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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原名:林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範圍內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長偉(原名:林金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長 偉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社群軟體 FACEBOOK以「幫緬翡翠」粉絲專頁刊登販售翡翠以援助緬甸 戰亂兒童,使廖○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 19日2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85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廖○順收受上開翡翠發現為假貨,並聯繫「幫緬翡翠」 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2月6日通報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廖○順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 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廖○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長偉固坦承申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我 沒有參與,對方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有人在帳戶存錢,我 也沒有領錢,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 語。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於93年4月21日申領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 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563號卷《下稱立卷》第1 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立卷第27頁)。 告訴人廖○順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匯 款5,850元至本案帳戶,然尚未遭人轉出或提領,本案帳戶 乃於112年12月6日經通報警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立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截圖、網路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汐止區農會113年7月30日新北市汐農 信字第113000246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稽 (立卷第20頁至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9號 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 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匯款後,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工具,至為明確。被告雖稱告訴人可能存錯帳戶,然觀告 訴人提出之立卷第24頁左下方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確實 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間有多筆跨行存入現金復轉出之 記錄,其中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21時55分、22時3分 分別轉入6萬4,100元、3,000元、1萬8,676元後,旋遭提領 ,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12分轉入5,85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6頁至第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於 112年11月11日發現本案帳戶被偷等情(立卷第16頁),另 本院審理中陳稱對112年11月19日轉入6萬4,100元以後之交 易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最遲於112年11月19日21時2分開始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存 提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 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 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 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先稱:因為我家裡之前有 多人出入,我有天發現我的汐止區農會的存摺、提款卡、印 鑑都被偷了,我問過所有人都不知道,我是112年11月左右 去台新銀行知道等語(立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稱:我發 現的時候,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跟印鑑都不見了,除了這 些華南、中國信託都不見了,我於112年11月11日發現被偷 的等情(立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於偵查陳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在家裡飯桌上不見,可能是被朋友偷的,我沒有辦法 證明是誰,我有其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好像是中國信託的 。我後來想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我發現不 見後沒有報案或掛失,因為不是什麼大事情,我沒有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忘記提款卡密碼,好像是生日六碼,應 該是只有提款卡被偷,印鑑是找不到等語(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稱:法院通知後我才知道我的卡片被拿去使用等語(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 稱:警察通知後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是在大同路 家裡失竊,忘記時間了,電視和電磁爐不見,其他沒有仔細 清點,我當時沒有報警,因為沒有很嚴重的事情發生,我是 去年(按即113年)才回去住等語,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稱:我最後使用的是11月19日,我有家人幫我提領過農 會帳戶的錢,朋友小豬、大頭他們有幫我領過錢,他們是否 會偷我的提款卡我不清楚,他們有機會到我家拿提款卡,這 件被調查後我沒有去問他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就何時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所述已有不同,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資料恐係遭朋 友竊取,惟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年籍、住所、聯絡方式以供查 證,復於本件偵審中亦未向該友人求證,則其此部分所辯顯 係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自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家中遭竊之時間為113年,縱為屬實,係在 告訴人匯款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為成年人 ,有相當工作經驗(立卷第10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 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 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 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 所述應可推知是在告訴人匯入(即112年11月19日23時12分 )前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項雖未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 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前開損害,又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告訴 人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自陳之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體狀況,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立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 850元,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被告為 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 ,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 ,是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 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 ,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LDM-113-訴-1105-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846號、第55083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 31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湘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 至附件六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蕭湘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清心」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後,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交予「游清心」,並且 依照「游清心」指示,以該元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MAX虛擬 貨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帳號)後,交付該虛擬平臺之帳 號資料予「游清心」;隨後蕭湘芸即依照「游清心」之指示 ,於112年6月2日至元大銀行某分行,將蕭湘芸MAX帳號之入 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數 位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前揭元大銀行之約定轉帳帳 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而該等款項 匯入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後,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該等款項並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劉韋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宋美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劉瓊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洪郁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劉之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福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元銀字第1120014 015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教戰手冊截圖、被告與「游清心」、「 張志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元 大銀行帳戶資料、申辦以及提供MAX帳號、依「游清心」指 示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該等款項 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max帳號、綁定約定帳戶之行為,使詐 欺集團得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0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其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因詐欺集團成員允諾其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 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 人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 之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 話均係空號,無從確認),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 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與除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 王美惠以外之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且就本院得以聯絡上之 4名告訴人(告訴人黃劉之亞、告訴人劉星辰即劉瓊臨電話 均係空號),迄至114年1月止,均有依約給付,堪認被告確 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 意。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石峯、告訴人王美惠達成調解 、和解,然其等所受損害非不得以民事訴訟方式另行獲得賠 償,況被告亦非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人,本院認為尚難以此 認被告無賠償其等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 執行必要。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 告訴人等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之調 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還 款協議之內容。