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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負擔相對   人之生活費(含外勞費用)及醫藥費,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 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且相對人 之親屬丙OO、丁OO業已就本件聲請出具同意書。是認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13

HLDV-113-監宣-173-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受告知人 甲OO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   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   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合理之確信 ,認本案所應適用之民法第1164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2條其他基本權利保障,爰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依前揭規定,於該聲 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家繼訴-16-202412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每月 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且相對人未領有任何補助 ,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 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公同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公同共有)

2024-12-13

HLDV-113-監宣-166-202412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姐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 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監宣-123-202412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車禍癱瘓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381-202412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㈦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496-202412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上列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肌肉 失能及中風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568-2024121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 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爰請求撤銷前 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迄今,不間 斷與詐騙集團聯繫並交付現金,故聲請人千方百計聲請撤銷 該輔助宣告裁定,有鈞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 憑。相對人為了照顧聲請人,陪同聲請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醫師判定須接受住院治療,然於113年6月6日 ,聲請人再次與詐騙集團車手相約在高雄車站繳款,有受理 案件證明單可稽。故,相對人表示身為聲請人輔佐人,希望 聲請人之金錢不再被詐騙集團騙走,以護其之養老金等語置 辯。 三、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 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撤銷輔 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 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 要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 ,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 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故本院委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 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 甲OO罹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已有四年,規則接受藥物治療 ,一般智能無退化,但妄想及虛談內容固著未改善,短期內 完成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 礙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視 臨床接受醫學治療後之恢復情形而定,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可為維持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1 7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13年11月8日院精字第1130017514 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 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 宣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12

TCDV-113-輔宣-118-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罹肺腺癌已逾三年,身體健康急轉直下,於民國(下同)112 年11月間發現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且至今仍需治療並伴隨有失 智症及行為障礙,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謝忻容、甲OO及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113年4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8.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狀態及肺癌,四肢較為無力,故被安置於 輪椅上僅能短距離行走且日常生活事務大部分需倚賴他人照 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 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11

TCDV-113-監宣-630-2024121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oo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女即受輔助宣告人甲○○自民國 97年起,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期間易判斷力失衡 遭人詐騙金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 定,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迄今已多 次嚴重躁症發作,發作時,其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顯著降低 ,易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中,並曾因此遭感情詐騙或網路投資 詐騙而造成經濟損失。此外,甲○○對自身疾病缺乏足夠的認 知,就醫狀況不穩定,常自行停藥或減藥,未來仍有高度復 發風險,足認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 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關係密切 ,對甲○○之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均有所掌握,故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11

KSYV-113-輔宣-13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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