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每月
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且相對人未領有任何補助
,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
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1分之1(公同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分之1(公同共有)
HLDV-113-監宣-166-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