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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信賢即謝偉聖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信賢即謝偉聖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通霄鎮,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TCDV-113-司執-168210-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雯雅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應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應生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2

TCDV-113-司執-167571-2024102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承宗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承宗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水鄉,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071-202410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4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 院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 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嘉義市○區○○路00號附6 ,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YDV-113-司執-121310-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41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圓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圓媛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0-16

TCDV-113-司執-164119-202410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6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葉明德 黃皖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明德、黃皖基所有在第三人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課保管之立榮航空股票及未領股息 ,並請求代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 資料,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15

TYDV-113-司執-121066-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7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文生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 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 係在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2376-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7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玟憓即陳秋月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玟憓即陳秋月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2768-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41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榮吉、張光華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榮吉、張光華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 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均係在彰化縣,此有卷附債務 人黃榮吉、張光華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 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CDV-113-司執-162341-202410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3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逸凡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逸凡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11

TCDV-113-司執-16213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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