處如上。又 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 達毒品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 而分開計算。是系爭咖啡包雖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且其中之72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達11.87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仍應僅論以一逾 量持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如 前述,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向他人價購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系爭愷他命,又另為己施用之目的,逾量 持有系爭咖啡包,非但漠視法令對毒品之嚴格禁制,更造 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 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及如事實二之逾量持有之數 量均非少,但行為時間尚不長、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皆屬違禁物,故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不能宣告沒收以外,應連同無從析離所沾 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 ,為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所一致供承,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均尚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 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 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如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 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 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 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 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主文宣示:「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並於該裁定理由三㈢敘明: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 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 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 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 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 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營 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 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 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 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   ㈢本案卷內並無被告有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所指① 與特定或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②以在網路上或通訊軟 體群組發布訊息等方式,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販毒之宣傳、廣告;③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 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著手販 賣之情。且實際上,本案毒品係因員警對駕車之被告為盤 查、追逮後,在被告車上所查獲,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照片為憑,與毒品之販賣顯屬有別。 況系爭愷他命係經被告分裝,以便伺機對外販售;系爭咖 啡包則係被告另基於為己施用而持有之意予以持有,被告 並已基此目的而施用部分之系爭咖啡包之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認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經起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罪名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皆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且既不能認定被告就系爭愷他命、系爭咖啡包有 販賣毒品之著手,當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茲因此與 事實一、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參酌上開說明,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5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 備註 1 ①白色晶體1包,毛重83.1734公克,取0.0656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2%,推估純質淨重為61.4461公克。 ②白色晶體7包,總毛重8.6950公克,取0.0801公克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0.3%,推估總純質淨重為4.944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 2 粉紅/紫色包裝之咖啡包72包,驗前總毛重283.19公克,取1.34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7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見偵卷第41頁、第185頁正反面。 3 紫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反面。

2025-02-12

TYDM-112-訴-1373-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曄 被 告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其福 被 告 陳俊仁 蘇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丙○○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被告丙○○犯罪所得新台 幣壹萬元、被告庚○○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另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為富 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 責人為甲○○胞弟丁○○,下稱富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 自民國110年7月起,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1台、附掛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HAB-0100號自用半拖車各1台、無車 牌之拖板車1台及挖土機1台,並自110年9月底起,向不知情 之張王秀芬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 有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1間),作為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堆置、貯存之集散地及上開車輛、挖土機等機具 之停放處 (下稱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然甲○○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基竟與李慶榮、鄭育 能(均另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庚○○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一)甲○○提供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堆置、貯存廢棄物及其 來源:  1.