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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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勝海 相 對 人 豊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相 對 人 朱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11102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事件,提存面 額新臺幣4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 錄債券(債券代號:A11102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 第76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 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聲-171-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邱國聖即旭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834元或等值之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3, 5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03,503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 授信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於隔日簽 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 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 請人本金503,5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 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不予理會。依相對人之個人徵信報告 所示,相對人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 情形,其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有購置不動產之貸款,其非無 資力者。足見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求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3,50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授信 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可認為有相當之 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逾期放款催收 日誌、徵信報告等件,相對人確經聲請人催繳,並於台新銀 行之信用卡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於新北市蘆洲區農會有 購置不動產之貸款等事實。本院雖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 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SLDV-113-全-205-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 五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將 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惟相對人 迄今仍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99,985元,及其 中291,0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8,9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因相對人還款逾期,向 其寄發催告書,復以電話催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亦 無具體回應或提出處理方案。又相對人於多家銀行有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欠款,並已出現逾期情形,為免因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致超出執行標的價值範圍而增加負擔,或相對人出脫 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48,0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還款,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99,985 元本息,迄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上開信 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至113年12月2日止,仍積欠 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費用及利息,確已有未按期清償還款之 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足見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另有未按期 繳款之信用卡帳款,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債權狀態已列為 催收款項;於凱基商業銀行尚有授信貸款金額逾期未還款, 並轉列為催收款項,足認相對人已有財務狀況及信用惡化, 致其未按期還款之情事,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償債 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將難以清償對於 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 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 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  ㈢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 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2-20

SLDV-113-全-209-20241220-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金楙森即大立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0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聲-408-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銘晃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3萬9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1萬6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本件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 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附表編號1「違約金」「起迄 日」為「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編號2「違約 金」「起迄日」為「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違約金」「計算方式」一欄所示違約金,(二)願提供相當 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將原聲明(一)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義錩公司)邀同 被告黃銘晃、劉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竟未清 償,借款之期間、金額、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 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契約、拒往公告、 撥還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0

TYDV-113-重訴-280-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玲玲 陳柏瑋 相 對 人 華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華世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晉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 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 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417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 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 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7號通知限 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9

TNDV-113-司聲-588-2024121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 相 對 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8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34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88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19

SLDV-113-司聲-36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美玲 被 告 劉美芳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3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 萬32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美芳邀請被告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㈠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 0萬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 %)浮動計算;㈡於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 0萬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即2.295%) 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有未依約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劉美芳自113年9月6日起未依 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713,2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收記錄表、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訴卷第 11至32頁),經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尚餘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75,491元 2.295% 自113年10日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9,008元 2.295% 自113年9日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710,625元 2.295% 自113年9日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88,118元 2.295% 自113年9日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713,242元

2024-12-19

KSDV-113-訴-1468-2024121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侑維 相 對 人 潘信安即將進酒餐飲店 施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123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 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 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4-12-17

SLDV-113-司聲-44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明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余大煌間清償借款 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湛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湛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邀同相對人余大煌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利息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機動計算,每 月繳付本息乙次,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分別撥款60萬元、 140萬元予馬湛公司,詎馬湛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僅繳本息 至113年3月18日、同年月17日,尚分別有307,779元、718,1 54元,合計1,025,93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余 大煌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借款後之113年8月間設定抵押權予 張姓第三人,其顯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且余大煌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有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見其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其 使用信用卡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狀,如不即時對相 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聲請人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後,就相對人財產於1,025,93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 至26頁),而聲請人就系爭借款部分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7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乙情,聲請人雖提出徵信報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余大煌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8 至54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徵信報告(見本院卷第28頁 )上顯示列印日期為2023年6月19日,可見該報告係辦理系 爭借款時之資料,形式上無從作為釋明相對人「現在」有何 保全執行之必要之依據,何況其上記載馬湛公司推估企業年 營收14,808,000元,而馬湛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未停 業或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馬湛公司之資產、信用等資料,以 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對馬湛公司假扣押之原 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另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二類謄本,尚不足以釋明該不動產係相對人余大煌唯一資 產,其上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代表其擔保之債權已存 在或已達最高限額,另外相對人余大煌之徵信中心資料僅能 釋明余大煌有積欠王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款,況余大煌尚有其 他多家銀行信用卡簽帳款無全額未繳之紀錄,尚難僅憑該等 資料逕認余大煌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此外,聲請人復未就 余大煌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余大煌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認對余大煌假扣押 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16

SLDV-113-全-20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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