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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郁善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81.9平方公尺、14.3 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層面積111.6平方公 尺)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左側鋼骨造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層面積 81.9平方公尺、14.30平方公尺、2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3 層面積11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然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屬爭執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等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而取得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嗣後被告自系爭鐵皮屋遷離並返還原告占有時,因被告否 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無法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兩造就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歸 屬存有爭執。為此,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足徵系爭鐵皮屋 為被告所有。又系爭鐵皮屋興建資金來源係以宜蘭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10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而來 之款項,惟該貸款各期本息均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兄黃 川益負責清償,故系爭鐵皮屋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於106年間出面委由鼎新企業社 興建,並由被告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今等情,有鼎新 企業社負責人曾紹鴻出具之委託書、設計圖、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第337至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係伊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酌者為:系爭鐵皮屋為何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茲分述如下: 四、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未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係自93年間起在宜蘭從事直排輪教學,並以紅小將為事 業品牌,為紅小將之經營者。而嗣後加入之前配偶沈有娟為 營收管理,以及被告利用課餘協助教學,均非紅小將經營者 。102、103年間原告有借用黃川益、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 等不動產後,再以原告經營紅小將收入所得以清償購入不動 產之相關貸款、費用,至107年間尚有沈有娟製作之相關支 出明細可佐證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 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前案確定判決上述有關紅小 將之經營者與收入歸屬認定、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實 質所有權人為何等爭點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 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此一判斷結果,於兩造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復以,兩造不爭執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為106年間以系 爭房地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辦理之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且貸 款各期應清償之本息並經沈有娟紀錄在106年、107年間之支 出明細表,此有原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沈有娟 製作之106年、107年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 4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則黃川益、被告於106年間以 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辦理貸款時,以原告、黃川益、被告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渠等當然知悉黃川益、被 告係以系爭房地出名人之身分,並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目的範圍內所為,則借貸所得之款項依借名登記契約內容 ,即屬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即原告可資運用之款項,而原 告以該款項用以作為系爭鐵皮屋之興建資金當屬原告出資。  ⒊再者,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鐵皮屋為106年間經鼎新企業社施工 興建完成,有上述委託書、設計圖在卷可憑。且鼎新企業社 負責人曾紹鴻亦於上述委託書記載原告於106年間設計系爭 鐵皮屋並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建造完成等情,更足徵原 告為出資委託鼎新企業社按圖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被告雖 抗辯稱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向鼎新企業社接洽興建系爭鐵皮 屋事宜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言,尚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以實際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籌 措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金來源,再佐以上述委託書內容,足 認原告對於系爭鐵皮屋之興建,不只負責設計規劃及聯絡廠 商,亦設法籌措資金,且興建費用最終亦係從原告財產申貸 而得之款項中支出,是原告確實為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人 ,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自應屬原始建築人即原告所有。至被 告所抗辯103年黃川益登記為紅小將企業社之負責人,足證 原告於斯時早已脫離紅小將之經營云云。然依上述沈有娟製 作104年至107年收支明細可知,至少在107年以前紅小將經 營所得仍屬原告收入,並負責支應相關貸款或費用,業經上 述前案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紅小將企業社之登記 負責人等語,與上述前案認定有關原告經營紅小將之收入無 涉,是被告以此為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抗辯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負責清償云云。然以系爭房地向羅 東鎮農會借貸之款項,如何清償以及清償款項來源,本係另 一問題或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述原告於10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而無礙原告於系爭鐵皮屋興建完竣之時 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事實,是被告再以此部分為抗 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鐵皮屋之出資興建人 ,而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興建者,自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3-訴-434-2025030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佳如 訴訟代理人 陳啓鴻 被上訴人 潘金梵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900元。經原審判決一部 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0元,而上訴人對於原 審駁回其請求161,61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同時追加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見本院卷第16、72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 壯圍鄉191線6K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而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900元、工作代 步車即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之損害,合計23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中,部分為工資,並非均為零件費用,又伊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確有用車之需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又 於本院追加起訴: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不能依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遭處罰鍰900元,又需繳納系爭車輛113年牌照稅5, 216元、燃料稅6,180元,合計12,2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12,2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91年出廠,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且無修復價值,烤漆及工資金額則屬過高。又代步 車輛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本院補充:罰鍰則係因上訴人 未辦理停駛所致,至於牌照稅與燃料稅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事 故均須繳納,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2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除精神慰撫金外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1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榮華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13至15頁),且經原審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53至10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曾就系爭估 價單所列修復費用是否均為零件費用乙節詢問上訴人之意見 ,經上訴人表示全部均係零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足見上訴人就上節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主張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用為工資,乃撤銷其 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查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 用確為系爭車輛車體之拆裝、焊接、校正等事項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此有系爭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先予敘 明。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9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 用54,100元、零件費用108,8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間出廠(見原審卷第3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 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08,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8 0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64,980元(計算式:54,100+10,880=64,980)。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4,98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用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支出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費用1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買賣車輛相關單據證明其 有用車需求(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但未據提出其確有支 出租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上開所述而遽信為 真,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罰鍰: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無法參加定期檢 驗,而遭處罰鍰900元等情,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無法將系爭 車輛如期送定期檢驗,自得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 、繳銷或報廢,即得免於受罰。然上訴人並未為此,是上揭 罰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 鍰900元,尚難認有據。  ⒋牌照稅及燃料稅: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繳納113年牌 照稅及燃料稅共計11,396元等情,固據提出相關通知書及繳 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使用牌照稅、燃 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 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上訴人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 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牌照稅及燃料稅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5日送達被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4,98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16,29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式:64,980-16,290=48,690)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2 9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5

