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姊弟關係,
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祖父沈哲水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又聲請人及相對人
之父沈呈璋先於兩造祖父沈哲水死亡,現為辦理被繼承人沈
哲水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沈哲水之
代位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全
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59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沈哲水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祖父,且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親先於兩
造祖父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代位繼承人,
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
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沈哲水於113年3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子女黃沈美如、沈存英、沈瑞玉、沈瑞圓、沈碧玲及代
位繼承人即孫子女沈文勝、乙○○、甲○○、沈莉庭共9人,
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復參
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沈哲
水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9,081,896元,按相對人之應繼分
比例,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1,628,41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沈哲
水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6分之
1、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0分之1及
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12分之1由相對
人乙○○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800,458元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
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丙○○為專業地政士,就土地等遺產分割
登記事務熟稔,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自形式上觀察尚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相對人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沈哲水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沈哲水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監宣-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