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 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係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經本院 電詢確認後,被告迄至114年1月止,已給付告訴人劉韋伶27 ,500元、告訴人林福生12,800元、告訴人洪郁齡13,500元、 告訴人宋美玲14,400元,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顯然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 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以及金額(超出匯入金額部分即非本案範圍) 證據 1 劉韋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站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劉韋伶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阮老師」、「Joanne」、「陳淑怡」、LINE群組「慕樺飆股五梯隊」、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peichengsec.com)等,向劉韋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9時41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22分匯出94萬999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宋美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google網站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宋美玲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阮慕驊」、「Annie」、「GYM-嚴選幣商」、「阿志幣商」LINE群組「驊創粉絲核心88班」、虛假投資網站「keecheongsec.com」、「祺昌證券」app等,向宋美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6日10時17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0分 ①8萬5000元 ②1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洪郁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阮慕驊」股票投資廣告,洪郁齡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蘇筱菲Sophie」、虛假投資軟體「北城致勝」等,向洪郁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1時28分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4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自稱「正牌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可以透過秘密限額帳戶投資,並以LINE暱稱「思穎同學」、虛假投資軟體「時富證券」(cfsg.com.tw)等,向劉瓊臨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14時53分 5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張石峯(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發佈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張石峯看到後即與之聯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華景證券」APP,向張石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3時7分 78萬3460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委託書 6 黃劉之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助理 甄美玲」、虛假投資軟體「偉民證券」,向黃劉之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①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 ②112年6月17日13時41分 ③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④112年6月17日13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112年6月17日15時28分匯出34萬5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王美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虛假投資軟體「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ramontrades.com)向王美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5時29分 60萬元 112年6月18日1時57分匯出60萬1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8 林福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臉書帳號、LINE暱稱「財經 楊世光」、「小簡」、虛假投資網站「偉享證券」(weshinepro.com)向林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側所示金額至蕭湘芸之元大帳戶內。 112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7日13時15分匯出88萬34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TCDM-113-金簡-623-202502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如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此部分所載(高度吸收低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故認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逕由本院予以更正 ;又此部分乃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又告訴人丁○○事發時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警卷第22頁) ,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 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㈣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告訴人丙○○、丁○○、甲○○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頁9背面、 1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 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 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3人財 產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 雙極疾患而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隱匿所蹤,被告並未實 際上取得,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 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 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8時許,將上述 2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1樓店家之花 盆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丁○○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 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物理治療耗材之丙○○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丙○○配合操作,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5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4時7分許 ①9999元 ②9989元 ③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釣竿商品之丁○○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丁○○配合操作,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遊戲圍欄商品之甲○○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驗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甲○○配合操作,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③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05

PTDM-113-金簡-485-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方不敗(原名陳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美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 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嗣「妮倩 」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妮倩」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旋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 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惠聆、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 、161頁)。被告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稱「 被告因欠錢需要貸款,在手機臉書上連絡一位不認識,自稱 住在南部暱稱妮倩之人,被告將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寄給 妮倩之後,結果沒有收到貸款,被告才知道受騙,被告因為 頭腦有缺損無法考慮,才會上當受騙,我也是被害人啊」( 本院卷第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中抗辯「我是因為要辦理 貸款,把金融卡暨密碼、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去高 雄市苓雅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原 審卷第54頁以下)。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至4日之間某日,依「妮倩」指示,將彰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 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妮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 77、190、191頁、原審卷第49、50、61、6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6、95至96、149至150頁),復有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醫療器材平臺投資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富邦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25至27、45至54、117、120、133至141、172至17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 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提領地點在雲林及竹山,堪認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已遭「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與「妮倩」之通訊對話紀 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個人金融帳 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 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 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況在現 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一 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 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 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 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 ,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員、經營家具工廠等工作, 曾經結婚十年才離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戶籍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 閱歷,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 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在網路要借款,我就加入一位LINE 暱稱「妮倩」之人,要跟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她 說利息月繳3,000元,要我將自然人憑證、帳戶金融卡、身 分證寄給她,我與「妮倩」只有以LINE通話過,沒有見面,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偵訊時另 陳稱:我沒有去了解貸款公司的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 ,也不知道LINE上的貸款業者或公司之真實身分,我要借款 ,對方說這樣可以很快過件,但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有叫 對方要寄回來還我,但對方只有還我自然人憑證,我知道現 在有在廣為宣傳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人,避免遭詐騙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就是要貪那30萬的借款,我只要能 