ILDV-113-簡上-62-20250305-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相 對 人 鍾桂丹即智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 即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依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 272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3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05

ILDV-114-司聲-9-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8日 531,353元 308,000元 114年2月10日

2025-03-05

TNDV-114-司票-77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吳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富雄有如其 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 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第 一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原審因而僅就本件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 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 其自金安興環保企業社收取一般廢棄物後進行分類以利後續 處理或可利用,仍屬合法之清除行為,指摘原判決論以非法 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於法有違等語,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22-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藍依婷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法指派) 被 告 劉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97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3,6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萬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合夥 經營將夠企業社,由原告擔任上開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從事 承攬鋼筋、建築工程等營業項目,兩造協議離婚前,已就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合夥事業所負債務,於民國109年間 合意達成協議,並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約 明雙方應按時攤還下列尚未結清之款項:㈠前欠錢莊30萬元 及利息;㈡新竹吊卡尚未付清款項8萬元;㈢因日前鋼筋工程 為兩人共同承包,所有尚未付清款項每人每月按時攤還;㈣ 成芳11萬元;㈤阿呆8萬元;㈥小乖乖10萬元;㈦小阿姨20萬元 ;㈧車款53萬元;㈨三本6.5萬元,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時,再於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下稱離婚協議書約 定)約明:㈩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A車)車輛歸被告所有,貸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 款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及交通罰鍰結清即可過戶。將夠 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歸原告所有,貸 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鍰由原告自行繳鈉。110年12月27日前 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負債離婚後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開 第一次協議書之㈠、㈤、㈥債務,兩造已共同清償完畢,㈣成芳 11萬債務部分則迄今未清償,至於㈡新竹吊卡8萬元、㈦小阿 姨20萬、㈨三本6.5萬,共計34萬5,000元之債務部分,於兩 造離婚後,已由原告單獨清償,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 金額為17萬2,500元。又第一次協議書所約定之㈧車款53萬元 即為離婚協議書約定所載應由被告單獨清償系爭A車之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餘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素珠(以 下逕稱姓名)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時繳納 系爭車貸本息,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對原告及黃素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 而與順益汽車公司協商,乃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被告清 償系爭車貸,總計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之金額為30萬6, 350元。又將夠企業社於110年12月27日前之營業收入為49萬 5,232元《含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品營造)之工程 款33萬5,232及向訴外人李俊逸票貼借款16萬元》,減去營業 支出222萬5,490元後,係負數之173萬258元,再扣除110年1 0月9日已向上游包商禾璽公司之借款90萬元後,將夠企業社 於110年12月27日前所負之債務金額為83萬258元(計算式:1 ,730,258-900,000=830,258),是依兩造第一次協議書及離 婚協議書約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41萬5,12 9元。另被告離婚前所居住之租屋處(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係由原告出名代為承租,詎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未按時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房 屋租金及水電費用合計1萬7,000元給付予出租人,經原告多 次通知催告被告儘速繳付上開房租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已全數由原告代償,並由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爰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49條 保證人法定代位權、第311條、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979元(計算式:172,500+3 06,350+415,129+17,000=910,979)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次協 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富良工程行之line對話截圖 、原告清償訴外人黃素慧簽收證明、原告與C,S-P山本之lin e對話截圖、順益汽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暨清償證明書、 薪資簽收單、營業支出發票、兩造臉書對話截圖、將夠企業 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將夠企業社110年12月27 日前所負債務、收入一覽表、鴻品營造工程估驗單影本、11 0年9月16日訴外人李俊逸匯款16萬元證明、鴻品營造110年1 2月1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2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7至139頁、第195至212頁)為證。 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承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 第749條保證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第311條、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05

TTDV-113-訴-107-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潘和興即經緯企業社 潘亮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05,3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723-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3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詩蘋即鋐勝企業社 林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58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00,992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84,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00,99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4433-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5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吳彥震即豐久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5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天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曾雅芬即凱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4,517元,附帶請求於起訴前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7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77,289元(計算式:674,517+2,772=677,289),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380元,尚應補繳1,6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訴-18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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