來自「宣瑩環保有限公司」:   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老闆介紹,與從事汽車拆 解回收業務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之負責人 陳慶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洽談,達成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3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除宣瑩公司汽車拆解回收 所產生之廢汽車座椅(含泡棉)、廢車輛燈殼、廢塑膠混合 物、廢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合意,甲○○遂自110年10月1 1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12日、111年1月3日、111年 1月1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等日,與李慶榮、 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宣瑩公司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所在地,清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 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或至棄置場址任意棄置 ,陳慶鴻並在上開清運日之隔天,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 107,310元、332,242元、113,978元、412,777元、275,048 元、239,963元至富丞公司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111年1月26日該日則由陳慶鴻當場交付 現金14萬多元予甲○○。  2.來自「鴻陞環保有限公司」:   甲○○經由丙○○介紹,與經營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臺 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鴻陞公司)之戊○○(所涉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部分,詳如後二所 載)聯絡洽談,達成以9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戊○○位 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旁土地上因承攬阿瘦 皮鞋歸仁店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 收據及原場址之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一批。甲○○遂於110年9月 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拖車,經由丙○○之引導,至上開場址,由戊 ○○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甲○○所駕駛之曳引車 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 所暫置,並從中獲取9萬元之報酬,丙○○則獲得甲○○所交付 之1萬元介紹費用。  3.不明鐵牛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加欄杆之鐵牛車,多次載運 「女性內衣裁邊之下腳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司 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加以收購 並堆置貯存。  4.不明三輪車載運前來: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三輪車,多次載運「廢紙、 廢鐵、女性內衣裁邊下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丞公 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由甲○○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加以收 購並堆置貯存。  5.待上開4處來源之廢棄物堆置累積到一定程度,甲○○伺機以 曳引車運出傾倒 (清除處理過程詳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 (二)廢棄物之清除及棄置處理:  1.柳營果毅後場址:   110年10月8日3、4時許,由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柳營果毅後場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 地之邊坡下,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 費用。  2.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由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 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由不詳司機駕駛挖土機在 現地挖坑,再由甲○○將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 不詳司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掩埋。鄭育能、不詳司 機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  3.柳營太康場址:   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甲○○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不詳司機從中獲取甲○○所交付之5,00 0元介紹費用。  4.嘉義鹿草場址:   於110年10月6日晚間某時許迄翌(7)日凌晨某時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庚○○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 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嘉義縣鹿草鄉 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提防邊之土地(即嘉義鹿草場 址),由甲○○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甲○○所交付之3,000元費用。  5.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   110年11月23日0時30分起至同日6時許,由甲○○、鄭育能分 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丙○○徒弟則駕駛無車牌之 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台糖公司 所有土地上 (即官田番子田台糖場址),由丙○○徒弟駕駛 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之 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丙○○徒弟再操作挖土機覆土其上加以 掩埋,鄭育能及丙○○徒弟因而獲得甲○○所交付之報酬各5,00 0元。  6.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   自110年12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用23、24時人煙稀 少之時段,甲○○、李慶榮分別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鄭育能則駕 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即新營區五興里鐵線橋堤防內急水溪畔之河川地, 下稱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加以棄置,過程中由李慶榮 駕駛挖土機整地挖坑,再由甲○○、鄭育能將上開2台拖車上 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復由李慶榮駕駛挖土機以現場挖起 之土壤加以覆蓋掩埋整平,以此非法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李慶榮、鄭育能並從中獲取每趟3,000元之 報酬。