借到錢,對方說的條件我都可以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90、1 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理財高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 址,也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沒有做任何資料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妮倩」 聯繫,未曾見過「妮倩」本人,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 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 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 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 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 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彰銀帳戶予「妮倩」,係供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四、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 須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 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 要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 必要同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 卡密碼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 遭代辦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 然被告供稱「妮倩」要求其提 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影本 ,但均無提及貸款期間、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有無貸款 、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 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妮倩」所述異 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對「 妮倩」並不熟識,「妮倩」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 僅有「妮倩」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妮倩」指示提供 前揭帳戶予「妮倩」使用,即屬可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將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寄 去高雄苓雅區,期間「妮倩」都沒有跟我聯繫,之後警察就 跟我說我的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陳稱:我先將金融卡、密碼寄過去看看,後來知道 沒有希望借到錢,對方沒有聯絡我,因為過不了件,我也不 理他,我有要對方把資料還回來,對方只有寄回自然人憑證 ,金融卡並未歸還,我想說我帳戶裡面等於零了,不知道有 那麼嚴重,沒有去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5、63頁) 。則被告於發現無法辦理貸款時,自當察覺「妮倩」所述申 辦貸款乙節並非真實,在「妮倩」遲未歸還其彰銀帳戶金融 卡、存摺時,卻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與一般智識之人 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而交付後,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之常情不符。 五、以上足證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 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 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 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 」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 騙計畫功虧一簣。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 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告。依此, 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妮倩」,可能遭他 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已經有所 預見,被告與「妮倩」亦互相信賴,故被告就交付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予「妮倩」,將幫助「妮倩」詐欺及 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 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11月6至10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 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 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量刑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比較113年8月2日起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認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主文諭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而被告適用的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01月09日裁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故原審認以「修正後」法律有利被告,應屬錯誤。又②被告 於原審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評價。被告   是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9頁),被告因為被告年少時吸毒,可能有損及腦部發育,導致被告智能稍低,但是被告國中畢業後,繼續就讀高中但肄業,從被告在原審中與檢察官法官的應答對話內容來看,被告雖不精明,但是表達能力尚可。被告的本案彰銀帳戶,112年6月21日裡面餘額只有16元,被告應該知道自己帳戶內沒有錢,但被告從112年6月21日到10月底為止,多次去提款失敗(因為存款不足一千元),且多次查詢餘額成功(輸入密碼正確),此有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被告跨行交易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然能夠記清楚自己帳戶密碼,顯然被告的智力沒有低落到是非善惡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屢屢可以精準操作ATM,可知被告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問題。加上被告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110年10月30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被緩起訴處分,但處分書內也沒也認定過被告有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能力或減刑情形,故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應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情形。然被告的智能稍低,影響被告求職謀生能力,被告在經濟壓力逼迫下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淪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角色,經濟弱勢的人被生活所逼,比較不容易抗拒犯罪誘惑,因此量刑上宜以從輕方向考慮。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①②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 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依「妮倩」之指 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 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因年少吸毒,可能腦部受損智能稍低,取得身 心障礙證明,謀生能力較弱,確實是容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的 角色,且被告係自願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 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然彰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 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40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已遭「妮倩」及其同夥在雲 林、南投提領一空。因被告是幫助犯,未親手接觸洗錢之標 的,故就洗錢標的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被害過程與詐欺洗錢過程)     編號 告 訴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現金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11月4日22:11:00及22:13:15及22:13:35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89頁) 112年11月6日08:05:56及08:05:56及09:49:58及09:50:20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1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金曜投資平臺」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投資專員,投資專員佯稱可教導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戊○○依指示下載「金曜投資軟體」APP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0:57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1:4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2:3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3:1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4:0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7日08:02:54及08:03:09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2 林惠聆 林惠聆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發現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金曜投資客服」、「股漲金來VIP23」,並依指示下載「金曜」APP軟體進行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聆佯稱有與主力機構合作,要用「金曜」APP操作,避免遭金管會查證等語,林惠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3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6:1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7:04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7:4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8:32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9:16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不詳人 112年11月9日09:35有人存入5萬元、09:58存入5萬元 112年11月9日10:23:48提領2萬元 斗六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 10:24:3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5:26提領2萬元 同上 10:26:1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7:09提領1萬9000元 同上 3 甲○○ 甲○○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結識暱稱「Yu」之女子,並加入該女子為LINE好友(暱稱「醫療器材業務(馨怡)」),「醫療器材業務(馨怡)」向甲○○佯稱其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甲○○依「醫療器材業務(馨怡)」指示,並上「台敦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倩倩」向甲○○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 左列同日22:48:18跨行ATM提領2萬元 南投竹山集山路三段129號全家便利超商ATM 左列同日22:49:02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49:4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0:3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1:23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1日08:11:12及08:11:33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本院卷第91頁)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63-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遊戲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 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7分許前 某時,將綁定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劉育謙」名義申設之 金合發遊戲城會員「aa78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震昂(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人向告訴人即證人張 巧琳(下稱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需繳納入會 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2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2元至國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國聲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實則該虛擬帳戶是不知情之證人陳政峰販賣點 數之用,陳政峰先前與盛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門公司) 簽訂第三方代收合約(設定連結到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若購買點數之 買家下訂後,即自動產生虛擬帳戶。