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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南宏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南宏現任職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2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9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2,31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024,3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3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4月間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95年5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3,732元,共分60期、年利 率3.88%,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成立協商 後未久即遭雇主解雇及生活開銷等因素,遂無力依約還款而 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12月6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電話告知僅該行之債權金 額即已達200餘萬元,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失智症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 (郭蔡O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補助8,109元)後,實已無 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 於95年4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永豐銀 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 方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3 ,7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繳納2期款項後即 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銀行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95年債務協商方 案內容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於95年間與各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因遭雇主解雇 及生活開銷等因素,致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雖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惟而依前揭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 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 依債務人任職之侑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現 於侑盛公司機械組裝部門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薪資為29,000 元,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堪予認定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罹患失智症 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因郭蔡恩慈每月領有勞保老人 年金補助8,10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郭蔡恩慈之西港區農會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用,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618 元,扣除郭蔡恩慈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補助8,109元, 再由其等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3,503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則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以後,僅賸餘6,879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3 ,503元=6,87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 償之13,732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 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以債務人收入 微、債務鉅,並另有積欠其以第三人為保證人之債務1,302, 828元及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債務為由,僅以書面提供「以債權金額308,689元、 分180期、利率0%、月繳1,715元」之還款方案,而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月10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7號卷宗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惟:   ⒈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另積欠有其以第三人為保證 人之有擔保債務1,302,828元,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 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 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 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提 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有司法院97年第 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而依債權人永豐銀行 所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調解卷第81頁 )所示,債務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永豐銀行借 款,並以第三人為保證人擔保上開借款,依前開規定,系 爭債務應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至本條例第71條既 已明定債權人對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 ,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人永豐銀行對於擔保 物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則若其債權未 受滿足清償,就不足部分仍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以清償 全部債務,附此敘明。   ⒉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經富邦資管公司於調解 程序陳報:債務人截至11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之債權金額 為219,778元,本公司同意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 0%,第1-179期每期清償1,220元,第180期清償1,398元之 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則未於調解程序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 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滙誠第一資管公司現存 債權金額117,20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 額約10,824元(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715元+永豐銀行 保證債權部分1,302,828元/180期+富邦資管公司1,220元+滙 誠第一資管公司117,209元/180期)。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侑盛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000元,需扶養罹患失智種 之母親郭蔡O慈,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 出其母親郭蔡O慈之扶養費用應以3,503元為適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母親郭蔡O慈費用3,503元後 ,僅餘6,87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富邦 資管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2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 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6 2,3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 清償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41-20250305-3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即黃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月22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理由,駁回聲請 。惟相對人自行於申請書填載為理髮廳負責人,異議人研判 相對人有財力購買保險產品進行理財規劃,故有向壽險公會 查詢投保狀況之必要,又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保險資料,異議人無法查知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 繳款紀錄,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且異議人已多次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均無果,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 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 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 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 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持本院110年6月21日南院武110司執 清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2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補正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 約之依據,異議人均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聲請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 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 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 相對人有無相關投保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 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11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則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 事實、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等理由,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5