嗣於111年1月26日23時許,甲○○、李慶榮、鄭育能再 次駕駛車上裝滿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半拖車及拖板車載運挖土機,在新營鐵線橋急水 溪畔場址,將拖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及覆土 整地,於111年1月27日1時30分許棄置及整地完欲離開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李慶榮、鄭育能見狀即趁 隙以徒步之方式逃逸,甲○○則因上開生財之交通工具均留在 現場,不及逃逸,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1台 、前開2台曳引車之鑰匙2支、無車牌之拖板車1台及鑰匙1組 、挖土機(型號200)1台及鑰匙1支、車載錄像機(含記憶 卡)2台、車用無線電機台3台、手持無線電1台、駕駛員卡1 張、IPhone手機1台等物,總計自110年12月底迄111年1月27 日止,新營鐵線橋急水溪畔場址共計遭甲○○、李慶榮、鄭育 能等3人棄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6次,每次為上開2台拖車 之載運量,共計12車次,棄置面積約達1549.24平方公尺, 犯罪所得方面,甲○○獲有24萬元、李慶榮、鄭育能則分別獲 得每次5,000元,共計30,000元之報酬。 二、戊○○為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9 樓之1,下稱鴻陞公司)之負責人,鴻陞公司領有臺南市政 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屬乙級之清除機構,許可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清除方式為載運廢棄物 至焚化爐,清除廢棄物許可量為每月2012公噸。其於110年9 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 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然戊○○因其清除廢棄物之額度已幾近用罄,且其載運 廢棄物車輛之停放地點土地業經徵收,無法續行清除廢棄物 ,遂委請丙○○介紹其他清除廢棄物廠商代為處理前揭廢棄物 。嗣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具備 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幫助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引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之甲○○至戊○○承租用以停放車輛之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將甲○○介紹與戊○○認識。戊○○明知 甲○○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證,但因欲儘速清除前揭廢棄 物,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故意 ,於同日17時許,以9萬元之對價,在前揭停車場處,將其 承攬之前揭廢棄物交予甲○○處理,甲○○旋將其中1萬元給予 丙○○做為報酬。戊○○並駕駛挖土機協助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 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拖車上,甲○○再將之清運至富丞 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嗣經甲○○將前揭廢棄物與其他 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 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乙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 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業據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於執行業務時,確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證屬 實,是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庚○○: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時間,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駕車載運前 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1.及犯罪事實一(二) 、4所載地點,並由另案被告甲○○非法傾倒,共同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案,核與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南 市麻豆區大寮潭路旁廢棄物分類轉運現場相片、嘉義縣鹿 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處棄置地點相片 、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鹿草鄉後堀 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鹿草後堀三 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照片各件在卷可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共同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戊○○、丙○○固均坦承經由被告丙○○之介紹,被告 戊○○於上揭時地將其承攬清除之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 潢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交予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戊○○、丙○○ 均辯稱:甲○○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照,方 會將廢棄物交予甲○○處理,渠等不知甲○○並未領有合法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執照,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 。   2.經查:    ⑴被告戊○○為鴻陞公司之負責人,且鴻陞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以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鴻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戊○○經營之鴻陞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受不知情之鄭永宏委託,以65,000元之代價,清除鄭永宏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之拆除裝潢工程所生之廢木材、阿瘦皮鞋出貨單、收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他卷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瘦皮鞋歸仁店清除廢棄物後,將之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場處,並經被告丙○○之介紹,於同日17時許,將前揭廢棄物交由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283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65頁),被告戊○○、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另案被告甲○○並未領有合法之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且於前揭地點向被告戊○○承載前揭廢棄物後,先將之載回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暫置、貯存,並將之與其他廢棄物混合後,非法棄置於前述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康場址及嘉義鹿草場址等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經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一卷第547頁至第554頁),且有110年10月27日臺南市○○○○○○段0000000地號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另案被告甲○○帶同警方至其棄置廢棄物場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急水溪畔))之指認照片、111年2月10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2月24日