故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政峰下訂購買遊戲點數,並由國聲公司產生上開虛擬帳戶 ,張巧琳轉匯2012元後,連結2000元至證人陳政峰之實體銀 行帳戶後,陳政峰隨即將遊戲點數轉至本案遊戲帳戶內,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 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 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遊 戲帳戶會員資料、會員儲值系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字第1120169196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一西門字第118號函暨檢附國聲公司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聲公司國科字第111112401號函、盛 門公司盛門字第202302021號函各1份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與陳震昂是在桃園臨時工認識 同事,我們那時候認識三個月左右,他說他要玩線上遊戲。 我把帳戶送給陳震昂玩,但我不知道他後來的用途。我這個 遊戲帳戶是玩類似麻將,就是賭博類的,我註冊沒有多久就 沒有玩了。這個帳戶儲值金用玩了,就沒有辦法玩了。儲值 過程就是會產生虛擬帳號,可以去超商繳款儲值。陳震昂說 他想要玩但他沒有金融帳戶,沒有辦法開立遊戲帳號,所以 向我借,我想說是認識的朋友,我沒有防備之心,沒有想到 發生這種事,我也不知道陳震昂現在人在哪裡,聽說他目前 人在大陸(本院審理程序)。 五、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張巧琳訛稱:可代為販售票券,但 需繳納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0年3月16 日20時27分許,匯款2012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依據陳政峰( 遊戲點數賣家)與盛門公司簽立之第三方代收合約,自上開 虛擬帳戶連結2000元至陳政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00」實體帳戶。被告之「aa782」遊戲帳號在儲值之前,原 為餘額286元,110年3月16日20:27儲值之後餘額增加為2286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77至78頁)甚 詳,並有「aa782」會員帳號資料、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會員儲值系統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9月7日一西門字第00118號函暨回復 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銷帳百分百建檔編號 查詢及顧客資料螢幕查詢、國聲公司111年11月24日國科字 第111112401號函、盛門公司111年1月2日盛門字第20230202 1號函暨證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永豐銀行存摺翻拍照 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9頁 、第49至59頁、第61至69頁、第79至82頁、第87頁、第89至 91頁、第95至109頁)在卷可證。  ㈡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之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連結到證人陳政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並非連結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以被告提供遊戲帳戶時同時提供之郵局帳 戶,並未作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用,已可認定。  ㈢證人陳政峰(遊戲點數賣家)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詐騙告 訴人,那時我本身從事遊戲點數交易,有跟盛門科技簽約( 第三方支付合約),我在金合發遊戲城平台掛單銷售遊戲點 數,因當時有一位買家跟我下訂金合發遊戲城遊戲點數2000 點(1元比值1點),經該買家在平台下訂,並匯入2000元後 ,該點數自動轉給該買家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足認 係由使用被告遊戲帳戶之人於該遊戲平台下單,而產生此筆 交易。告訴人張巧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述:自己是因為 購買演唱會門票,才匯款到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第77至78頁)。且張巧琳提出其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該次110年3月16日20時27分,匯出 2000元(+12元手續費),中文摘要「網路跨行」,備註欄 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79頁交 易明細),007就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是 虛擬帳戶號碼,所以是告訴人張巧琳以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到這個指定之虛擬帳戶,但是最後連結到點數賣 家陳政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匯款成功後,遊戲網站就在被告之遊戲會員「aa782」帳戶 儲值2000元,應屬無訛。  ㈣被告雖坦承曾將其所有本遊戲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惟遊戲帳戶與金融帳戶不同,遊戲帳戶並不具有接受金 錢、轉出、提領等功能,也不足以切斷金流,不具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功能。「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可 能是經常發生的,例如:將虛擬人物借給別人練功,期待遊 戲人物歸還時已經功力大進;或者自己無暇玩遊戲,所以要 出售遊戲帳戶等。遊戲帳戶以及帳戶裡面的虛擬人物等,這 只是進入遊戲世界的工具而已。雖然遊戲人物私下販賣寶物 引發糾紛等,這種社會消息時有所聞,但遊戲中的資源(寶 物)交易等,這都只是遊戲的次要功能而已,遊戲人物並不 直接等同於銀行帳戶,把「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並不是 「把金融帳戶借給別人使用」,這兩者的危險性相差很遠, 所以一般人對「將遊戲帳戶借給別人玩」一事並不具有不法 意識。故而被告於交付遊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是否能預 見借用之人將以購買點數並誘騙民眾代為墊付費用之詐術行 騙,並非無疑。  ㈤況觀之被告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先前於110年3月13日即遭銀 行列為警示帳戶,110年4月13日已經被警示銷戶乙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頁)附卷可考。則於本件110年3月16日20時許犯罪時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已經是個警示帳戶,匯錢進來也不能提 領,詐騙集團自無從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六、原審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遊戲帳號用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寶物,具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應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是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陳震昂說他要玩「金合發娛樂城」,但他沒銀行帳號所以無法申辦會員,我剛好有就借他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經查詢「金合發娛樂城」網站(https://www.jf680.net/)加入會員流程,僅需填寫手機門號與通訊軟體LINE ID即可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度,此觀諸卷附金合發娛樂城網站擷圖記載甚明。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斥資買受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是被告隨意將本案遊戲帳戶出借他人,已有違一般正常使用之情形。且人頭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遊戲點數或寶物,屢見不鮮。被告為成年人,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率爾將具屬人性及經濟性之遊戲帳號售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七、遊戲帳戶是玩家在虛擬世界的代稱,玩家化身為各種人物在 電玩遊戲中過關斬將,獲取成就感。遊戲帳戶的成果(累積 分數、寶物價值等)經由虛擬人物連結到幕後的自然人,但 屬人性質不高。電玩世界中一位身材凹凸有緻的美女,其實 幕後是中年油膩大叔在操控的,我們也不會覺得很奇怪。或 者很多人輪流操控同一位人物,也是可以想見的,一般社會 大眾並不會對遊戲人物有高度人格信賴,遊戲帳戶並不具有 高度屬人性。虛擬人物身上的寶物、分數有一定價值,所以 玩家私下交易寶物,或者有人會花錢請別人代練功,提高虛 擬人物的武功等級,後來有人發明外掛程式以提高人物武功 等級等等,這些時有所聞,最終連結到遊戲帳戶也會有一點 財產價值。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遊戲帳戶的餘額是286元 ,本案之後才變成2286元,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情,將僅 有286元的帳戶送給別人玩,這也不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 把一個286元的遊戲帳戶送給別人玩,與一個餘額286元的郵 局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這兩者意義不一樣, 國人普遍對於前者沒有不法意識,也不預料一定會發生什麼 詐騙洗錢的風險。 八、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涉有幫助詐欺等犯行之理由,檢 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0-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羿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93、4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8、3295、3483、362 8、4389、4608、46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羿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羿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 僅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陳○聰、楊○汀部 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企亨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分別對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 紀○瓊、吳○羚、陳○聰、解○琴、楊○汀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彭羿文親 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報酬。嗣楊○雄等人事 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 、解○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永和、三峽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彭羿文(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97頁】 ,則該陳述對被告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第85號卷第96至95、192至193、377至379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 受託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並沒有詐騙任何人,我沒有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犯意,也沒有跟其他人員或共犯進行聯 絡;林○玲為犯罪集團重要成員,目前還有其他車手都是由 林○玲指導、安排、指揮,林○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不實等語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考量吳○維醫師長期 追蹤被告身體狀況及醫學上的專業認定,吳○維醫師認為被 告本身精神、理解力不如一般人,容易受到他人欺騙,社會 判斷及社交技巧也不如一般人;再者,鈞院囑託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一些判斷能力及對事務 理解能力,不如一般人,被告的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分數較 低,屬於邊緣及非常差的程度,為相對弱勢的能力,又精神 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的理解、認知、缺損情形都有詳細說明 ,從醫學專業人員論斷可知,被告非如一般常人的認知理解 能力。