TNDV-114-執事聲-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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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變更聲 明請求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4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為19,741、88 3,696元,其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為863,955元【計算式:88 3,696-19,741=863,955】,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1,978元【計算式:883,696/2=431,9 7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 ,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婚後原告之收入大多由被告取走進行處分。經核對被告○ ○銀行、被告妹妹丙○○○○帳戶金流去向可知,原告有接近八 成之薪資、獎金、補助等收入款項,於匯入原告之○○帳戶時 ,便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點,將之迅速以現金提款、跨行匯 款等方式移轉至自身○○銀行帳戶、其妹丙○○之○○帳戶。顯見 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就有將原告財產納為己有,並於原告 不知情下進行使用於他處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兩造間五年之收入總額,總計高達6,658,187元【計算式:( 796,233+817,505+827,490+442,303+845,730)+2,928.926 元=6,658,187】。在被告將原告之所得收入提領一空並納為 己用下,等於被告身上有高達600多萬元之婚後財產,扣除 所支出之家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計 算式:6,658,187-3,865,271=2,792,916】。然就被告現存 財產僅有約莫20萬元可知,顯見被告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甚為明確。   ㈣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以及兩造 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家 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再佐以被告得於信用卡 支出上,每月花費達數萬至十數萬不等之金額,足徵兩造之 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顯然尚有餘裕。是故,可 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由之存在,卻 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稱貸款用途, 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綜合上開被告有在 婚後,於原告不知情時,任意處分財產之不良素行等因素考 量下,顯見被告在貸款一事上,亦為此等不良素行之展現, 不僅有處分財產之情形,其主觀上亦有惡意減少財產之意圖 ,方會在沒有生活開銷之貸款需求下,進行貸款之行為。被 告惡意處分財產之事實,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 款,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聲明:⒈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銀行帳戶內相關支出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必要 支出:  ⒈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告領出花用,而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因而被告匯款較大筆金額至上開二帳戶自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 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此帳戶係 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卡費,且兩造及女兒於○○○○人壽 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 元、109年52萬8,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 50元,總額為200萬2,157元整,此部分亦屬正當而無不當浪 費財產之情事。  ⒊「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 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行轉換至○○○○銀行之內 部銷帳編號,故而此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名下○○○○銀行信用 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 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31萬0,796元、 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110年46萬7,311元 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元整,此部分屬維 持家庭生活之正當用途。  ⒋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卡費 即已達386萬5,271元,且該金額並未加上繳納○○人壽壽險保 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而被告尚需維持兩造及女兒 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從而被告○○○○銀行相關金流支出並無 不妥之處,原告虛指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等行為,並無 理由。  ⒌原告自起訴即以「依原告所知」一詞之主觀臆測,主張被告 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並具狀請求調查被告於離婚基 準日前5年之財產相關資料,後經准予調取相關資料後,迄 今未能指明被告究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惟原告所 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卻又未見說明即逕自 將被告償還○○銀行之信貸費用(下稱系爭信貸)作為追加計 算之財產。惟查,被告早於107年11月27日起即償還系爭信 貸(兩造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並以金額相同、頻率 相近之方式固定償還,可知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基準日 尚久之常態性支出,此何有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思?基此,原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 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實無足採。  ⒍另原告於基準日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67元(本案卷第158頁)應予計 入後婚財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故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598,6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 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㈡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自其○○銀行帳戶支出信用貸款金額合計524,858 元,屬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所為之惡意處分財產, 應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1,308元,被告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除原告主張追加○○銀行信貸費用524,858元為婚 後財產外為358,838元,二者差額為297,530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148,765元(297,530元×1/2=1 48,7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8,76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將之追加為被告婚 後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 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 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 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 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原告主張其帳戶中有所收入,如薪資、定存、保險金等款項 入帳,被告均會第一時間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帳 至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其他帳戶等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之金流明細 、原告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6-371頁)。被 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跨行提款、跨 行轉帳至自己○○、○○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等   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財產行為,應追 加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本 院依聲請函查○○○○商業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46043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6-4 45頁)所示,被告答辯其○○○○銀行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 告領出花用,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 納婚後,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 年間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等情,據此被告匯款較大筆金 額至上開二帳戶顯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抗辯 自其○○銀行帳戶匯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 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 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係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 卡費,兩造及女兒於○○○○人壽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 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繳納該○○銀行之卡費 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元、109年52萬8 ,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50元,總額為20 0萬2,15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述相符之○○銀行網頁截圖 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銀行信用卡帳 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0頁),據此被告此部分 之支出顯無不當浪費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再者被告抗辯其 匯款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該帳戶係00加上被 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 行轉換至○○○○銀行之內部銷帳編號,該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 名下○○○○銀行信用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 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 7年31萬0,796元、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 110年46萬7,311元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銀行網頁截圖影本乙份、被告○○ ○○銀行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 間之○○○○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155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繳納信用卡費用屬維持家 庭生活之正當用途等語,並無違常情堪予採信。  ⒊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 卡費即已達386萬5,271元,而被告抗辯前開金額並未加上繳 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及尚需維持 兩造及女兒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等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五 年之收入總額高達6,658,187元,扣除被告抗辯所支出之家 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云云,然原告並 未加上被告抗辯其繳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 常支出之費用加以計算,復未舉證被告如何惡意處分其婚後 財產,僅以被告現存財產僅有約20萬元云云,而推認被告仍 有隱匿財產云云,顯屬原告主觀臆測尚難採信。是原告前述 主張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 云,顯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 ,以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綜合判 斷,家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佐以被告得於信 用卡支出上花費,兩造之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 顯然尚有餘裕。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 由之存在,卻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 稱貸款用途,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被告 惡意處分財產,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款,列為 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然查被 告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後,自107年11月27日起分期清償 系爭信貸,距離兩造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請求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時間尚久,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本 件婚後財產基準日甚久之常態性支出,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是原 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48,76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1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672元 本院卷一第158頁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2,926元、143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1,567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總計 61,308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 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價額 165,873元 本院卷一第83、158頁 2 存款 ○○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5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91元、224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88元、450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39,559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六年繳費○○○○○○○○○○○○○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49,803元(計算式:227,440-77,637=149,803) 本院卷一第338頁 7 追加財產 ○○銀行信貸費用 524,858元 附表3 總計 883,696元