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0月8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0月8日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110年11月15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棄置廢棄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0年11月15日拍攝之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111年02月10日拍攝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八掌溪親水橋旁三角仔堤防旁之現場相片8張、110年10月13、14日鹿草後堀三角仔堤防旁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09頁至第716頁、第57頁至第62頁、警一卷第745頁至第753頁、第755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7頁、第778頁、第717頁至第725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39頁、第243頁),從而,被告戊○○經被告丙○○介紹後,於前揭時地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清除其向證人鄭永宏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而甲○○則將之非法傾倒於前揭土地上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交付廢棄物予甲○ ○時,甲○○表示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表示 將日後補送,其等均以為甲○○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證照 云云,惟查:     ①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在何時 因何故知道你有在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答:我跟 他認識後,隔幾個月,我想申請許可文件時,我當時 有跟丙○○說我有以我的車輛在偷倒垃圾。」、「(問 :照你所述,你不就明白的跟丙○○講你是在做非法的 ?)答:是。」、「丙○○介紹我去接戊○○這個案子時 ,我有跟丙○○說我已經在申請中了。」、「(問:照 你所述,丙○○明明知道你只是在申請中,根本還不能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就把你介紹給戊○○了?)答: 是。」(參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丙○○說我有牌在申請,會計 師跟我說牌快下來了,最近就會下來。」、「(問: 所以你沒有跟丙○○說過你現在就是有牌的?)答:對 ,我是說我有申請牌照,已經三個月了,牌照就要下 來了。」(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而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問:你問甲○○時 ,有沒有問他有沒有廢棄物清理的資格?)答:有。 」、「(問:甲○○如何回答?)答:在朋友聚會認識 時,我就問甲○○有沒有合法經營的執照,甲○○好像是 跟我說有,還是在申請中,我忘記了。」、「(問: 剛剛甲○○是說跟你講牌照申請中,還在等牌照下來, 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在聚會時這樣講的。」(參 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證人甲○○係告知被告丙○○其 已經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仍在申請中,是被告 丙○○當可知悉甲○○尚未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②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甲○○當日曾 表示其有合法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將會在日後補提供 合法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資料云云。惟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清運完後,戊○○在車廠就已經 向甲○○詢問過一次了(按指合法清除許可證),前面 講怎樣我沒有聽到,但甲○○說後面會補相關文件資料 。」、「(問:你後來有追這個資料嗎?)答:沒有 。」、「(問:戊○○有要你去追這個資料嗎?)答: 清運完不知道過多久,戊○○有打給我說甲○○到底有沒 有合法清運的牌照,我說有,如果沒有,清運的車子 上不可能會噴公司的行號在上面。」(參見本院卷第 379頁)。依此,被告戊○○、丙○○雖均稱證人甲○○曾 表示事後會補正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戊○○、丙○○事後 實際上均未向甲○○追索清除許可證資料,是被告戊○○ 、丙○○於案發時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合法之清除許 可證,實非無疑。另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你在安南的現場至少遇到兩人,一人 是丙○○,一人是對方的老闆,兩人有沒有人問你有沒 有廢棄物清理的牌?)答:我忘記有沒有人問。」、 「(問: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要牌照的證明?)答:好 像沒有,我忘記了。」、「(問:你印象中,當天有 沒有人請你事後再補有牌的文件?)答:這件事情之 前我去過很多地方,都有問我,我也忘記本件是否有 問我。」、「我忘記我有沒有講,但我有做很多件了 ,我都是跟對方說我事後再補證明文件,所以以此推 斷我本件也有講。」、「(問:你說你有幾件都是先 跟人家講有合法的證照,事後再補,這種情形你通常 跟人家如何講?)答:通常都是幫我居中介紹的介紹 人會自己去跟人家講,不會由我自己講。」(參見本 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已 不記得當日是否曾跟被告戊○○、丙○○提及其有合法證 照,並可事後補正等語。依此,被告戊○○、丙○○前揭 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證人甲○○表示,如有 類似表示,其亦係委請居中介紹者向業主陳述,不會 由其自己陳述,此與被告戊○○、丙○○所述,甲○○於現 場時曾自稱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並表示可事後補正 云云,亦有不同,從而,被告戊○○、丙○○前開所辯, 難認屬實。     ③被告戊○○於110年12月8日在警詢中,就本案之廢棄物 處理過程供稱:「最後請丙○○來處理,他說他有朋友 是合法環保公司可以處理,可以開立聯單、磅單」、 「(問:你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品項為何?丙○○有 無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工廠登記或營利事 業登記証?是否有開立聯單或磅單給你?來清除的公 司是否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級別)?)答:委託丙○○清運之廢棄物都 是從『阿瘦公司』清運出來的木材、石膏板、磚塊、公 司資料等,還有包括要移車場的一些生活垃圾。我不 清楚丙○○有無公司行號。我聽丙○○說是從彰化請來的 車輛,我有看到環保公司,但沒有記公司名稱及清運 車號。有說要開立聯單或磅單,但都沒有給我。要問 丙○○才知道。」(參見警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另參以被告戊○○於110年11月初經環保局通知前揭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後,於110年11月6日,以其委請丙○○ 清運木材及生活垃圾,然遭丙○○棄置於山區,故認丙 ○○詐欺及背信為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 毅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參見警一卷第221頁),是被告戊○○於110年11 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及其於110年12月8日初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實際清除廢棄物者為甲○○,且甲○○曾向其 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甚而表示事 後將補正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明顯對其有利之事實。 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日是否曾向證人甲○○索取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證人甲○○是否表示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並承諾事後補正云云,均難肯認。