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與他們沒有共同謀議、策劃討論 ,但有未必故意的情形,惟未必故意的關鍵在於被告需有一 般符合社會通常認知,依照其經驗、智能,對於行為結果的 發生有容任或不在乎,犯罪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始足 當之,但由以上鑑定及醫師診斷意見,可知被告確實不符合 未必故意的主觀認知,此部分原審沒有論述為何在此種情形 下,仍可認定被告有未必故意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 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楊○雄、吳○雲、謝○美、劉○吟、陳○ 貞、李○莉、紀○瓊、解○琴及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林○玲、戴○淳、鄧○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交付 予林○玲,並獲得13萬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原審第393號卷)第31至3 2、34至37、40、129至131、162至166、169、293至300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下稱第233 9號偵卷)第23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 第2792號偵卷)第21至2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號卷 (下稱第3295號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 3號卷(下稱第3483號偵卷)第45至4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3628號卷(下稱第3628號偵卷)第23至38頁;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9號卷(下稱第4389號偵卷)第27至34頁;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第4608號偵卷)第29至32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卷(下稱第4667號偵卷)第76 至79頁】,且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存 款憑條存根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 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268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0317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通訊軟體訊息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23 39號偵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53、57頁;第2792號偵卷 第27至48、53至55、58、63、71、80頁;第3295號偵卷第21 至34、37、39、43、57至86頁;第3483號偵卷第51、57至61 、65至67、77至87頁;第3628號偵卷第55至60、93至101、1 13至159、163、181至187、205至209、293、315、329、335 、343至349、359至363、385至391、399至415頁;第4389號 偵卷第35至42、45、75至81、89至97、101至103頁;第4608 號偵卷第33、38、42、46至48頁;第4667號偵卷第45至75、 80、89、95、102至104頁;原審第393號卷第87至93、147至 151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卷(下稱原審第479號卷) 第45至67、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 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 、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 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 帳號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學歷為 國中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做過華納威秀影城售票員、 肯德基及必勝客店員,每日上班約6至8小時,每月排班22日 ,薪水從2萬元升至2萬7000元等語(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 ;原審第393號卷第34、303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 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10年11月初在Instagram滑 限時動態時,看到求職廣告,因我當時失業,就點開廣告與 線上客服人員接洽,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我提領匯來的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後交給他們的人員,我就將帳號傳 給他,並依指示去領錢,前後共拿到10幾萬元酬庸等語(見 第2339號偵卷第15、89至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 ;第3628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4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 號偵卷第2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次跟車友 林○明出去,他向我介紹1位朋友「張先生」,「張先生」問 我有無缺工作,並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收款 ,我才會提供帳戶並領錢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2頁) 。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跟林○明出去,他向我介 紹1位「張」姓友人,「張」姓友人再介紹林○玲給我認識, 她問我有無工作,並說她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來從 事交易,因她怕提領資金遭銀行風險控管,請我提供帳戶跟 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5至299頁)。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 職缺」獲悉來源究竟為求職廣告、「張先生」或林○玲?前 後供述歧異不一,已屬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未留存與對方的聯絡內容及對方給我看的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3、300頁),而無從提出相 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林○玲沒說 她是何公司或提供名片給我,且我的工作內容除了領錢外, 不用做別的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操作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 第393號卷第299頁);是被告僅憑他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在 未知求職公司等詳細資訊之情形下,貿然提供帳戶帳號並受 託領款,核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 像;又被告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外,毫無其他勞、心 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共計13萬元之報酬,遠較其先前工作 之待遇優渥(詳上述),顯有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 情事,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 ,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之工作與社會常情相 悖。復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他人卻願以共計13萬元之 對價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 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對方說帳戶如果有大量進出會遭到風控,要我自己想好怎麼 跟行員說,我就跟行員說是朋友提供錯的帳戶或是工作上的 需求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5頁);另觀諸卷附「一定 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原審第479號卷第62 、65頁),被告確將其親自提領之290萬元、300萬元申報為 「營業支出」、「貨款」;倘轉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係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豈有刻意隱匿之理, 益徵其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有可疑乙節,難以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於陳稱:一開始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第39 3號卷第34頁)之情形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並受託領款,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 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 謹慎小心,竟仍貿然依指示為之,顯見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 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每次來跟我拿錢 的人都不一樣,有男有女,包括40幾歲的男子跟林○玲等語 (見第2339號偵卷第90頁;第2792號偵卷第17、100頁;第4 389號偵卷第19頁;第4667號偵卷第20頁;原審第393號卷第 36、163至1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是我親自提領 的錢,銀行會打給我,問我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錢,我會說有 等語(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8頁)。準此,依被告之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林 ○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委託領款之林○ 玲、戴○淳、鄧○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辯稱: 錢都只有交給林○玲云云(見原審第393號卷第297頁),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中信、一 銀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上開帳戶內將有非其個 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有所認知。又上開帳戶之戶名為被告 或其為負責人之企亨有限公司,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等轉入之款項而言,僅外觀上係由被告或企亨有 限公司取得,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玲、戴○淳、鄧○宏提 領後交付予林○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無從 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且依被告上述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提 供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提供帳戶遭 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況鑑定, 本案鑑定過程,是於鑑定當日該院之精神科醫師為主會談詢 問者,另有臨床心理師、社工師各1名共計3位專業人員進行 團隊會談,會談結束後由臨床心理師對被告操作心理衡鑑, 最後由社工師對被告做過往家庭狀況及動力關係之評估,其 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 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期 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 定過程與相關智能商數心理衡鑑之結果,推測被告並沒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確有因為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 類群疾患)至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狀況(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況)。鑑定人推估被告之過往行為與相關表徵可 以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下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自閉症光譜性疾患)(autism spectrum disorder)之狀 況,包括:   A.在多重情境中持續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的缺損,於現在 或過去曾有下列表徵:1.社會-情緒相互性的缺損(如異 常的社交接觸)。2.用於社交互動的非語言溝通行為的缺 損(如語言及非語言溝通整合不良)。3.發展、維繫及了 解關係的缺損(調整行為以符合不同社會情境的困難)。   B.侷限、重覆的行為、興趣,於現在或過去至少有下列兩種 表徵:1.刻板的或重覆的動作、使用物件或言語;2.堅持 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 ;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 的興趣;4.對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或過低或是對環境的 感官刺激面有不尋常的興趣。(被告於過往小學到目前至 少有持續出現「2.堅持同一性、固著依循常規或語言及非 語言行為的儀式化模式」與「3.具有在強度或焦點上顯現 到不尋常程度的高度、固著的興趣」兩類型狀況出現)   C.症狀必須在早期發展階段出現。   D.症狀引起臨床上社交、職業或其他領域方面顯著功能減損 。   E.這些困擾無法以智能不足(智能發展障礙症)或整體發展 遲緩做更好的解釋。   綜合本次精神鑑定時之晤談、心理測驗結果與專業團隊之整 體行為觀察做綜合判斷,被告從過去至目前雖可獨立維持個 人自理及生活功能無礙,在一般金錢管理部分以致於銀行存 款而言,或通常依據社會常理方式之處分錢財,或依其目前 智能表現可接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無礙;然而被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洗錢等 相關犯罪行為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輕之狀況。於被告之病史 所澄清到之重鬱症發作與輕躁/躁症發作,均與本案主要因 為自閉症類型疾患所以造成社交功能減損較無關,由於被告 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類型疾患,並且由於智能表現正常,較 偏向「亞斯伯格症」,影響其在本案犯罪行為時,由於對於 他人給予之建議容易誤認,且由於亞斯伯格症內化較固著的 思考模式,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 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道可以透過 網路查證,唯其查證之方式易引導其錯誤判讀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行為,而成為詐騙集團車手後,心裡仍堅持只要沒有 拿提款卡去幫集團領錢就不算是車手。