2025-03-04

KLDV-113-家財簡-1-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譚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4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4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故強制執行程序不 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致不能執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3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字第2561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4日、同年9月20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認定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即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 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6-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相 對 人 紀鋐駿即紀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 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 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包 含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 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 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見異議人並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且聲請人前已檢附相對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 三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而 已釋明相對人應有投保保險契約,並盡查報之義務。故異議 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 對於不特定三人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之投保資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 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相 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9日、 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 能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29日 、同年8月21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 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 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 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況查,聲請人於提起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時,已一併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三人和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就相對人可 能投保乙節全未釋明,或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相對人投保內 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 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料,為兼顧兩 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 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 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執事聲-54-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儒民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6 5,528元,無財產,收入每月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37, 0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合計約7萬餘元(新光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經強制執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其未成年子女籍設臺北市,114年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其1.2倍為24,455元(計算式 :20,379元×1.2=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為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人×2人=24 ,455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須支出10,000 元,未逾上揭24,455元之計算標準,可以採認。綜上,堪認 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10,000元=28,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8,618元 後,尚餘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28,618 元=1,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6,584元,聲請 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5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366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 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4

KLDV-113-消債更-78-20250304-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高 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 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80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3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院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詢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並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且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前揭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1 3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 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 ,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執事聲-67-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 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 存款,惟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 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1,226,964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9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77至78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0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124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59至73頁 9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司消債調卷第31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60至64頁 11 收入薪資表 本院卷第70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74至75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21,151元 司消債調卷第60至70頁 2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4股(按114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13.65元估算) 10,292元 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0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186,942元 本院卷第82頁 合計 218,749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以113年8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估算) 25,768元 本院卷第70頁 合計 25,768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反面 合計 20,2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SLDV-113-消債清-109-20250304-3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進欽 黃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9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 詢相對人投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 人並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 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執行法院得命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 投保資料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 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 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 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是否有投 保保險,並無法僅依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 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記錄。又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 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任 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即 應認異議人於使用所有調查方法後向本院釋明對於單一機構 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 明相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 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 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 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 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 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 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要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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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萬人慧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人慧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司消 債調卷】第10至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 13、14至15、23至27頁、本院卷第81、83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3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9頁)、 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47至51頁)、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 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6至 17頁)、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收費證明單(本院卷第55至 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38883號函(本院卷第27頁)、富邦人壽客綜字第1131 152-02號(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 日保職補字第11313035040號函(本院卷第93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54歲,每月薪資約21,350元(司消債調卷第18 頁、本院卷第30頁;計算式:18,350元+3,000元=21,350元 ),而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臺北 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 .2倍即24,455元,其名下固尚有惠勝實業股票餘額3,000元 (本院卷第37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101 ,761元、68,321元、107,781元(本院卷第53頁),惟依債 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4萬1,541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8 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04

SLDV-113-消債更-166-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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