況被告戊 ○○於委請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警詢應訊時 ,仍不知實際清運廢棄物之甲○○之真實姓名、所開立 之公司行號。如被告戊○○就實際清除廢棄物者是否取 得合法許可證一節極其重視,甚而交付清除廢棄物時 ,曾要求證人甲○○補正合法許可證,衡情當無於委請 甲○○清除廢棄物後,已逾2月之久,仍不知甲○○開立 之公司名稱之理。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殊難採信。     ④訊據證人鄭永宏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委請鴻陞公司 清除廢棄物,鴻陞公司有拿出臺南市政府的清除牌照 (參見警一卷第55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實際上並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其亦曾 遇到在現場因提不出合法清除許可證,對方不同意讓 其清運廢棄物(參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委請他 人清運廢棄物時,應先檢視、確認清運者確實取得合 法之清除許可證,始可委請其清運,此乃清除廢棄物 事業之常情,被告戊○○自己承攬清除廢棄物時,亦是 如此。是被告戊○○於委請事前並不認識之證人甲○○處 理本案廢棄物,且證人甲○○無法提出相關合法之清除 許可證時,即可知悉證人甲○○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證 ,不可委請其清除廢棄物。然被告戊○○無視於此,仍 將本案廢棄物交由甲○○清除,顯見其確有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不知甲○○無合法清除許 可證,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無可採。    ⑶綜此,被告戊○○雖領有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 依許可證所列方式處理其承攬之前揭廢棄物,反經由被 告丙○○之介紹,將前揭廢棄物交與並未領有合法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另案被告甲○○清除、處理;被告丙 ○○明知另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介紹 給被告戊○○,為被告戊○○非法清除廢棄物等情,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被告丙○○幫助被告戊○○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鴻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涉有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然其負責人即被告戊○○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一節,已 如前述。被告鴻陞公司所辯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 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鴻陞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執 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後段之幫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惟被告丙○○所為係 介紹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予同案被告戊○○認 識,並由被告戊○○將前揭廢棄物交予甲○○非法清除,是 被告丙○○係本於幫助同案被告戊○○未依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所示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之故意,且其所為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丙○○所為係屬幫助未依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 為。從而,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 被告庚○○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為幫助犯,參與 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    ⑴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另案被告甲○○於本案中 ,係將犯罪事實一、(一)1.至4.所示來源之廢棄物統 一集中至其承租之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再於犯 罪事實一、(二)1.至6.所示時間,分別傾倒於犯罪事 實一、(二)1.至6.所示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而觀 另案被告甲○○為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且將之 非法傾倒之時間,係自110年9月底起,至111年1月26日 ,此期間每月均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且均係自富丞公司麻豆實際營運處所運出,顯見其係本 於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反覆為之,故應屬一罪。 從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另 案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罰金時,亦應僅有一罪。又被告庚○○雖有2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犯行,然其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反覆為 前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故亦僅論以一罪。    ⑵另被告庚○○主張其罹患癌症,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負擔甚重,聲請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聲請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庚○○先後兩 次與另案被告甲○○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 情節非輕,且犯後亦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權衡 其犯案情形、行為原因及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認其就本 件犯行之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亦難認其並無 再犯之虞。從而,被告庚○○前揭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 明。    ⑶爰審酌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 本案中所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破壞環境之 程度非輕、被告戊○○委請未領有合法清除廢棄物之甲○○ 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丙○○介紹未領有清 除廢棄物許可證之甲○○予被告戊○○認識,進而使被告戊 ○○得以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鴻陞公司之負責人戊○○非 法清除廢棄物,影響環境之程度、被告庚○○係受另案被 告甲○○雇用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復考量被告富丞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庚○○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戊○○、丙○○、鴻陞公司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戊○○、丙○○、庚○○之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戊○○因承攬前揭廢棄物清除而獲得證人鄭永宏交付之 65,000元報酬,而被告戊○○因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所示依法 清除廢棄物,故因而減省合法清除所應支出之費用,故被 告戊○○所收受之65,000元應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尚有另外支付9萬元予另案被告 甲○○,委請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然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戊○○此部分支出自無庸扣 除,併此敘明。 (二)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 發當日在現場其另交付給被告丙○○1萬元以資感謝其介紹 工作(參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一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69 頁)。依此,被告丙○○收受之1萬元應屬其幫助被告戊○○ 未依廢棄物許可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庚○○受另案被告甲○○指示兩度載運廢棄物,各獲得3,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 警一卷第322頁),是被告庚○○共計獲得6,000元報酬,此 部分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庚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另案被告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㈠被告庚○○於110年10月8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上裝滿混雜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及不知情之陳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果毅後場 址),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之邊坡下,被 告庚○○從中獲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   ㈡被告庚○○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 混雜上開(一)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至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柳營太康場址),即高鐵橋下 變電所旁,將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庚○○從中獲 取另案被告甲○○所交付之5,000元介紹費用。   因認被告庚○○就此二部分,亦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 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於 前揭2時地前往該處駕駛自小客車引導另案被告甲○○前往案 發地點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雖證稱:於110年下半年,其將廢棄物傾倒於柳營果毅後場 址、柳營太康場址時,均係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 金魚」)之被告庚○○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前引導等語(參見他卷第3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庚○○確有駕車引導其至柳營果毅後場址、柳營太 康場址等語。惟另案被告甲○○所述被告庚○○於此二次之非法 犯行之行為型態為被告庚○○駕駛甲○○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其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於後,此與被告庚○○於本案中所 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型態明顯有所不同。復以證 人即110年10月8日亦曾與證人甲○○同往柳營果毅後場址之陳 政維於警詢中證稱:其不知案發當日駕駛BDF-9216號自小客 車之人為何人,其不知當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人是否為 綽號「鯨魚」(訊問筆錄誤為「金魚」)之被告庚○○等語( 參見警一卷第633頁至第634頁);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 參與另案被告甲○○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某日, 至柳營太康場址該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則除另案被告 甲○○外,並無其他共犯。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參與 另案被告甲○○所為此二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除另案被 告甲○○外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確有參 與其中,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甲○○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符,是尚難僅以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庚○○此二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論科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期間 ,經另案被告甲○○指示,先由另案被告甲○○駕駛車上裝滿混 雜犯罪事實一、(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另案 被告鄭育能則駕駛無車牌之拖板車載運挖土機,至臺南市○○ 區○○○○○○○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官田葫蘆埤旁場址), 並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地挖坑,再由另案被告甲○○將 上開拖車上之廢棄物加以傾倒入坑,被告丙○○則操作挖土機 挖土並覆土其上加以掩埋,藉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 被告丙○○就此部分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其並未前往該處駕駛 挖土機挖坑及覆土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 稱:「(問: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旁的一塊私人土地傾倒廢 棄物的的時間、共犯、車輛、車次、方式、代價及廢棄物來 源?)答:110年下半年某日,共犯有我與鄭育能、丙○○, 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傾倒,鄭育能駕駛拖板車載運 挖土機進去;丙○○負責挖土機的上下車及現場挖土、掩埋, 廢棄物的來源是宣瑩公司及混到阿瘦皮鞋載出來的東西,報 酬是宣瑩公司給我4公斤12元;,我給鄭育能的報酬是一趟50 00元、給丙○○報酬是一次5000元。」等語(參見他卷第39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於110年9月底至10月中 至臺南市官田區葫蘆埤場址傾倒廢棄物時,曾委請被告丙○○ 於該處駕駛挖土機挖土(參見本院卷第371頁),依此,另 案被告甲○○確有指認被告丙○○參與其所為此部分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另案被告甲○○曾至多處地點非法傾倒 廢棄物,且各次共同參與犯行之共犯,亦有另案被告鄭育能 、李慶榮及本案被告庚○○等人,是另案被告甲○○就本次非法 傾倒廢棄物犯行之共同參與者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誤,當非無 疑。復以,證人即亦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之另案被告鄭育能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稱該次操作 挖土機的人是丙○○,你是否認識丙○○?)答:不認識。」、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六之人(按即被告 丙○○)是否為該次操作挖土機之人?答:我無法確定,因為 當時是晚上。」(參見他卷第398頁),是當日亦曾與此部 分犯行之證人鄭育能亦未能確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從而,尚難僅依另案被告甲○○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尚有不足,自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22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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