然而由於被告尚且知 道可以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並且尚能在犯罪集團指使 下處分財務,故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尚未至完全不能或完全缺乏之狀況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8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9051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75頁)。是由上可知,被告固因其自幼即有確診自閉症 類型疾患、亞斯伯格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對於陌生人之投 資或理財建議是否合法與否有顯著減低之辨識能力,但被告 仍知可透過網路查證訊息正確性,且能在犯罪集團指使下處 分財務,是其並非完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仍可 預見,仍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玲、林○明云云(見本院第85號卷 第109、193頁)。然證人林○玲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再經 本院命予拘提無著(見本院第85號卷第301至305、347至359 頁);又依被告陳稱:因為我沒有介紹「張先生」給我認識 的林漢明的年籍資料,所以請求先傳喚林○明友人劉○閎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7、47頁),然被告本案既非提供帳 戶帳號予林○明或受其委託領款,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玲、戴○淳(僅告 訴人謝○美、劉○吟、陳○貞部分)、鄧○宏(僅被害人陳○聰 、楊○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吳○雲、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聰分別依指示多次 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11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楊○雄 、吳○雲、謝○美、劉○吟、陳○貞、李○莉、紀○瓊、解○琴及 被害人吳○羚、陳○聰、楊○汀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李采莉部分,因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 示部分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述之說明,足認被告於為本案11次之加重欺取財犯行時 ,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分別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 楊○汀達成調解,均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起各 給付3000元,並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惟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既 有上開在量刑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 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已 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犯後之態 度,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自閉症類型疾患等精神疾病,致 其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 事,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起重公司任職、月薪約 4萬至7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楊○雄、劉○吟、陳○貞及被害人陳○ 聰、楊○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第393號卷第95至96、 183至189、303、321至377頁;原審第479號卷第165、229至 235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 害人楊○汀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於是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85號卷第37至42頁),為兼顧其 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 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 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事由,已如前述。而被告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鑑定人推 估由於被告同時共病有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亞斯伯格症之 影響為導致其在判斷外界人際關係,以及適法行為與否仍有 中度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依據被告母親所言與過 往就診病歷,被告之精神科門診就醫與服藥治療之順從不佳 ,被告過往亦較被動接受精神科門診就醫,故建議宜有至少 1年之監護處分以協助其良善治療精神疾病,以降低其再犯 與後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前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憑。本院經衡酌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認應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㈥沒收: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拿到13萬元報酬等語(   見原審第393號卷第34至35、298頁),為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雲、解○琴及被害人楊○汀調解成 立,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3人取 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 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已給付金額(共給付63000元)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他尚未給付之金額(67000元) ,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是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楊○雄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雄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楊○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 26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吳○雲 於110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雲佯稱可在「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38,92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 97,262元 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 333,480元 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5,448元 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7 謝○美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謝○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498,8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 劉○吟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劉○吟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劉○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3分許 25萬元 5 起訴 陳○貞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貞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貞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 7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6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移送併辦 李○莉 於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莉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李○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6 紀○瓊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紀○瓊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紀○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8 吳○羚 於110年8月26日下午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羚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儲值抽股票獲利,致吳○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 51,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9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陳○聰 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聰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為由,致陳○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 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 464,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解○琴 於110年8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解○琴佯稱可在「PNC」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解○琴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0分 2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9 楊○汀 於110年10月中某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汀佯稱為專業代操作股票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致楊○汀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9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告訴人/ 被害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11月18日 中午12時10分許 29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楊○雄 110年11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2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彭羿文 吳○雲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 3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3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3時27分許 2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戴○淳 謝○美、 劉○吟、 陳○貞 110年11月26日下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三洋門市) 彭羿文 劉○吟、紀○瓊、 陳○聰、 解○琴 110年11月29日上午0時34分 1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 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 3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3 本案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 17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李○莉 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55分許 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林○玲 陳○貞、吳○羚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23分許 13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鄧○宏 陳○聰、楊○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楊○雄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吳○雲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謝○美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劉○吟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陳○貞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告訴人李○莉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告訴人紀○瓊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被害人吳○羚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被害人陳○聰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解○琴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楊○汀部分 彭羿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86-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覃思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22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份子「鄭維邦」指定之 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昭順等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怡、張瑞明、黃威華、賴泱全、鄭千奕、林育寬、 王昭順、戴輝鈞、王麗雯、施睿玲、翁維懋、周素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婷 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轉提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份子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網 咖等工作(原審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竟仍將本案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予其使用, 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稱其僅係受騙,並無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 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 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 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 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威華因本案詐欺份子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威華、張瑞明、王麗雯達成和解 或調解(詳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應有微瑕,既經被告合法 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 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惟有如上述和解調 解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昭順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順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昭順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洪淑怡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王麗雯 (王奕勛)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賴泱全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泱全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泱全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黃威華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張瑞明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明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明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林育寬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鄭千奕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千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千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千奕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戴輝鈞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輝鈞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輝鈞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施睿玲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睿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施睿玲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翁維懋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維懋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維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維懋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周素珍 詐欺份子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周素珍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5-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嘉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嘉儀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許,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指示,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將「在線客服」所指定之 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的約定轉出帳號,以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將 詐欺贓款轉出,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所示張武治、林耀基、邱季柔、周青郁施用詐術,使 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馮嘉儀本案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 ,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嘉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匯 殆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認識1名網友,他說也經歷過跟我一樣遭詐騙 的情況,故想要幫我,要匯30萬元給我,並要我進入某網站 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聯繫,我才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網路銀行後將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給他,我當時只是 想多找1份工作賺錢才會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張武治等4名告訴人有 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定其於依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並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分敘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 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 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 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40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工廠作業員(本院卷第66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 系專業,但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又被 告於本案以前,甫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巧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33、6838號案件傳喚到案 ,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方於112年5 月25日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23009359號函暨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11 2偵28531卷第321-323、569-572頁),足認經此偵查程序 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在該案解除警示 帳戶僅1月之本案112年6月29日時,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   3.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被騙云云,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自己並未對「在線客服」之真實身分、公司名稱進行 任何查證,亦認為對方要平白無故匯款30萬元幫助自己不 太可能,而有懷疑過此事之真實性,且知道把帳號密碼給 對方就無法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任意進出款項等情(本 院卷第39頁),則其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關係、明知對方 無正當理由協助其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僅為追求自己清償 債務之利益,即配合對方向銀行謊稱自己做水果生意、需 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又 明知本案帳戶已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且已接獲銀行通知 詢問,卻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反而回覆銀行此 為做生意正常使用之款項(112偵28531卷第531-545、552 -554頁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記錄),顯然係在 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 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 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其有容任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此由被告曾傳送「上次你們叫我去辦約定帳戶,你們還跟 我要密碼,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予「在線客服」乙節( 112偵28531卷第563頁被告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記 錄),觀之益徵,被告前開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4.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2年6月29 日提供帳戶資料時,餘額為0,之後始有包含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等多筆款項頻繁進出(112偵28531卷第331頁), 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內幾無餘 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 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堪認被告因 上開帳戶內並無餘額,主觀上存有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故不太在意甚且容任他人支配使 用之心態甚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 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陽信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或轉交 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 戶為提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用以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 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4名告訴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 實(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耀基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 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 警追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而被告本案以前甫因提供 帳戶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未久即 再犯本案,且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能與本案4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查其悔意;兼衡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 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 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瑾移送併辦,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武治 112年5月27日間LINE暱稱「琪」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武治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 5」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武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自稱客服、LINE暱稱「MetaLinvests」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7月4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張武治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45-47頁) ②張武治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231-239頁) ③張武治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8531卷第259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②112年7月4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2 林耀基 112年3月起LINE暱稱「Vicky」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林耀基佯稱可使用「Trust」APP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林耀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進行匯款。 ①112年7月4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①林耀基於警詢之陳述(113立2729卷第41-50頁) ②林耀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立2729卷第95-101頁) ③林耀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2729卷第61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併案 ②112年7月4日10時17分匯款10萬元 3 邱季柔 112年6月9日9時許LINE暱稱「孫婉婷」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季柔佯稱可使用「永興e點通」投資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季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40分匯款24萬元 ①邱季柔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9-14頁) ②邱季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161-167頁) ③邱季柔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8531卷第159頁) ④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4 周青郁 112年6月11日間LINE暱稱「小小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周青郁佯稱可使用「FxPro浦匯」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賺錢云云,致周青郁陷於錯誤而依自稱為「FxPro浦匯」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51分匯款5萬元 ①周青郁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8531卷第27-43頁) ②周青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8531卷第197-219頁) ③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8531卷第331頁)

2025-02-05

SLDM-113-訴-887-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澤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 康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昆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58頁、原 金訴卷第107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 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原金訴卷第108頁), 及本案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原 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 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取 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馬來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發布投資教學影片,經馬來寬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等人加為好友,復加入「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其等遂對馬來寬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來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馬來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4頁) 2 陳怡芬 陳怡芬經友人介紹於112年10月5日加入Line暱稱「楊雅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向陳怡芬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支付投顧老師費用始可出金等語,致陳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43萬4,8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陳怡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暱稱「楊雅婷」個人頁面、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87頁、第89頁) 3 陳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透過暱稱「張美婷」之Line帳號與陳秀美聯繫,並佯稱:其有相關金融科系背景,可教導陳秀美在啟宸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2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陳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03頁、第108至113頁) 4 劉麗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朱家泓」之Line帳號與劉麗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劉麗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25至132頁) 5 翁鈺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發布股票介紹分析影片,經翁鈺蓉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Line暱稱「李惠蘭」為好友及其所屬之投資群組,該人遂對翁鈺蓉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鈺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翁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41至148頁)

2025-02-04

TCDM-114-原金簡-3-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琪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安琪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極有可能 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銘佐」之人 (下稱「銘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 水一信帳戶)提供予「銘佐」。嗣「銘佐」取得前揭帳戶後 ,旋致電何然潔佯稱有虛擬貨幣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4萬6,0 00元匯入淡水一信帳戶,以此方式詐取錢財得逞,再由洪安 琪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 水一信三芝分社,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將含有上揭何 然潔所匯款項之總計65萬元轉匯至「銘佐」指定之帳戶內, 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惟因行員察覺異狀 ,即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三 芝分駐所派員盤查並予以攔阻而不遂。 二、案經何然潔訴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洪安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 496號卷【簡稱偵9496卷】第473頁)及本院(見訴字卷第6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然潔之證述(見偵94 96卷第45-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具之匯款申請書(見 偵9496卷第57頁)、淡水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9496卷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卷 【簡稱偵15881卷】第15頁)、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9496卷第29-33頁)、被告與「銘佐」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96卷第65-457頁)、被告臨櫃書具 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9496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依 「銘佐」指示,成功臨櫃將含有上揭告訴人所匯款項之總計 65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該筆款項並無成功匯出一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確認,有該社11 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3-105頁),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規定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又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而修正後之規定 則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  ⒉本案適用結論   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僅達未遂程度(論罪詳如後述),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規定之適用,而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依修正前、後 規定均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參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銘佐」共同(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犯本案,業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 達既遂程度;而就洗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臨櫃轉匯贓款, 然因警即時攔阻而不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未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 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銘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而誤信網路交友,選擇忽視網友 諸般指示之違常,容認己身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誤信網路交友)、手段(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款 )、情節(僅有不確定故意)、素行(無經刑事判決有罪之 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任工廠作業員、月收3 萬元、未婚無子、與母及兄同住、需扶養其母等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番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本件告訴人雖經匯 款至淡水一信帳戶,惟其後已經該金融機構即時以防詐措施 將剩餘款返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審訴卷第111頁),並有前引113年11月7日淡一信剛字第113 0094351號函及附件淡水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足徵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由金融機構調整回復,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成功遂行洗錢犯罪,如令被告負擔 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一情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9496卷第13頁),茲審酌被告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淡水一信帳戶存摺,雖同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 用,惟帳戶存摺並非不可補發,且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縱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併辦意旨如附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1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  ㈡本案被告所為係與「銘佐」共負正犯之責,核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僅具幫助故意互歧,且二者之被害對 象亦有不同,因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 部分,不具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SLDM-113-訴-106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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